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斌 鄭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14日101年度簡 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31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毓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劉志勇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鄭文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毓斌、鄭文煌均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曾毓斌於民國98年5月18日,在臺南市○○街及民生路口統一超商 對面之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黃昱榮(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輾轉由盧台欣取得後,盧台欣先在中華日報刊登「高價租用郵銀存簿0000000000王先生」之廣告,嗣鄭文煌見該廣告而與自稱「王先生」之盧台欣聯絡後,盧台欣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與鄭文煌聯絡之用,鄭文煌於98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南市○○路悠遊館對面之統一超商前,以3,500元之代價, 將其子鄭乃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文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盧台欣,嗣盧台欣、陳奕為、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3日,佯 稱劉志勇之友人梁耀駿,致電劉志勇稱亟需款項週轉,致劉志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桃園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匯款25萬元至上開鄭乃源之帳戶內。嗣鄭文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於98年8月11日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自首犯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盧台欣等人之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復於99年5月12日拘提盧台欣等人及實 施搜索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毓斌、鄭文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毓斌、鄭文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勇於警詢時之指訴、正犯盧台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復有中華日報刊登「高價租用郵銀存簿」廣告一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鄭乃源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口名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盧台欣持鄭乃源郵局00000000000000金融卡交易畫面之照片1張、指認照片3張、98年7月23日12時4分前往南門路郵局提領鄭乃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9萬元之成年男子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之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鄭文 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於98年8月 1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自首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盧台欣係與陳奕為、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正犯部分應為盧台欣、陳奕為、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與附表一編號1 認定正犯僅有陳奕為、盧台欣,尚有未洽;㈡又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查被告2人於101年4月11日,已與被害人劉志勇成立調解,並同 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各給付被害人5萬元,被告曾毓斌應自101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被害人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鄭文煌應自101年5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清償被害人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筆錄、曾毓斌匯款證明匯款證明3張及鄭文煌匯款證明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犯罪 後之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已屬不同,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 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曾毓斌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茲念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部分款項,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曾毓斌尚未賠 償告訴人完畢前,為保障告訴人權益,給予被告曾毓斌自新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其成立調解之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曾毓斌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鄭文煌雖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然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 年 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但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鈺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給付總額 │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下│自民國101 年4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 │同)50,000│日各給付劉志勇2,5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