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樂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度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合作流程契約書上偽造之「美光生醫(股)公司」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士樂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受優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優盛公司)聘僱,並由優盛公司指派至其關係企業美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擔任廠長,負責工廠監督、產品偵檢、出貨流程、存貨控管等事宜,係為優盛公司、美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葉士樂竟利用從事上開職務上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月1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優盛公 司、美光公司之同意,擅自冒用美光公司名義,與高苑科技大學簽立「產學合作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中盜蓋「美光公司」及負責人「吳秉益」之公司大、小章(各1枚),而 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即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高苑科技大學而行使之,表示美光公司同意與該校進行相關產學合作,足以生損害於美光公司。 ㈡於99年10月間,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優盛公司、美光公司之同意,擅自冒用美光公司名義,參加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上聯公司)所舉辦之「2010南臺灣生物技術展」,葉士樂在「20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參展報名表暨參展切結書」上之「公司名稱」、「負責人」欄位分別填入「美光公司」及「吳秉益」(隨後塗銷「吳秉益」,填寫「葉士樂」)後,即在報名表下方之「參展切結書」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欄位上盜蓋美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切結表示美光公司已詳讀且承諾遵守該 展(參展一般規定)上所列各項條文,如有違反情事,美光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葉士樂為避免該行為遭優盛公司、美光公司知悉,乃在該報名表之公司「地址」欄位填寫其當時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號 11樓之4」。隨後葉士樂即將上開「20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 參展報名表暨參展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上聯公司而行使之,表示美光公司同意參展並切結願負法律上責任,足以生損害於美光公司。 ㈢葉士樂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在未告知美光公司之情形下,即私自以美光公司名義與遠躍全方位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躍企業社)股東陳幸雅洽談「潔容霜」之買賣,並於99年10月18日簽立之「合作流程契約書」(1式2份)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內偽填「美光生醫(股)公司」之名稱(署押,共2枚),並盜蓋美光公司之圓戳章(共2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再將上開契約書其中1份交付不知情之 陳幸雅而行使之(另1份留存),表示係由美光公司簽約, 足以生損害於美光公司。隨後葉士樂復要求陳幸雅於99年10月21日,將前開買賣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0,800元,匯入其所有之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葉士樂乃利用其廠 長職權,私自指示美光公司員工使用美光公司向信富工業原料行訂購之潔容霜原料製造「潔容霜」後,再於99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間,指示美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梁梅春,將前 述生產之「潔容霜」寄送至陳幸雅指定之處所,並由美光公司支付運費4,800元,致生損害於美光公司之利益。而葉士 樂復於同年11月間,要求陳幸雅將尾款14,800元匯至其上開帳戶,因陳幸雅發覺葉士樂所交付之「潔容霜」有所瑕疵,乃未予付款。 二、案經優盛公司、美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士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士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告訴人指訴、證人張裕純、許宜愃、吳秉益證述甚詳,復有優盛公司勞動契約書、高苑科技大學100 年12月5日苑科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校與美光公司 簽立之「產學合作合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100他682號卷 第20-21頁、第173-180頁)。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告訴人指訴、證人許宜愃、吳秉益證述在卷,復有上聯公司100年 11月21日(100)聯字第064號函暨美光公司參展資料及「20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參展報名表暨參展切結書」各1份附卷 可稽(100他682號卷第166-171頁)。事實欄一㈢部分,並 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幸雅、許宜愃、吳秉益、梁梅春證述無訛,復有美光公司與遠躍全方位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流程契約書」、信富工業原料行出貨單、美光公司請款單、被告所有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竹貨運託運單7張在卷可憑(100他682號卷第24-3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士樂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產學合作合約書」上盜蓋美光公司之大、小章之行為、於事實欄一㈡之「20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參展報名表暨參展切結書」上盜蓋美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於事實欄一㈢之「合作流程契約書」上偽填美光公司名稱及盜蓋美光公司圓戳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㈢之「合作流程契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內被告盜蓋之美光公司圓戳章共2枚於犯罪 事實欄內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填美光公司名稱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至上開事實欄一㈡之「20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參展報名表暨參展切結書」並無「參展公司」之欄位,事實欄一㈢之「合作流程契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為「遠躍全方位有限公司」,並非「遠躍企業社」,起訴書就上開2部分均有誤 載,爰予以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公司迄未能達成和解之共識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合作流程契約書」(1式2份)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內偽填「美光生醫(股)公司」之公司名稱(共2枚),自屬偽造之署押,而該 署押並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爰於該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文件上盜用美光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圓戳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為署押(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20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參展報名表暨參展切結書」上之「公司名稱」、「負責人」欄位分別偽簽「美光公司」及「吳秉益」,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惟查,上開欄位所填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僅係各公司報名參加展覽時填寫,以供承辦單位識別參展之公司為何,並非表示公司及負責人簽名之意思,此觀該「20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參展報名表暨參展切結書」自明(100他682號卷第16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經美光公司授權而填 寫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惟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難謂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一㈡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222頁正、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