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五至六行有關被告行竊地點「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一四八巷二三弄一九號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進入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一四八巷二三弄一九號之舊工廠(現無人所在)內」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俊夫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見警卷第一二、一三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見警卷第一五頁)。 ㈤現場照片九張(見警卷第一六至二○頁)及扣押物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二一頁)。 ㈥被告所有供其攜帶行竊所用之美工刀一支扣案可證。 三、查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刀身鋒利,刀身長十一公分、寬一‧八公分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上攜帶前揭兇器行竊,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行竊電線,因遭證人許俊夫發覺報警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選擇行竊之地點係無人經營之舊工廠,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輕,其所竊財物又已遭追回,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攜帶為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及本院卷第二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