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甜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甜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甜於100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40 之2 號王如妹所經營之白柚攤,向王如妹佯稱欲購買白柚,趁王如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如妹所有、擺放在其攤位旁桌子上、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及金融卡3張之皮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賴甜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9號「佳妮服飾」店內,向店員王美靜佯稱欲購買褲子,趁王美靜為其尋找褲子尺寸轉身蹲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美靜所有、置於店內椅子上黑色皮包內之皮夾1 個,藏放於身上,旋趁進入店內更衣室試穿褲子之機會,將該皮夾內之現金1,500 元紙鈔取出,該皮夾則伺機丟置於店內後方衣架下距離更衣室門口2 、3 步紙箱上之衣物堆中,隨即離去。 (三)賴甜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VHF-736 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55巷40號楊秀珠所經營之攤位,先向楊秀珠購買手套1 雙,藉機與楊秀珠攀談,並趁下雨,楊秀珠走出攤位幫其將上開機車移至攤位旁騎樓下避雨之機會,徒手竊取楊秀珠所有置於該攤位上、內裝現金約4 萬餘元、鑰匙及名片等物之黑色皮包1 個,藏放於其身上所穿著之夾克內得手,嗣楊秀珠返回攤位後與其聊天之過程中發現上開皮包不見,四處尋找,賴甜隨即趁機離開現場。 (四)賴甜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70號陳黃金燕所經營之童裝攤位,向陳黃金燕佯稱欲購買童裝,趁陳黃金燕為其尋找尺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黃金燕所有、置於該攤位桌子下方、內裝現金約25,000元、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全民健康保險卡、萬泰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名片等物之皮包1 個得手。 (五)賴甜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20之7 號「安平市場」董連英珠所經營之編號1051攤位,趁董連英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董連英珠所有、內裝現金24,201元之皮包1 個得手。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郡平路口攔查賴甜,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董連英珠所失竊、內裝現金24,201元之皮包1 個(已發還董連英珠),警方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甜位於臺南市○○區○○街178 巷9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王如妹、陳黃金燕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各1 支(已發還王如妹、陳黃金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如妹、王美靜、陳黃金燕及董連英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甜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之(一)、(五)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五)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如妹、董連英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18至19、45至46頁),且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3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王如妹、董連英珠於101 年2 月1 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告訴人王如妹皮包遭竊地照片8 張、告訴人董連英珠被竊現場、被竊皮包及皮包內現金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5、58、57、14至17、60至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之(一)、(五)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被告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之(四)所述時、地竊取告訴人陳黃金燕所有、內裝現金、Anycall 牌行動電話、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萬泰銀行金融卡各1 張之皮包1 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黃金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39、43至44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且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黃金燕於101 年2 月1 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告訴人陳黃金燕皮包遭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55、59、40至4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所竊得告訴人陳黃金燕皮包內之現金僅有1 萬餘元云云,惟告訴人陳黃金燕所失竊之皮包內約有25,000元現金之事實,不僅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金燕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8、4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固定於每週二在臺南市○○區○○路70號擺攤賣童裝,該地點生意特別好,冬季因穿的衣服多,又有外套,屬於大月,該時期上址攤位之每日營業額大約可達1 萬餘元至3 萬餘元不等;伊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起在上址擺攤,開市時伊準備了5 、6 千元之現金,至當日下午1 時許伊就開始收攤,被告是伊收攤收到一半時來到伊攤位,因為伊收攤時都會先計算當天賣多少錢,故被告到場前,伊已經先點過皮包內之現金大概有25,000元,是伊可以確認皮包不見之前裡面大概有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而證人陳黃金燕與被告素無仇怨,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述有關確認皮包內金額之過程符合一般商家營業完畢結算之情況,金額又在其冬季每日營業額之範圍內,足見其所述憑信性極高,何況證人陳黃金燕自警詢開始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所失竊之現金金額約25,000元,益見證人陳黃金燕對其當日收攤時清點皮包內之現金約25,000元乙節有極高之把握,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陳黃金燕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四)所述時、地竊取證人陳黃金燕皮包時,其皮包內之現金約為25,000元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係為意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之(二)所述時、地,至告訴人王美靜所在之「佳妮服飾」店,進入店內後曾先碰觸告訴人王美靜覆蓋在黑色皮包上之塑膠編織物,嗣後並要告訴人王美靜拿符合其身形之長褲給其試穿,其進入更衣室試穿長褲出來後,告訴人王美靜曾對其告知皮夾遺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除伊以外,尚有1 對夫妻、1 個老先生及1 個老太太在店內,伊當時僅有碰觸告訴人王美靜店內椅子上的塑膠編織物,並未看到告訴人王美靜之黑色皮包,亦無竊取告訴人王美靜之皮夾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證人王美靜所在之「佳妮服飾」店內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6 頁,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王美靜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29頁,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證人王美靜遭竊前被告於當日上午9 時4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王美靜案發當日上午前往「佳妮服飾」店開店前,,曾在市場因欲購物,將皮夾自其當日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拿出,確認皮夾內有1,500 元現金後,又將皮夾放回黑色皮包內並將拉鍊拉上,其之後直接到「佳妮服飾」店開店,該段期間即未再將該黑色皮包打開;嗣告訴人王美靜進入店內後,即將該黑色皮包放在店內椅子上,到被告進入店內前之期間,因無其他客人,告訴人王美靜亦因此從未打開該黑色皮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正面至75 頁 正面、第76頁正面);又證人王美靜案發後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佳妮服飾」店內後方衣架下,與更衣室門口僅有約2 、3 步距離之衣物堆中,尋獲上開皮夾,惟其內之現金1,500 元已不翼而飛乙節,亦據證人王美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9頁,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證詞自始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誠屬確實,不僅可排除證人王美靜之皮夾根本未帶至店內或遺失在他處之情形,且綜合上開證據,復足以認定證人王美靜案發當日上午將內有現金1,500 元之皮夾放入黑色皮包內,攜帶至「佳妮服飾」店內後,至被告進入店內前,該皮夾均在證人王美靜放在店內椅子上的黑色皮包內,皮包開口一直處於拉鍊全部拉上關閉狀態之事實。是可知該皮夾及其內之1,500 元現金,從案發當日上午告訴人王美靜進入店內開店後,至被告進入店內前之期間,均在開口全部關閉之黑色皮包內,無任何脫離或遺失之可能,合先敘明。 (三)證人王美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日從伊進入店內開店後,至伊發現黑色皮包內之皮夾遺失前,進入店內之客人只有被告1 人,且伊發現皮夾遺失時,被告尚在店內等語(見警卷第21、28至29頁,偵字卷第23頁),而證人王美靜與被告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無誣指被告之理,且其上開證述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矛盾、反覆之情形,自屬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時除伊以外,尚有1 對夫妻、1 個老先生及1 個老太太在店內云云,惟被告之前從未提及案發當時店內尚有他人此一對其有利之情形,其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證人王美靜復於本院明確證稱:這幾個人是伊發現皮夾不見後才進入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述之「其他客人」,係證人王美靜發現皮夾遺失後才進入店內,是縱證人王美靜發現皮夾遺失後有其他客人進入店內,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證人王美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看見被告進入店內後,就將伊編織的塑膠編織物蓋在黑色皮包上,被告進入店內後,先用手將塑膠編織物掀開,聲稱也會做這種編織物,之後要伊拿長褲給被告試穿,伊因此轉身蹲下背對被告及放在椅子上的黑色皮包,面向店內後方尋找適合被告身形的長褲約1 、2 分鐘,找到後將長褲交給被告,被告就進入更衣室內試穿長褲,被告從更衣室出來後,伊想到要看一下黑色皮包,就將蓋在黑色皮包上之塑膠編織物翻開,發現黑色皮包開口的被拉鍊拉開一半,伊急忙將拉鍊整個拉開尋找裡面的皮夾,才發現皮夾不見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佳妮服飾」店內擺設之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是案發當日被告進入店內後先掀開證人王美靜覆蓋在黑色皮包上之塑膠編織物,再要求告訴人王美靜拿長褲給其試穿時,已使證人王美靜之視線離開放在店內椅子上之黑色皮包達1 、2 分鐘,可知被告係案發當時唯一能不被告訴人王美靜察覺,而將皮夾自黑色皮包內取出之人。(五)綜合上述,既然證人王美靜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1,500 元,從案發當日上午證人王美靜進入店內開店後,至被告進入店內前之期間,均在開口全部關閉之黑色皮包內,無任何由該黑色皮包內脫離或遺失之可能;且案發當日證人王美靜進入店內開店後,至其發現黑色皮包中之皮夾遺失前,進入店內之客人只有被告1 人;被告又係案發當時唯一能在不被證人王美靜察覺的情況下,將黑色皮包內之皮夾取出之人;佐以證人王美靜找到長褲拿給被告進入店內更衣室試穿出來後,告訴人王美靜旋即發現其黑色皮包原本全部合上的拉鍊遭拉開一半,放在裡面之皮夾業已遺失,及告訴人嗣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店內後方衣架下、與更衣室門口僅有約2 、3 步距離之衣物堆中,尋獲當日上午所遺失之皮夾,其內之現金1,500 元已經不翼而飛等情節,足以認定被告係趁證人王美靜為其尋找褲子尺寸轉身蹲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證人王美靜所有、置於店內椅子上黑色皮包內之皮夾1 個,藏放於身上,旋趁進入店內更衣室試穿褲子之機會,將該皮夾內之現金1,500 元紙鈔取出,該皮夾則伺機丟置於店內後方衣架下距離更衣室門口2 、3 步紙箱上之衣物堆中之事實。 (六)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僅有碰觸證人王美靜店內椅子上的塑膠編織物,並未看到證人王美靜之黑色皮包云云,惟覆蓋於黑色皮包上之塑膠編織物,係證人王美靜未完成之手工藝品,當時是編織成一塊布之形狀乙節,業據證人王美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係去摸證人王美靜未完成之袋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大致相符,則該布片狀的塑膠編織物既係覆蓋在具有厚度及高度之黑色皮包上,自外觀即應能知悉該塑膠編織物下放有物品,何況被告係將該塑膠編織物掀起,不可能未看到告訴人之黑色皮包乙節,昭然若揭,可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容非足採,併此敘明。 五、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之(三)所述時、地,至被害人楊秀珠所經營之攤位向被害人楊秀珠購買1 雙手套,當時被害人楊秀珠有從其身上斜背之皮包拿零錢找給被告,並將該皮包放在攤位的商品陳列桌上,購買完畢後被告繼續留在攤位與被害人楊秀珠聊天,當時被告曾坐在攤位旁的椅子上,嗣被告尚在攤位時,被害人楊秀珠發現其皮包遺失,及當日因下雨,被害人楊秀珠曾走出騎樓幫被告將其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牽至騎樓下避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騎乘機車抵達上開攤位時正好下雨,抵達後被害人楊秀珠就先幫伊把機車移至旁邊的騎樓,嗣後伊才向被害人楊秀珠購買手套,被害人楊秀珠此時曾從皮包內拿錢找給伊,可知皮包當時仍未遺失,伊買完手套後就坐在攤子的椅子上跟被害人楊秀珠面對面聊天,被害人楊秀珠就站在一旁,伊並無機會竊取被害人楊秀珠之皮包,且案發時除伊之外,尚有另1 名客人至該攤位購買物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被害人楊秀珠之攤位向被害人楊秀珠購買手套,且被告向被害人楊秀珠購買手套時,被害人楊秀珠曾自其皮包拿零錢找給被告,可知當時被害人楊秀珠之皮包仍在其持有中,嗣於被告尚未離開該攤位時,被害人楊秀珠已發現其皮包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珠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楊秀珠之皮包嗣後係於曾文家商附近之巷子內為人發現之事實,復為證人楊秀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若無外力介入,該皮包實不可能從攤位消失後憑空出現在曾文家商附近之巷子內,是證人楊秀珠之皮包是在被告尚未離開攤位前,遭外力侵奪脫離證人楊秀珠持有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從被告抵達攤位、至伊發現皮包遺失、迄被告離開此一期間,攤位上僅有伊與被告2 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查證人楊秀珠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嫌隙,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牴觸,憑信性極高,可見一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時除伊之外尚有另1 名客人至該攤位購買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被告上開供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證人楊秀珠發現皮包不見後,曾問伊有無其他人來過,伊告訴她沒有人來,只有1 個人走過去,證人楊秀珠說那是隔壁賣衣服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字卷第25頁)相互矛盾,足見其說詞反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案發當日從被告抵達證人楊秀珠攤位、至證人楊秀珠發現皮包遺失、迄被告離開此一期間,該攤位上僅有被告與證人2 人,亦堪認定。 (三)證人楊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來到攤位後,先向伊購買1 雙手套,伊從身上斜背的皮包內拿錢找給被告後,被告繼續站在攤位外,與站在攤位內的伊聊天,嗣後伊覺得背著皮包很重不舒服,就把皮包放在攤位的商品陳列桌上,繼續跟被告聊天,後來因為下雨,怕被告的機車淋濕,伊就走出攤位幫被告把機車移到騎樓下,時間約1 分鐘,此段期間伊並沒有注意被告在攤位做什麼,移完機車回來後,被告已自己坐在攤位內的椅子上,伊旋即發現原本放在攤位內商品陳列桌上的皮包不見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就被告與證人楊秀珠案發當時之動作,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雖就上開動作之先後次序辯稱:案發當日伊騎乘機車抵達攤位時,外面正好下雨,證人楊秀珠就先幫伊把機車移至旁邊的騎樓,嗣後伊才向證人楊秀珠購買手套,證人楊秀珠從皮夾內拿錢找給伊後,就將皮包放在攤位的商品陳列桌上,伊買完手套才繼續坐在攤位的椅子上跟證人楊秀珠面對面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證人楊秀珠案發時係在該處經營攤販,販賣手套及帽子等物品,業據證人楊秀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依經驗法則,此類商業活動,顧客選購商品之時間不長,且選定商品後即會離開,是即便被告騎車抵達攤位時確實開始下雨,因一般情況顧客選購完畢後即會馬上離開,證人楊秀珠實無立即走出攤位幫被告移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乙節,灼然甚明;而證人楊秀珠所述之先後順序,不僅符合商家因顧客關照生意後,見顧客之機車有可能遭雨水淋濕,而好意幫顧客移車之常情,亦可合理解釋被告坐在攤位內椅子上,與證人楊秀珠互換位置之原因,故被告與證人楊秀珠案發當時動作之先後順序,應以證人楊秀珠所述為可採。是案發當時證人楊秀珠走出攤位幫被告移車之際,被告確實約有1 分鐘之空檔,可以在證人楊秀珠不注意之情況下竊取其皮包,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機會竊取證人楊秀珠之皮包云云,委不足採。 (四)證人楊秀珠之皮包遺失時其內約裝有鑰匙、名片及現金4 萬元,嗣後尋獲時其內現金全數遺失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警卷第32頁,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就鑰匙及名片部分核與一般皮包內所放置物品之常情相符,更何況其皮包尋獲,即係因皮包內放有名片,拾得人因此可以電話通知證人楊秀珠前往領回之故,自為可信;就現金部分,證人楊秀珠對其為何能確認皮包內有現金4 萬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因為當天伊要補貨,有準備現金4 萬元放在之皮包中,且此為保守之估計,尚不含其當日交易之收入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審諸該筆現金4 萬元既係供證人楊秀珠補貨特別領用放入皮包,證人楊秀珠對其數額之印象深刻,自屬合理,且既係供其補貨所用,衡情亦無任意動用之可能性,故其所述當日遺失之皮包內有現金4 萬元乙情,亦堪採信。 (五)證人楊秀珠雖證稱:伊發現皮包遺失詢問被告時,被告馬上從椅子上起身,並說沒有拿伊之皮包,且被告當時手上亦無任何物品、雙手垂在身體兩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惟被告案發當日穿著1 件十分寬鬆的夾克,而證人楊秀珠發現其皮包遺失前,被告穿著之夾克拉鍊並未拉上,然其發現皮包遺失後,被告夾克之拉鍊則已拉上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秀珠偵訊及本院審理為一致之結證,且有被告案發當日上午穿著1 件寬鬆之白色夾克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以佐證(見警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被告本件案發時所穿著之夾克,與其為本件事實欄一之(五)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夾克相同,有被告101 年2 月1 日遭查獲事實欄一之(五)犯行當日所拍攝之照片1 張可以證明(見警卷第61頁下方);再被告事實欄一之(五)犯行之行竊手法,被告自承係趁告訴人董連英珠將皮包放在攤位無人看管之際,以將該皮包後放在其褲子後面,再以所穿夾克覆蓋住避免外露之方式行竊得逞(見警卷第3 頁);加以證人楊秀珠失竊皮包之大小與告訴人董連英珠失竊皮包之大小相去不遠之情形,復有證人楊秀珠失竊皮包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及告訴人董連英珠失竊皮包照片2 張可稽(見警卷第60、61頁上方照片),參酌證人楊秀珠另證稱:伊發現皮包遺失,被告係面向伊,故伊無法看到被告之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綜合上情,即便證人楊秀珠發現皮包遺失時,被告當時手上並無物品、且雙手垂在身體兩側,惟因被告能以將皮包放在其褲子後面拉上夾克包覆避免外露之同一手法,藏放證人楊秀珠之皮包,是證人楊秀珠上開證述,仍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六)則綜合案發當日被告在證人楊秀珠之攤位購買手套時,證人楊秀珠之皮包仍未遺失,尚在證人楊秀珠持有中,嗣後該皮包又在被告尚未離開攤位時,遭外力侵奪脫離證人楊秀珠之持有;且案發當日從被告抵達攤位、至證人楊秀珠發現皮包遺失、迄被告離開此一期間,該攤位上復僅有被告與證人2 人;又案發當時證人楊秀珠走出攤位幫被告移車之際,被告約有1 分鐘之空檔,可以在證人楊秀珠不注意之情況下竊取其皮包;佐以被告能以將皮包放在其褲子後面拉上夾克包覆避免外露之手法,藏放證人楊秀珠之皮包;及證人楊秀珠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發現皮包遺失時,被告坐在攤位內之椅子上,伸手就可以觸及伊放置在商品展示桌上之皮包(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等情,已可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時、地,係趁證人楊秀珠走出攤位幫被告將機車移至攤位旁騎樓下避雨之機會,徒手竊取證人楊秀珠所有置於該攤位上、內裝現金約4萬餘 元、鑰匙及名片等物之黑色皮包1個,藏放於其身上所穿 著之夾克內得手之事實。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5 件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案手法,與其前經科刑執行完畢之數件竊盜案件手法相似,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95簡字第3030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520 號判決及100 年度簡字第955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其已多次因竊盜案件歷經科刑執行,竟再次以相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數次,堪見其不知警惕,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僅就有扣得贓物、事證明確之案件部分坦承犯行,其餘案件或全部否認、或爭執竊得金額,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以打零工維生,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與其罪責相當,公訴意旨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之(一)│賴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一之(二)│賴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之(三)│賴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一之(四)│賴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一之(五)│賴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