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忠勝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下稱新光人壽)有限公司投保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金額四十五萬元,保單號碼:48012228),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增加平安意外傷害險,金額四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新光人壽投保防癌健康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險(其中防癌健康終身保險金額五十萬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險一百萬元),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分別向新安東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投保個人傷害險(金額:四百萬元)附加日額型保險(金額二千元)等內容之保險(保單號碼:70296IP000410,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主契約壽險五十萬元附約健康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每日二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由全球人壽概括承受)投保終身壽險,並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投保「好運年年利率變動終身險」含金額五百萬元之意外保險,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投保「新多倍安心保險」,亦含金額五百萬元之意外險。鄭忠勝並無重複投保高額傷害險之必要,擬為自己投保後,設計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同時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保險業務員爭取業績時疏於詳加審核之心理,因而以重複投保方式進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赴大陸地區前同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金額二千萬元,保單號碼:Z182641,附加保險金額限額二百萬元傷害醫療險、住院醫療一百萬元),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TA178276,金額一千五百萬元,期間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同時投保「好運年年利率變動終身險(保單號碼:Z182641),含意外險五百萬元,及「新多倍安心保險」保險(保單號碼:Z182641)亦含意外險五百萬元,及旅行平安險一千五百萬元(保單號碼:TA178276),並於同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廣東省,入住位於廣東省東莞市橫瀝鎮○○路○○○○○○○○○○號房間,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東莞橫瀝醫院急診後收入住院,入院診斷為右眼角膜穿通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進行右眼角膜裂傷縫合術,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出院,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返回臺灣地區,另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明知上開右眼傷勢並不符合前開所投保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向南山人壽申請意外傷害保險理賠,南山人壽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保護鄭忠勝受有上意外事故至右眼角膜穿通傷之傷害,而給付保險理賠金額共三萬六千元(含手術醫療保險金二萬元,住院日額給付一萬六千元),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六月十七日均向新安東京以其於四月九日因浴室濕滑而滑倒撞傷等理由申請理賠日額型給付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新安東京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之理賠金(含意外殘廢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日額型保險金二萬三千元),又於同年七月四日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一眼意外失明之殘廢保險金(以意外保險總額百分之四十計算為一千萬元),及於同年十月七日向國華人壽申請部分殘障理賠,嗣經新光人壽收受鄭忠勝之理賠申請書後,即派員前往大陸地區事故地珍寶酒店、東莞橫瀝醫院進行訪問調查,發現鄭忠勝所受意外事故原因不明,且傷勢不符理賠規定,並具有高道德風險而尚未理賠並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鄭忠勝向新光人壽及國華人壽請求理賠保險金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五五頁背面至第六一頁背面審判筆錄),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同上開筆錄),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忠勝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分別向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國華人壽、新安東京等保險公司投保上述內容及金額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等保險,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號房間內,因右眼受傷,至廣東省東莞市橫瀝醫院急診就醫,並診斷為右眼角膜穿透傷,以右眼因意外傷害視力僅零點零二為由分別向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及新安東京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其中南山人壽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給付被告三萬六千元,新安東京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給付被告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之保險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中午返回酒店五0五號房間內淋浴時,在浴室間滑倒,之後就昏迷,醒來後感到眼睛刺痛,即敲打房門,剛好有經理經過協助伊就醫,至於伊滑倒撞擊何物導致伊眼睛受傷,則不清楚;且伊出國本來就有保險的習慣,在機場會跟熟識的國華人壽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意外險,每次出國均會購買金額共計三千多萬元的意外險,不是這次出國才特別投保高額意外險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關被告鄭忠勝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透過保險業務人員陳秀戀與新光人壽訂定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期間二十年,保單號碼:NDD09002),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仍由上開保險人,與新光人壽訂定防癌健康終身保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單號碼DFD00452),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透過保險服務人員黃淑滿向新光人壽以增加保障為由,申請增加平安意外傷害險,金額四百萬元(保單號碼:NDD09002),及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投保旅行平安險,金額二千萬元(保單號碼:Z182541,保險期限: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透過業務人員余俊穎向國華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五十萬元附加意外險五百萬元;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亦透過業務員余俊穎向國華人壽投保「新多倍安心保障計畫」團體傷害保險專案,傷害保險金額五百萬;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向國華人壽投保 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A178276,期間自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計八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向新安東京投保意外險四百萬元,附加日額型保險二千元,及於同年月九日經由業務人員許睿閎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五萬元,附加醫療險每日三千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而被告鄭忠勝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中國大陸東莞橫瀝醫院急診,於同年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收住院,於五時三十分許進行手術,經診斷為右眼紅腫,視物不清,收入院後檢查球結膜急性充血,角膜中央區可見約四釐米長豎形裂口,角膜上提可見V型缺損,約五×三釐 米,前房消失,瞳孔等圓約二×二釐米,對光反射遲鈍 ,晶體前囊膜輕度混濁,眼底窺不進,左眼檢查未見異常;於同年月十三日返回臺灣,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入院治療,診斷為右眼角膜破裂術後右眼創傷性白內障,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一日共九次均至臺南縣(改制前)佳里綜合醫院診療,經診斷為右眼角膜破裂,及創傷性白內障術後併角膜結疤及上皮缺損,前右眼視力裸視:眼前三十公分可見手動,最佳矯正視力,眼前三十公分手動屬於零點零二以下,無法矯正;並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向南山人壽、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向新光人壽、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國華人壽請求給付所投保意外傷害、旅行平安保險金,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及十月三日向新安東京公司分別申請日額型保險給付及殘廢保險金給付,其中新光人壽、國華人壽經調查後,懷疑被告鄭忠勝所受眼部傷害非意外所致,而拒絕理賠,南山人壽則給付三萬二千元與被告,新安東京給付被告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含日額型給付二萬三千元,殘廢保險金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等情,為被告鄭忠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安東京理賠員胡明昇、許振卿,新光人壽理賠部襄理張輝宏、王廷忠,國華人壽理賠科科長白東材、理賠部襄理徐澤、翁田川,南山人壽理賠行政調查處主任邱志偉、理賠專員陳宣仁、周國禮等人指述情節相符(見附於臺中市警察局警眷第一頁至第十六頁調查筆錄,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第九九頁至一0一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七七頁及其背面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訊問筆錄)。復有新光人壽公司出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要保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之保險契約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新壽理賠字第0九八00一0一五一號函附被告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投保旅行意外險資料、南山人壽出具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人身保險要保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新壽法務字第○○○○○○○○○○號函附被告投保紀錄資料,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費收據(保單號碼TA178276)、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八)華壽理賠字第二一二0號函附被告投保資料,被告出具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入出境紀錄、護照簽證紀錄,東莞橫瀝醫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開立出院紀錄、廣東省東莞市旅病房租發票、廣東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收據、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2008)東常證字第一三九七號、第一三九八號、第一三九九號出具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出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97)南核字第0六九二號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保險申請書、被告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之理賠申請書所附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個人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二紙(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傷害暨健康保險部先行給付通知書、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開立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一紙(票號:NS0033683,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之前分別與新光人壽、國華人壽、新安東京等保險公司,簽訂如上述所示含有意外傷害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其中與新光人壽所投保意外險保額共計二千五百萬元,與國華人壽投保意外險之保額共計二千五百萬元,與新安東京投保意外險四百萬元附加日額型保險二千元,並以上開右眼所受傷害,自稱為意外傷害而分別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三萬六千元,及向新安東京申請得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之保險給付甚明。(二)被告雖辯稱右眼受有前述之傷害係因意外所致云云,然據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及其於申請理賠意外事故發生欄內所填載資料,不僅有不一情形,且與證人即珍寶酒店服務人員所陳不符情形。即被告鄭忠勝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新光人壽理賠課人員王廷忠進行調查時,被告先稱:「當時滑倒後已昏倒,不知撞上何物,但當時半清醒後撞房門而大樓服務生聽到進來看到我眼睛紅腫馬上叫計程車送我一起至橫瀝醫院治療,已經忘記浴室擺設。」等語,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意外事故發生過程問卷中則填載:「因天氣熱,回飯店休息洗澡,然後滑倒後昏倒,不知撞到什麼,清醒後房間門敲門,主任進來看到我眼睛紅腫,然後叫車送我(一起)到橫瀝醫院,四月十一日叫朋友『弘毅』結帳」、「珍寶酒店,洗澡滑倒,由飯店主任送醫至橫瀝醫院治療」、「當時滑倒後聯絡服務生通知飯店主任就醫」等語,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在國華人壽事故說明書中則稱:「天氣熱回飯店休息洗澡,不小心滑倒,往前滑倒,洗完澡出浴室時。」等語,有新光人壽意外事故發生過程問卷資料、新光人壽被保險人事故確認報告書、意外事故發生過程問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事故說明書一份。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警詢時則陳:「‧‧‧(問:你於上述出國期間發生何事,需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我是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間,在廣東省東莞市○○○○○○○號浴室內滑倒,右眼撞到受傷,不知撞擊何物受傷,因右眼傷殘,所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問:你前述眼睛受傷,係如何發生,當時何人在場?)當時我在洗澡,向前滑倒,以致右眼受傷,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當時受傷情況如何?如何就醫?幾時到達醫院治療?)當時我人昏倒,我醒來後向櫃臺呼救,由櫃臺人員叫計程車將我送醫,並未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何時到達醫院我不清楚。‧‧‧(問:你眼睛所受之傷害,據廣東省東莞市橫瀝醫院開立診斷書係右眼角膜穿透傷,是否正確,如何造成該穿透傷害?)正確,我是滑倒,撞到右眼造成的。(問:你於○○○○○○○號房浴室內滑倒後,有無流血等情事?)我不知道。(問:五0五號房內有無能導致你右眼穿透傷之物品?)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於偵查中則陳:「‧‧‧(問:案發現場的東莞市珍寶酒店具離東莞市橫瀝醫院僅五百公尺,為何你會拖延二小時才就醫?)酒店距離醫院多遠,我並不清楚,我只記得當時,我有昏倒,醒來後敲牆壁向酒店服務人求救,接著他們就將我送醫,過程中並沒有拖延。(問:昏倒時,人呈何姿勢?)我趴在浴室地板上。(問:當時臉上有何傷勢?)有,右眼四周有瘀血,醫院有照X光,這部分我看是否可以請醫院提供。‧‧‧」、「‧‧‧(問:你摔倒地點為何?)飯店浴室裡面。(問:你可否確定撞到什麼東西?)我撞到後昏迷過去,我不知到撞到什麼。」。迄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又稱:「‧‧‧(問:你當天為何會跌倒?)我回去飯店洗澡,洗完澡,剛出門就像滑壘般的滑倒,浴室有二個門,一個是透明的門,是一出透明的門就滑倒。(問:滑倒後撞到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問:昏倒之後發生何事?)後來就醒來,醒來之後眼睛痛到受不了,我就敲我房間的大門,服務人員就來問我,我就說我撞到眼睛不知道怎樣很痛,人撞到頭很暈,我也沒辦法叫車,所以是飯店人員幫我叫車。(問:據你剛才所述你受傷是已經洗澡完打開透明玻璃後一出門就滑倒?)當時玻璃門沒有關,我是出玻璃門就滑倒。(問:你是頭往前還是往後倒?)頭往前倒。(問:除了眼睛之外,你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有無受傷?)肩膀有一些擦傷。(問:是左邊或右邊的肩膀?)左右邊的肩膀都有擦傷,沒有流血。(問:頭部、鼻子或嘴唇有無受傷?)頭部好像有一點。(問:頭部哪裡有受傷?)摔倒那刻我不曉得。(問:不是問你摔倒那刻,你到醫院後發現哪裡有受傷?)眼睛還有頭部。(問:頭部哪裡受傷?)就是撞到頭會痛。(問:頭部左邊或右邊受傷?)時間那麼久了我怎麼記得。(問:就你肩膀、頭部受傷部分醫院有無診療?)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問:有無擦藥或照X光?)有擦藥。(問:為何大陸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你眼睛受傷,並沒有記載你頭部或肩膀有受傷?)我也不知道。‧‧‧(問:照你剛才說法你是洗澡完從淋浴間出來滑倒,你就昏倒,醒來之後你敲房間大門,服務人員就進來處理?)對。(問:從你清醒到去敲房間大門這過程中,你有無做什麼事?)沒有,我爬起來後就撞門,因為門就在我旁邊。(問:服務人員是男性或女性?)是女性。(問:服務人員進來之後叫車,你是否就直接去醫院?)沒有,我還有先穿褲子。(問:所以是服務人員進來之後,你才穿褲子?)我是有穿內褲才從淋浴間出來,服務人員來之後我有穿褲子才送醫院。(問:提示臺中市警卷第一五0頁照片,你當時洗澡,你要換的衣服是放在何處?)我忘記了。(問:是放在洗手臺、馬桶或毛巾架?)我忘記了。(問:那你的內褲放在哪裡?)這麼久我忘記了。(問:你有無將內褲放在淋浴間裡面?)有,放在哪裡我忘記了。(問:你是否在淋浴間裡面穿好內褲才開玻璃門出來?)不是,門我沒有關上。(問:你是否先在淋浴間洗完澡後穿上內褲才從淋浴間出來?)對。(問:當時你的內褲放在哪裡?)我沒有印象。(問:你有無先打開淋浴間玻璃門拿內褲再進去淋浴間穿?)我忘記了,我玻璃門沒有關。(問:你有無先從淋浴間走出去拿內衣褲再到淋浴間內穿?)沒有,我沒有再走出來拿內褲進去穿。(問:但你忘記將內褲放在何處?)我忘記了。‧‧‧」等語(分別見附於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頁筆錄、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六二頁背面至第六八頁審判筆錄)。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即姑不論被告所述有關於事故發生後如何呼救,如何至醫院、有無人員陪同被告至醫院等細節部分已有被告所稱向櫃臺呼救,之後改陳敲打房門,由飯店副理進入房內協助被告送醫,再改稱敲打牆壁向服務人員求救等不同情形外,究竟被告一人搭車前往,或有飯店人員陪同被告等部分已有不同。然就有關被告右眼究竟如何受傷,被告則先稱在浴室淋浴時不甚滑倒撞到右眼等語,即被告先稱在浴室淋浴間淋浴時滑倒而受傷,之後改稱,淋浴完畢後走出淋浴間至洗手臺、馬桶處滑倒受傷則有前後不一,所受傷害部分,先稱僅有眼睛受撞擊受傷,經質疑後改稱頭部、肩膀等處亦有受傷等語不符情形,亦有可疑。且有關被告右眼眼部受傷之經過,究竟撞擊何物導致眼部受有如此嚴重傷害,如果真有此滑倒撞擊意外,當印象深刻,當不致於無法明確說明、交代,是被告所陳右眼因滑倒撞擊受傷部分,顯有存疑。又被告既陳其傷勢為滑倒意外所造成,並昏迷一段時間才甦醒後敲門求救,則可見其滑倒撞擊力道甚為強大,甚至頭部因撞擊而導致昏迷,此外,以臉部朝下方式跌倒,除眼部經撞擊,其餘臉部突出部位如鼻子、唇、齒及臉部顴骨或下巴、額頭等處均有可能因撞擊而受有瘀青或挫傷等不等之傷害,但被告於事故發生清醒後,在經立即送醫急診,僅有上開右眼角膜穿透傷,其餘身體部位均無任何傷勢?又被告自稱摔倒後有昏厥一段時間,顯然是因頭部受撞擊而受影響,但其至醫院完全未向醫護人員提及頭部受創或昏厥情形,或要求進行相關頭部檢測?均與常情相違。因此,被告所稱右眼所受傷害是因滑倒身體往前撲倒所致云云,實難令人置信。至於被告所提出珍寶酒店服務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出具載有:「鄭忠勝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入住珍寶酒店,在四月九日摔倒,我們幫他叫車送醫院,特此證明」等內容,有該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7)南核字第0六二九四七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然被告已自承眼部受傷時,並無其他任何人員在場見聞,是上述珍寶酒店出具之證明,僅得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入住珍寶酒店,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為被告叫車之事實,至於是否因摔倒導致被告眼部受傷部分,則非酒店人員所見,是此部分記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受傷原因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又證人即負責調查本件事故之陳錦華於偵查中具結稱:伊開立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調查海外意外事故案件,伊受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及心安東海上產物保險三家公司之委託調查被告意外傷害事故,伊有住到被告當時入住受傷之○○○○○○○號房,並分別訪問當時負責處理飯店人員丁部長,及東莞橫瀝醫院診治被告之張立新醫師,丁部長說明被告當時從五0五號房出來,臉部有些痛苦表情,但沒有看到血跡,被告向丁部長表示在浴室沖涼時跌倒,飯店方面因擔心設備不良所引起,有入內檢查,但並未發現任何物品破損亦無血跡或沾血的衛生紙或器皿,伊入住該房間內,有在浴室做測量及實驗,浴室是乾濕分離,浴室不大,寬僅約二個肩膀,蓮蓬頭及洗手臺的開關均是圓弧狀,地板也有防滑設施,潑灑肥皂水後並不滑,唯一尖銳物為洗手臺有九十度直角,但要撞擊機率不大,馬桶上方也有求救對講機等語(見一百年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訊問筆錄)。 (四)並徵諸當異物、巨響或強光近將侵入眼部時,會刺激眼神經,將電訊傳入腦部,之後在極短時間內引發眼皮肌肉之閉合,此為人體反射動作,故無法以意念任意控制,反之,僅於人為故意侵入、靠近眼睛時(如點眼藥水或由眼科醫師撥開眼皮時),始有控制眨眼反射、控制眼睛不閉上之可能。因此,如被告確實失控滑倒,眼部撞擊地面之瞬間眼皮理應反射性的自動閉合保護眼球內部,始合於經驗法則。惟據東莞橫瀝醫院出具之出院紀錄其中主要病史及症狀欄之記載:「摔傷後右眼紅痛、視物不清十分鐘,‧‧‧右眼眼瞼無紅腫,球結膜急性充血,角膜中央區可見約四釐米長型裂口,角膜上皮可見V型缺損(約五×三釐米)」等內容,有前述橫瀝醫 院被告出院紀錄可稽。是被告顯僅有眼球角膜受傷,其餘眼瞼、眼皮等均無受傷;是被告此種僅有眼球受傷,眼皮、眼瞼均未受傷之情形,顯係在人為控制下始可能發生,堪認被告傷勢成因與所稱之上開浴室內滑倒之意外事故不符,該傷勢顯係故意加工行為所致。 (五)再者,依被告所提之東莞橫瀝醫院出具之出院證明等資料,認撞擊接近眼睛前會引發眨眼反射,完全沒有眼瞼傷害幾乎不可能,除非是異物以非常高速直接射向眼睛,以被告血糖值換算,並不會造成意識昏迷,亦不可能致眨眼消失,以撞擊言,不太可能避開眼瞼傷害而直接傷及角膜;依病況所載傷勢屬於外傷,依出院紀錄所記載傷口較平整,屬尖銳的東西所傷,若為鈍器傷,傷口則呈爆裂傷較不平整,會有分枝狀的傷口等語,有新安東京提出之醫療徵詢表二紙附卷可參(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併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該所以(100)醫文字第○○○○○○○○○○號出具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亦載:眼部受到外力刺激性反射時,確有可能反射性的眼皮緊閉之優先反應,且眼眶股有七塊將眼球、血管、神經、動眼肌肉等緊密結合成視覺器官之眼睛結構,一般滑倒而撞擊眼角膜之過程及碰撞物品均具關連性,由傷口角膜上皮似呈「V」形缺損約五乘三釐米,似確有可能遭尖銳物直接穿刺之結果,若為由上而下(如跌倒過程)確有可能應會傷及眼眶周圍及上、下眼瞼等結構之可能性。被告自述於浴室滑倒撞傷右眼,並造成眼球液盡失、角膜上皮呈「V」形缺損,應經由現場勘察有無尖銳物恰能在著地時插入右眼並有眼球液流出而無傷及眼眶周圍組織之可能性,一般情況下似較無法由滑倒撞傷右眼(如為鈍物碰撞擠壓),僅造成眼角膜破孔之穿通貫穿傷,而周圍上下眼瞼等結構無損傷之情形等語,有上述研究所出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顯見一般人於眼睛遭受突來之危險或衝撞時,均會自然產生反射性、迅速閉上眼睛,以保護眼睛,但據上開東莞橫瀝醫院記載,被告所受右眼傷害,眼瞼並無紅腫或瘀血情形,再對照證人陳錦華至被告入住之○○○○○○○號房浴室內進行拍攝之相片,浴室內擺設位置圖,該浴室之淋浴間門把,與浴室通往房間之門把,均呈圓弧形,或所放置位置,或高於被告,難認被告滑倒得以撞擊,亦無足以造成被告右眼角膜穿通商之銳角物品,故被告所陳右眼在浴室間滑倒撞擊某物受傷云云,不僅與事證不符,且事發過程、受傷情狀與常情不符,被告前後供述又有反覆、不一情形,故難以採信。 (六)此外,被告分別對新光人壽、國華提出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九年保險字第五號及第六號均以被告所陳述傷害過程及所受眼部傷害,難認為被告所述之意外滑倒事故所致,而均為原告(本案被告)之訴駁回,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保險上字第九號審理,認原告(即被告)於九十六年下半年起投保習慣及投保金額劇變,顯有異常,是其投保動機非無可議,難認其投保動機純正,及其所述右眼受傷發生原因,與常情不符,亦難認其右眼所受傷害為滑倒意外傷害所致,而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先後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以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均以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亦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定均附卷可佐。 (七)又被告持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分別向新光人壽、國華人壽、新安東京、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其中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額三萬六千元,新安東京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之保險金,另新光人壽、南山人壽等公司雖尚未給付,但被告所向國華人壽請求之金額高達九百六十萬元,向新光人壽請求保險金額亦七百八十萬元,是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八)綜上事證,被告鄭忠勝投保多家保險公司意外保險、旅行平安保險、住院、醫療等保險,既明知其右眼雖受傷,但非意外事故造成,不在意外保險事故及醫療、住院保險事故範圍內,仍據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虛稱為意外保險事故成就,自係以虛構事實而為詐術之實施,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忠勝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忠勝所為,其中分別向南山人壽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分別申請得醫療住院保險金三萬六千元及一眼殘廢意外傷害與日額型保險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向新光人壽、國華人壽部分均提出申請保險理賠,但為新光人壽、國華人壽調查後,均認非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均未給付保險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新安東京公司已給付保險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與被告部分,公訴意旨誤尚未給付而未遂部分,顯有誤會。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案檢察官雖就新安東京部分論以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詐欺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予說明。 二、又本件被告係先後取得大陸地區東莞橫瀝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後,明知其所受右眼傷勢成因不符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事件範圍,始訛以不實保險事故填載理賠申請書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保險理賠,而實施詐欺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投保各項保險契約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著手詐欺犯行部分,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右眼之非意外傷害,佯稱為意外事故致其失明,就新安東京部分,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申請保險理賠,該二次申請保險理賠行為,持續侵害財產法益,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數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分別向新光人壽及國華人壽二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新光人壽及國華人壽均查覺有異,因而未給付保險金,即均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鄭忠勝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合法財物,竟為貪圖保險理賠,利用非意外之傷害事故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保險制度之正當、純正性,並致南山人壽、新安東京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以理賠保險金,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興訟訴請保險給付,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賠償被害公司所受之損失,亦未將保險金歸還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賣牛肉湯之餐飲業,及扶養二名幼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