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劉永貞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林坤翰 郭旭盛 周啟文 黃中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07、11210 、11212 、11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正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劉永貞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劉永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坤翰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旭盛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周啟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中憲無罪。 事 實 一、王正德原於民國96年9 月1 日起擔任臺南市安南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99年8 月31日卸任後仍繼續在該協會處理事務,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於98年12月16日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項、第3 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請,經該署審查核准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劉永貞於99年8 月23日起在鹽田社區發展協會任職,經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的指導及協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委託,從事該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權限之公共事務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另其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累積之勞務時數,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竟為下列行為: (一)劉永貞明知林坤翰於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時間並未提供社會勞動,竟與林坤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永貞在其職務上所掌林坤翰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不實之勞動時數,並於100 年5 月10日以鹽田社區發展協會南塩社字第000000000 號函將上開登載不實時數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檢還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永貞明知郭旭盛於附表二編號23、27至30所示之時間並未提供社會勞動,竟與郭旭盛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永貞在其職務上所掌郭旭盛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3、27至30所示不實之勞動時數,並於100 年5 月25 日以鹽田社區發展協會南塩社字第000000000號函將上開登載不實時數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檢還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正德、劉永貞明知周啟文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上午8 至12時之時間並未提供社會勞動,劉永貞竟與王正德、周啟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永貞在其職務上所掌周啟文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不實之勞動時數,並於100 年5 月25日以鹽田社區發展協會南塩社字第000000000 號函將上開登載不實時數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檢還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正德、劉永貞、宏紳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及主辦會計人員黃美月均明知: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為辦理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於100年7 月9日向宏紳企業行租用怪手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3,630 元(即12,800元附加16,600元百分之5營業稅830 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即鹽田社區發展協會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正德、劉永貞與徐吉記聯絡,要求徐吉記開立不實金額17,430元(即16,600元附加百分之5營業稅830元)之統一發票,徐吉記因而要求黃美月填寫上開不實之金額,製作會計憑證即宏紳企業行100年7月11日統一發票1張,由黃美月於100年7 月12日交與劉永貞,嗣由劉永貞於100年12 月間某日提出該統一發票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誤認鹽田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為租用怪手確有支出17,430元而陷於錯誤,因而全數分攤,多交付3,800元與鹽田社區發展協會。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 ⒈證人劉永貞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林坤翰、周啟文、王基材、王秀桃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徐吉記、黃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王正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王正德而言,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正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林坤翰、王基材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徐吉記、黃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劉永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劉永貞而言,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⒊其餘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渠2 人各別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坤翰、郭旭盛、周啟文及黃中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 ⒈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資料,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針對被告劉永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60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3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425號及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608 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通訊監察,核均合乎執行通訊監察當時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並無違法情事;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除100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11分3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外,全部被告及被告王正德、劉永貞各別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而100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11分3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經被告王正德、劉永貞及渠2 人各別之選任辯護人確認內容,並均於審理時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就通訊監察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自屬適格之證據。 ⒉被告王正德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正德所涉犯為偽造文書等罪,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所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認上開通訊監察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有提供社會勞動人以金錢換取勞動時數之情形(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 號偵卷一第2 至3 頁),該署檢察官方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查獲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有違法核給社會勞動人不實勞動時數之情形,若能證實確有檢舉所稱之金錢對價關係,被告王正德、劉永貞自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且由卷附資料觀之,偵查方向亦始終朝有對價關係偵辦,惟因最終無足夠證據證明有對價關係,該署檢察官方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之文書罪起訴,足見該署檢察官並無為規避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罪嫌之限制,而故意以貪污治罪條例為聲請罪嫌,以遂行非法監聽目的之情形,屬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結果自得作為證據;而就被告王正德、劉永貞要求徐吉記、黃美月開立不實金額統一發票之通訊監察資料部分,則係於上開合法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附隨取得,依另案扣押之法理,自可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此部分被告王正德、劉永貞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外,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修正前、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均規定得通訊監察之罪嫌,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就被告林坤翰、郭旭盛、周啟文、王基財、黃中憲之社會勞動時段與通聯紀錄分析表,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整理之資料,雖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惟因被告王正德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中摻雜檢察官之主觀判斷,此部分又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資料等直接證據可以使用,故以下爰不引用上開社會勞動時段與通聯紀錄分析表作為證據。 ⒋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被告劉永貞具備公務員身分,其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累積之勞務時數,均屬公文書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必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基於公益之需要,得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觀護人室)索取「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申請書」,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由各該檢察機關函文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機關(構)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觀諸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 點第 1項、第3 項、第5 點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查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於98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請,經該署審查核准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5日南檢玲護武字第03140 號函暨檢送之鹽田社區發展協會98年12月16日填載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申請表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符合上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被告劉永貞自承於99年8 月23日到鹽田社區發展協會任職後至100 年間,均由其負責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見本院卷二第96頁),佐以99年9 月1 日起,社會勞動人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社會勞動執行手冊」,除少數訂正部分蓋有理事長王秀桃之章外,其餘均由被告劉永貞蓋章認證(見本院證物卷第4 至22、32至53、66至91、100 至111 、116 至136 頁),而鹽田社區發展協會分別於100 年5 月10日、100 年5 月25日、99年12月29日、100 年3 月24日將被告林坤翰、郭旭盛、周啟文、王基材、黃中憲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人亦均載明係被告劉永貞(見本院證物卷第3 、31、65、99、115 頁),可知被告劉永貞到職後確經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而社會勞動之執行,為檢察官之刑罰執行權,屬檢察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永貞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委託,從事該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權限之公共事務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 (三)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永貞係鹽田社區發展協會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規定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專人,且其從事之該職務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已於前述,而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4 點第2 款後段規定:「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構)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可知上開文書,係被告劉永貞從事上開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文書。 三、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劉永貞對於其所涉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坤翰對其所涉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被告郭旭盛對其所涉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告林坤翰、郭旭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 號偵卷二第41至44、116 至135 頁、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核與被告劉永貞之供述及結證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 523號偵卷二第19至28頁、本院卷三第18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6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32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25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本院證物卷第140、142頁)、如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23、27至30「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載明被告劉永貞為承辦人,於100年5月10日將被告林坤翰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社會勞動執行手冊」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鹽田社區發展協會南塩社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於100年5月25日將被告郭旭盛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社會勞動執行手冊」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鹽田社區發展協會南塩社字第000000000號函可以佐證( 見本院證物卷第3、31 頁),足認被告劉永貞、林坤翰、郭旭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永貞、林坤翰、郭旭盛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劉永貞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正德固坦承曾於被告劉永貞詢問其是否核給被告周啟文勞動時數時,向被告劉永貞表示勞動時數應該核給被告周啟文之事實;被告周啟文則坦承附表三編號4 所示上午8 至12時有部分時間未提供社會勞動,及當日有與被告劉永貞電話聯絡為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惟被告王正德、周啟文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劉永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登載不實之勞動時數予被告周啟文,被告周啟文向伊拜託時,有表示係經被告王正德同意,伊就此曾多次向被告王正德確認,被告王正德均表示要對被告周啟文放鬆,伊檢視過與被告周啟文100 年5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周啟文同日之打卡紀錄後,伊可以確認100 年5 月7 日上午被告周啟文並未前來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係伊在打卡紀錄幫被告周啟文記載到退勤時間,並登載不實之勞動時數予被告周啟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周啟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5 月7 日係中午才前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當日上午打卡紀錄手寫部分係被告王正德補勞動時數給伊,補時數是由被告王正德決定的,被告劉永貞有時會與被告王正德確認等語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 號偵卷二第170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打卡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證人即被告周啟文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係向檢察官表示「可能是」被告王正德補勞動時數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1頁正面),然而經本院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結果,偵訊筆錄記載意旨與影音內容相符,且證人即被告周啟文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係主動向檢察官解釋,並無何不確定之意思,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是證人即被告周啟文審理中之證詞應無足採。綜合上述,堪認被告周啟文於100 年5 月7 日上午8 至12時許確實未前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該日上午之4 小時之勞動時數係被告周啟文向被告劉永貞要求,因被告劉永貞已就相同情形多次向被告王正德確認,被告王正德均要被告劉永貞對被告周啟文放鬆,被告劉永貞乃登載上開不實之勞動時數予被告周啟文乙節屬實,而被告劉永貞嗣於100 年5 月25日將被告周啟文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社會勞動執行手冊」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有鹽田社區發展協會100 年5 月25日南塩社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件復卷可考(見本院證物卷第65頁),綜據上述,被告王正德、劉永貞、周啟文共同涉犯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周啟文雖辯稱:伊於100 年5 月7 日上午簽到後就前往割草,後來因為手痛的受不了,才打電話跟被告劉永貞說要去就醫,伊就醫後即再前往割草,後來伊有簽退,應係被告劉永貞忘記伊有去就醫,未將該時間扣除,方核給伊勞動時數,伊並未要求被告劉永貞核給伊不實之勞動時數云云,然: ⒈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周啟文與被告劉永貞聯絡時並無表示當日上午有先前往割草提供社會勞動之情形,衡諸常情,對社會勞動人而言,勞動時數關係重大,涉及其能否於履行期限內執行完畢,若被告周啟文當日上午已有前往提供社會勞動,自無不向被告劉永貞表示清楚之理。 ⒉再者,被告周啟文於警詢時已自承:伊於100 年5 月7 日係中午才前往提供社會勞動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 523號偵卷第165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又2 度確認該日係中午才前往提供社會勞動(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 號偵卷第170 頁、本院卷三第60頁正面),其辯稱當日上午有前往提供社會勞動,所述彼此矛盾,是否可信,更有可疑。 ⒊佐以100 年5 月7 日打卡紀錄上午8 時至12時之到退勤時間均係手寫並蓋上被告劉永貞之章(見本院證物卷第93頁),被告周啟文亦自承該時間並非其所寫(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 號偵卷二第165 頁),則被告周啟文若先前往簽到,嗣後再簽退,本可一併打卡,而無須由他人以手寫方式在打卡紀錄上註記,更堪信其當日上午確實未前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何況當日上午被告周啟文打卡紀錄之到退勤時間係被告劉永貞親自幫被告周啟文註記,業據證人即被告劉永貞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三第31頁正面),被告劉永貞自無何誤認之可能。 ⒋綜上,可知被告周啟文所辯,均係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王正德之選任辯護人據被告周啟文上開捏造之詞,認100 年5 月7 日上午之勞動時數係被告劉永貞誤登載予被告周啟文,與被告王正德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三)被告王正德則辯稱:伊於99年8 月31日卸任後已非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無權核給被告周啟文勞動時數,係因社會勞動人要到活動中心打卡簽到,活動中心上午8 時才開門,被告周啟文比較早來割草,被告劉永貞來跟伊確認時,伊才跟被告劉永貞說勞動時數應該要給被告周啟文,最後是否核給還是要由被告劉永貞決定,且實際上被告周啟文亦有前來提供社會勞動云云。被告王正德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王正德於99年8 月31日卸任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不能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被告王正德相繩;被告王正德僅係要被告劉永貞將被告周啟文提早上工無法打卡登載之勞動時數補登,並無要被告劉永貞核給不實之勞動時數云云,為被告王正德辯護,經查: 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無公務員身分者,必須有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即便被告王正德於本件案發時已不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公務員身分,然其本案係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永貞共犯,自仍能構成本罪。是被告王正德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王正德於99年8 月31日卸任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不能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被告王正德相繩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王正德雖辯稱:要被告劉永貞核給被告周啟文勞動時數之情形,係因社會勞動人要到活動中心打卡簽到,活動中心上午8 時才開門,被告周啟文比較早來割草,伊才跟被告劉永貞說勞動時數應該要給被告周啟文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正德僅係要被告劉永貞將被告周啟文提早上工無法打卡登載之勞動時數補登,並無要被告劉永貞核給不實之勞動時數云云置辯,惟: ⑴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 4點第2 款前段規定:「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可知社會勞動人到退勤之間之控管,係以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為準,打卡並非必要,經本院質之被告王正德亦坦承:被告周啟文與其他許多社會勞動人不用打卡,都是以簽到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反面),則既然到退勤時間控管係以簽到退為準,而登載「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又無時效性,可於事後依實際執行狀況登載,被告周啟文自無因提早前往提供易服社會勞動無法打卡,而須經被告劉永貞與被告王正德確認以補登勞動時數之必要,被告王正德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再以此質之被告王正德,其又改口稱:係因詢問輔導員,輔導員表示原則上均須上午8 時才能簽到,故才在被告周啟文於上午8 時前提早前來提供社會勞動4 小時後,以登載為上午8 至12時之方式彈性處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然由被告周啟文之「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觀之,被告周啟文於100 年1 月24日之簽到時間為上午7 時(見本院證物卷第96頁正面),其他社會勞動人簽到時間亦有在上午8 時前(見本院證物卷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第113 頁正面至反面),可見並無所謂簽到時間僅能在上午8 時後之規定,復質之被告王正德,其又坦承:並無簽到時間不能在上午6 時或7 時之規定等語,可見被告王正德之辯解,顯係虛構故事。 ⑶佐以被告王正德供稱:伊所謂「補時數」,僅係補被告周啟文提早到之勞動時數,且均係補在被告周啟文提早前來提供社會勞動之當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然經被告王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質問被告劉永貞,其是否有於被告周啟文未前來提供社會勞動,而仍要被告劉永貞核給被告周啟文勞動時數之情形,證人即被告劉永貞證稱:被告周啟文常對伊說割草比較辛苦,他沒有來的時間要補給他,伊詢問被告王正德,被告王正德就表示要對被告周啟文放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正面),可知被告王正德多次要求被告劉永貞核給被告周啟文勞動時數之情況,係被告周啟文未到之情形,並非被告王正德所謂「補時數」之情況,被告王正德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⒊末查被告王正德於96年9 月1 日起擔任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99年8 月31日卸任,有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是被告劉永貞於100 年5 月7 日登載不實勞動時數予被告周啟文時,及嗣後將被告周啟文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社會勞動執行手冊」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被告王正德已非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應堪認定。被告王正德固坦承於99年8 月31日卸任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後仍繼續協助督促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見本院卷四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永貞、周啟文及證人王秀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2頁正面、第26頁正面至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惟由證人王秀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鹽田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有空都會來義務幫忙督導社會勞動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正面至反面),故被告王正德即便於99年8 月31日卸任後仍有協助督促社會勞動人,亦不能認其即為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專人,何況被告王正德於99年8 月31日卸任後,於99年9 月1 日起,社會勞動人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社會勞動執行手冊」,除少數訂正部分蓋有理事長王秀桃之章外,其餘均由被告劉永貞蓋章認證,觀諸卷附被告林坤翰、郭旭盛、周啟文、王基財、黃中憲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甚明(見本院證物卷第 4至22、32至53、66至91、100 至111 、116 至136 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正德於99年8 月31日卸任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後,就本案已不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身分,惟其本案係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永貞共犯,已於前述,被告王正德自仍可構成本罪,併此指明。 五、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正德、劉永貞固均坦承為鹽田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於100 年7 月9 日向宏紳企業行租用怪手實際上僅支付13,630元,卻要求宏紳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開立金額17,430元統一發票,嗣後並提出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 100年7 月9 日施作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安吉路口附近移植樹木之工程係統包予宏紳企業行,被告王正德於100 年7 月 8日先與宏紳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約定由被告王正德代為找人施工,施工結束後並代墊工資,總計3,800 元,故嗣後才要徐吉記連同代墊之工資一起開立統一發票云云,被告王正德、劉永貞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均以:鹽田社區發展協會就上開工程代宏紳企業行墊付僱工費用3,800 元,連同支付宏紳企業行之13,630元,要求宏紳企業行開立金額17,430元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且因有實際支出,提出該統一發票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亦無溢領補助,自無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另鹽田社區發展協會非營利事業,且被告王正德、劉永貞在鹽田社區發展協會係義務幫忙,亦非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自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對被告王正德、劉永貞相繩云云,為被告王正德、劉永貞2 人辯護,經查: (一)被告王正德、劉永貞為鹽田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於100 年7 月9 日向宏紳企業行租用怪手,僅支付宏紳企業行13,630元(即12,800元附加16,600元百分之5 營業稅830 元),並要求宏紳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開立金額17,430元(即12,800元附加16,600元百分之5 營業稅830 元)統一發票,嗣後並提出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之事實,為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所坦承,核與證人徐吉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鹽田社區發展協會僱伊出怪手前往挖樹之事宜,均由被告王正德、劉永貞2 人出面接洽,開立16,600元附加百分之5 營業稅830 元合計17,430元之統一發票,係被告王正德要伊如此開立,伊就叫伊配偶黃美月如此處理,款項係由黃美月去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正面至第129 頁正面、第133 頁反面),及證人黃美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正德向宏紳企業行租用怪手移樹之工程,係由伊開立發票及前往向被告劉永貞收款,伊記得發票金額較實際所收款項高,差距約3,000 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正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正面)大致相符,且由100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5 分42秒許被告王正德與劉永貞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王正德確實要被告劉永貞於怪手廠商前來請款時,僅支付12,800元,並要廠商開立金額為16,000元之發票(見本院證物卷第 152頁),而被告劉永貞所製作之100 年7 月帳亦確實記載100 年7 月11日怪手費用加發票稅金支出為13,630元,而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提出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之統一發票金額亦確實為16,600元附加百分之5 營業稅830 元合計17,430元,觀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核銷憑證報告書附件中之宏紳企業社100 年7 月11日發票1 紙甚明(見100 年度他字第3875號偵卷二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正德、劉永貞雖辯稱:100 年7 月9 日施作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安吉路口附近移植樹木之工程係統包予宏紳企業行,被告王正德於100 年7 月8 日先與宏紳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約定由被告王正德代為找人施工云云,被告王正德並據100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11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證物卷第153 頁),謂該譯文內容係徐吉記表示開立發票之項目係「重機出租」,其要徐吉記更改為「重機工資」,並將其僱工代墊之工資計入,才要徐吉記重開發票云云,然: ⒈證人徐吉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伊施工都是以天數計算,與被告王正德聯絡派怪手時,並無講到統包工程之事,被告王正德亦無提及要幫伊僱工,並先幫伊代墊工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反面),可知徐吉記僅係出怪手施作本件工程,與被告王正德商談時亦無提及所謂被告王正德代為僱工並代墊工資之情事,被告王正德、劉永貞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觀諸100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11分36秒許被告王正德與劉永貞、徐吉記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徐吉記向被告王正德表示「里長,我們都開『重機出租』」後,被告王正德係答覆以「你開重機出租就可以了」、「你開重機出租就好了」等語,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亦同,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7頁正面),可知該電話聯絡中,被告王正德並無何糾正徐吉記發票開立項目應為「重機工資」,及要徐吉記將所謂代墊之工資計入發票金額之情形,足見被告王正德上開所辯,顯係攀附證據強作解釋,自無足採。 ⒊而本件統一發票開立之項目雖載明係「重機工資」(見100 年度他字第3875號偵卷二第17頁),而上開電話聯絡之對話中,徐吉記與被告王正德卻均稱「重機出租」,然經本院就此質之證人徐吉記,證人徐吉記具結證稱:伊於上開電話聯絡中係講「重機出租」無誤,然而伊發票只能開「重機工資」項目,因為之前曾經開「重機出租」,但會計師說不能這樣開,後來便都開「重機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正面至反面),核與證人黃美月證稱:伊開發票都是開「重機工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140頁正面),可見徐吉記於上開電話聯絡中所稱「重機出租」實際上係口誤,並無特別之意義,自無從據此為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被告王正德雖另提出其所稱當日代宏紳企業行僱用移樹之工人陳聰訓、王日出、陳秀旭、楊清水等人出具、合計金額為3,800 元之領據各1 件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且上述4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有參與上開工程,並於施工結束當日或幾日後領得領據上所載之工資,並簽立領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然: ⑴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於偵查中從未提及統一發票金額較實際支付宏紳企業行多出之3,800 元,係代墊工資之款項乙情,迄審理時方提出上開領據,並表明所僱用之工人為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且被告劉永貞表示施工之工人有5 、6 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頁反面),則若確有僱工,工資為何僅支付上述4 人,更有可疑,以此質之被告王正德,其復表示:工人確實超過4 人,除上開4 人外,其他都是義務幫忙未領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然就為何一樣前往施工之人卻有不同之待遇,被告王正德又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⑶況若領據為真,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本可據此領據辦理核銷,又何須要徐吉記改開發票,反須支付更高額之營業稅之理,足見渠等所謂3,800 元之差額為僱工工資乙情,顯屬虛構,是渠2 人各自之選任辯護人以: 3,800元係代宏紳企業行代墊而實際支出之僱工工資,提出該統一發票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無溢領補助,自無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云云為被告王正德、劉永貞辯護,自無足採。 ⒌綜上,足認被告王正德、劉永貞辯稱上開工程係統包予宏紳企業行,及被告王正德有先與徐吉記約定由被告王正德代為找人施工並代墊工資等節,均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永貞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本件工程細節均係由被告王正德接洽,即便被告王正德與徐吉記聯絡開立發票及明細之過程,被告劉永貞亦係將電話交由徐吉記與被告王正德直接洽談,被告劉永貞雖有辦理核銷,然因其不知實際情況,自無從認係共犯云云,為被告劉永貞辯護,然由100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5 分42秒許被告王正德與劉永貞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王正德於宏紳企業行人員前來請款前,已明確告知被告劉永貞僅支付宏紳企業行12,800元,並要對方開立16,000元之發票之事(見本院證物卷第152 頁),被告劉永貞就發票金額不實之事自無從諉為不知,其事後又確實協助被告王正德聯絡徐吉記開立上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並據此提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誤認鹽田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為租用怪手確有支出17,430元而陷於錯誤,因而全數分攤,多交付3,800 元與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核銷憑證報告書 1件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3875號偵卷二第13至19頁),應認被告劉永貞係與被告王正德、徐吉記、黃美月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即鹽田社區發展協會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王正德、劉永貞與宏紳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主辦會計人員黃美月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正德、劉永貞固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本件係與宏紳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與主辦會計人員黃美月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仍能成立該罪,是被告王正德、劉永貞各自之選任辯護人以:鹽田社區發展協會非營利事業,且被告王正德、劉永貞在鹽田社區發展協會係義務幫忙,亦非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自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對被告王正德、劉永貞相繩云云,為被告王正德、劉永貞2 人辯護,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四)被告王正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末以:鹽田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支出約100 萬元後,只能請領80萬元之補助,故在該計畫實際支出大於補助之情形下,就超出補助金額之220,406 元,均係被告王正德與鹽田社區發展協會自行負擔籌措,根本無在申請補助中得利之可能,何須要求徐吉記、黃美月開立不實之發票以詐領3,800 元之補助,足認被告王正德並無詐領之意圖云云置辯,惟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合辦,由社區提出計畫,經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合辦之申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其分攤額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最高分攤額度為合辦總經費之百分之85以下,且原則上須將原始憑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1月25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申請須知各1 件可以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12 號偵卷第56至60頁),而本件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計畫執行總經費為 1,001,000元,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該屬分攤最高金額為800,000元,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5 月26 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0 年度臺南市提案環保署分攤經費修正表各1件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1212 號偵卷第67至68頁),故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本需提出達上開執行總經費1,001,000 元以上之單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方得使該署分攤最高金額800,000 元,自有虛增支出單據以獲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最高分攤額之動機,是即便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有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最高分攤額800,000元外合計220,406元之單據,惟本件係因僅有前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正德、劉永貞以徐吉記、黃美月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詐得3,800 元,而認定此部分有罪,並非謂其餘單據均屬實在,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王正德、劉永貞無詐騙之意圖,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劉永貞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被告林坤翰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郭旭盛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王正德、周啟文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永貞與林坤翰就事實欄一(一)犯行;被告劉永貞與郭旭盛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被告劉永貞、王正德、周啟文就事實欄一(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坤翰、郭旭盛、王正德及周啟文就上開犯行均無公務員身分,惟渠等各係與就上開犯行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永貞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劉永貞、林坤翰在被告林坤翰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登載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不實勞動時數之低度行為,為其於100 年5 月10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檢還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永貞、郭旭盛在被告郭旭盛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3、27至30所示不實勞動時數之低度行為,為其於100 年5 月25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檢還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永貞、王正德、周啟文在被告周啟文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登載如附表三編號4 上午8 至12時所示4 小時不實勞動時數之低度行為,為其於100 年5 月25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檢還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劉永貞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係同日發函將被告郭旭盛、周啟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檢還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鹽田社區發展協會100 年5 月25日南塩社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證物卷第31、65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事實欄二所犯法條: ⒈被告王正德、劉永貞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罰金刑單位為銀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王正德、劉永貞,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正德、劉永貞與宏紳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主辦會計人員黃美月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犯行,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而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⒊是核被告王正德、劉永貞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正德、劉永貞、宏紳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主辦會計人員黃美月就事實欄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王正德、劉永貞就事實欄二犯行,均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渠2 人係與宏紳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主辦會計人員黃美月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王正德、劉永貞與與宏紳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主辦會計人員黃美月共同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目的即在提供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誤認鹽田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為租用怪手確有支出17,430元而陷於錯誤,多交付3,800 元與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應認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藉由一個行為以達成犯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 (三)被告王正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犯行;被告劉永貞所犯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1 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犯行,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正德就事實欄一(三)及事實欄二犯行、被告劉永貞就事實欄二犯行、被告林坤翰就事實欄一(一)犯行、被告就郭旭盛事實欄一(二)犯行及被告周啟文就事實欄一(三)犯行而言,均係無特定關係之人,就渠等上開部分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劉永貞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屬不當,然其事實欄一(一)係因同情被告林坤翰有家庭需其工作維持生計;事實欄一(二)則係同情被告郭旭盛需照顧其生病之父親;事實欄一(三)係因受到被告王正德之壓力,而被告劉永貞在鹽田社區發展協會之工作,實際上均聽命被告王正德,其肢體上又有缺陷,謀求工作不易,無從抵禦此壓力,可知被告劉永貞為上開3 件犯行,均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就本案被告劉永貞事實欄一(一)、(二)、(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量處被告劉永貞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 ⒈被告王正德曾為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曾督導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明知社會勞動時數應據實核給,竟恣意要求被告劉永貞核給被告周啟文不實之勞動時數,而其協助鹽田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亦明知應據實申領補助,竟與被告劉永貞恣意要求宏紳企業行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並據以辦理核銷,行為均屬不該,且其前已因要求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以申領政府補助,歷經科刑處罰,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 1件附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為相類似之事實欄二犯行,就此部分惡性非低,其犯後復恣意虛構故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長、每月有事務費4 萬餘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劉永貞身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委託,從事該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權限之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本應忠實執行職務,據實核給社會勞動人勞動時數,竟因一己私心或被告周啟文透過被告王正德施加之壓力,恣意核給被告林坤翰、郭旭盛、周啟文不實之勞動時數,並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而其協助鹽田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0 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亦明知應據實申領補助,竟與被告王正德恣意要求宏紳企業行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並據以辦理核銷,行為均屬不該,且其就此部分迄今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其終能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應認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本件辯論終結前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目前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月薪1 萬餘元、本身有肢體缺陷、並有行動不便之弟弟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被告林坤翰、郭旭盛、周啟文因觸犯刑案遭判刑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竟不思努力執行,要求被告劉永貞核給不實之勞動時數,並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周啟文犯後於事證明確下猶編造謊言掩飾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林坤翰、郭旭盛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林坤翰案發當時有家庭須其工作維持生計,被告郭旭盛案發當時則有生病之父親須其照顧,因無法兼顧社會勞動之執行而出此下策,行為雖應予以非難,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惡性重大,兼衡酌被告林坤翰、郭旭盛、周啟文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渠各自之素行、被告林坤翰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薪24,000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郭旭盛在便當店打工、月薪13,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有父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啟文從事靈堂布置工作、月薪28,000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劉永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係因同情被告林坤翰、郭旭盛,係思慮未周所為,事實欄一(三)犯行係無法抗拒被告王正德之壓力,事實欄二犯行則係聽命被告王正德行事,其本身有肢體障礙,謀求工作不易,其當時工作均須聽命被告王正德,其不敢違背被告王正德之命令而為前揭犯行,亦情有可原,本院認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被告劉永貞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對其未必有所助益,毋寧給予被告劉永貞自新之機會,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劉永貞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劉永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七、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劉永貞、林坤翰共同在被告劉永貞職務上所掌被告林坤翰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勞動時數不實;㈡被告劉永貞、郭旭盛共同在被告劉永貞職務上所掌被告郭旭盛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24至26所示之勞動時數不實;㈢被告劉永貞、王正德、周啟文共同在被告劉永貞職務上所掌被告周啟文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勞動時數不實;㈣被告王正德明知被告郭旭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並未提供社會勞動,竟與被告劉永貞、郭旭盛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永貞在其職務上所掌被告郭旭盛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勞動時數後,檢還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認被告劉永貞、林坤翰、郭旭盛、王正德、周啟文上開㈠、㈡、㈢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王正德上開㈣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 (一)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該日期之基地臺位址,固均不在鹽田社區範圍內,有附表一編號1 、2 「物證及出處」欄所示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 紙可以佐證,然而被告林坤翰自始僅承認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未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於本院復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配偶所持用,佐以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林坤翰與劉永貞電話聯絡,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足見其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配偶所持用,並非不足採信,自不能以該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基地臺位置不在鹽田社區發展協會,而認被告林坤翰此時間未實際提供社會勞動,被告劉永貞所登載之勞動時數為不實,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一)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劉永貞、郭旭盛固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 至22、24至26登載之勞動時數不實,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附表二編號1 至22、25所示之時間,被告郭旭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固有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不在鹽田社區之情形,有附表二編號1 至22、25「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通聯紀錄可以佐證,惟由被告劉永貞供稱:社會勞動人有時須送老人就醫,有時須至政府機關送文件,並非均在鹽田社區範圍內提供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正面至反面),且被告郭旭盛復供稱:案發時伊有與父親共用上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可知不能逕以該門號基地臺位置不在鹽田社區,逕認被告郭旭盛於上開時間未提供社會勞動,而雖然附表二編號20至22、24至26所示時間之打卡紀錄有手寫標示之情形,觀諸附表二編號20至22、24至26「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打卡紀錄甚明,然由被告王正德供稱:打卡紀錄上以手寫註記,有時係因為打卡錯誤,或因未開門無法打卡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 號偵卷二第15頁),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郭旭盛於上開時間未提供社會勞動,何況附表二編號24、26所示之時間,甚至無通聯紀錄可以佐證被告郭旭盛當時不在鹽田社區內,故因尚乏附表二編號1 至22、24至26所示之勞動時數為不實之實據,自無從認被告劉永貞此部分所登載之勞動時數為不實,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二)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被告周啟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固有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不在鹽田社區之情形,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通聯紀錄可以佐證,惟由被告劉永貞供稱:社會勞動人有時須送老人就醫,有時須至政府機關送文件,並非均在鹽田社區範圍內提供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正面至反面),且被告周啟文復供稱:案發時有與朋友共用上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可知不能逕以該門號基地臺位置不在鹽田社區,逕認被告周啟文於上開時間未提供社會勞動,而雖然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之打卡紀錄有手寫標示之情形,觀諸附表二編號20至22、24至26「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打卡紀錄甚明,然由被告王正德供稱:打卡紀錄上以手寫註記,有時係因為打卡錯誤,或因未開門無法打卡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523 號偵卷二第15頁),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周啟文於上開時間未提供社會勞動。 ⒉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時間,雖由被告劉永貞與周啟文於100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31分1 秒許及11時33分5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日上午4 小時之時間,被告周啟文確實未前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觀諸附表三編號5 「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甚明,然由被告劉永貞供稱:附表三編號5 打卡紀錄上以手寫註記上午8時 之到勤時間並非伊所註記,伊核給被告周啟文該日上午之勞動時數,係因伊忘記被告周啟文當日上午未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尚無法排除此部分純粹係被告劉永貞誤載,故無從逕認被告劉永貞、王正德及周啟文就此部分具備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此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⒊綜上,應認被告劉永貞、王正德與周啟文附表三編號1 至3 、5 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乏實據,惟因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三)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 訊據被告王正德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劉永貞、郭旭盛共同為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告郭旭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實之勞動時數係拜託被告劉永貞而來,伊提供社會勞動期間,較少與被告王正德接觸,且僅有工作上要前往打卡接觸而已,並無私下接觸,伊從未親自向被告王正德要求通融勞動時數,伊不清楚被告王正德就被告劉永貞核給伊不實時數是否知情,亦不知被告劉永貞是否曾就此請示被告王正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第44頁正面至反面),核與被告王正德供稱:伊對被告郭旭盛比較沒有印象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 號偵卷二第15頁),審酌被告郭旭盛由始自終均供稱:就核給不實勞動時數乙事,伊均與被告劉永貞聯絡,不清楚被告王正德是否知情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 號偵卷二第59、125 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可知被告王正德與郭旭盛確無私下就核給不實勞動時數乙事有所接觸,佐以被告劉永貞證稱:伊係因同情被告郭旭盛要照顧父親而核給不實之勞動時數,被告王正德就此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第22頁正面),可知核給被告郭旭盛不實勞動時數部分,應係被告劉永貞私自決定,與被告王正德無涉,自無從認被告王正德與被告劉永貞、郭旭盛共犯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因被告劉永貞係100 年5 月25日同時發函將被告郭旭盛、周啟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檢還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鹽田社區發展協會100 年5 月25日南塩社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證物卷第31、65頁),已於前述,是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被告王正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被告王正德事實欄一(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正德明知被告林坤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未提供社會勞動,竟與被告劉永貞、林坤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永貞在其職務上所掌被告林坤翰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勞動時數後,檢還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㈡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明知被告王基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並未提供社會勞動,渠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永貞在其職務上所掌被告林坤翰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勞動時數後,檢還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明知被告黃中憲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並未提供社會勞動,渠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永貞在其職務上所掌被告黃中憲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勞動時數後,檢還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認被告王正德上開㈠部分係與被告劉永貞、林坤翰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王正德、劉永貞、王基財上開㈡部分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王正德、劉永貞、黃中憲上開㈢部分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正德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正德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劉永貞、林坤翰之證述、如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60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32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一「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認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罪嫌,則係以被告王正德、劉永貞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王基財之證述及附表四「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認被告王正德、劉永貞、黃中憲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罪嫌,則係以被告王正德、劉永貞、黃中憲之供述及附表五「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王正德、劉永貞、黃中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渠等各自所涉之犯行,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林坤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要求被告劉永貞核給伊不實之勞動時數,伊均係以要照顧孩子或要工作為由拜託被告劉永貞,伊並無拜託被告王正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正面至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永貞證稱:伊係因同情被告林坤翰要照顧小孩還有家庭而核給不實之勞動時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 頁反面) ,足見核給被告林坤翰不實勞動時數部分,應係被告劉永貞私自決定,被告王正德是否與渠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合理之懷疑。 ⒉證人即被告林坤翰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有提早半小時作完工作,被告王正德允許伊早退,幫伊在打卡記錄上以手登載晚半小時之退勤時間,核給伊不實時數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 號偵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三第35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明確指出即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而附表一編號1 之打卡記錄退勤時間亦確實係手寫註記,觀諸「物證及出處」欄之打卡記錄甚明,惟就此被告王正德辯稱:係因社會勞動人每工作45分鐘可以有15分鐘的休息時間,被告林坤翰提供社會勞動中間並無休息,伊才同意被告林坤翰提前半小時離開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坤翰亦具結證稱:伊工作中間確實均為休息,但伊根本不知道中間可以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正面),是被告林坤翰非無可能係因不知有休息時間,誤會被告王正德讓伊早退半小時,而為上開證述,亦無從以此認被告王正德核給被告林坤翰不實之勞動時數。綜合上述,自無從遽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被告王正德相繩。 。 (二)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就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被告王基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固有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不在鹽田社區之情形,有附表四「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通聯紀錄可以佐證,惟由被告劉永貞供稱:社會勞動人有時須送老人就醫,有時須至政府機關送文件,並非均在鹽田社區範圍內提供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正面至反面),可知不能逕以該門號基地臺位置不在鹽田社區,逕認被告王基財於上開時間未提供社會勞動。 ⒉何況證人即被告王基財於警詢固曾證稱:伊應執行366 小時之社會勞動,實際上僅180 小時確實有提供社會勞動,其餘時間都打完卡即離開,被告王正德有跟伊說可以先走,會幫伊補到12小時,隔天伊再跟被告劉永貞說被告王正德要補給伊多少小時時數,被告劉永貞會去跟被告王正德詢問後認證給伊時數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 號偵卷三第5 頁),其同日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雖亦證稱被告王正德有讓其先離開幫其補時數之情形,惟就被告劉永貞部分則改口稱不知被告劉永貞是否知情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 號偵卷三第5 、10頁),同日之證述已有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提供社會勞動時會趁外出送公文或傳單時偷跑回家,伊並未拜託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核給不實之勞動時數,伊應該沒有說過被告王正德有跟伊說可以先走,會幫伊補到12小時之勞動時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與前開警、偵證述又全然不同,其證述之憑信性,實大有可疑。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王基財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影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僅有影像而無畫面,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無從查考證人即被告王基財之警、偵證述是否確與其筆錄意旨相符,自無從以其警、偵一度對被告王正德、劉永貞不利、且有前後不一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何況本件無從僅以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址,逕認被告王基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未提供社會勞動,已如前述,則既無從確認被告王基財附表四所示之勞動時數是否不實,自無從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被告王正德、劉永貞相繩。(三)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就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被告黃中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固有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不在鹽田社區之情形,有附表四「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通聯紀錄可以佐證,惟由被告劉永貞供稱:社會勞動人有時須送老人就醫,有時須至政府機關送文件,並非均在鹽田社區範圍內提供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正面至反面),可知不能逕以該門號基地臺位置不在鹽田社區,逕認被告黃中憲於上開時間未提供社會勞動。 ⒉且被告黃中憲自始均供稱:伊有許多行動電話輪流使用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91號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而由卷附被告黃中憲所填寫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會勞動基本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會勞動案件受晤談表」各2件,被告黃中憲所提供之聯絡電話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確實尚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可知被告黃中憲所稱有許多行動電話輪流使用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更可知不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不在鹽田社區,遽認被告黃中憲未提供社會勞動,從而,則既無從確認被告黃中憲附表五所示之勞動時數是否不實,自無從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被告王正德、劉永貞、黃中憲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正德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被告劉永貞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㈢;被告黃中憲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就被告王正德、劉永貞、黃中憲所涉之上開罪嫌,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王正德、劉永貞、黃中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