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挺明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警詢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一九七頁背面至第二00頁),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挺明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黃雪峰(涉嫌侵占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借用萬達工程行之名義,與東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昇營造公司)簽立承攬「花蓮縣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地區○○地○○道、引上、手孔埋設、AC假修復施作工程,並僱傭林聰明、林茂生、賴俊杰、胡黎、吳明宗、陸寶珠、劉建忠施作系爭工程。詎朱挺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將魏晉明代萬達工程行匯至朱挺明前妻戴春玲帳戶內,朱挺明業務上持有應付與林聰明、林茂生、賴俊杰、胡黎、吳明宗、陸寶珠、劉建忠之上開工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侵占入己(薪資欠款明細如附表所示),而未交與林聰明等人,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雪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工程相關契約資料、告訴人等提出之積欠薪資彙整表、估價單、切結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告訴人林聰明等人如附表之系爭工程薪資,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其本人向萬達工程行借牌承包,因為工程耽誤且開銷大,請來之款項不夠支付因此積欠薪資等語。經查: ㈠萬達工程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東昇營造公司承攬之花蓮縣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係由被告向萬達工程行借用牌照而與東昇營造公司簽訂乙情,業據證人黃雪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黃雪峰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僱用朱挺明在萬達工程行工作,他是以我們公司名義在外面承包工程,有經過我們同意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七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合約,但實際上承做該工程的是朱挺明,林聰明等人都是被告找的,被告沒有錢向我的合夥人借錢,我們公司只有在合約上跟他一起出名,但實際沒有執行業務,被告承諾每施做一米,就給我們三十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用我公司萬達工程行名義去做花蓮縣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會讓他用我公司名義,是因為我朋友魏晉明支持被告,所以用我這邊公司來簽約,是被告自己去跟東昇營造談的,現場施做都是被告負責,工人跟機具都是被告找的,被告在萬達沒有擔任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背面)。參以證人魏晉明亦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自己去承攬花蓮寬頻工程,承攬之後他來拜託我們,因為他沒有牌照,需要我們幫助,我跟黃雪峰談過這件事,朱挺明包工程需要牌照,所以我們就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背面至第一九四頁)。是東昇營造公司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萬達工程行簽訂本案花蓮縣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契約,約定由萬達工程行負責在花蓮市、花蓮縣吉安鄉等地進行系爭工程施做,然係由被告向萬達工程行借牌承包,被告為該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並由被告僱傭林聰明、林茂生、賴俊杰、胡黎、吳明宗、陸寶珠、劉建忠等人進行施工等情,即堪認定。 ㈡其次,東昇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實際支付萬達工程行九十八萬九千零八元乙情,有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一00年十月十九日函附之萬達結算明細表一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二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而上開款項由東昇營造公司匯入萬達工程行負責人黃雪峰帳戶後,黃雪峰再委由魏晉明將扣除被告個人欠款等結算後款項,轉匯入被告前妻戴春玲帳戶內而交與被告乙情,業據證人黃雪峰、魏晉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月四日函附之戴春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存卷可佐(見偵緝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實有取得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無訛。又觀諸卷附萬達工程行與東昇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其中第二條B點約定東昇營造公司與承攬人所約定之契約單價,係包含「乙方(即承攬人萬達工程行)工資、機具、員工薪資、膳宿、勞健保、工地安衛、安全措施、吊料費用、運雜費、稅捐、管理、保險費、風險及利潤等所有相關費用」,第三條F點、P點約定「除其勞安乙級技術士外,乙方需聘請(費用由乙方支付)取得合格證照之各單項工程作業主管人員(包括:現場監工、勞安、檔土支撐、起重吊掛、露天開挖、急救、缺氧…等),…」、「乙方有義務依規定自負雇用之勞工安全及一定應負法律之責任。」,有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一00年十月十九日函附之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五二頁至第六一頁),是東昇營造公司支付與承攬人之費用,係包含承攬人施工所需支出之全部成本及利潤,並未限定款項用途侷限於工人薪資,且因現場施作人員及工程作業主管人員,均係由被告自行聘請,並非受僱於東昇營造公司,東昇營造公司對於告訴人林聰明等人,並無支付薪資之義務。再者,證人黃雪峰於本院證稱:朱挺明要請款時,是直接把資料報給東昇營造公司,我直接跟東昇會計聯絡請款,東昇那邊也只有說這些是工程款,沒有說撥給萬達工程行的工程款裡面,哪一些限定要付工資,東昇給萬達工程行的工程款就是讓下包自己去運用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四頁);證人魏晉明亦於本院證稱:我匯到戴春玲帳戶內款項,包含我借給朱挺明的跟花蓮工程款,匯給他的工程款是要給他的,他要再去結算他工程成本、支出、利潤,他要自己負責他承包的案子,並沒有指定說哪一筆錢一定要用在什麼上面,完全由他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背面)。是依證人黃雪峰、魏晉明上開證述,證人魏晉明代萬達工程行負責人黃雪峰匯與被告之工程款,係本於被告為該工程實際承攬人而交付,由被告自行運用,並非萬達工程行聘僱告訴人林聰明等人進行系爭工程,而委託被告將特定款項交與告訴人林聰明等人。則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負責施做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告訴人林聰明等人係由被告所聘僱,與東昇營造公司及萬達工程行均無實際僱傭關係,東昇營造公司將工程款交與萬達工程行,再由萬達工程行將工程款轉交與被告後,即應由實際承攬人即被告取得工程款所有權,告訴人林聰明等人並不因東昇營造公司或萬達工程行支付工程款之行為,而取得款項之所有權,即堪認定。 ㈢綜上,證人魏晉明代萬達工程行匯至朱挺明前妻戴春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係本於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地位取得工程款所有權,於被告將薪資發與告訴人林聰明等人之前,告訴人林聰明等人並未取得款項所有權,則縱使被告向上游廠商取得工程款後未支付告訴人林聰明等人薪資,亦與業務侵占罪需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之要件不符,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積欠告訴人林聰明等人如附表所載之薪資,固據證人林聰明、林茂生、賴俊杰、吳明宗、陸寶珠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積欠薪資明細表以及告訴人胡黎提出之估價單、林茂生提出之請款單、林聰明提出之估價單、賴俊杰提出之工作記載、吳明宗提出之估價單等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聘僱告訴人林聰明等人之初,是否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行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免費工程施做或使用機具之不法利益,有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犯嫌,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將所持有之工程款「現金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故二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之時間顯有差異(起訴書認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詐欺得利部分若構成犯罪,則應係被告聘僱告訴人之初即九十七年四月至五月間,依各告訴人受聘僱之時間而異);就犯罪方法而言,起訴書主張之犯罪方式係被告將原所持有之告訴人林聰明等人之薪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與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或使用機具之利益,犯罪方法顯有不同;就犯罪所得而言,起訴書主張之業務侵占所得為「現金」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若係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則為「免費施做工程及使用機具之利益」,二者明顯不同。是本件被告有無另外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二者就何時起意犯罪、犯罪之方法、不法所得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故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則被告是否另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實際承攬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工程款項,被告對該工程款既有所有權,自不得以被告並未支付告訴人林聰明等六人如附表之薪資,即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行為,當無由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相繩。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對於告訴人林聰明等人是否另涉詐欺得利或其他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姓名│遭侵占薪資金額│ ├──┼─────┼───────┤ │一 │林聰明 │56,000元 │ ├──┼─────┼───────┤ │二 │林茂生 │98,000元 │ ├──┼─────┼───────┤ │三 │賴俊杰 │120,500元 │ ├──┼─────┼───────┤ │四 │胡 黎 │77,636元 │ ├──┼─────┼───────┤ │五 │吳明宗 │113,700元 │ ├──┼─────┼───────┤ │六 │陸寶珠 │19,200元 │ ├──┼─────┼───────┤ │七 │劉建忠 │34,100元 │ ├──┼─────┼───────┤ │ │合 計 │519,1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