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101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 度偵字第1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良原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54巷236號之 永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金公司),擔任電腦車床操作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13日晚上約 11、12時許,在上開公司,先佯裝清理垃圾,而將屬於永金公司所有之原集中放置於機械後方之以前車床作業後剩餘之銅屑(重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千1百元)裝入垃圾袋內,並將之攜至廠外放置於垃圾桶旁。再於下班時即翌(14)日凌晨1時5分許,至前開垃圾桶旁徒手將上揭裝有銅屑之垃圾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銅屑。嗣因永金公司負責人翁育睿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吳建良涉嫌重大,遂電請吳建良歸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金公司負責人翁育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建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育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惟查告訴人翁育睿於偵查中供稱前開銅屑係永金公司的,由他管理(偵查卷第15頁);於本院並供稱永金公司有在特定放銅屑的地方加裝三支監視器。被告他們操作電腦車床機械之後,要把銅屑收集起來一袋一袋放在機械後面,等到過年的時候,再把銅屑賣掉當成是大家聚餐的福利金。銅屑都是放在固定的地方,被告等操作人員並沒有負責要保管銅屑。被告是從公司集中保管以前已經操作完的銅屑的地方取得銅屑,並不是當天被告操作機器所剩下的銅屑(本院101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由翁育睿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工作內容並未包括負責保管銅屑,前開銅屑亦非原在被告持有中,而係被告自永金公司集中保管以前已經操作完的銅屑的地方所竊取。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不符,然因本件被告未經永金公司同意,即以平和方式私下取走前開銅屑之社會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交回銅屑且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