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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7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盧鳳田楊雅萍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7號

自訴人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高興
自訴人
進水圓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郢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李恆昇
被告
田秋華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恆昇、田秋華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恆昇於民國95年5月1日起曾擔任自訴人之企業集團中進水圓成有限公司(下稱進水圓成公司)、瑪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林公司)之台南地區(設於台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經理,辦理銷售及收款業務,被告田秋華為李恒昇之配偶,擔任自訴人之企業集團臺南地區之收款聯絡事宜,被告李恆昇、田秋華均係代為處理自訴人之銷售運動用品與收款業務,惟被告二人銷售貨物後,並未將如附表一、二(侵占瑪林公司之銷貨款)、附表三(侵占進水圓成公司之銷貨款)所示貨款交還自訴人,經自訴人向其催討,始於97年8月5日與自訴人瑪林公司簽訂債務清償計畫,承認積欠自訴人瑪林公司新台幣(下同)295萬3千389元(其實此款項包括瑪林公司及進水圓成公司被侵占之總銷售價款),並承諾將開立支票分期清償,惟被告並未開出還款支票,亦未還款,經自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迄未還款,被告二人均受僱於自訴人公司,且均係為自訴人處理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收到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前揭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係以:⑴證人鍾介元、蔡侑霖之證述;⑵如附表一所示侵占瑪林公司銷貨款統計表暨所附相對應之瑪林公司所製作對帳單、銷貨單(本院卷一第5至47頁)、如附表二所示侵占瑪林公司銷貨款統計表暨所附相對應之瑪林公司所製作對帳單、銷貨單(本院卷一第48至58頁);⑶如附表三所示侵占進水圓成公司銷貨款統計表暨所附相對應之進水圓成公司所製作對帳單(本院卷一第59至80頁);⑷如附表四所示李恒昇債務清償計畫書(本院卷一第87頁);⑸扣繳單位係進水圓成公司、所得人係被告二人、所得類別係薪資之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6張(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⑹進水圓成公司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員名單;⑺進水圓成公司之97年度1至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⑻業務欄記載為「李恆昇」之應收帳款明細單;⑼被告二人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⑽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二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二人於95年5月至97年5月所領薪資明細表及銀行帳戶號碼資料(本院卷一第211、215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李恆昇辯稱:伊是自訴人之經銷商,並非自訴人之員工,伊否認有向附表一、二、三所示客戶收取貨款,而伊若有受自訴人之託向客戶收取貨款,均已悉數交給自訴人,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經進水圓成公司負責人劉惠郢簽名表示被告與自訴人間債務結清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可憑,至於附表四所示李恒昇債務清償計畫書,雖然是伊簽名沒錯,但不清不楚,也沒有核對貨款明細,伊不清楚欠自訴人什麼債務等語;被告田秋華則辯稱:伊是被告李恆昇的前妻,伊沒有經手自訴人的貨款,只是被告李恆昇叫伊電話聯繫客戶或自訴人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鍾介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之前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管理南區業務及收款賣貨,被告李恆昇則是南區業務執行人員,負責跟客戶接觸聯絡,負責貨物的賣出,及貨款收取後繳回自訴人公司,而被告李恆昇向南部的客戶收取貨款後,就沒有再繳回自訴人公司,被告李恆昇自己也承認有這樣的情形,所以瑪林公司老闆吳高興、被告李恆昇及伊本人、見證人蔡侑霖共同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債務清償計畫書,被告李恆昇以該份債務清償計畫書表示願意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證人蔡侑霖亦證稱:伊的朋友瑪林公司老闆吳高興對伊說被告李恆昇有欠公司債務,請伊把被告李恆昇帶去臺北談債務,伊便與被告李恆昇一起北上,吳高興有叫鍾介元經理把擬定如附表四所示清償債務計畫書給被告李恆昇看,然後吳高興、鍾介元、伊本人及被告李恆昇就共同簽了這份債務清償計畫書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固有被告李恆昇自承其親簽如附表四所示李恆昇債務清償計畫書(本院卷一第87頁)可證。然查,證人鍾介元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其證稱:「【這些客戶(即附表一、

二、三所列客戶)的貨款有無付給你們公司的業務人員李恆昇,你能否確定?也就是到最後李恆昇做債務清償計畫的時候,你那時候有把這些交易的情形跟李恆昇對過然後確定嗎?】…客戶有沒有交到李恆昇手上,我沒有辦法確定,可是我們要講證據,那個證據我拿不出來,因為我們還要再去人家店裡面去翻人家的支票紀錄,或者是銀行匯款的紀錄。…」(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一般情況,你們出貨以後,要收貨款的期間是多久?)…李恆昇手上有大概三個月左右的帳目沒有交回到公司,有的有交,有的沒交,就是輾轉來輾轉去,用一些不是很好的手段,就是他會編一些理由請一些客戶,他直接跟公司下訂單,然後下到某些客戶手上去,然後他再去到客戶手上說是記錯,把貨帶走,然後就據為己有,所以那個帳款其實就已經產生,然後會在那個客戶手上,這是其中之一。…」(本院卷二第192頁)、「【當時的295萬3,389元(即附表四所示李恆昇債務清償計畫書所列債務總額)你說要確認,因為確認的方式有很多種,有一種最簡單的就是直接跟李恆昇說『現在就是295萬3,389元的數額,有沒有意見』,李恆昇說沒有意見就簽名,這是最簡單的,直接把數目告訴他,他說好就簽名。另外一種的是還需要資料來得知295萬3,389元如何出來的?】…我去的情況之下,進水圓成公司負責人劉蕙郢有交給我一份客戶的對帳單,一整份完整的。也有提示單,我們都看提示單比較快,然後交給他的時候,在跟李恆昇溝通的時候,他完全清楚這些東西。」、「(李恆昇怎麼完全清楚?)就沒有交回來。」、「(你在跟李恆昇談債務清償計畫的時候,是否有拿給他看?)當然有,逐筆的,被告都看過了,所以最後他才同意那個金額。我剛才說在做債務清償計畫的時候,李恆昇還有提出意見,就是字句應該如何修正,是完全依照他的意思修正過的。」、「(你提示的金額計算的資料,是你們公司客戶的對帳單?)對,因為交給李恆昇的錢沒有交回公司,所以當然公司只能把客戶的對帳單給他看,這些錢是他沒有交回來的。」(本院卷二第195頁背面)、「(客戶到底有沒有把錢交給李恆昇?)很多客戶都說有,如果要去查的話,那就很麻煩了。…」(本院卷二第196頁),「(客戶有沒有把錢或是支票交給李恆昇,這個是你查證的工作嗎?還是公司有誰在負責這個查證的部門?)情況是這樣,當下我有去查證過,因為好幾個月了,對單一個客人來講,那金額都會很大,其實客人被問到這個事情,他也會很緊張,說都有交給業務人員。那個東西是很容易去查的,只要去查他的支票存根也會查到。」、「【你剛才說李恆昇假借公司名義去訂貨,然後他再跑到客戶那邊去拿貨,這個在這二張表(即附表一、二、三)裡面,那些是那些不是,你能區別嗎?】看不出來。」、「(這裡面也有可能有這種情形嗎?)我說的這些話是沒有證據的,就是沒有實際的。但是去問的話,是問的出來的。」(本院卷二第198頁)、「(所以有可能有在這裡面?)對,肯定,因為李恆昇也只能透過他客戶的名義去訂貨,他不可能透過我客戶的名義去訂貨。」(本院卷二第199頁)、「(你剛才說後來你有去跟那些客戶查證貨款有無交給李恆昇?)是。」、「(你是如何查證的?)先以口頭問。」(本院卷二第200頁)、「(然後呢?是否問客戶?)對。問客戶為何十月帳目為什麼沒有收,他們都說都交給業務了。」、「(你們還有無做什麼查證?)我們問的不止一個,大家都異口同聲的話,就沒有什麼好查證的。」(本院卷二第200頁背面);是依證人鍾介元前揭證述,其身為案發時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深諳商場之道,且明白證稱其知悉要查證客戶有無實際交付貨款予被告李恆昇,以生意上客戶用以交付貨款之支票存根查詢即知,然其竟然僅以「口頭」詢問客戶有無給付貨款,而無其他查證方式,復未能說明其係向附表一、二、三之哪些客戶詢問,而被告李恆昇又否認其有向附表一、二、三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已難憑證人鍾介元前揭證詞,而認被告李恆昇有向前揭客戶收取貨款;況證人鍾介元亦證稱被告李恆昇有假冒其中某幾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客戶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以此方式騙取自訴人公司貨品,則該其中某幾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客戶果係遭冒用名義,該等遭冒用名義客戶自然不會交付貨款給被告李恆昇,而證人鍾介元並無法區分附表一、二、三所列客戶何者係有交付貨款給被告李恆昇、何者係遭被告李恆昇冒用名義訂貨,益徵證人鍾介元之證述,難以證明被告李恆昇有收取附表一、二、三所示貨款後據為己有;又附表一、二、三所列應收金額總額係2,923,849元(1,695,338+376,905+851,606=2,923,849),與附表四所示李恆昇債務清償計畫書中所載債務總額2,953,389元,並不相符,已難以該份債務清償計畫書證明被告李恆昇有承認其侵占附表一、二、三所示貨款,且依證人鍾介元前揭證述,其亦無法具體指明該份債務清償計畫書所列債務係針對哪些客戶之貨款,證人蔡侑霖亦僅在場見證,對於債務細節並未涉略,均無從證明被告李恆昇有自訴人所指前揭將貨款據為己有之犯行。

㈡又證人鍾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公司要收取這些貨款,一直收不到的時候,公司是不是會催促田秋華及李恆昇,要把些錢交還給公司?)肯定的,只要當月的錢沒有交回去,最多第二個月,公司就會催促負責業務的人員把錢交回給公司。」、「(一般情況,你們出貨以後,要收貨款的期間是多久?)譬如當月的月初出貨的話,隔月的月初就會收款。…」(本院卷二第192頁)、「【上面的債務額(即附表四所示李恆昇債務清償計畫書之債務總額)本來是295萬3,389元,這個金額是怎麼得出來的?】應該是三個月或四個月的期間客戶的貨款。我解釋一下貨款,貨款就是我們把貨寄到客戶那邊,等於客戶跟我們買東西,可是錢還沒有給我們,就必須要靠李恆昇去收,就是這段期間他收的錢,全部都沒有繳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94頁背面),然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侵占瑪林公司銷貨款統計表暨所附相對應之瑪林公司所製作對帳單、銷貨單(本院卷一第5至47頁)、如附表二所示侵占瑪林公司銷貨款統計表暨所附相對應之瑪林公司所製作對帳單、銷貨單(本院卷一第48至58頁)、如附表三所示侵占進水圓成公司銷貨款統計表暨所附相對應之進水圓成公司所製作對帳單(本院卷一第59至80頁),其每張對帳單之日期區間約莫是95/01/01至97/05/25或96/01/01至97/05/25;則依證人鍾介元此部分所述,自訴人公司按理應於被告李恆昇延遲繳款約一個月時,自訴人公司即應調查催討,何以前揭自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對帳單其貨款區間竟長達一年半以上,已有可疑;再依證人鍾介元所述,其認知之如附表四所列李恆昇債務清償計畫書之債務係3個月或4個月期間客戶之貨款,亦與前揭自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對帳單貨款區間,相異甚大,故被告李恆昇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侵占貨款犯行,確有疑義。

㈢另證人鍾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交易統計表上上面這二頁都有寫『李恆昇』,這怎麼回事?】李恆昇自己會跟公司買貨,應該有二個,一個是李恆昇,一個是李恆昇的樣本。因為只要公司的貨品出倉庫的話,總是要有一個流向,就算他要拿去當樣品我們還是要幫他開一個account,如果樣品他自己又賣掉的話,就從他的account 再付錢給公司。」、「【客戶名稱『李恆昇』還有『李恆昇-樣品專用』,這二個是李恆昇自己跟公司買貨的?】李恆昇的帳戶的話,應該是他自己跟公司買貨。」、「(只是李恆昇有沒有把錢付給公司?)就是連那些錢都沒有付。」(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則依證人鍾介元此部分所述,附表一、二、三所示客戶編號00021『李恆昇』、客戶編號00022『李恆昇-樣品專用』,既係被告李恆昇自己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貨品,被告李恆昇係自己積欠自訴人公司貨款,被告李恆昇充其量為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債務不履行」,純屬民事糾葛,而與刑事案件之將他人貨款據為己有無涉。

㈣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侵占瑪林公司銷貨款統計表暨所附相對應之瑪林公司所製作對帳單、銷貨單(本院卷一第5至47頁)、如附表二所示侵占瑪林公司銷貨款統計表暨所附相對應之瑪林公司所製作對帳單、銷貨單(本院卷一第48至58頁)、如附表三所示侵占進水圓成公司銷貨款統計表暨所附相對應之進水圓成公司所製作對帳單(本院卷一第59至80頁),均係自訴人所製作,經被告二人否認其製作之真實性,嗣本院以附表七所示函文,諭請自訴人提出自訴人對附表

一、二、三所示客戶之出貨證明,及前揭客戶業已付款之證明,並請自訴人評估有無傳喚客戶作證之必要(本院卷二第66頁),經自訴人於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明白指稱「自訴人能提出的資料全部已在卷內,不再另外補呈」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經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無罪推定原則,自訴人就被告李恆昇是否有收取貨款後據為己有之犯行,既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自無接續自訴人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附此敘明。

㈤另證人鍾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田秋華不是業務人員,有沒有負責收錢,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瑪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高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白指稱:被告田秋華「沒有」負責收款事務,是因為被告田秋華與被告李恆昇之前是夫妻關係,才認為被告田秋華是共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7頁),則被告田秋華既未負責收款業務,且被告李恆昇是否有收取附表一、二、三所列客戶貨款,亦無從證明,自無法認定被告田秋華有自訴人所指與被告李恆昇共同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㈥至自訴人所提出扣繳單位係進水圓成公司、所得人係被告二人、所得類別係薪資之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6張(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進水圓成公司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員名單、進水圓成公司之97年度1至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業務欄記載為「李恆昇」之應收帳款明細單、被告二人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二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二人於95年5月至97年5月所領薪資明細表及銀行帳戶號碼資料(本院卷一第211、215頁)等證據,固為證明被告二人係自訴人公司之員工,而具業務上身份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云云,然本案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被告二人有將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已難證明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㈦至被告李恆昇辯稱其有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自訴人,固提出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經進水圓成公司負責人劉惠郢簽名表示被告與自訴人間債務結清之切結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52、153頁)為證,而此切結書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李恆昇固未能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供本院送鑑定比對,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確有共同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郭瓊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                    │
│          客戶交易統計表                      │
│          (見本院卷第5頁)                   │
│貨單日期:至97/05/25  客戶編號A11             │
│                            製表日期:97/08/04│
├────┬────────────┬─────┤
│客戶編號│客戶名稱                │應收金額  │
├────┼────────────┼─────┤
│00021   │李恒昇                  │92,570    │
├────┼────────────┼─────┤
│00022   │李恒昇-樣品專用         │141,304   │
├────┼────────────┼─────┤
│09255   │原動力棒壘精品-屏東     │2,380     │
├────┼────────────┼─────┤
│20611   │井力體育用品專賣店      │89,745    │
├────┼────────────┼─────┤
│22356   │巨人體育用品            │20,425    │
├────┼────────────┼─────┤
│22852   │尚盟體育用品            │3,025     │
├────┼────────────┼─────┤
│23852   │聯誼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40,925    │
├────┼────────────┼─────┤
│25800   │得力運動專門店-台南***  │2,500     │
├────┼────────────┼─────┤
│27227   │百勝運動用品社-大灣店***│64,484    │
├────┼────────────┼─────┤
│28929   │羅德體育用品社          │14,150    │
├────┼────────────┼─────┤
│31160   │超越棒壘專賣店          │19,790    │
├────┼────────────┼─────┤
│31316   │運健體育用品            │51,380    │
├────┼────────────┼─────┤
│35299   │吉亨體育用品社***       │21,585    │
├────┼────────────┼─────┤
│36259   │嘉達體育用品            │135,367   │
├────┼────────────┼─────┤
│37108   │佳威體育用品社          │570       │
├────┼────────────┼─────┤
│55122   │好時辰股份有限公司      │54,032    │
├────┼────────────┼─────┤
│55161   │哈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10,930    │
├────┼────────────┼─────┤
│57217   │駿傑聯合有限公司        │126,010   │
├────┼────────────┼─────┤
│57218   │崇光體育用品社(駿傑)  │54,460    │
├────┼────────────┼─────┤
│57219   │華傑體育用品社(駿傑)  │12,950    │
├────┼────────────┼─────┤
│58164   │普樂棒壘專賣店(曾春霖)│24,270    │
├────┼────────────┼─────┤
│58167   │頂尖-耀明開發企業社     │10,150    │
├────┼────────────┼─────┤
│59521   │長青體育用品社          │8,050     │
├────┼────────────┼─────┤
│71176   │健立登山運動廣場-總店   │19,200    │
├────┼────────────┼─────┤
│73535   │百分百棒壘球打擊場      │3,350     │
├────┼────────────┼─────┤
│75533   │亞洲屏東-威品興業社     │23,900    │
├────┼────────────┼─────┤
│76134   │象迷俱樂部-前鎮象迷     │582,616   │
├────┼────────────┼─────┤
│76346   │原動力企業社-高雄       │29,600    │
├────┼────────────┼─────┤
│77856   │勁體育世界-屏東***      │35,620    │
├────┼────────────┼─────┤
│總計    │                        │1,695,338 │
└────┴────────────┴─────┘
附表二
┌────────────────────────┐
│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愛迪達)            │
│              客戶交易統計表                    │
│          (見本院卷第48頁)                    │
│貨單日期:至97/05/25  客戶編號A11製表人:沈伊玟 │
│                            製表日期:97/08/04  │
├────┬────────────┬──────┤
│客戶編號│客戶名稱                │應收金額    │
├────┼────────────┼──────┤
│00021   │李恒昇                  │6,839       │
├────┼────────────┼──────┤
│00022   │李恒昇-樣品專用         │14,924      │
├────┼────────────┼──────┤
│23852   │聯誼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11,241      │
├────┼────────────┼──────┤
│27227   │百勝運動用品社-大灣店***│19,656      │
├────┼────────────┼──────┤
│28929   │羅德體育用品社          │38,226      │
├────┼────────────┼──────┤
│31160   │超越棒壘專賣店          │4,596       │
├────┼────────────┼──────┤
│31316   │運健體育用品            │2,408       │
├────┼────────────┼──────┤
│33428   │野球王棒壘用品社        │111,356     │
├────┼────────────┼──────┤
│57217   │駿傑體育用品社          │27,253      │
├────┼────────────┼──────┤
│58164   │普樂棒壘專賣店          │6,300       │
├────┼────────────┼──────┤
│63326   │百辰體育用品社          │11,769      │
├────┼────────────┼──────┤
│76134   │象迷俱樂部-前鎮象迷     │70,929      │
├────┼────────────┼──────┤
│76346   │原動力企業社            │42,756      │
├────┼────────────┼──────┤
│77856   │勁體育世界-屏東***      │8,652       │
├────┼────────────┼──────┤
│總計    │                        │376,905     │
└────┴────────────┴──────┘
附表三
┌────────────────────────┐
│          進水圓成有限公司                      │
│          客戶交易統計表                        │
│          (見本院卷第59頁)                    │
│貨單日期:至97/05/25  客戶編號A11 製表人:沈伊玟│
│                            製表日期:97/08/04  │
├────┬─────────────┬─────┤
│客戶編號│客戶名稱                  │應收金額  │
├────┼─────────────┼─────┤
│00021   │李恆昇                    │48,276    │
├────┼─────────────┼─────┤
│00022   │李恆昇-樣品專用           │35,244    │
├────┼─────────────┼─────┤
│22852   │尚盟體育用品              │46,760    │
├────┼─────────────┼─────┤
│22926   │阿里山體育用品社***       │6,608     │
├────┼─────────────┼─────┤
│23852   │聯誼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37,170    │
├────┼─────────────┼─────┤
│27227   │百勝運動用品社-大灣店***  │98,825    │
├────┼─────────────┼─────┤
│28929   │羅德體育用品社            │126,181   │
├────┼─────────────┼─────┤
│31160   │超越棒壘專賣店            │30,548    │
├────┼─────────────┼─────┤
│33428   │野球王棒壘用品社          │65,014    │
├────┼─────────────┼─────┤
│36259   │嘉達體育用品社            │14,698    │
├────┼─────────────┼─────┤
│37108   │佳威體育用品社            │22,602    │
├────┼─────────────┼─────┤
│55122   │好時辰股份有限公司        │11,110    │
├────┼─────────────┼─────┤
│55161   │哈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16,226    │
├────┼─────────────┼─────┤
│57217   │駿傑聯合有限公司          │76,229    │
├────┼─────────────┼─────┤
│63326   │百辰體育用品社            │4,575     │
├────┼─────────────┼─────┤
│71176   │健立登山運動廣場-總店     │18,816    │
├────┼─────────────┼─────┤
│73535   │百分百棒壘球打擊場        │3,392     │
├────┼─────────────┼─────┤
│75533   │亞洲屏東-亞洲運動用品社***│6,300     │
├────┼─────────────┼─────┤
│76134   │象迷俱樂部-前鎮象迷       │171,608   │
├────┼─────────────┼─────┤
│77856   │勁體育世界- 屏東***       │11,424    │
├────┼─────────────┼─────┤
│總計    │                          │851,606   │
└────┴─────────────┴─────┘
附表四
┌────────────────────────────┐
│              李恒昇債務清償計畫                        │
│              (見本院卷一第87頁)                      │
│1.李恒昇(債務人)97年9月21日前開出以下條件之銀行支票( │
│  不接受其餘任何形式之票據)清償對瑪林國際有限公司(債權│
│  人)之債務共計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整    │
│2.第一年以每兩個月為一期(第一張支票於97年11月5日兌現) │
│  ,每期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第一年開立支票之兌現日於97│
│  年11月,98年1,3,5,7,9月之5號兌現,共計六期,共計新│
│  台幣陸拾萬元整                                        │
│3.第二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開立│
│  支票之兌現日於98年4,5,6,7,8,9,10,11,12月,99年│
│  1,2,3月之5號,共計12期,共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
│4.剩餘款項開立支票2張                                   │
│  第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兌現日期為99年5月5日    │
│  第二張金額為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整,兌現日期│
│  為99年7月15日                                         │
│5.對於總體債務有任何疑問,雙方必須於97年9月15日前提出, │
│  以利核對正確債務金額                                  │
│                                                        │
│債權人(瑪林國際有限公司代表)簽章                      │
│吳高興(手寫簽名)                                      │
│債務人(李恒昇)簽章                                    │
│李恒昇 依整體貨款債務實際開立銀行支票。(手寫簽名)     │
│見證人簽章                                              │
│鍾介元(手寫簽名)                                      │
│蔡侑霖(手寫簽名)                                      │
│                                                        │
│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
└────────────────────────────┘
附表五
┌────────────────────────────┐
│      切    結    書                                    │
│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
│一、由瑪林,進水圓成公司所代理經營NIKE、ADIDAS、BRETT之 │
│    商品若客戶發現仿冒製品及客戶一切業務相關問題(包含退│
│    貨,貨款)。                                        │
│二、經銷商李恒昇先生田秋華小姐已將業務與貨款全部結清,結│
│    束完成無誤。                                        │
│三、以上若有涉及法律一切問題與經銷商李恒昇先生、田秋華小│
│    姐無任伺關係。                                      │
│    ☆以上請貴公司確認無誤。97.10.2擬                   │
│                                                        │
│    公司代表人:劉蕙郢                                  │
│  ┌────────┐                                  │
│  │進水圓成有限公司│                                  │
│  │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                                  │
└────────────────────────────┘
附表六
┌────────────────────────────┐
│TO:瑪林、進水圓成公司                      97年10月2日 │
│      (見本院卷第153頁)                               │
│茲收經銷商李恒昇先生所支付貨款共計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柒│
│仟元正。                                                │
│                                                        │
│              茲收人:劉蕙郢(手寫簽名)                │
└────────────────────────────┘
附表七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函(稿)                      │
│        (見本院卷第66頁)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零壹年柒月拾玖日                    │
│發文字號:南院勤刑榮101自7字第0000000000號              │
│主旨:請於文到後7日內查明如說明二所示之事項並提供相關資 │
│      料到院,請查照。                                  │
│說明:                                                  │
│  一、本院受理101年度自字第7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主旨所│
│      示之事項亟待明瞭。                                │
│  二、敬請查明事項如下:                                │
│    ㈠自訴人所指被告李恆昇、田秋華業務侵占之貨款是否為附│
│      件一、附件二所列應收金額之總和?或尚有其他貨款金額│
│      ?並指明侵占之時點。                              │
│    ㈡請自訴人提出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業務侵占貨款之「出貨│
│      證明」(例:委託貨運公司送貨之託運單、出貨單或其他│
│      資料或自訴人客戶有收貨之單據)。                  │
│    ㈢請自訴人提出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業務侵占「客戶應收貨│
│      款」,各該「客戶」業已付款之證明(例:各該客戶出具│
│      已付貨款之憑證或切結書,若被告對該等書證有爭執,請│
│      自訴人評估有無傳喚客戶作證之必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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