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斌 被 告 鄭文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毓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毓斌、鄭文煌均可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8日,曾毓斌在臺南市○○街及民生路口統一超商對 面之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黃昱榮(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中)。嗣盧台欣取得上開門號後,先在中華日報刊登「高價租用郵銀存簿0000000000王先生」之廣告,鄭文煌見該廣告後,遂與自稱「王先生」之盧台欣聯絡後,盧台欣則以該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與鄭文煌聯絡之用,鄭文煌於98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悠遊館對面之 統一超商前,以3500元之代價,將其子鄭乃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文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盧台欣,使盧台欣、陳奕為得以遂行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劉志勇之犯行(遭詐騙情 形詳如附表編號1)。嗣鄭文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犯罪前,於98年8月1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自首犯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盧台欣等人之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復於99年5月12日,拘提盧台欣等人及實施搜索後,而查獲上 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曾毓斌、鄭文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二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致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情形,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劉志勇 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曾毓斌、鄭文煌各基於幫助之犯意,各提供上揭門號卡、存摺(含提款卡、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而遂其犯行, 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曾毓斌、鄭文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二 人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鄭文煌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交付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犯 行,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貪圖小利,分別提供門號卡及個人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非不良,且被告曾毓斌無任何前科紀錄,一時失慮而犯案,而其出售門號卡所造成之危害,不若人頭帳戶嚴重,及被告鄭文煌犯後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正犯 │遭詐騙情形 │人頭帳戶 │證據 │有無提出告訴│ ├──┼───┼──────────────┼───────────┼────────────┼──────┤ │ 1 │陳奕為│劉志勇於98年7月23日,接獲佯 │鄭乃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①劉志勇警詢筆錄(警卷第│無 │ │ │盧台欣│稱友人梁耀駿之來電稱亟需款項│限公司臺南郵局文元分行│ 285頁) │ │ │ │ │週轉,致劉志勇陷於錯誤,遂依│帳戶(帳號:0000000000│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 │ │ │ │指示於同日至桃園市渣打國際商│1800號) │ 通知書(警卷第286頁背 │ │ │ │ │業銀行會稽分行匯款25萬元至人│ │ 面) │ │ │ │ │頭帳戶。 │ │③鄭乃源前述帳戶之客戶歷│ │ │ │ │ │ │ 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8 │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