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放心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明芳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營偵字第1705號、101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挖土機壹部,沒收。 陳怡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挖土機壹部,沒收。 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蔡明芳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緩刑五年確定後,復於九十四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槍砲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因此被撤銷,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陳怡安前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一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蔡明芳明知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獨資設立、擔任負責人之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將其自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事業所收受之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委由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所承租之臺南市○○區○○里○○○○○○○號土地上任意傾倒,再僱用與其有共同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怡安於現場駕駛挖土機,將裝有污泥廢棄物之太空包拆開後,以泥土攪拌,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據報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陳怡安,並扣得挖土機一部,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該等文件係本案發生後,由環境保護督察人員針對本件個案製作,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且被告陳怡安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六頁),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兼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芳(下稱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陳怡安、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固坦承為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土地係其向李林丹承租,其確曾以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約定自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以每公噸三千一百五十元之價格承攬清運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泥廢棄物,警員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上開土地上查獲之太空包,係其請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謝鴻勇(已歿)從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至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為處理場不收太空包,只收污泥,所以伊要司機把太空包載至上開土地,拆解太空包,裡面的污泥倒回去車子,空的太空包累積到一定的數量再載到焚化爐焚化,且清除業者本來就可以做有利於後續清除的一些處理作業;案發當日謝鴻勇將太空包裝之污泥載至現場後,車子的零件故障,司機就把車子開去修理,要現場的陳怡安幫忙駕駛怪手將太空包拆開,等司機修車回來,再以貨車所附之爪子將已拆開之太空包夾起,將其內之污泥倒入貨車內,再載至天佑公司的處理場;陳怡安只是臨時受託幫忙拆解太空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九至一一○頁)。被告陳怡安則辯稱:伊只是在現場處理王豐富從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過來的人工骨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三頁)。經查:(一)被告蔡明芳為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於一○○年十月十五以自己名義,與案外人李林丹簽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南市○○區○○里○○○○○○○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止;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復於一○○年六月一日,以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名義與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清除契約書,約定自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元之價格承攬清運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區○○里○○○○○○○號土地所查獲之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係放心環保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謝鴻勇,於當日自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至現場等情,為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孫英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二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一○○南市廢清乙字第一九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清除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警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本院卷一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陳怡安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將裝有污泥廢棄物之太空包拆開後,以泥土攪拌,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乙情,除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莊朝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據報前往現場時,該處係以鐵門及黑色塑膠網圍起來,且鐵門是關著,伊從縫隙往裡面看,看到被告陳怡安正開怪手在拆解太空包,將太空包內的泥土倒在地上攪拌,伊在現場觀察被告陳怡安約五分鐘,被告陳怡安一直在作這個動作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並經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伊駕駛怪手將太空包裡面的事業廢棄物倒出;伊從一○○年十一月八日開始作業至今,老闆叫伊將太空包裡面裝的廢棄物倒出然後駕駛怪手攪拌污泥;伊有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學甲頂山寮七之二十號駕駛挖土機,將現場之污泥廢棄物拆解、攪拌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偵查卷第七頁),且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三十七頁),堪認被告陳怡安於警、偵訊中自白確有在現場以挖土機處理污泥廢棄物等情確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反之,被告陳怡安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當天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將原本就在該處之太空包拆開,當時謝鴻勇尚未將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太空包載運至現場,謝鴻勇說他的貨車壞了,才將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太空包載至現場,並不是要將太空包載來讓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五頁);嗣於審理中改稱:當天伊在上開土地練習駕駛挖土機搬動土堆,不是在處理廢棄物,謝鴻勇說貨車壞了,把太空包倒在該處,說要把車子開去修理,因為那些太空包擋到伊的路,所以伊有用挖土機把那些太空包撥開,太空包就有破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後於聽聞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之辯解後,附和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之詞改稱:當天是謝鴻勇叫伊幫忙將太空包拆解,經過情形如同蔡明芳方才所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九至一一○頁);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再改稱:伊當天確實是在處理從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過來的人工骨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認為可採。且被告陳怡安所辯僅係受僱於王豐富在上開土地處理人工骨材乙節,不僅為證人王豐富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反面至一一九頁),並與前開照片所示,本案現場僅查獲以太空包包裝之污泥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其所謂之人工骨材等情顯然不符,被告陳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翻異之詞,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雖辯稱,係因處理場不收太空包,只收污泥,所以伊才叫司機把太空包載至上開土地,拆解太空包將污泥倒回車子,空的太空包等累積到一定的數量再載到焚化爐焚化,案發當日謝鴻勇係因車子零件故障,將車子開去修理,才臨時請託現場的陳怡安幫忙駕駛怪手將太空包拆開云云。然查,放心環保有限公司都是連同外包裝太空包一起載運至天佑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污泥處理場,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將貨車開進天佑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污泥暫存區後,天佑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會派人駕駛怪手將該貨車上之太空包整包夾起,放到污泥暫存區地上,由專責人員以類似美工刀之刀子將太空包割破後,再以怪手將太空包內的污泥抖出,完成後空的太空包再交由天佑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載走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天佑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處理污泥之專責人員汪國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反面至一一七頁),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辯稱係因處理場不收太空包,才會請司機將太空包載至上開地點拆解云云,已難認為可採。況查,本件被告陳怡安確有在現場以挖土機將裝有污泥廢棄物之太空包拆開,以泥土攪拌,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辯稱其承租上開土地,僅是為了方便在「貨車上」將太空袋拆開;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從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的太空包污泥,並沒有在上開土地「落地」,司機將太空包載到上開土地拆解完畢之後,就會將裡面的污泥直接載到新竹天佑公司處理場,被查獲當天依謝鴻勇跟伊講的經過,被告陳怡安應該只是臨時受託幫忙「拆解」太空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本院卷二第一○九頁反面至一一○頁),則縱如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所辯,當天係因貨車之部分零件故障,司機謝鴻勇才會將一部分的太空包暫時卸下放在系爭土地上,然亦無需委託被告陳怡安在上開土地上以挖土機進行「拆解」,而導致以太空包包裝之污泥廢棄物「落地」,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此部分辯解,顯然前後矛盾,要難憑採。 (四)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一○一年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土地上所堆置之太空包除包裝袋上有載明「強新公司」或「強新工業」字樣者,業經證人孫英添證述、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供承係屬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現場尚有標示「中国石油」、「立石化」等字樣,及已泛黃、破損無法辨識外觀字樣之太空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一頁下方照片至三十五頁照片),而觀之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太空包及污泥,均顯非係一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體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物,堪認上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五)廢棄物清理法就「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業如前述,而據被告陳怡安之供述,其係自一○○年十一月八日開始在上開地點,將太空包事業污泥廢棄物倒出,然後攪拌旁邊的污泥,核其所為,自非屬於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再觀之現場所查獲之太空包,除當日甫自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而來之太空包外,不乏業已泛黃、破損之太空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七頁),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張士榮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照片所示淺色及深色的土都是屬於污泥,深色的算是比較潮濕的污泥,淺色的是比較早之前運進來的,所以比較乾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足認本件土地上之太空包及污泥廢棄物,非如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所辯,僅係因貨車故障此一偶發狀況而短暫堆置,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陳怡安二人主觀上犯意,應係對該等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堪以認定。 (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區○○里○○○○○○○號土地採樣污泥九組送驗結果,其中第五件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環稽字第○○○○○○○○○○號函及該原樣編號一○○○五七-五之檢驗報告、採樣照片二張及影片光碟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惟查,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在卷足憑,而事業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需尋覓合法業者前來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衡諸常情,不太可能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交給不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放心環保有限公司清運。復參以放心環保有限公司與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立之清除契約書,除明確記載廢棄物之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外,更檢附合格之廢棄物檢驗報告,有清除契約書一份及後附之廢棄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至七十頁),是本件尚難認本件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陳怡安主觀上就其所處理之廢棄物係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認知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張士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現場採樣九組污泥送驗後,其中一組污泥檢驗結果,溶出液中總鉻之檢驗值為三十八點一,超出標準值五,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只要有害事業廢棄物接觸土地即認定為污染環境等語;然其復表示:渠等係針對堆置在土地上面的污泥作採樣,渠等不會採沾有土地泥土的廢棄物,而是針對污泥廢棄物採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反面至一四四頁),則依證人張士榮前開說明,僅能認本件案發現場之污泥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其中一組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本案稽查人員既僅針對上開土地上之污泥本身作採樣,而未針對現場環境進行檢測,諸如現場之泥土、水體或植物,是否確已遭系爭污泥污染,即無證據證明有何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要難僅以上開檢驗「污泥」之結果,即遽為不利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陳怡安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太空包污泥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向案外人李林丹所承租之本件土地上傾倒堆置,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八)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陳怡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陳怡安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被告陳怡安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二人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本件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處理、堆置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被告陳怡安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前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惟此部分與同法條第四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李林丹租用上開土地堆置太空包污泥廢棄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詢問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並提示卷內相關證據予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表示意見,已經合法調查辯論,且因最後論罪之罪名未予變更,縱漏未告知此一情節較輕之同法條第三款之罪名,亦無礙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另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明芳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其科以罰金。再查被告蔡明芳、陳怡安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明芳、陳怡安從事環保業務,當知悉任意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竟無視法令之約束,利用合法載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便,違法為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對環境衛生危害甚鉅,自不宜加以輕縱,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明芳為放心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怡安僅係受僱員工,尚非公司之主要決策者,涉案程度較為輕微、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認其二人對環境之保護仍持漠視之態度,亦欠缺反省己過,不再觸法之心念,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對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刑。扣案之挖土機一台係被告蔡明芳所有(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蔡明芳經營放心環保有限公司,竟利用合法載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便,違法為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對生態環境危害甚鉅,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