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烱義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烱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烱義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在址設臺南市學甲區達明里1之1號「富祥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擔任外務推銷員職務,負責推銷肥料及收取肥料貨款之工作,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如附件一所示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告訴人富祥公司,而予侵占入己花用,侵占貨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另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供參考。亦即被告所持有之物如非他人所有,或被告並非為他人而持有,即不能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及辯護人以就證人陳建隆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及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烱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富祥公司經理陳建隆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清償協議書、富祥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縣政府工廠變更登記核定書為其論述。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積欠告訴人貨款未付,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受僱於「中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擔任外務推銷員之工作,但中部公司於九十年間即將此業務推展之工作改為經銷制,伊與其他外務推銷員則均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中部公司改簽訂經銷合約書,由伊負責臺中縣市及臺南縣市之肥料經銷工作,伊得自行開發客戶、決定售價、承擔收款風險,而伊所得利潤,則為伊依據經銷合約書約定之進貨價格向中部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肥料後,轉賣予客戶價格間之差價,是伊僅有依據經銷合約書給付中部公司購買肥料貨款之責,並無為中部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之義務。而中部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轉手改由告訴人經營後,告訴人仍承襲前揭經銷制度,由伊負責臺中縣市及臺南縣市之肥料經銷工作,伊從未自告訴人處取得薪資,而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雖均以告訴人為投保單位,但保險費用均伊所自付,後伊因受他人拖累,因而積欠富祥公司貨款未付,然此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而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之工作,然此係伊向檢警供述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在中部公司之工作情形,未提及之後變更情況之誤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原所任職之中部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為公司設立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取得臺南市學甲區達明里1之1號之工廠登記證,後因經營不善,該廠址則於九十四年間改由告訴人經營,由告訴人為變更登記,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取得工廠登記證,並由告訴人留用中部公司部分員工,且依循中部公司原經營模式,仍續為有機肥料販賣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經理陳建隆及業務助理邱桂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告訴人富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經工字第0940140849號函、工廠變更登記核定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證屬實。 ㈡又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底止,係先受僱於中部公司擔任外務推銷員,負責業務推展及收取貨款之工作,後中部公司於九十年間更改業務推展方式,改與原僱用之外務推銷員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經銷商以契約承銷價向中部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肥料後自訂售價轉賣牟利,貨款則均由購買肥料之經銷商負責支付,中部公司不再給付經銷商薪資,而被告於告訴人在九十四年間接手中部公司之經營後,仍以相同於中部公司之契約條件經銷告訴人之肥料至一百年四月底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經自八十七年起至一百年三月止同為中部公司及告訴人經銷肥料之證人許傳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中部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後所取得之契約副本一份附卷可稽。則依據經銷合約書所載內容「一、經銷區域:台灣本島。陳昆烜:彰化縣、桃園縣、臺北縣、市。陳世華:屏東縣、嘉義縣、市。許傳福:苗栗縣、高雄縣、市。林烱義:台南縣、市、台中縣、市。陳清源:南投縣、雲林縣。」、「二、銷售數量:⑴每月以四00噸為契約量,月結不足四00噸補足四00噸為止,並以每季(三個月)一二00噸為準,乙方(即被告)可自行調配。⑵甲方按銷售量免費提供0.5﹪產品為推廣品。」、「三、 付款方式:於出貨後由乙方開立支票、或現金給付、票期月結兩個月。最遲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提前或延後部分以月息一分互相補貼。」、「四、銷售量:以四五0噸為基準,超過部分以每五十噸為單位,每公斤遞減一角計價。」、「六、合約價:每公斤金錢牌青袋、白袋6.4元、特元素422、17.5元、金錢牌422、7.5元、特元素16元、金來富2442、10.5元、特元素28、10.5元、金豪永3.2元、罐頭專用(紅袋)7.6元」等語,亦可知被告與中部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合約之內容,確有向公司約定購買一定數量肥料後由自己轉售之意,,而此契約亦為告訴人所延用。 ㈢且本件證人陳建隆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告訴人公司出售貨物係採經銷制,並稱:依其瞭解,業界所謂的業務和經銷商雖都是向公司購買貨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但經銷商要先給公司抵押品後,公司才可出貨,而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云云。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所稱的業務,是你們公司編制內的員工?有無領你們薪資?)沒有領薪資,賺價差。因為他們有繳勞健保,是否是我們的員工,我不敢認定。」、「(他們所繳的勞健保是他們自行負擔?還是公司負擔?)這個以前是跟老闆談的,我不知道。如果有繳就沒有事,如果業務沒有繳,小姐會跟我講,我會叫小姐去跟業務催討。」、「(你的意思是業務自行負擔勞健保費?)是。是他們跟老闆約定的。」、「(你們公司如何發放價差給業務?)沒有,就業務直接把利潤價差拿走,其他給公司。」、「(是否實際他跟公司買多少錢就付多少貨款?賣下游客戶多少錢,這公司沒有經手?)是,公司都不會過問。」、「反正我的認定是賣我們的東西賺價差,是業務或是經銷商都好。」、「(你們公司的業務是否要打卡?上班地點在何處?)他們跑他們轄區,沒有每天進來,要繳款才進來。」、「(錢你們是如何算?)我們是針對業務,不針對客戶。」、「(送貨流程?)依照業務指示送給客戶。」、「(客戶的錢是要給誰?)給業務。」、「(這樣跟一般的公司對於客戶的關係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是業務記名出的貨。」、「(富祥肥料公司與包含被告以內的業務,也都是用經銷合約書的內容在經銷?)就是援用之前跟中部實業公司簽訂的合約書內容在做,沒有作什麼改變。」等語,除可證被告所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自己係告訴人之業務,負責推銷肥料及收貨款交予公司等情,係僅提及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在中部公司之工作情形,未及提到事後變更情況之誤等語,應屬實在外,亦已證明告訴人公司依據延續自被告與中部公司所簽訂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僅可向被告請求被告指示出貨之貨款,並無直接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亦即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係依據其與客戶間買賣契約所為,並非代告訴人向客戶收受保管後,應轉交予告訴人之關係,自不因證人陳建隆主觀上認被告係屬告訴人公司經銷商或業務,或被告為減省運送流程而自負運費請告訴人將貨物直接送予客戶而有所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即屬有據。 五、而本件被告依據其與告訴人公司之約定,既僅需依據上開經銷合約書之內容,就所經銷之貨款總額對告訴人負給付之責,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則屬自己所有,並非代告訴人向客戶所為,則其向客戶收款後未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告訴人,自無侵占可言,縱其積欠告訴人貨款,亦屬雙方民事糾葛,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自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