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黃信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信銘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富傑、黃信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 無前科,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素行尚佳,惟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共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方式,詐取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而其等所得之利益300元,尚非鉅大,且已與告訴人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引和解書可資參照,足認被告2人犯 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