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德 林奐璋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5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德、林奐璋共同犯背信罪,魏榮德處有期徒刑叁月,林奐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榮德與林奐璋原均服務於集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奕公司),擔任售後服務工程師,負責集奕公司所銷售空壓機售後之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嗣魏榮德於民國99年 2月23日離職後,擔任豐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豐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奐璋則於100年2月28日離職,並自翌日(即同年3月1日)起任職豐光公司。詎林奐璋於尚任職於集奕公司之100年2月24日,竟與業已自集奕公司離職之魏榮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豐光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違背林奐璋為集奕公司處理空壓機售後服務之任務,兩人一同以豐光公司服務人員名義,向邰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富公司)招攬集奕公司所售空壓機之保養、維修業務,致邰富公司於 100年3月2日,將原由集奕公司承攬之業務,轉由豐光公司承作,集奕公司因此喪失與邰富公司交易之可得利潤,致生損害於集奕公司之財產。嗣因集奕公司與邰富公司接洽後,始查知上情。案經集奕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魏榮德、林奐璋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暨其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邰富公司前任廠長蔡崇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豐光空司100年2月24日報價單影本二紙、豐光公司服務檢察報告影本二份、豐光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邰富公司請款通知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一份、被告林奐璋任職於集奕公司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 ㈣卷附豐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集奕公司報價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林奐璋、魏榮德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魏榮德於行為時雖已非告訴人集奕公司員工而未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然其與當時仍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被告林奐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原均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其二人意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而自行創業,原屬無可厚非,然其二人不思自力開拓客源,反趁被告林奐璋仍任職告訴人公司之際,另以豐光公司服務人員之名義拜訪告訴人公司客戶,以副廠產品之低價誘引告訴人公司客戶轉與豐光公司締約,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魏榮德乃豐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應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奐璋僅係前往豐光公司受雇,關於豐光公司業務決定權限應較被告魏榮德為低;又被告魏榮德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和解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林奐璋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二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均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 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