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5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鎚、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泰、楊峻丞(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一)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2 時10分許,由楊峻丞騎乘車號NKD-807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國泰前往臺南市○○區○○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由楊峻丞在旁把風,黃國泰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斜口鉗各1 支,以鐵槌敲破電線外包塑膠管後,持斜口鉗將電線剪下之方式,接續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如附表編號1 至4 竊取物品欄所示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接地線。 (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3 時10分許,以同一方式,接續在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地點行竊,竊得價值約200 元如附表編號5 竊取物品欄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後,在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點黃國泰正竊取電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渠2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線,以及黃國泰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斜口鉗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國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峻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43頁)、證人即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員工林俊騰(見警卷第10頁)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楊國樑(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鐵鎚、斜口鉗各1 支可以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鐵鎚直立總高度37公分,鎚頭高度4.5 公分、縱向長、寬分別為12.5公分、2.2 公分(最寬處),鎚柄為橢圓柱體,高度32.5公分,其橢圓直徑最寬處分別為1.9 公分、1.3 公分,整體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扣案斜口鉗長度24.3公分、寬度5 公分(最寬處)、高度1.5 公分,整體為金屬材質製成,握把以塑膠材質膠布包覆,鉗頭金屬外露,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反面),堪認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法第1 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範甚明,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之(二)竊取之電線,屬於臺電公司所有,業據證人楊國樑證述明確,係屬電業法所稱之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是上開電線應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逕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尚有未合,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黃國泰與同案被告楊峻丞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為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侵害被害人雙子星公司、臺電公司之財產法益,顯分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1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應全部視為包括的一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而其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自無法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被害人雙子星公司之財產法益後,再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2 個不同之接續行為,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既屬不同之2 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以數罪併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法紀觀念欠佳,且竊取臺電公司之接地電線,不僅影響輸送電力功能,影響大眾用電,更可能對用電安全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再本件係由被告提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 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峻承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其罪責自較同案被告楊峻丞更重,而同案被告楊峻丞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更何況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經緝獲始到案,犯後不思對其行為負責、面對處罰,自非可採,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仍可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扣案鐵鎚、斜口鉗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 │ ├──┼───────┼──────────────┼─────────────┤ │1 │100 年9 月3 日│地址:臺南市○○區○○路1 段│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下午1 時30分許│ 192 巷3 號。 │所有之8 mm平方電線1 條 │ │ │ │電桿編號:A2。 │ │ ├──┼───────┼──────────────┼─────────────┤ │2 │100 年9 月3 日│地址:臺南市○○區○○路1 段│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下午1 時40分許│ 192 巷口。 │所有之8 mm平方電線1 條 │ │ │ │電桿編號:A1。 │ │ ├──┼───────┼──────────────┼─────────────┤ │3 │100 年9 月3 日│地址:臺南市○○區○○路1 段│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下午2 時許 │ 222 巷100 弄28號對面。│所有之8 mm平方電線1 條 │ │ │ │電桿編號:東和高幹79右15右13│ │ │ │ │ (NO102DA55)。 │ │ ├──┼───────┼──────────────┼─────────────┤ │4 │100 年9 月3 日│地址:臺南市○○區○○路1 段│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下午2 時10分許│ 212 號。 │所有之8 mm平方電線1 條 │ │ │ │電桿編號:東和高幹66右2(NO1│ │ │ │ │ 01AD76)。 │ │ ├──┼───────┼──────────────┼─────────────┤ │5 │100 年9 月3 日│地址:臺南市○○區○○路1 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 │ │下午2 時30分許│ 222 巷。 │有之22mm平方電線1 條(長 │ │ │ │電桿編號:東和高幹66右7-1(N│401 公分) │ │ │ │ O102CA85)。 │ │ ├──┼───────┼──────────────┼─────────────┤ │6 │100 年9 月3 日│地址:臺南市○○區○○路2 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 │下午3 時10分許│ 12巷與227 弄口。 │電線(未得逞) │ │ │ │電桿編號:外塭高幹22左19(M9│ │ │ │ │ 904DE7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