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晨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林碧祥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桂冠熊」、「皇冠背帶熊」、「讀書熊」等格紋、圖樣,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之。詎其自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起,採買仿製前揭「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格紋布料,並非法抄襲重製實質近似於原告上揭「讀書熊」、「皇冠背帶熊」、「桂冠熊」圖樣,予以裁製為童裝商品後,以新臺幣(下同)499元 至599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天之嬌婦幼用品店」、臺南市○區○○路000號「寶貝城童裝 行」寄賣前揭仿製童裝以牟利而散布之,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原告於99年4月2日派員前往「天之嬌婦幼用品店」、「寶貝城童裝行」,分別購得前揭仿製童裝共4 套(貨號99012、99105、99106、99067),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因原告無法掌握被告售貨資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且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在臺南地區鋪貨予多家童裝店販售,獲利甚鉅,請求酌定賠償額為200萬元。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抗辯除援引刑事卷證資料外,補充略以:其販售本件系爭4套童 裝時(貨號99012、99105、99106、99067),原告尚未在市場公開販售前揭「桂冠熊」、「皇冠背帶熊」、「讀書熊」圖樣童裝;且服飾業參考同業樣本設計製作服裝為常態;又被告為中盤商,採平價路線,門市通路為一般商店,原告所銷售之童裝屬高價位而在百貨公司販售,雙方市場並未重疊,未影響原告商品之銷售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即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推出系爭侵權童裝時原告尚未在市場上公開販售「桂冠熊」、「皇冠背帶熊」、「讀書熊」等圖樣童裝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商品目錄證明前揭圖樣為原告於98年間公開上市銷售之童裝圖樣(本院卷第23至30頁);再參考他人作品尋求設計靈感固無不可,惟仍不得抄襲他人創作;又平價商店與百貨公司依其商業策略所選擇之價格定位雖確有不同,消費客群仍有重疊之處,若得以平價取得類似設計服裝,自有可能影響一般消費者以高價取得原創設計服裝之意願,被告擅自抄襲重製原告享著作財產權之童裝圖樣,並採買仿製原告格紋設計布料,裁製為童裝予以銷售散布,自於原告商品之銷售有所影響,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所辯均無可採。 (二)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損害賠 償之計算,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另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同法條第2、3項亦分 別設有規定。 2、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就「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桂冠熊」、「皇冠背帶熊」、「讀書熊」等格紋、圖樣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次查, 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提出其銷售出貨單、帳冊,以查明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惟據被告拒絕並表示:所有資料均已燒燬滅失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及其背面),即無法確認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或依被告已銷售侵權商品數量、金額估算原告因此所受實際損害額,應認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爰審酌被告係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製作上開侵權童裝,在「天之嬌婦幼用品店」、「寶貝城童裝行」2商店,以每套499元至599元之價格銷售 販賣,及本件查獲侵權童裝數量,兼衡被告於本案刑事審理程序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為祥好商行之負責人,每月營收約數十萬元,但實得薪資僅4萬餘元,原告則 為公司法人之兩造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考量因素,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雖主張:除「天之嬌婦幼用品店」、「寶貝城童裝行」外,被告尚在臺南地區鋪貨侵權童裝予多家商店販售,獲利甚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天之嬌婦幼用品店」、「寶貝城童裝行」以外商店販售系爭侵權童裝而納為本件賠償金額審酌因素,應予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6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