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1589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33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鴻明曾經由王胤丞(另因傷害、侵占,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介紹,借予鄭宏昇新台幣四、五十萬元,但鄭宏昇積欠不還,且避不見面;鄭宏昇因欲向鄭國文收取貨款,擔心遭債主發現,委託黃銘文為其收款,黃銘文即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偕黃以誠至臺南市○○區○○里○○○路457號「月世界汽車保養廠」處,向保 養廠負責人鄭國文收取貨款。王胤丞知悉後,竟與林博育(另受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前往該處,經黃銘文向王、林解釋係受鄭宏昇委託收款,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起訴意旨未載明廠牌、型號及電話號碼)與鄭宏昇聯絡,再將行動電話交由王胤丞與鄭宏昇談話,因黃銘文不願上王、林二人之車,王胤丞與林博育即共同毆打黃銘文,適逢被告許世鴻駕駛車牌號碼7758-TL號自用小客車 趕至現場,王胤丞叫黃銘文將行動電話拿來,黃銘文不疑將行動電話交予王胤丞,王胤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未返還,且將之交與前來之被告許世鴻,詎被告許世鴻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仍予以收受而離開現場,同日下午,被告許世鴻與王胤丞持前開行動電話問鄭宏昇為何要害他。因認被告許世鴻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銘文、黃以誠證訴、證人王胤丞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審理時之供述及該判決書為憑。 四、訊據被告許世鴻於本院101年5月11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卷第12頁,該卷以下稱本院卷,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33號卷,該卷下稱本院卷),惟其於 簡易程序歷次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曾以黃銘文行動電話與鄭宏昇夫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鄭宏昇夫婦欠款不還,催討無門,其取得黃銘文電話僅是為與鄭宏昇夫婦聯繫還債之情事,且通話完畢後,見王胤丞與黃銘文等人仍在爭執,其將該行動電話置於王胤丞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上,即駕車離去,並未取得該行動電話,其只想取得聯絡鄭宏昇之方法,沒必要拿黃銘文之行動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70號卷第97至99頁,該卷下稱偵卷;100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第6頁,該卷下稱偵卷;100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7頁,該卷下稱偵卷 ;本院卷第20至25頁)。 五、經本院查: ㈠被害人黃銘文於前述時、地,受鄭宏昇及鄭宏昇之父鄭民委託,向鄭國文收取貨款時,將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NOKIA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下簡稱系爭電話),交 予王胤丞,王胤丞當下再交予被告撥打、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銘文、王胤丞各於本院審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王胤丞證稱,鄭宏昇欠伊30萬元,但都避而不見,當日伊自黃銘文拿到系爭電話,伊拿來與鄭宏昇的太太講電話,未與鄭宏昇講到電話,是被告撥打的,最後伊將手機丟掉,是在伊回程時,從車上丟出窗外的,因為很生氣,伊在本院審理時已就毆打黃銘文、拿黃銘文手機的行為認罪,並賠償黃銘文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證人王胤丞確因公訴意旨所載之情節,檢察官提起公訴,王胤丞認罪,並同意賠償15萬元後,經本院法官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王胤丞犯共同傷害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侵占罪(系爭行動電話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1份可資為憑(見偵卷第9至10頁),而被告自始即否認將系爭電話據為己有之事實,依卷內現有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系爭行動電話係王胤丞於當日取走並丟棄一節,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之爭點應係被告當下以系爭電話聯絡債務人鄭宏昇或其配偶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上之贓物罪,處罰目的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名,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收受」贓物之字義,適用上若有疑義時,應回歸該條處罰之目的,以探求立法上處罰贓物犯之原意。由前揭立法原意,「收受」應指一切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行為人自須有領得之意思,倘其收受無此領得之意思,旋即返還,因其未本於該物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處分、使用或收益該物之地位,仍非收受贓物。意即收受贓物,收受者主觀上目的須是作為己用,客觀上行為人已破壞原先竊盜者之持占狀態,形成贓物犯自身之持占狀態,導致被害人需層層追索,否則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申言之,若該贓物客觀上自始至終為原竊盜者所持占,未曾脫離竊盜者監督管理之狀態,則被害人之財產權難謂有第二次之侵害,其回復請求權並未因此更加困難,即無另論贓物罪名之理。此由贓物罪為竊盜罪被告之不罰後行為此實務見解,亦可知悉。故不得以凡使用之物經認定為贓物,即論行為人之所為必係收受贓物,而就其實際使用贓物之原因、態樣置而不論。從而,有否收受行為,應由行為人所為之主觀面、客觀面觀察,主觀上須有明知為贓物仍予接受並破壞財產法益之故意,而客觀上產生了逾越原竊盜者所破壞之財產法益,建立贓物犯自身之持占狀態。 ㈣查證人鄭宏昇先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王胤丞介紹而向被告借錢,伊向被告借了約四、五十萬元,但被告說已累積至二百多萬元,被告並未暴力討債,因為很多人向伊討債,伊只好委託黃銘文代其收款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向被告借款,借了一、二十萬元,後來配偶告訴伊,向被告借款借了約四、五十萬元,究竟借了多少錢伊也不清楚,伊與配偶均一直更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則稱鄭宏昇夫婦共向其借款140萬元 (見偵卷第97至98頁),參諸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鄭宏昇及其配偶至少積欠被告四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不等之債務,而且避不見面,更不斷更換電話號碼,以躲避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追債之事實,要可認定。 ㈤被告辯稱伊係因找不到債務人鄭宏昇、聯絡無門,故以系爭行動電話聯絡鄭宏昇等語。核與證人黃銘文證稱,系爭行動電話先交給王胤丞,王胤丞再交給許世鴻,許世鴻打給鄭宏昇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證人王胤丞證稱,許世鴻拿到系爭行動電話後打給鄭宏昇的太太,因為伊有與鄭宏昇的太太講到話,鄭宏昇欠伊30萬元,事後許世鴻將系爭電話交給我等語相符。是以,被告雖曾以系爭電話與鄭宏昇或其配偶交談之事實,惟此係因無法聯絡債務人鄭宏昇夫婦之情況下,所得聯絡之唯一方法,尚難據此推論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領得該手機之意思,且由客觀面觀之,被告亦未有為己而處分、使用或收益該贓物之行為。 ㈥此外,揆諸王胤丞既於被告與鄭宏昇配偶講完電話後,再繼續與鄭宏昇配偶通話,甚至事後將系爭電話丟棄之情節可知,系爭電話仍在王胤丞支配管理中,實無從認定謂王胤丞、被告二人間,客觀上已有授受之移轉持有之行為。從而,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作為己用之目的,自難認有收受系爭電話之意甚明。再參以證人黃銘文所證稱,系爭電話非智慧型手機、無法上網,價值約1000元(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3000元或4000元,惟此部分無法明確指出型號,以供查證)等語(見警卷7至10頁;本院卷21至25頁),顯然系爭電話價值 不高,追索無門之被告,以系爭電話僅用於聯絡避不見面之鄭宏昇夫婦,並未背離常情。參諸前揭立法目的,於此種情況下,既然贓物仍在王胤丞管領範圍,未曾逸脫,自不會因為有被告行為介入,致被害人需層層追索,否則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使用系爭電話與鄭宏昇夫婦聯繫,惟其行為尚難因此評價為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