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琳 被 告 張可佳 被 告 李政忠 被 告 薛穎鴻 被 告 王智弘 被 告 陳俊儀 被 告 周邦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7、3000、3098、4954、4955、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黃舜琳在臺南市○市區○○路9號,以經營府城計程車行 及機車寄車行為業,與經營相同寄車及託運業務之喬恩企業社(設臺南市○市區○○路5號)之黃麗英、陳敏瑜母女2人,因生意競爭而產生糾紛,黃舜琳遂基於教唆他人實行毀損及傷害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教唆張可佳找人前往喬恩企業社毀損及傷害黃麗英與陳敏瑜2人,張可佳復與李政忠、薛穎鴻、王 智弘、陳俊儀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原起訴書誤載基於毀損及傷害犯意聯絡,經蒞庭檢察官刪除「傷害」二字),以8萬元為代價,由李政忠約同薛穎鴻、王智弘、陳俊儀等 人欲前往喬恩企業社毀損及傷害黃麗英與陳敏瑜2人,於101年2月3日晚上22時50分許,由李政忠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薛穎鴻、王智弘、陳俊儀等3人,原欲前往喬 恩企業社,惟因不熟地址及地形,誤至林昆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21-2號之肯得注寄車行,並由李政忠留在自小客車上把風及接應,另由薛穎鴻、王智弘、陳俊儀3人 下車,分別帶口罩及手套並手持木質球棒進入肯得住寄車行內,毀損置於肯得住寄車行內之娃娃機2台及客人寄放之機 車11輛,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昆洋;嗣後薛穎鴻、王智弘、陳俊儀分別自李政忠處取得1萬元、5千元、5千 元為報酬。 ㈡黃舜琳知悉李政忠等人因誤認而未毀損喬恩企業社及傷害黃麗英與陳敏瑜2人後,黃舜琳復基於教唆之犯意,要求張可 佳實行毀損及傷害犯行,以達成其教訓黃麗英、陳敏瑜2人 之目的,張可佳再與李政忠、薛穎鴻、周邦憲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9日11時11分許,由李政忠 、薛穎鴻、周邦憲等3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市區○○路5號之喬恩企業社,3人均戴棒球帽、口罩,且李政忠持橡膠軟棍 、薛穎鴻持透明壓克力棒、周邦憲持鋁棒,先行毆打黃麗英、陳敏瑜2人後,並致黃麗英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及致陳敏瑜受有頭部外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再行毀損店內木頭桌1個、玻璃桌1個、電子計算機2台、 擴音器2個、電話機1台、香奈兒眼鏡1副、筆記型電腦1台、塑膠製收納文具置物盒1個、釘書機3支、原子筆5支及筆筒1個等物品,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麗英、陳敏瑜2 人。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在臺南市○市區○○街22號前逮捕李政忠、薛穎鴻2人,並扣得壓克力棒1支、橡膠軟棍1支 、米色鴨舌帽1頂等物。 ㈢因認被告黃舜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 嫌,被告張可佳、李政忠、薛穎鴻、周邦憲,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智弘、 陳俊儀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原起訴書贅載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蒞庭檢察官刪除「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昆洋告訴被告黃舜琳、張可佳、李政忠、薛穎鴻、王智弘、陳俊儀等人共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舜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被告張可佳、李政忠、薛穎鴻、王智弘、陳俊儀係共同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昆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1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可佳、薛穎鴻、陳俊儀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李政忠、王智弘及教唆犯黃舜琳。因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查本案告訴人黃麗英、陳敏瑜告訴被告黃舜琳、張可佳、李政忠、薛穎鴻、周邦憲等人共同毀損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舜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張可佳、李政忠、薛穎鴻、周邦憲,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麗英、陳敏 瑜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1年6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黃舜琳、張可佳、李政忠、薛穎鴻、周邦憲之毀損及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因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