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楊美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0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楊美香係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346號「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上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國樑之母,平日並代李國樑發放「上發土木包工業」所承包工程下包之工資。而葉俊銘於民國一百年七月間自李國樑之「上發土木包工業」分包得臺南市安平區「安平管制站」PU工程及瑞豐國中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即找謝增奎、謝增嘉兄弟一同施作,迨工作完成後,卻因驗收未過遲遲無法取得工程款,李楊美香則向葉俊銘承諾在系爭工程修改並通過驗收後,即會將所有工程款交付予葉俊銘,後葉俊銘於一百年十月四日得知上開二項工程已通過驗收,遂前往「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楊美香索討工程款,並就工程扣款事宜通知謝增奎、謝增嘉兄弟一同到場瞭解情況。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謝增奎、謝增嘉及其妻陳秋婷陸續到場後,陳秋婷因聽聞葉俊銘告知,其夫可分得之工程款又因李楊美香外出無法領取而心生不悅,即對在場李楊美香之夫李石生詢問李楊美香是否因為欠錢才躲起來等語,李石生聞言甚感不悅,遂以電話聯絡李楊美香返回公司處理,李楊美香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二分許返回公司後,因認站在其公司鐵捲門及騎樓間之陳秋婷無權與其談論工程款之事,且對陳秋婷在大庭廣眾下稱其不給付工程款,係因欠錢所以跑去躲等語十分不滿,除出口要求陳秋婷出去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出手將當時已站在騎樓之陳秋婷往外推擠多下,致陳秋婷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秋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楊美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就部分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楊美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推擠告訴人即證人陳秋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竟先推擠伊且作勢打伊頭部,伊為防身才以雙手將告訴人推擋出去,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其至醫院所驗之傷害,係告訴人被蚊子咬後自己所抓出之傷痕,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伊造成,伊亦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二十二分許,在其擔任負責人,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346號之「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與騎樓交界處,因認告訴人無權向其索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不滿告訴人在該處稱其不給付工程款,是因欠錢所以跑去躲等語,便出口要求告訴人離開,並隨即以雙手將告訴人用力往外推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先出手推擠並作勢毆打被告頭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葉俊銘、謝增奎、謝增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在案發時、地一進門後不久,就出手推擠告訴人,欲趕走告訴人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夫李石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李楊美香回來之後,你如何跟李楊美香說?)回來的時候我就跟李楊美香說『陳秋婷說妳欠她錢,妳認識她嗎?』李楊美香說『我不認識她,這是我們的營業場所,請她出去好了。』」、「(李楊美香如何跟陳秋婷說?)李楊美香說『我不認識妳,請妳出去。』」、「(李楊美香在說這些話的時候,手有無比來比去?)那時候李楊美香請陳秋婷出去,手多少有在揮。」、「(李楊美香是否這樣揮動,往外推?〈檢察官雙手在胸前往前推〉)對,說我不認識妳,請妳出去,這是我們的營業場所。」、「(李楊美香一直跟陳秋婷說『妳出去,我不認識妳,我沒有欠妳的錢』,是否一直推陳秋婷?)對。」、「(陳秋婷如何反應,是否有說話?)有,他說『妳欠我錢還說沒有?』在那邊罵,好像很兇,一直罵。」、「(所以陳秋婷就一直跟被告說你們欠錢沒有給,李楊美香就一直推陳秋婷,想要讓她出去?)對。」、「(那時候李楊美香是否很生氣?)很生氣,李楊美香說『我又沒有欠妳錢,妳不斷說我欠妳的錢。』我們是生意人,不能胡亂說。」、「(所以李楊美香是很生氣的,就一直想要把陳秋婷推到外面?)對,說妳不要在我們裡面。」、「(後來何人把他們分開的?)我兒子出來制止。」、「(你說李楊美香回來之後,她有問你是哪一個人說她躲起來?)第一時間我說陳秋婷說妳跑去躲起來欠她的錢,被告說『我不認識,請她出去。』被告就在那邊說『我不認識妳,不用再進來』,就手在那邊推陳秋婷。」等語均相一致,並經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時架設在「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店內、騎樓牆上及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查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要請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不但不離開,反而先出手向其推擠,並作勢欲毆打其頭部,其為保護自己,才出手推擠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所辯,已與其於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是用這樣(雙手作勢往前推)說請妳出去,我有到證人(指告訴人)身邊說『請妳出去』,結果我到證人身邊的時候,證人就要跟我推,在裡面她不敢,但是到門口的時候,要打我的額頭兼還想要拉我,因為打我我會怕,我就想要把證人推走,推走的時候,換到出去外面的時候還要打我。」,係被告先出手推擠告訴人到騎樓,告訴人才反擊一情並不相符,亦與告訴人、證人葉俊銘、謝增奎、謝增嘉及李石生所證: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氣憤告訴人稱其欠錢躲債,因而先出手推擠告訴人,欲趕告訴人離開等情亦不相同。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提出於案發當時架設於「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店內、騎樓牆上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二分許自外從店門進入時,均係保持雙手交叉環胸姿勢站在該店門口與騎樓交界處,後經被告自告訴人前方出手推擠,告訴人馬上往後退一步站在騎樓,並抬高仍為環胸姿勢下之左手手肘阻擋被告,後因被告仍繼續多次用力以雙手往告訴人臉部及上臂推擠,告訴人即左右閃躲,並伸開雙手阻擋及撥開被告之手,而與被告互相推擠,直至藍領上衣男子(即被告之子李國樑)自店內走出,居中以手將被告及告訴人分開時,告訴人才出手往前欲推被告,或舉手欲往前理論,但均經李國樑阻擋及撥開,亦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出手推擠告訴人,則被告辯稱 本件係因告訴人先出手向其推擠,且作勢欲毆打其頭部,其為防衛自己的身體才出手推擠告訴人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於案發時地雖曾與告訴人推擠,但告訴人當場並未受傷,亦未告知到場之警員有受傷之情況,告訴人事後至醫院所驗得之傷害,應係告訴人在騎樓外被蚊子咬所自行抓傷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⒈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當日你是否有推擠陳秋婷?)沒有,因為我返回公司看到陳秋婷,我要求他離開公司,他不願意,還用手推我,我為了防身,才把他的手推開,他的手才會受傷。」等語,即已坦認告訴人案發當日手所受之傷害,確係因其推擠行為所造成。 ⒉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被告以手推擠其上臂部,在閃躲及阻擋中,告訴人之雙上肢因而受有多處擦傷一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葉俊銘、謝增奎、謝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三人於案發當時確曾見被告在推擠時有抓傷告訴人的手,告訴人之後有去驗傷等語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一百年十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片四幀在卷可憑。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警方到場時,即曾出示其遭被告抓傷之手臂予處理警員觀看,處理警員則告知告訴人可先驗傷後提告,告訴人則隨即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至奇美醫院驗傷,並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提出言詞告訴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你有沒有看到誰身上有受傷?)當時是沒有看到,但是我們在那邊的時候,證人陳秋婷說她有被李楊美香推傷,陳秋婷那時候有給我看。」、「(是否看手?還是看哪裡?)陳秋婷有給我看她的手臂。」、「(手有沒有怎麼樣?)就是有一點紅紅的。」、「(陳秋婷當時有把手伸出來給你看?)有,後來我帶回來派出所受理案件的時候,我也有翻拍出來。」、「(所以警卷內的照片是你拍的?)是。」、「(當天的流程是你處理完之後,就請他們各自到警察局做筆錄,還是如何,是否可詳細講一下?)那時是因為陳秋婷說她有受傷,她說她想要提告,我們是跟她講這個流程,就請陳秋婷先去驗傷,驗完傷再回來我們派出所完成整個提告的流程。因為李楊美香也要告陳秋婷恐嚇的部分,所以我就先請李楊美香跟她先生到我們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相同,且與被告於一百年十月四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記錄表內「告訴事實」所載:「結果員警二人就直接跟陳秋婷說話,二位員警只聽對方片面之詞,然後陳秋婷用手有紅紅顏色給員警看,然後員警就叫他去驗傷,在現場沒有公平處理,也沒有了解情形,以陳秋婷片面之詞為正確,員警也叫陳秋婷來告公司」等語相符,而本院並曾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自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裝設於「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騎樓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勘得於一百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許,確有「李楊美香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面對陳秋婷。陳秋婷狀似與其對話,拉起右手袖子,將右手臂露出來,B警員輕拍陳秋婷 的左肩膀。A、B警員、陳秋婷、米色五分褲男子、藍色上衣男子站在一起貌似談論中。李楊美香仍站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之情形,已足證告訴人於案發後未離開現場時,其手臂即已有紅色抓痕,而告訴人並曾告知並出示手臂傷痕予到場處理警員觀看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有受傷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與其推擠後並未受傷,告訴人於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傷痕,可能係告訴人被蚊子咬後,自己用手抓所產生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僅屬被告自己揣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又依證人吳俊億於海安派出所為告訴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四幀,告訴人當時除左肩、右上、下臂內側有零星數條不明顯之紅色抓痕外,並無遭蚊蟲叮咬之痕跡,而告訴人前揭受傷位置及方向,又恰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手臂之位置相同,且若告訴人有意在自己身上製造抓痕以誣陷被告涉犯傷害罪,其大可在其雙臂上多處製造多條深且明顯之傷痕做為證據,又豈會甘冒驗傷或報案時,傷口已不明顯之風險,只在部分區域製造寥寥數條不明顯之傷痕,是更可證告訴人所受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內所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確係被告於案發時、地以雙手推擠告訴人上臂所造成,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案發時、地因以雙手推擠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一情,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縱法院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其所造成,然其於案發當時係為防身及保護居家之安寧,始在要求告訴人離開其公司而未獲回應,且告訴人先動手攻擊其身體之情形下出手推擠告訴人,則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可阻卻不法云云。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且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判斷之。另按民法上之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告訴人未出手推擠及攻擊前,即先行出手推擠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一節,前已敘明,則被告對於尚未發生之侵害,對告訴人所為之攻擊行為,自無刑法正當防衛之適用。而告訴人於案發之初,雖係站立於「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與騎樓之交界處,但該公司於案發當時仍在營業時間內,且告訴人當時係站在該公司放置於門口旁之茶几外,並無阻擋該公司營業之情形,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初次出手推擠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已退後站在騎樓內,並無侵害被告權利之情況,被告當時不思拉下公司鐵門或以報警之方式,以處理告訴人在該公司外叫囂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事,卻在告訴人遭其推出公司後,仍多次以雙手用力推擠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除顯見被告當時確存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圖外,則被告所為,自非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自助行為所規定「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是自不合於自助行為之規定,亦無行使自助行為之必要性,無法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偕同其夫等人前往被告住處催討積欠工資導致雙方衝突,被告推擠告訴人致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