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雄 陳總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雄、陳總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雄於民國99年8月初某日,在台南 市玉井區某果菜市場與告訴人黃丁利結識,得知告訴人正在尋找土地欲蓋農舍,即向告訴人透露其子即被告陳總鎮名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計202.59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出售之訊息,告訴人遂向被告陳吉雄表達有意購買。詎料,被告陳吉雄與告訴人洽談土地交易時,竟與被告陳總鎮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中之玉成段23地號(面積約114.47坪,占全部土地面積之56.5%)於94年9月間即經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事實,致告訴人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於99年8月31日,與被告陳吉雄、土地代書洪清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洪清己之事務所內,以新台幣(下同)364萬6000 元完成買賣交易。迨告訴人於99年10月中旬申請在系爭土地新建農舍時,發現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道路計畫用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吉雄、陳總鎮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吉雄、陳總鎮共同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一)系爭玉成段23地號係為道路計畫用地,有台南市玉井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被告陳吉雄於98年8月間,擬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 莊炳坤時,曾委託案外人曾金雲辦理土地移轉手續,曾金雲在查悉系爭土地大部分係道路計畫用地後,即轉告莊炳坤,上情業據證人莊炳坤、曾金雲到庭證述甚詳,證人莊炳坤並證稱:當時伊向被告陳吉雄表示因系爭土地很多是道路計畫用地,故不欲購買時,被告陳吉雄還向伊表示,就算是道路計畫用地,政府徵收也會補償,故買了也不會吃虧等語,是被告陳吉雄、陳總鎮至遲於該次土地交易未成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中大部分係道路計畫用地之事實;(二)按土地如經編定為道路計畫用地,幾乎無法為建築使用,其價值與一般用地實有天壤之別,自屬重大瑕疵,該土地買賣時,賣方自有告知買方之義務。被告陳吉雄辯稱:伊有請告訴人自己 去看土地及去查證等語,縱然屬實,然僅看土地,並無法看出其分區使用之情形,而一般人查覽土地登記情形,除非甚為專業之人,否則幾乎均僅查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中有關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記載內容。系爭土地於98年8月間,擬 出售莊炳坤時,每坪開價9500元,總價192萬餘元,仍因系 爭土地中大部分係道路計畫用地而為莊炳坤所拒絕,業據證人莊炳坤陳明,而98年8月至99年8月31日間,地價並無明顯波動,告訴人竟願以幾乎多一倍之價格購買,足見其對於系爭土地中大部分係道路計畫用地之事實一無所知。此時被告等對買賣標的物此一重大之瑕疵,即有誠實告知之義務,絕非「有請買受人去查證」一語即得塘塞。被告等利用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成立詐欺罪;(三)系爭土地曾擬出售案外人莊炳坤未成,被告陳總鎮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此事及其買賣未成之原因,實難諉為不知;又系爭土地原僅為玉成段21、23地號,迨95年7月27日 始由玉井地政事務所依據前玉井鄉公所之通知(都市計畫變更),辦理逕為分割,除保留本號外,另割出第23之1、23 之2地號,且於同年12月10日由所有權人陳總鎮申請「書狀 換給」,並領取新所有權狀,此時被告陳總鎮即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中大部分係道路計畫用地之事實;再者,系爭土地交易,雖均由被告陳吉雄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然被告陳總鎮係土地所有權人,乃立約買賣、須負最後責任之一方,且須由其交出身分證件、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私密文件,始能辦理相關手續,被告陳總鎮對於買賣之價格、付款方式等與交易有重大關係事項自應有相當掌控,對於告訴人因不知系爭土地有很大部分係道路計畫用地,而願以高價買受一節,自已了然於胸,仍以其父陳吉雄為工具,利用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成立詐欺罪之共犯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吉雄、陳總鎮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吉雄供稱:「99年5月間,我的車子在玉井果菜市場拋錨,黃丁 利協助我發動車子,當天,我有主動提到該4筆土地有意出 售,價格是每坪2萬元,黃丁利認為土地就在他家附近且鄰 大馬路,可利用培植果苗及經營果苗批發生意之地點,黃丁利很喜歡該4筆土地,我有告知黃丁利自己去看該4筆土地及向公所查證,查清楚後再買,之後黃丁利急著要買該土地,出價每坪1萬8000元,99年8月31日他到我家,同時帶了定金,當時我向陳總鎮告知有人欲購買該4筆土地,價格是每坪1萬8000元,總價是364萬6000元,陳總鎮答應出售,我就帶 黃丁利到我家附近找代書洪清己辦理,事後黃丁利到我家說有部分土地於61年間即被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我才知道這件事,當初要賣給黃丁利時,我也不知道土地有部份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我沒有騙他」等語;被告陳總鎮○○○○○於00○0○00○○000○○○○○○段00○00地號等2筆 土地,做為投資置產之用,後來包含填土整地,共花了約700多萬元,我當時沒有自耕農的身份,先借用林河池名義登 記,後來才移轉到我的名下,土地都是我父親陳吉雄在處理及保管所有權狀,我不知道何時分割為玉成段地號21、23、23-1、23-2等4筆土地,是我父親代理我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土地所有權狀換給,我不知道土地有部份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我父親於99年8月31日代理出售土地予黃丁利,總價是 364萬6000元,有徵詢我同意後才進行買賣,一切事宜都是 我父親出面跟黃丁利接洽,我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我對本案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吉雄代理被告陳總鎮於84年5月31日以總價550萬元價格,向楊李秀枝購買系爭土地經逕為分割前之(改制前)台南縣玉井鄉(改制後為台南市玉井區,下同)玉成段21、23地號等2筆農地,因被告陳總鎮不具自耕農身份, 於88年7月6日先借名登記予案外人林河池名下,又於89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2筆農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總鎮名義,惟其中玉成段23地號土地,依玉井鄉公所於61年4月20日發佈實施之玉井鄉都市計畫,業已編定為「 計畫道路用地」,復經台南縣玉井鄉公所通盤檢討變更玉井鄉都市計畫事項,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理及玉井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於94年9 月30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公告「玉井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樁位測定成果資料」,經公告期滿後,於95 年2月16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玉井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樁位測定成果資料、公告及登報資料」,函請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針對包含玉成段第23 地 號農地在內之玉成段12-2、19、22、23、29、30、31等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嗣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27日辦理完成逕為分割登記,其中玉成段23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計畫道路),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23-1、23-2(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地號土地等情,此據被告陳吉雄、陳總鎮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 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楊李秀枝、承買人:陳吉雄、簽約日期:84年5月31日)、台南縣玉井鄉公 所94年9月29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台南縣玉井 鄉玉成段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地籍圖謄本、台南縣玉井鄉公所95年2月1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南市玉井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台南市玉井區公所102年1月7日 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玉成段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調偵字第465號卷(下稱 :偵查卷6)第20-21頁、警卷第56-59、63頁、本院卷第 42-54頁)。是被告陳總鎮前以550萬元價格向楊李秀枝購買之玉成段21、23地號等2筆農地,自95年7月27日起,已因前述逕為分割登記結果,增加地號成為系爭玉成段21、23-1、23-2(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計畫道路)等4筆土地一事,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99年7、8月間與被告陳吉雄相識,經被告陳吉雄告知有意以每坪2萬元價格出售被告陳總鎮所有之系爭土 地,嗣雙方同意以每坪土地1萬8000元價格,總價為364萬6000元,買賣系爭土地,被告陳吉雄將上情告知被告陳總鎮,並獲得其同意出售後,同年8月31日,告訴人前往被 告陳吉雄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處,由 被告陳吉雄帶同告訴人至土地代書洪清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洪清己之事務所,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告訴人當場交付定金即發票日:99年8月31日 、票據金額6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000元予被告陳吉雄 ,並交付面額304萬元之商業本票l紙予被告陳吉雄做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待土地代書洪清己於99年9月9日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99 年9月13日在洪清已土地代書事務所,交付買賣價金尾款 即發票日:99年9月13日、票據金額304萬元之支票1紙予 被告陳吉雄,被告陳吉雄再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2紙支票 交予被告陳總鎮提示兌現,而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之情,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清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玉井鄉玉成段21、23、23-1、23-2 地號)、發票日:99年8月31日、99年9月13日,票據金額:60萬元、304萬元之支票各1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出賣人:陳總鎮、買受人:黃丁利、簽約日期 :99年8月31日)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5)第31-36、41-42、51頁)。又參酌 上揭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見警卷第58頁),系爭玉成段21、23、23-1、23-2地號等4筆土地互相毗鄰,為 西北、東南走向,依序分別為玉成段23-2、23、23-1、21地號,其中玉成段23地號土地,坐落相當於系爭4筆毗鄰 土地中間位置,其西側毗鄰玉成段第23-2地號土地、東側毗鄰23-1地號土地,準此,被告陳吉雄代理被告陳總鎮,以36 4萬6000元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之系爭土地,除業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之玉成段23地號土地,無法供整體規劃及耕作使用外,系爭玉成段23-2及23-1、21地號等3 筆土地,亦因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將之區隔為二,已然喪失整體使用價值一事,亦堪認定。 (三)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面積,原為599.64平方公尺,經台南縣○○地○○○○於00○0○00○○○○○○○○○○ 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378.41平方公尺;玉成段23-1地號、土地面積154.82平方公尺;玉成段23-2地號、土地面積66.41平方公尺,該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 、第65條第3項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陳總鎮換領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陳總鎮即委任被告陳吉雄於97年12月10日前往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手續,此據被告陳吉雄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問:該4筆土地未分割前為2筆,而你賣給黃丁利時已分割為4 筆,該土地係於何時分割?何人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我不知道何時分割,是地政事務所通知該土地逕為分割,於97年12月10日,我為陳總鎮之代理人名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換給,將原來2筆土地換成分割成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問:原來之2筆土地為何分割成4筆土地?)我不知道,但我記得當時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有向我說土地由原來的2筆分割成4筆,面積並沒有改變,所以我就不以為意,沒有再問土地分割之原因」、「(問:97年12月10日的書狀換給聲請書是你去辦的嗎?)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見偵查卷6第17-18頁),且被告陳吉雄前 往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手續時,除繳附戶籍謄本、分割前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份 外,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係、⑼備註、⑽申請人等欄位處,蓋用「陳總鎮」「陳吉雄」之印文為憑,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各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62頁)。是以,原玉成段23地號土地,因台南縣玉井鄉公所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由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27日辦理完成逕為分割登記後,被告陳吉雄確於97 年12月10日代理被告陳總鎮○○○○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堪可認定。雖被告陳吉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印象去辦理書狀換給手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233頁背面),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四)被告陳吉雄雖辯稱:玉井地政事務所通知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時,並未告知換發原因,且伊於97年12月10日代理被告陳總鎮前往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時,當時地政人 員說土地面積並沒有改變,伊就不以為意,沒有再問土地由原來的2筆分割成4筆的原因云云。惟查,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65條第3項規定,將 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總鎮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於通知函文中載明辦理之根據或理由一事,此據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 ,敘明「…經調閱舊案相關卷宗,並未發現通知書函文相關資料」等語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589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第36頁背面),準此,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陳總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事後既查無通知書函文相關資料,則被告陳吉雄代理被告陳總鎮前往辦理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時,是否知悉原玉成段23地號土地,係因玉井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而由玉井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固有疑義;然而,被告陳吉雄代理被告陳總鎮前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領手續時,係將分割前玉成段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份繳回,換領逕為分割登記後之玉成段23、2 3-1、2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共3份,且自陳地政人員告知玉 成段23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總面積並無改變,顯然被告陳吉雄當時已慮及玉成段23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總面積異動情形,衡情,其於取得逕為分割後之玉成段23、23-1、23-2地號之3份土地所有權狀,自會核對並確認原玉成段23 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總面積有無改變,如此一來,原玉成段23地號、土地面積:599.64平方公尺,因都市計畫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經逕為分割為玉成段23地號、土地面積:378.41平方公尺;玉成段23-1地號、土地面積:154.82平方公尺;玉成段23-2地號、土地面積:66.41平方 公尺,雖原玉成段2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前、後之總面積並無變更,然原玉成段23地號、土地面積,達599.64平方公尺,卻被逕為分割細分為玉成段23、23-1、23-2地號等3 筆土地,除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之玉成段23地號土地外,逕為分割增加出之玉成段23-1、23-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各僅有154.82平方公尺(約46.83坪)、66.41平方公尺(20.08坪),此一逕為分割結 果,不僅細分原玉成段23地號土地,喪失土地整體規劃之完整性,大為降低原玉成段23地號整筆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甚且分割後之23-1、23-2地號土地面積,幾無可能再行從事整體農地耕作目的使用,此明顯嚴重損及被告陳總鎮購買原玉成段23地號土地之投資置產目的,被告陳吉雄於換領分割後玉成段23、23-1、2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時,即可得知此情,面對此一絕對不利之逕為分割結果,自當查明該逕為分割登記之原因,斯時,即可得知分割後之玉成段2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之事,殆無疑義;參以,被告陳吉雄為金永隆企業行負責人,於高雄市旗山區經營黑松汽水總經銷,又是高雄市旗山區扶輪社社員,此有卷附被告陳吉雄之名片1張可按,且經辯護 人陳稱在卷(見偵查卷5第40頁、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告陳吉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兒子買這些土地是為了要投資賺錢用的,我常在外面走動,我才知道土地的價格是多少,我公告牌子貼出去之後,人家要買,我都寫我的電話號碼,如果有要買的人,都打電話詢問我價格,土地要賣多少錢,我跟人家決定好了,要賣多少再跟我兒子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徵,被告陳吉雄為長 期從事商業經營之負責人,又是高雄市旗山區扶輪社社員,自是具有相當商業交易常識之人,佐以其自承瞭解系爭土地之價格,則原玉成段23地號土地,因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逕為分割登記增加玉成段23-1、23-2地號土地,必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給手續,縱認玉井地政事務所未於通知函文敘明換領之原因,被告陳吉雄於前往辦理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時,此一逕為分割登記結果,是否會影響被告陳總鎮購買原玉成段第23地號土地價格,立於購買土地投資賺錢者之觀點,豈有不予查明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原因之可能,故其諉為不知玉成段23地號土地已被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顯非實在,益徵,被告陳吉雄於97年12月10日代理被告陳總鎮前往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時,即已得知玉成段23地號土地係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至為灼然。是被告陳吉雄前揭辯稱伊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時,不知玉成段23地號土地,已被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證人莊炳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陳吉雄位於台南市玉井區玉成段21、23、23-1、23-2等4筆土地 ,有設立出售之標示牌,因我有意購買該土地,於是就找陳吉雄接洽,原先陳吉雄聞開每坪15,000元,經我議價後,陳吉雄答應以每坪9,500元即該4筆土地共約200萬元賣 給我,97年12月11日,我跟我太太的哥哥及陳吉雄一起去找曾金雲代書,說要簽約買土地,當天陳吉雄有要我先付一點定金,曾金雲代書去調地籍圖、謄本出來看,看到地籍圖上面有一條道路的線出來,而且謄本上面的使用分區是空白,她說這四筆土地裡面「好像」有計畫道路用地,要去申請分區證明才能確定,當時我還不確定是否真的有計畫道路用地,所以我跟陳吉雄說土地有大部分是道路用地,要等使用分區證明申請出來,確定如果沒有計畫道路用地,大家再來談簽約,如果有道路計畫用地,我就不要買了,後來,離開曾金雲代書事務所時,陳吉雄還說如果是道路用地,日後政府會補償……經過差不多一個禮拜,曾金雲代書打電話叫我去拿分區證明,她說這四筆土地裡面有計畫道路用地,我就決定不買了,也沒有再跟陳吉雄聯絡」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103、179-186頁);證人曾金雲代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 :「97年12月間,莊炳坤有意購買陳吉雄位於台南市玉井區玉成段21、23、23-1、23-2等4筆土地,當時莊炳坤和 他的朋友及陳吉雄到我那邊要訂立買賣契約,當天我去地政申請地籍圖還有登記簿謄本出來,發現它是都市計劃內裡面的土地,我不曉得他的分區是什麼,我幫雙方當事人到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該買賣4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當時我看該地籍圖所顯示之位置,該4筆土地 有部分疑似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因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分區部分空白,需向玉井鄉公所申請分區證明,才能確認該4筆土地分區用途,我向買方莊炳坤及賣方陳吉雄告知該4筆土地部分疑似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我就跟他們說要向公所查詢土地分區證明,再通知他們來訂立契約,用意是要確認土地是被規劃為住宅區、農業區或道路預定地,這樣大家比較不會有爭議,等確認用途後再來簽約……約定要簽約的當天,我就去玉井鄉公所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再隔約一星期,我向公所領取該分區證明,確認該4筆土地 大部分是道路用地,我就告知莊炳坤這件事,並將分區證明還有謄本都交給莊炳坤拿回去」等語(見警卷第27頁、見偵查卷1第7-8頁、本院卷第104-114頁),此外,並有 玉井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發文字號:97年12月1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人:曾金雲)、台南縣玉井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曾金雲、申請日期:97年12月11日)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以,綜合證人莊炳坤、曾金雲詞及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證人莊炳坤於97年12月11日與被告陳吉雄約定,以每坪9,500元價格購買被告 陳總鎮所有之系爭土地,二人並於同日偕同證人莊炳坤之配偶之哥哥,共同前往證人曾金雲之土地代書事務所,預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手續,經證人曾金雲於當日前往玉井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後,見土地登記謄本之使用分區欄位為空白(未記載),得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且其中之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疑似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證人曾金雲乃當場告知證人莊炳坤及被告陳吉雄2人,必須進一步向玉井鄉公 所調取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以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再辦理簽約手續,證人莊炳坤乃告知被告陳吉雄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申請出來,如果有道路計畫用地,伊就不願購買,嗣經證人曾金雲取得玉井鄉公所於97 年12月16日核發之「玉井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其上載明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早於61年4月20日即依玉井都市計畫,被編定為「計畫道路 用地」,乃將上情告知證人莊炳坤,因而未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之情,應堪認定。準此,被告陳總鎮於97年12月11日在曾金雲代書事務所處,業經證人曾金雲、莊炳坤告知系爭土地疑似有部分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且證人莊炳坤亦明確告知如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申請出來,確實有部分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就不再與被告陳吉雄簽訂買賣契約,則證人莊炳坤於97年12月11日離開證人曾金雲代書事務所後,因事後經由證人曾金雲告知及交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得知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而未再與被告陳吉雄聯繫後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事宜,被告陳吉雄未再接獲證人莊炳坤之聯繫簽約事宜,即可得知系爭土地確有存在「計畫道路用地」之情,應無疑義;參以,被告陳總鎮於本院審理陳稱:「我在84年時,以550萬元買到土地,後來加上整理,總 共花了700多萬元,我當時土地要賣的時候,有跟我父親 陳吉雄說盡量以不虧錢為原則來賣,我的想法是以550萬 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而,被告陳吉雄 於97年12月11日答應以每坪土地9,500元價格出售,合計 總價為1,924,605元(計算式:9,500×202.59=1,924,60 5),惟因證人莊炳坤查知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為「計 畫道路用地」,而未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嗣被告陳吉雄又經被告陳總鎮之同意,於99年8月31日以以每坪土地18,000元價格出售,合計總價為3,646,0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告訴人,則被告2人同意以1,924,605元、3,646,000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顯然與被告陳總鎮前揭所稱以550萬 元購入成本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分別差價高達3,575,395元、1,854,000元賠本出售,衡情,被告2人均有相當財 力,如非已明知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致系爭土地價值大為減損,豈有可能願意以遠低於成本之價格賤價出售之理,此適可徵被告2人明知系爭玉成 段23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卻故意隱瞞不告知,而出售予不知情之告訴人甚明。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詐術為犯罪方法,而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此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而有無告知義務,應依刑法第15條認定,即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始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固不以積極的作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如違背法律上真實通知之義務,利用他人之錯誤,蓄意詐取財物者,惟單純事實之沈默,雖有時可使他人陷於錯誤,尚不得遽認其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而論以詐欺罪,此種不作為欺罔,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是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二者之差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訴義務,合先敘明。 六、按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咸認詐欺行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性質上為「不真正不作為犯」,必須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違反其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同評價,審諸一般買賣交易過程,出賣人隱瞞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事實,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此一該當民事不法侵權行為,是否均值以刑法詐欺罪之不作為犯加以非難,亦即,民事上之不法行為,是否得以等同刑法上之違法行為視之,以本案被告2人是否應負不作為詐欺罪責 ,自以渠2人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為必要,惟此「法律上告 知義務」之形成地位如何,學理或實務見解,尚未見一致或有絕對明確論點可循,誠然買賣交易之土地,受到何種法令上規範,將直接影響該土地之利用方法,當然也會影響該土地之交易價格,從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出賣人固然應該秉持民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對於買受人負有相當程度之告知義務,然而,現今之任何一筆土地,無論進行其開發或利用,或多或少必須受到土地相關法令規範,此乃公知之事實,因此,買受人本於其購買土地之目的,對於土地之利用、有無設定他項權利等攸關土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規制等現況,自亦應負有一定之查證義務,以系爭土地為例,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預定蓋農舍、搭建店面並從事果苗批發生意一事,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80頁),則以系爭土地係4筆土地毗鄰相連,且坐落於玉井區中華路(省道台3線上)旁,而坐落於交 通幹線道路兩旁土地之使用分區,往往會經預先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以因應將來發展而有拓寬道路需要之情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再者,告訴人預定以系爭土地蓋農舍、搭建店面從事果苗批發生意,必需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已達可搭蓋農舍之0.25公頃,或者將來可否以店面方式經營果苗批發生意之適法性等問題,則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對於系爭土地之現狀,自可先行進行查證;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問:你購買該4筆土地之前,是否有 查明土地之狀況?)我本來有打電話向陳吉雄說將要聘請我認識之代書幫我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及查明該土地之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向被告陳吉雄洽談購買系爭土地前,亦有應先查明土地狀況之意識甚明,參以,曾金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任何人都可以申請使用分區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告訴人於購 買系爭土地前,如依其所知應先查明土地狀況,進而予以查證,因而得知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一事,是以,被告2人對於具有公示性之土地現狀,縱 然未予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既有買賣土地前,應查證土地現狀之認識,且查證方法又非難事,則被告2人於出售系爭土 地前,消極未予告知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固有可議之處,然可否認已逾越社會上所認交易上得以容認之範圍,而應值以刑法非難,尚有可疑,從而,能否逕認被告2人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違反法律上之告知 義務,而有出於主觀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可疑。 七、況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且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可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且購買價格達364萬6000元,衡諸一般人於購 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自可對於處於公示狀態之土地現況,盡其查明之事,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購買價值風險等因素,作為是否進行土地買賣交易之判斷依據,雖被告2 人隱匿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之情,然依前揭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買賣標的物如有影響正常使用收益之瑕疵情形,買受人即可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等權利可能,惟倘無可資證明犯罪之具體事證,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及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實不應動輒以刑法加以非難,課予刑事責任,是以,依前揭於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規範,已可以令被告2人依 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罪論處。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明知系爭玉成段23地號土地編定為 「計畫道路用地」,卻消極不告知告訴人,渠等違反私法上履行契約誠信原則之所為,在道德上當值非難,然而,能否逕謂被告2人所為,有違反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必須予以刑 罰科責,不無疑義,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行,此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 責任問題,尚不能以此即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