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艾得菲 代 理 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王儷容 上列聲請人因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8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且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王儷容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而以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302號命令發回續查。檢察官繼續偵查後,認仍應為不 起訴處分,而於101年8月23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1年9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 處分書並於101年9月28日送達代收人曾信嘉律師,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1年10月8日(加計在途期間)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未逾1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儷容雖稱向擎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翔公司)進過3支「RITCHEY」自行車座管,但除其自稱已退還予黃義才(擎翔公司負責人)1支,裝載於被告丈夫之自行車上1支,及已丟棄之1支座管外,告訴人尚且自被告店內購得1支顯見被告所販賣之仿品必超過3支,況被告亦無法提出 向擎翔公司僅進貨3支之書面證據,無以推論99年2月13日以後被告已無擎翔公司進貨之庫存。 (二)「拓荒者自行車專賣店」(下稱拓荒者)負責人鄭仁欽係「RITCHEY」前合法代理商,無販賣仿品之可能,且其出 貨予被告之貨品與被查扣之仿品料號(PRD10160、 PRZ0000000 000000)不同、結構不同(底部有兩根螺絲、上方有一根螺絲),被告辯稱99年4月17日查扣之座管 係向鄭仁欽所購入,亦與事實並不相符,而未傳喚鄭仁欽為證亦非妥適。而證人洪麗云、林和興均為被告所雇用員工,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所陳述證詞證明力恐有疑義。另證人張秋富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營業主管,既非「RITCHEY」品牌經營商,亦非代理商 ,僅憑其主觀推測「RITCHEY」商品無序號,其陳述存有 可議之處。 (三)被告為動力極限有限公司負責人,自86年起經營自行車及零件銷售,應具有真仿品之辨識能力。惟99年1月14日被 告遭調查局調查後,已知其銷售產品為仿品,但迄至同年4月17日再遭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搜索時,仍扣得系爭 座管乙支。前後二次調查相距3個月期間,被告本有充份 的時間清查店內仿品並下架,但被告捨此不為,反繼續陳列販賣,其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或縱繼續販賣亦無妨之故意甚明。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王儷容為動力極限有限公司(店名:牛仔單車生活館)負責人,所辯向擎翔公司進過3支「RITCHEY」自行車座管乙節,有證人謝世平(騎拿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擎翔公司銷貨單(見99年度偵字第11180號偵卷第29、30頁)可稽;而該3支座管,1 支為被告夫使用中,另1支於99年1月14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約談後,已於同年2月13日退回擎翔公司負責 人黃義材,復有被告提出其夫使用中之座管及擎翔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1180號第23 頁)。至另1支已使用丟棄的座管,雖無以為證,但被告 於99年4月17日再遭內政部警政署保智大隊搜索時,僅扣 得仿冒之「RITCHEY」自行車座管1支,並經擎翔公司負責人黃義材表示非擎翔公司之進貨,且有證據顯示該查扣之座管來自拓荒者。換言之,被告向黃義材進貨之自行車座管,已無所剩,否則必遭查扣,是檢察官推論99年2月13 日被告退貨以後,已無擎翔公司進貨之庫存,要非無據。(二)證人洪麗云(時任「牛仔單車生活館」倉庫管理者)、林和興「牛仔單車生活館」店長)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洪麗云證稱查扣之座管,有銷貨單可按,且該銷貨單上「NP768」係渠所寫;以及林和興所證述該銷貨單數量欄上 手寫字跡為其所註記等情,除有該銷貨單可憑外,復有查扣之座管上標籤可相互印證;再佐以證人拓荒者負責人鄭仁欽證稱僅於97年10月18日及98年3月9日各賣一支碳纖座管予「牛仔單車生活館」(見99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第 40、41頁銷貨單2紙),與之比對被告所提上開銷貨單記 載:「銷貨日:00000000、WCS碳纖座管350X 27.2mm黑、收到貨品後請核對產品是否有誤,若無誤請在2~3天內轉 帳並告知...戶名:鄭仁欽」、「NP768」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第26頁),堪認保智大隊搜索查扣之「 RITCHEY」自行車座管1支來自拓荒者(經告訴代理人確認拓荒者所販售之RITCHEY自行車座管為真品,同前卷第31 頁),自不得僅因證人洪麗云、林和興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驟認渠等所言不可採。至拓荒者鄭仁欽販售之其他自行車座管,何以有料號(PRD10160、PRZ0000000 000000)不同、結構(底部有兩根螺絲、上方有一根螺絲)不同之情況,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然關聯性,且應否傳喚鄭仁欽乃屬偵查機關之權責,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須另行傳喚鄭仁欽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參照前開說明,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證人黃義材於偵查中結證於案發後渠才知道代理商公告座管真品裡面有序號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第29頁);證人林和興亦證稱:在「牛仔單車生活館」工作約13年,不知道自行車座管上面有序號,也不知道怎麼分辨座管的真、仿品,大部分廠商沒有提供防偽或序號登錄的要求,所以沒有辦法直接判別真的及假的等情(同前卷第82、83頁)。而證人張秋富為著名自行車公司,即巨大公司之營業主管,甚且證述巨大公司營業項目有自行車製造、批發銷售等,包括自創品牌「捷安特」,渠在自行車業20多年,不知道「RITCHEY」座管內有序號,且到目前為 止渠未曾接到廠商告知座管內有序號要求登錄之情形等語(同前卷第83、84頁)。是稽自行車業者多不知悉自行車座管內有序號,自亦難期被告理應知悉座管真品有序號可供辨認。再者,被告於調查局約談後,即進行退貨事宜(見99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第60頁);復於99年4月17日為警搜索扣得RITCHEY品牌座桿1支後,隨即以電話向拓荒者鄭仁欽確認其所進貨品是否為真品,並有通聯記錄一份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第60、73頁),被告或退貨 或向上游廠商查證其所販售之座管是否為真品,益徵其無明知為仿冒品而販售之意圖。 四、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