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邱明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一行:邱明耀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經定應執行刑及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2、第二頁第一行: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等稽查人員、警員等到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見附於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調查筆錄及本院刑事卷第四六頁、第四八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新才與被告一同購買廢棄輪胎、輸送帶之謝慶奮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 2、綜上,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倘係工廠內停工之相關半成品輸送帶、廢輪胎等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是本件被告購入而堆置之半成品輸送帶、廢輪胎等物,均係購自已停工工廠所留之廢棄物,業據被告、證人謝慶奮陳述甚詳,當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邱明耀與負責載運之司機吳新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明耀為圖個人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環境之影響,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案查扣車牌號碼六五五—YZ營業大貨車一輛,係證人沈金和所有車輛,並登記載億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一節,業據證人吳新才陳述甚詳,並有上開車號行照一紙附卷可稽,即非被告邱明耀或共犯吳新才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