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佑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洪寶馨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35、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佑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均與洪寶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寶馨連 帶追徵其價額。 洪寶馨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均與賴柏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柏佑連 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柏佑、洪寶馨為男女朋友,渠二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於電話中與附表所示交易對象就毒品交易事宜達成合意後,再由賴柏佑、洪寶馨各別或共同將愷他命攜至約定地點,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8月21日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賴柏佑、洪寶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2包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馮于誠、吳秩寬、沈子修、尤專益、韓佩琦、洪群凱、陳建勳、吳典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賴柏佑、洪寶馨各於偵訊時各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賴柏佑、洪寶馨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407、465號、101年度聲監續第83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0、141、144、145、148、149頁),而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 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佑、洪寶馨二人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0880號偵卷第6至18、208、209、213、214 頁,本院卷30、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馮于誠、吳秩寬、沈子修、尤專益、韓佩琦、洪群凱、陳建勳、吳典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880號偵卷第68至76、83、91至95、96至103、110至120、126至137、142至154、158至166、171至181、185至192、195至198頁)並有前揭被告所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880號偵卷第77至82、105、106、138至140、155、156、167至169、182、193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二人供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販賣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柏佑、洪寶馨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32所示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4、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 雖曾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孟澤」,然經警方依被告二人偵查中之指述調查後,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員王蘇震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6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2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蔡孟澤雖因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蔡孟澤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1月22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純質淨重30.48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3至165頁),並未查獲其有交付愷他命與被告二人之行為,且蔡孟澤持有愷他命之時間,亦與被告二人本案販毒時間(101年6月間至8月間)相距甚遠,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蔡孟澤係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上游來源,而無所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係因警方偵查怠惰致未查獲,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此顯 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賴柏佑、洪寶馨既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另被告洪寶馨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洪寶馨於查獲前已決意不再販毒,並將販毒所用手機丟棄,顯有悔悟之心,請求本院斟酌其有無依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等語。然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該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令買受毒品者及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為獲取毒品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傷害至深且鉅,兼衡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時間、次數、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等從刑之諭知: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查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45,1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2包,為被告賴柏佑所有 供其與被告洪寶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柏佑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0880號偵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亦係被告賴柏 佑所有供其與被告洪寶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除在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外,並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愷他命4包,據被告二人陳稱係供自 己施用所餘,扣案之拉K盒、磨K卡等物,亦非本件販毒之用(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二人本 案犯行販賣之毒品或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販賣對│犯罪(交易│犯罪(交易│販賣毒品種│交易經過 │ 宣告刑 │ │ │象 │)時間 │)地點 │類、數量及│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1 │馮于誠│民國101年6│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馮于誠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8日19時 │區中正路「│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24分電話聯│林家檳榔攤│得1,3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絡後之某時│」旁。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洪寶馨依約於左揭時│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馮于誠│民國101年7│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馮于誠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4日12時│區長春街「│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24分許電話│屈臣氏」附│得1,3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聯絡後之某│近。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時。 │ │ │表示欲購買毒品後,│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由洪寶馨依約於左揭│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馮于誠│民國101年7│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同上 │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6日20時│區民族路「│1小包,賣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45分許電話│大新營KTV │得1,300元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聯絡後之某│」旁。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時。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馮于誠│民國101年7│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馮于誠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25日23時│區柳營路「│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許電話聯絡│府城魯味」│得1,3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後之某時。│旁。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賴柏佑、洪寶馨依約│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進│○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行毒品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馮于誠│民國101年7│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馮于誠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28日23時│區長春街「│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24分許電話│屈臣氏」附│得1,3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聯絡後之某│近。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時。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洪寶馨依約於左揭時│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馮于誠│民國101年7│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馮于誠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30日20時│區「代天院│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15分許電話│」廟宇旁。│得1,3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聯絡後之某│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時。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賴柏佑、洪寶馨依約│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進│○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行毒品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馮于誠│民國101年8│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馮于誠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日23時 │區臺1線公 │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30分許電話│路上某處鐵│得1,3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聯絡後之某│路平交道附│。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時 │近。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洪寶馨依約於左揭時│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8 │吳秩寬│民國101年 │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吳秩寬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6月9日0時3│區中正路「│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分許電話聯│林家檳榔攤│得2,0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之,│ │ │ │絡後之某時│」旁。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洪寶馨依約於左揭時│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 │ │ │ │ │ │ │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寶│ │ │ │ │ │ │ │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柏佑│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9 │吳秩寬│民國101年7│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吳秩寬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3日16時│區「柳營大│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40分許電話│廟」旁。 │得2,0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之,│ │ │ │聯絡後之某│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時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洪寶馨依約於左揭時│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寶馨│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柏佑│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0 │吳秩寬│民國101年7│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同上 │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4日1時 │區「柳營大│1小包,賣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32分許電話│廟」旁。 │得2,000元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之,│ │ │ │聯絡後之某│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時。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寶馨│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柏佑│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1 │吳秩寬│民國101年7│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同上 │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6日15時│區「柳營大│1小包,賣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16分許電話│廟」旁。 │得2,000元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之,│ │ │ │聯絡後之某│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時。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寶馨│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柏佑│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2 │吳秩寬│民國101年8│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同上 │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日17時 │區中正路「│1小包,賣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38分許電話│林家檳榔攤│得2,000元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之,│ │ │ │聯絡後之某│」旁。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時。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寶馨│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柏佑│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3 │沈子修│民國101年6│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沈子修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8日22時8│區中正路「│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分許電話聯│林家檳榔攤│得5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絡後之某時│」旁。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洪寶馨依約於左揭時│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4 │沈子修│民國101年6│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同上 │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4日19時│區中正路「│1小包,賣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10分許電話│林家檳榔攤│得500元。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聯絡後之某│」旁。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時。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5 │尤專益│民國101年6│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尤專益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8日22時 │區東昇里19│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許。 │鄰柳營512 │得2,0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之,│ │ │ │ │之20號前巷│。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口。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賴柏佑依約於左揭時│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寶馨│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柏佑│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6 │尤專益│民國101年6│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同上 │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7日13時│區東昇里19│1小包,賣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18分許。 │鄰柳營512 │得1,300元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 │之20號前巷│。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口。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7 │尤專益│民國101年7│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尤專益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4日13時│區東昇里19│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10分許。 │鄰柳營512 │得2,0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之,│ │ │ │ │之20號前巷│。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口。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洪寶馨依約於左揭時│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寶馨│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柏佑│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8 │尤專益│民國101年7│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尤專益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9日14時│區東昇里19│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54分許。 │鄰柳營512 │得2,0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之,│ │ │ │ │之20號前巷│。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口。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賴柏佑依約於左揭時│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寶馨│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柏佑│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9 │尤專益│民國101年7│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尤專益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27日0時 │區中正路「│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22分許。 │中正世家」│得1,3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 │樓下前道路│。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洪寶馨依約於左揭時│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0 │尤專益│民國101年8│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同上 │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2日16時 │區東昇里19│1小包,賣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21分許。 │鄰柳營512 │得2,000元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之,│ │ │ │ │之20號前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口。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寶馨│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柏佑│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1 │韓佩琦│民國101年6│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韓佩琦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3日12時│區復興路「│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20分許。 │麥當勞」前│得1,5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賴柏佑、洪寶馨依約│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進│○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行毒品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2 │韓佩琦│民國101年6│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韓佩琦以000000000 │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8日12時│區火車站前│1小包,賣 │號電話與賴柏佑、洪│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7分許。 │「7-11統一│得1,000元 │寶馨持用之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 │超商」前。│。 │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購買毒品後,由賴柏│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佑、洪寶馨依約於左│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揭時間、地點進行毒│○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品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3 │韓佩琦│民國101年7│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韓佩琦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6日15時│區光福里「│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34分許。 │代天院」前│得1,0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洪寶馨依約於左揭時│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4 │韓佩琦│民國101年7│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韓佩琦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9日19時│區新營火車│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34分許。 │站前。 │得1,0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洪寶馨依約於左揭時│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5 │韓佩琦│民國101年7│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同上 │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26日16時│區光福里「│1小包,賣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39分許。 │代天院」前│得1,000元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6 │韓佩琦│民國101年7│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韓佩琦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31日10時│區光福里「│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許。 │代天院」前│得1,0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洪寶馨依約於左揭時│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7 │洪群凱│民國101年6│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洪群凱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3日12時│區長榮路「│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16分許電話│家樂福賣場│得1,3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聯絡後之某│」對面。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時。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賴柏佑依約於左揭時│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參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行動│ │ │ │ │ │ │ │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柏佑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28 │洪群凱│民國101年7│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洪群凱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22日13時│區延平路「│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56分許電話│上帝爺廟」│得1,3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聯絡後之某│。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時。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賴柏佑依約於左揭時│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9 │洪群凱│民國101年7│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同上 │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28日15時│區「急水溪│1小包,賣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28分許電話│橋」下。 │得1,300元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聯絡後之某│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時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0 │陳建勳│民國101年6│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陳建勳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6日23時│區復興路「│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50分許。 │麥當勞」。│得1,0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賴柏佑、洪寶馨依約│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進│○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行毒品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1 │吳典育│民國101年6│臺南市新營│販賣愷他命│吳典育以0000000000│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5日19時│區中正路「│1小包,賣 │號行動電話與賴柏佑│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57分許電話│新進國小」│得1,500元 │、洪寶馨持用之0000│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聯絡後之某│旁。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時。(起訴│ │ │示欲購買毒品後,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書誤載為民│ │ │賴柏佑依約於左揭時│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國101年6月│ │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16 日23時 │ │ │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30分)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2 │吳典育│民國101年8│臺南市柳營│販賣愷他命│同上 │賴柏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初某時。│區外環道路│1小包,賣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某加油站旁│得1,500元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洪寶馨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 │ │ │ │ │ │ │寶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洪寶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賴柏佑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 │柏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