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彬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宜彬、陳志明係臺南市○里區○○○00○0號「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以下同)101年3月2日16時30分許,在該公司一廠工作區處,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竟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管互毆,造成陳宜彬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及臉頰擦挫傷等傷害;陳志明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大小2.5公分、左手肘背側撕裂傷2.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3.0公分、左手腕撕裂傷3.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彬、陳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宜彬就前開因口角持鐵管毆傷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之指訴,證人莊哲仁、侯明良、謝春福之證述相合,並有陳志明受有前開傷害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已甚明確。另被告陳志明固承認當發時與被告陳宜彬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被打不是互毆,告訴人即被告陳宜彬的傷可能是打伊時自行撞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志明與被告陳宜彬於民國101年3月2日16時30分許,在該公司一廠工作區處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分持鐵管互毆,造成陳宜彬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及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陳宜彬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莊哲仁、侯明良、謝春福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暨急診檢傷紀錄各1份(偵三卷第6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志明於案發時曾持鐵管毆打被告陳宜彬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志明雖辯稱:伊是被打,不是互毆,被告陳宜彬的傷可能是打我時自行撞到造成,非伊出手打傷等語。惟陳宜彬於案發當日18時21分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有佳里奇美醫院陳宜彬之急診病歷所附急診護理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11頁)。陳宜彬受傷後之就診動作,時序連貫,且經診療後確實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及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並有客觀事證可佐,難認係出於捏造。且被告陳宜彬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陳志明是拿公司所生產之鐵管與我互毆,打到我的頭部才會造成我頭部暈眩(警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指稱:因為工作問題,陳志明先出手推我2下,我們開始拿鋁管互毆,我也受有傷害(偵一卷第4頁)。再輔以證人莊哲仁、侯明良、謝春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陳志明與告訴人即被告陳宜彬間,確有口角、相互扭打及拿鐵管之互毆行為,證人莊哲仁、侯明良並有上前勸架將二人分開之行為等情,且其三人與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宜彬間僅係普通同事,彼此於本件案發前均無怨隙,是其三人當無故意構陷被告陳志明而維護告訴人即被告陳宜彬之必要,所證當屬可採。被告辯稱伊是被打不是互毆,陳宜彬的傷可能是他打我時自行撞到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明犯行,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宜彬、陳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甚良好,僅因工作發生口角糾紛,卻未能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互毆成傷,固不足取,惟衡酌被告陳宜彬先出手傷害、被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陳宜彬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明願賠償陳志明五千元,惟因被告陳志明不願接受而未成立和解(詳本院卷第25頁);陳志明則矢口否認犯行,堅稱係遭陳宜彬毆打成傷,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另酌及被告陳志明於本件所受傷害顯較被告陳宜彬為重,即二人互毆過程,陳宜彬應處上風,且下手較重,暨二人均未能取得對方之宥恕以解決本件紛爭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持以犯案之鋁管,為公司所有,並非其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