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0716、10717、10718、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七樓(現變更為嘉義市○區○○路○段○○○號)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其明知「大樹腳」、「還是英雄」、「阮哪會堪」、「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月圓人袂圓」、「心甘情願」、「愛過一個人」、「愛情黑白話」、「紅塵一場夢」、「冷被單」、「愛無底」、「真情愛」、「我最愛的就是你」、「心聲」、「朋友」等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得任意出租。於上開長欣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詎涂煌輝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起,將內有「大樹腳」、「阮那會堪」、「朋友」、「愛情黑白話」、「心茫茫情茫茫」、「月圓人袂圓」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八臺及「心甘情願」、「愛過一個人」、「愛情黑白話」、「紅塵一場夢」、「冷被單」、「愛無底」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七臺及「愛情黑白話」、「真情愛」、「我最愛的人就是你」、「心聲」、「朋友」、「月圓人袂圓」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十一臺,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分別出租顏志甫、王阿美、李紫綾(顏志甫、王阿美、李紫綾所涉違反著作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顏志甫置放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婷婷小吃店」內、王阿美置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美紅小吃店」內、李紫綾置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百花樓餐廳」內,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惟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犯罪事實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證人顏志甫、王阿美、李紫綾之警詢、偵查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將灌錄上開歌曲之伴唱機,分別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起出租予婷婷小吃店、美紅小吃店、百花樓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就上揭歌曲版權均有付費取得,有與優世大公司經銷商陳永祥簽約,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相同案情前智慧財產法院以一00年度刑智上訴七三號判處伊無罪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歌曲,業經乾坤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將上開歌曲「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等情,此有著作權讓渡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權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三至四十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四三號卷【下稱偵卷一】第六至十一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六號卷【下稱偵卷八】第九至三十五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又被告為振揚公司負責人,分別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起,將灌錄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以每月每台四千元出租予婷婷小吃店、美紅小吃店、百花樓餐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志甫、王阿美、李紫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二0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二】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四三號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偵卷八第五十六至六十頁、第八十四、八十五頁、警第八至十一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六三號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並有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三紙附卷(見偵卷二十二第四十一頁、偵卷八第六十六頁、警卷第七頁),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出租灌錄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予證人顏志甫、王阿美、李紫綾所經營婷婷小吃店、美紅小吃店、百花樓餐廳之事實。㈢又欲取得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授權,須簽署使用授權「確認書」,「確認書」上須記載使用店家之「店名」、「地址」及「使用包廂數」,復將該「確認書」送回優世大公司審核後加蓋准予授權之印鑑,方開始使用授權歌曲,此有優世大公司出租流程及公告附卷可按(見偵卷八第八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一頁背面)。然經核閱被告提出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合約期間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僅有區域經銷商陳永祥之用印,既未記載使用店家之店名、地址及使用包廂數,亦未加蓋優世大公司審核後准予授權之印鑑(見偵卷二十二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實難認被告受讓之前手陳永祥已取得優世大公司發行伴唱歌曲之授權,況優世大公司是否於上揭合約期間自乾坤公司取得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被告亦未能提出授權書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合法受讓承租使用上開歌曲之權利。㈣被告所指智慧財產法院一00年度刑智上訴七三號案件,其判處被告無罪之理由,主要係認系爭歌曲為前手出租人瑞影公司或被告灌錄無法證明,又被告提供之點歌本內並無系爭歌曲,尚與本件所涉情節不同,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二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檢察官起訴這些未經授權的歌曲,你是何時灌進電腦伴唱機的?)98年的時候。」、「我印象中大約98年6、7月的時候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故上揭刑事判決於本件並無法援引參考。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擅自重製而出租他人著作之行為,所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係高度行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低度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侵害之期間、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雖係振揚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振揚公司固應科以罰金之刑,惟起訴意旨並未論及振揚公司,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又上揭電腦伴唱機二十六臺未扣案,且係振揚公司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上開歌曲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出租、重製,詎涂煌輝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上開歌曲違法重製至電腦伴唱機內,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止分別出租灌錄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予顏志甫、王阿美、李紫綾所經營婷婷小吃店、美紅小吃店、百花樓餐廳提供予消費客人點選演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按犯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始就上開歌曲之詞部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之專屬授權,此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權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三至四十頁、偵卷一第六至十一頁、偵卷八第九至三十五頁),故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方得以告訴權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又被告分別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起,將灌錄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以每月每台四千元出租予婷婷小吃店、美紅小吃店、百花樓餐廳等情,有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三紙附卷(見偵卷二十二第四十一頁、偵卷八第六十六頁、警卷第七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件檢察官起訴這些未經授權的歌曲,係在九十八年六、七月間灌進電腦伴唱機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再參以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就上開歌曲之詞部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後,被告始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上揭伴唱機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上開歌曲係在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七月十三日,雙方簽約前之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即由被告指示員工灌錄重製於該伴唱機內。是以本件告訴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前意圖出租而重製上揭未經授權的歌曲之行為,及同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止出租上開歌曲予婷婷小吃店、美紅小吃店之行為,並無告訴權。此外,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上開歌曲著作權之乾坤公司並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出租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