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錦 謝惠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偵字 第8843、13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壹佰捌拾叁片、空白光碟片伍拾陸片、燒錄機叁臺、電影目錄表叁本,均沒收之。 謝惠伶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壹佰捌拾叁片、電影目錄表叁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秀錦為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699號「印象影視社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鴻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沙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等業者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均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任何人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印象影視社」內,利用其所有之光碟燒錄機,擅自重製燒錄如附表一編號1-13、15、19-36、38、45-64、66、68-74、78-79、81-90所示之盜版 影音光碟,以供散佈販賣。其間蘇秀錦並基於前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以連續劇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電影每片1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16-18、37、39-44、65、67、75-77、80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後,即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單獨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物而散佈之犯意,並自100年6月初某日起與所雇用之店員謝惠伶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在「印象影視社」以每片5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前述盜版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嗣經得利公司發覺報警處理,員警於100年6月22日下午4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印象影視社」查扣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183片,及燒錄機3台、空白光碟片56片、電影目錄表3本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鴻聯公司、木棉花公司、威望公司、沙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秀錦、謝惠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冠華、蔡培堦、陳正剛、陳銘宏、吳國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書7份、鑑識證明書5份、營利事業登記證4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 所示盜版影音光碟共183片、燒錄機3臺、空白光碟56片、電影目錄本3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秀錦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蘇秀錦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其重製後,亦屬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然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之罪,自應專依重製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被告蘇秀錦意圖銷售而為重製光碟後(即燒錄片),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持有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秀錦以同一之非法重製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蘇秀錦就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與謝惠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蘇秀錦係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該罪係被告蘇秀錦獨自所犯,並未與被告謝惠伶共犯,是以本件主文不為共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蘇秀錦在「印象影視社」大量重製盜版光碟之外,並向他人購賣盜版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人,有長期營業性質,其販賣與重製盜版光碟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重製及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製、售出行為,於客觀上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二)核被告謝惠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被告蘇秀錦此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集合犯(除想像競合犯部分係以同一散布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外,其餘理由同被告蘇秀錦部分)。 (三)爰審酌被告蘇秀錦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重製、出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被告謝惠伶明知如此,仍與被告蘇秀錦共同販賣,除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之合法利益外,並嚴重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惟念其等犯罪期間非長,營業規模非鉅,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有限,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罪行,被告蘇秀錦並與著作財產權人得利公司、威望公司、鴻聯公司、木棉花公司、沙鷗公司均達成和解,該些公司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調解筆錄、郵局支票影本、本院卷第73至74頁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本院卷第70至71頁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本院卷第45頁和解書),兼衡被告蘇秀錦為印象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惠伶僅為員工,被告蘇秀錦應負較重責任,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被告蘇秀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兩名子女一名正服兵役中、一名今年將就讀大學,其目前在飲料店打工為業,每月收入12,000元;被告謝惠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仍在影碟出租業工作,每月收入19, 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依其教育背景、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蘇秀錦對被害人得利公 司之賠償金額尚未履行完畢,為使被告蘇秀錦能如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倘被告蘇秀錦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183片,為被告蘇秀錦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所得之物,並與被告謝惠伶共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用之物;扣案電影目錄表3本,據被 告蘇秀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擺放於影視社櫃檯,顧客於購買系爭盜版光碟時會予以參考翻閱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亦屬與被告謝惠伶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於各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個別宣告沒收。扣案燒錄機3臺,據被 告蘇秀錦自承為其所有供其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所 用之物(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保二(一) (3)警創字第1000004302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99頁),同 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惟此部份重製犯行被告謝惠伶並未參與,不於其判決主文項下沒收。至於扣案空白光碟片56片,尚未燒錄,應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蘇秀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本院卷第99頁),惟該些空白光碟既已扣案,被告已無自由處分之權利,縱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表示拋棄,仍無法改變前揭扣案空白光碟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本質,爰仍依法沒收之。而扣案帳冊紀錄本、同業調片紀錄本、進片紀錄本、客戶資料本,據被告蘇秀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與本案無關聯(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