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山因認為隔鄰由曾怡萍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一段184號(起訴書誤載為怡安路一段104號)「宜康安和藥局」常將該藥局廣告旗幟置放於其位於同路段182號(起訴書 誤載為怡安路一段102號)房屋門口,影響其車輛進出及房 屋之售賣,心懷不滿,竟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宜康安和藥局」門口,先將「宜康安和藥局」之1 座旗幟連同底座搬移至「宜康安和藥局」店內玄關處,再持第2座旗幟連同底座往「宜康安和藥局」店內衝,至藥局店 面玻璃自動門口放下,旋折返原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第3面旗幟、第4個旗座、第5面旗幟、第6、7個旗座均甩擲於 地,致該3個旗座均破損,其中1面旗幟之旗桿亦因而折斷,足生損害於曾怡萍即「宜康安和藥局」。 二、案經曾怡萍即宜康安和藥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可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金山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毀損罪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的旗子弄壞,伊一開始是把告訴人擋在伊屋前的第1、2支旗子搬移到告訴人店內,後來因為旗子太重,第3支伊先把旗幟拿進店內,旗座丟在店門口,沒有 第4支旗子,旗座是塑膠的,裡面包水泥,很重又很舊,因 為日曬雨淋本來就壞了,不是伊弄壞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被告雖辯稱:旗子本來就壞了云云,惟依卷附案發後所拍攝系爭旗座及旗桿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 交字第5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2至24頁),第一個旗座塑膠外殼完全碎裂剝落,內部水泥基座亦有一半破毀(見核交卷第22頁下方照片);第二個旗座左半部塑膠外殼剝落,露出內部水泥基座,其餘部分亦有程度大小不一之裂痕(見核交卷第24頁上方照片);第三個旗座圓盤部分下方有一條較寬之裂痕,右方中間外圍有一條寬度較小、較短之裂痕,旗座圓盤部分其餘裂痕則不明顯;另有一支旗桿自三分之一處折斷(見核交卷第23頁照片),明顯係遭人為外力破壞,並非日曬雨淋自然風化所造成斑駁細碎之裂痕。參酌被告自承旗座為塑膠外殼,置放在外風吹日曬已相當老舊等語如前述,其前揭甩擲行為顯足使該旗座因風化作用趨於脆弱之塑膠外殼碎裂剝落,內部水泥填充基座亦有可能因此破毀如前揭照片所示,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即該旗座毀壞之結果係被告前揭丟擲行為所造成。而依本院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系爭各面旗幟於被告上開丟擲行為前均為完好,並無旗桿斷折情形,前揭自中間三分之一處折斷之旗桿,顯然亦係被告前開丟擲行為所造成,並非原來即斷折不堪使用,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丟擲告訴人之數個旗幟、旗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與告 訴人間旗幟位置衝突,未能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之旗幟,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有老人年金收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行為,除毀損上揭3個旗座及旗 桿外,另有撕毀3面廣告旗幟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有何撕扯旗幟動作,僅有甩擲之行為,卷附照片固顯示前揭旗幟破損,惟依核交卷第21頁照片所顯示其中兩面旗幟損壞情形,均係頂端廣告布面與用以環套旗桿部份銜接處自上往下直線斷裂分離,分離處呈毛鬚狀,纖維外露,應係遭外力撕扯牽拉所致,單純拋擲行為,應難造成該種破損情形;至同卷第22頁上方照片所顯示之旗幟,布面頂端與環套旗桿部份銜接處單面鬆脫,仍有一面相連接,並未分離,布面縫線外露,邊緣呈鬚狀,不排除係因旗幟久放在外,日曬雨淋、人車經過,風化作用加上偶然外力牽引所致,尚難遽認係被告前揭丟擲行為所造成,而依卷內其餘一切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除前揭丟擲行為外,另有撕扯旗幟行為,或其丟擲行為確實造成前揭3 面旗幟如照片所示之損壞情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