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魏世昇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余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78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余美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7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10 月2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1年11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余美英與聲請人魏世昇自民國92年6月間因參加國外旅 遊團而相識,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並於92年11月間某日 ,在聲請人住處發生性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⑴於92年11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其胞姐余麗玉在日本經營餐廳,因合夥股東欲退股,希望聲請人能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入股,取代該股東之地位,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乃於92年12月18日,按被告之指示匯款300萬元至余麗玉所 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又於93年4月初,被告對聲請人誆稱伊所住位在臺南市○○ ○段000號獨幢透天房子係伊與前夫共有,2人各持分二分之一,經其與前夫協商,只要支付300萬元與前夫,前夫就願 將該屋二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屆時被告就可持有該屋之全部所有權,可高價出售,即可還清此次所借300萬 元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乃於93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嗣被告未積極賣屋還款,聲請人亦因沒有時間處理,直到96年過舊曆年後的2、3月間,聲請人無意間發現該屋竟設有高額的抵押權,房屋殘餘價值已然然不足清償伊所出借的300萬元,所謂出售房屋以清償300萬元之說都是謊言,聲請人甚感心寒,乃要求被告應盡速清償該筆300萬元,並要求 向其胞姊余麗玉索取有關其投資日本餐廳之財務報表,俾進行退股事宜,但遭被告以各項理由予以推拖,嗣因聲請人催討甚急,被告與余麗玉二人見已難推拖,乃逕予否認聲請人曾投資日本餐廳之事實,至此聲請人始確認被騙,因而提起本件告訴云云。 ㈡關於第一筆300萬元之部分(92.12.18匯款): 第一筆300萬元乃被告以要求聲請人投資入股伊胞姐余麗玉 在日本所經營的餐廳為託詞,誆騙聲請人匯出該筆款項,有關此節,可由該300萬元係直接匯入余麗玉設於第一銀行中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而非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即 足說明,是以被告辯稱:該300萬元是聲請人要贈與伊作為 生活費之用云云,既不合情理,亦與卷內事證相違。 ⑴正因為該300萬元是為了入股於余麗玉在日本所經營的餐廳 ,故該款項才會直接匯入余麗玉應的帳戶內,倘若該款項是供作被告生活費之用,自應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內,既不可能也不會匯到余麗玉的帳戶。 ⑵男女交往並不代表男方就必須提供金錢給女方,聲請人與被告2人是在92年6月間始認識,92年11月間某日2人發生性關 係,算至第1筆300萬元匯出日止(92.12.18),間隔不過短短一個月許,若謂該300萬元是供作被告生活費之用,顯背 離常情,也令人匪夷所思,自無足取。 ⑶至於被告於偵訊期間聲請傳訊伊之胞姊余麗玉結證稱:六百萬元(即包括本件300萬元)都是供被告生活費之用云云。 然查,生活費之支付係私密之情事,有無支付?支付多少金額?多久支付一次?證人如何能得知,顯見余麗玉所為上開證言,顯係聽聞自於被告所述,而非親見親聞親身經歷之事實,乃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尤有甚者,證人余麗玉為被告之親胞姐,其所為上開證詞,實難排除是應乎被告之要求,附合其詞,其間之勾串,甚為灼然,相信聰慧者當不致遭受矇騙。而被告出國在日本期間不過4個月,若謂被告在此短短期間將該300萬元花光,顯不合理。再查,聲請人匯款時間為92.12.18,而證人余麗玉自日本回國將該300萬元1次提領完畢的時間為93.3.8,且據證人余麗玉證述,該300萬元是由伊自行處理,顯見證人余麗 玉於93.3.8提領該300萬元後,即完全由余麗玉自行使用, 並未交付給被告,顯與所謂供作被告生活費之事實有間。 ㈢關於第二筆300萬元之部分(93.4.27匯款) 第二筆300萬元係聲請人於93.4.27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距離第一筆300萬元匯款時間,僅只4個月又9天,故此筆300萬元之匯款顯然不是所謂生活費所能解釋。匯該300萬元給被 告究竟是何用途?雖被告以因當時伊負債太多,無法負苛, 聲請人為了幫伊還債,乃匯300萬元給伊還債等語置辯。然 此說法,顯不合情理,且與事實相違。 ⑴當時被告有民間負債嗎?就算有,究竟是負欠什麼債?何以會高達300萬元的民間負債?被告迄未說明。在此情形下, 如何讓人相信當時被告之民間負債高達300萬元,又如何讓 人協助還款,是以被告所謂協助還款之說,顯然不實。而檢察官對聲請人提出的證據,或隻字未提置之不理(例如中華日報售屋廣告)或曲解真意(例如錄音帶及擇文),核本件處分自有疏漏而違背法令。 ⑵再對照第二筆300萬元匯款時間與前筆300萬元之匯款時間,兩者間隔不過短短4個月許,倘若第一筆300萬元真如被告所言是供伊生活費所用,則第一筆300萬元在4個月期間,顯然未花用殆盡,被告手頭自甚寬裕,倘被告真有民間負債。大可運用該第一筆300萬元來清償負欠,惟被告竟未思此舉, 反而要求聲請人另拿出300萬元協助伊清償民間負欠,顯甚 不合情埋,因為在此情形下,再笨的人也絕不可能另外再拿300萬元協助被告還債。 ㈣關於錄音帶部分 聲請人先後於96年ll月間及96年12月間以電話向被告催討款項之對話錄音光碟,並予以摘錄為譯文,均附於99年9月3日再議狀。依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妳有還就好,看妳怎麼還?妳跟我說一下,要遙遙無期,還要等妳生意做好,哪有人借錢這樣啊?610萬元耶!如果今天是61萬 元,依我的個性不會跟妳拿,我不煩這個,好不好。(被告):好啦!到候再說!...」、「...(告訴人):一共是610萬元,投資妳姐姐,如果妳領走,還有那間房子, 還有一次80,你那時要走,6、70萬的樣子,應該是70,後 來妳有還10萬,剩60萬元,加上550萬元,變610,我是提醒妳,是610萬元正確,妳對這個金額有沒有異議。(被告) :一定要怎樣...你可知道嗎?我一定要錢我有賺回來,才會還你...」,依雙方對白內容,可見被告對於積欠聲請人610萬元及投資被告姐姐等事實,均不予爭執,被告甚 至還表示伊要賺錢來還錢,倘若沒有所謂投資被告胞姐余麗玉餐廳之事實,何以被告未有爭執,凡此均顯示聲請人指訴被告以投資伊姐姐在日本國的餐廳為由,使聲請人交付300 萬元投資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處分書未予明察,率予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自嫌速斷。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 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被告余美英於偵查中固對其獲聲請人魏世昇撥付上開款項共600萬元一情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沒有向聲請人借款,伊於92年6月間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聲請人成為男女朋友,聲請人要求伊離婚後嫁給聲請人,伊遂於92年9月18日離婚後1個月與聲請人同居,嗣聲請人要求伊離開臺灣,以和小孩、前夫與其親友劃清界限,所以才匯款300萬元至伊胞姐余麗玉之帳戶內,當作伊之旅費 與在日本之生活費,並藉以取得原本反對渠等交往之余麗玉之信任。第2筆300萬元是聲請人欲幫伊清償債務,所以92年底伊確定債務而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就匯款300萬元,直 至95年6月12日兩人分手,伊並無詐騙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自承:無法提供投資契約書面資料作為佐證,而查此部分牽涉之金額高達300萬元,並非少數,然聲請人就與投 資相關重要細節如餐廳之股東係哪些人、出資比例、分紅方式、損益分擔、出資證明等均未為約定,且不知情,甚至連該餐廳負責人並非被告之姊余麗玉乙節亦不知情,復又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證人見證供作憑據,聲請人於投資後亦未對餐廳之經營狀況等加以聞問,聲請人乃牙醫師,係屬高級知識份子之成年人,所為顯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況聲請人既已表示於93年6月中旬知悉300萬元之投資款並未用於余麗玉所經營之餐廳等情,卻於同年7月4日與12月7日所書寫予 被告之信件中,未就投資餐廳一事加以質問被告或為任何催討,反而均表達對被告關愛與思念等之兒女情事,還要被告就「身體的調理、作息的安排、飲食的抉擇、運動的持續」等方面感受到他的期望,且信末署名並以「老公」相稱等情觀之,與被告辯稱係聲請人要求她去日本安頓等情可謂大致相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99年4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 證物二之書信在卷可稽(見99交查卷120號卷第44-52頁)。足見聲請人之表現,顯與一般投資者之心態與舉措有別。 ㈡又據證人余麗玉證述: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時被告尚有婚姻關係,被告是為了聲請人離婚,後來被告到日本說聲請人叫她來避風頭,說日本比較安全不會被前夫親戚遇到,欲脫離前夫家之生活圈,被告說聲請人會匯入一筆錢至其帳戶內,是要讓她在日本生活之費用,被告在日本要用錢時其給她日幣,回臺灣要用錢時其託臺灣友人匯錢給她,金額超過300萬 元,聲請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就是其自己處理。聲請人並無投資餐廳,也沒有打電話詢問投資的事,僅有打電話來說被告自殺及詢問被告有無跟其聯絡等語,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余麗玉於93年3月3日至9日曾返台, 於93年3月8日提領300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9 年5月6日回函與交易明細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足認余麗玉之證述與銀行之交易明細相符,且與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於300萬元匯入1週後即將款項全數領出有違。另觀諸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被告於92年間出入境3次、93年間即出入境6次,且在國外之時間逾4個月;又依聲請人上開(93年12月7日)寄至日本予被告之信件中亦載明「...你應該更可以感受到我的期望...身體的條理、作息的安排、飲食的抉擇、運動的持續、日文的充實...」、「脫離南陽號,也脫離妳在南陽號『戰戰兢兢 』的心情...」「...那是因為我們分隔兩地,不過我必須堅強、執著,而且並不認為是苦,因為為了『苦盡甘來』... 」等內容,字句中顯示聲請人希望被告脫離臺灣生活環境之心意,且經檢察官以此質之聲請人亦自承:當時渠想跟被告長相廝守,臺灣她周遭環境常打麻將,渠不喜歡她來往的友人,希望她到日本能學日文或一技之長等語,益見聲請人希望被告離開臺灣。準此,堪認被告辯稱:聲請人為助其脫離夫家之環境而將款項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等節尚非無據。參以,被告斯時因個人事業與家庭之故,致其財務上多有糾葛,而聲請人又希望被告脫離台灣之環境而暫避往日本以託其姐照料,則聲請人不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名下,以避免旁生枝節而致原來匯款目的淪於一空,亦非無稽,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再聲請人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開始否認與被告兩人間之情侶關係,訛稱兩人僅為一般朋友,嗣經與被告對質,始改稱兩人自90年起交往至95年7月,且對第二筆300萬元之款項借款緣由,原稱被告並未言明要作何用,其自認被告經營五金行有周轉之需要,基於相信被告而沒有詢問用途即慨然出借等語;嗣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後,始將第二筆300萬 元之借款緣由改如告訴要旨所述,聲請人何以隱瞞其與被告之關係?且關於第2筆300萬元被告借款之原因究係被告周轉使用或購買房屋一半所有權、被告究否告知借款原因等重要事項,聲請人先後指述不一。參以,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於92、93年間經常出入日本,質之聲請人關於被告赴日之相關旅費與生活費何來,聲請人答稱均係其拿現金去換日幣後交付予被告,然聲請人卻無法提出其兌換日幣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聲請人之指訴前後明顯不一,且與常情有違,則其指訴是否為真,誠屬有疑。再者,聲請人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基於被告之信賴關係,而應允一再交付款項予被告,然聲請人為智識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被告之前要求投資其姐餐廳部分已有所疑義,且未清償該筆投資款之情形下,自應審慎評估被告之信用及清償能力,或者要被告提出某稱擔保,而聲請人明知被告當時經濟應有困難之情形下,衡以借貸或投資本身均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則聲請人已對前揭投資款有所疑義之風險下,猶一再交付金錢與被告,且係於舊債未清償情況之下,聲請人仍願意繼續交付金錢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更何況聲請人對於被告究施用何詐術乙節亦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資佐證。 ㈣關於聲請人於93年4月27日再匯入第二筆300萬元乙節,經查,係分別於同年4月28日、5月3日匯款200萬、9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南陽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號)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且陸續支付 該南陽號公司之支票票款,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99年4月29日回函暨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嗣聲請人因被 告所經營之五金行需資金周轉,復於93年8月2日借款50萬元、95年5月10、17日借款共150萬元與被告等情觀之,及聲請人自承係由其護士幫被告匯款至秋力行帳戶,而非如聲請人所指被告詐得款項後自己提領或匯出,且匯入帳戶確係被告所經營之秋力行與南陽號,並陸續支付南陽號之票款,益見被告辯稱第2筆300萬元款項係聲請人交付其支付債務等情尚非子虛之事。倘如聲請人所述至93年6月間始知遭詐騙云云 ,當對被告心生怨懟並斷絕往來,然斯時非但未對被告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亦未對被告催討債務,反而於93年8月2日匯款50萬元至南陽號前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戶、95年5月10、17日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秋力行上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帳戶,協助被告處理債務?況以被告與聲請人交往程度密切、交往時間亦非短暫,雙方對彼此之資力、償債能力應知之甚詳,聲請人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判斷評估借款風險之能力,是否出借款項自係其經審慎斟酌後而同意出借,自亦應承擔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還款,即謂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於聲請人一再以其事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作為其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然聲請人與告訴代理人均自承上開錄音內容中,僅有聲請人提及此事,並無錄得被告坦認其以投資姊姊餐廳及出賣房屋還款為由向其借款之內容,此有上開錄音光碟與譯文在卷可稽,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僅有聲請人之指述,而聲請人與被告因上開款項起爭執,對被告自心存怨恨,對被告所為之指述恐有疑議之處,尚難據為憑信,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 ㈥綜上,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又有前後不一情事、且與常情有違,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實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如上所述。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同時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