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晉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晉元明知銀行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中山路口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㈠於一00年五月下旬,致電胡良仁假冒為其友人,向胡良仁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云云,致胡良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四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臨櫃匯款六萬元至王晉元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胡良仁受有損害;㈡於一00年六月三日十一時十分許,致電吳麗燕假冒為其小姑,向吳麗燕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三萬元云云,致吳麗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二時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00號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三萬元至王晉元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造成吳麗燕受有損害。嗣因胡良仁、吳麗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良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晉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晉元對於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其所有,而被害人胡良仁、吳麗燕遭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其京城銀行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網路電子郵件要辦理信用貸款,以電子郵件、電話與自稱為「黃順興」之人聯絡,「黃順興」說辦貸款須先製造資金往來記錄,才將提款卡、密碼交給「黃順興」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胡良仁於一00年五月下旬,接獲自稱友人之電話表示欲借款應急,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二日匯款六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害人吳麗燕於一00年六月三日接獲自稱其小姑之電話表示欲借款,致吳麗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三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胡良仁、吳麗燕於警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復有胡良仁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吳麗燕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一紙、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一00)京城甲分字第二0一號函及函覆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再依上揭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所載,被害人胡良仁、吳麗燕確實有於前揭日期,將六萬元、三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且於匯款同日即遭人以ATM提款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足見被告所開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被害人胡良成、吳麗燕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因辦理貸款而交寄與自稱黃順興之人,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列印資料一紙為證。然①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辦理貸款之目的雖供稱係欲與朋友合資做生意云云,惟就計畫將貸得之款項做何種生意、欲貸款之金額等各情,供稱並未想到做何種生意、金額沒有固定,甚且就欲與何朋友合資做生意此並未牽涉複雜細節問題,竟無法回答,顯然與一般欲貸款與友人合夥做生意之情形不符,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是否確實係為辦理貸款,顯有可疑。②又被告雖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欲證明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寄提款卡與密碼,然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如何知悉對方可辦理貸款、聯絡方式等,供稱:我在電子信箱看到廣告,郵件我已經刪除,我宅急便上有電話與地址,對方叫黃順興,電話0000 000000號,我是因為有宅急便這張,所以將其他資料 都刪除,對方廣告上沒有留電話,我是依程式留資料,二十四小時對方就打過來,是用上開電話打過來,我有看過有顯示,有聯絡三、四次,都是對方打給我,對方電話就是宅急便上面地址跟電話,我不認識對方,正常應該是向銀行辦貸款,我沒有向銀行辦貸款是因為當時都辦不過,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所以試試看,當時我跟對方聯絡是用00000 00000號電話,對方說貸款一星期會下來,發現沒有下 來打給他他也沒有接云云(見核交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找過銀行辦貸款,我上次開庭說被銀行拒絕才找對方,是在網路上填寫資料被拒絕,被哪些銀行拒絕我不知道,我填寫資料沒多久,對方有寄電子信件給我,要我填寫資料,送出後二十四小時他就打給我,後來他就打電話叫我寄過去,我隔二、三天就寄給他,對方有二、三支電話,最後要寄時他是留0000000000號那支給我 ,在便利商店時他還有打給我,他用哪支電話打我不知道,過幾天沒消息,我才打給他,但是沒有接聽,我都是用0九二六那支跟對方聯絡,快一星期後我真的有打對方電話云云(見核交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六頁)。是被告原供稱係因向銀行辦理貸款無法核貸,因此才交寄提款卡、密碼委託他人代辦,然詢其曾向哪些銀行辦理貸款此非複雜細節部分,竟答稱未曾辦理、不知道曾向何銀行填寫網路資料之語,且被告就對方使用之電話原供稱僅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對方曾用該電話與之聯繫三、四次,後又 改稱對方有二、三支電話,不知對方撥打時係用哪支電話云云,則被告就聯繫過程對方究竟使用幾支電話、所使用之聯繫電話為何,亦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依前述被告供稱之辦理貸款情形,被告未曾親見對方,僅因電子郵件、電話聯繫即率爾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與對方,渠等洽談代辦貸款之過程甚為粗糙、簡陋,且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而被告於本院自述係大學肄業,復於偵查中供稱曾任職於飲料店、便利商店、寶雅公司、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之情,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接觸,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確實欲辦理貸款,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對方,實係將核貸之款項置於遭代辦者提領一空之高度風險,且其帳戶、提款卡亦有高度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然被告竟甘冒上開風險,率爾將本件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之得以使用該帳戶,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④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一00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九日止,與對方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任何聯繫紀錄,有通聯紀錄 二份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九頁至第二二頁),足見被告辯稱事後因對方並無消息,而有嘗試與之聯絡云云,顯不可採,且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若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與對方,豈會對於辦理貸款之進度、後續事宜均不關心,完全未與對方聯繫?益徵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⑤另被告雖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偵查中提出貸款資料一份,然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係看到電子信箱內之郵件因而填載資料回覆,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實無法看出係任何電子郵件,且被告前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對方寄送之電子郵件資料已刪除,則被告提出之資料來源顯有疑義,實難以據此證明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 (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參以被告之帳戶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0年六月一日止,均無任何帳戶存款、提款之紀錄,即突然於同年六月二日有被害人胡良仁匯款六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內,隨即於同日密集提款,被害人吳麗燕亦因於同年六月三日因遭詐騙而匯款三萬元至被告帳戶內,隨即於同日密集提款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一00)京城甲分字第二六九號函及函附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結清日止之王晉元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一份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而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表示貸款約一星期可下來云云,則被告於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交寄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至被害人匯款時間已間隔九至十日,若詐騙集團人員係以佯稱代為辦理貸款之方式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則上開間隔時間並非帳戶申辦人不會起疑之一星期內,應仍會於使用前測試該帳戶有無遭掛失、止付,惟於被害人胡良仁、吳麗燕匯款前,卻無任何存提款之測試帳戶情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因此無庸為任何帳戶測試,即可直接作為詐騙使用,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該京城銀行帳戶,且可供渠等長期使用而非僅供短暫一星期內辦理貸款使用,即堪認定,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將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寄與他人,應係同意渠等任意使用,並非係為辦理貸款而交與他人,足堪認定。再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提供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逃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可任意自帳戶領款,則被告逕將京城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釋之甚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胡良仁、吳麗燕,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加工業之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就本案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