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瑞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廖文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廖文瑞於臺南市○○區○○路2 段240 巷38號經營坤益企業社(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章工廠),從事鐵製開關箱粉體塗裝表面處理業務,製程為將待塗裝粉體之鐵製品置於鐵籠內,浸入鹽酸酸洗,2 次清水洗淨,草酸中和酸鹼值,皮膜處理,第3 次清水洗淨。渠明知鹽酸酸洗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液等事業廢棄物,其PH值常會呈現強酸之狀態,任意放流將會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卻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址進行金屬表面處理作業時,將該工廠製程內所產生之PH值低於2.0 之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直接排放進入工廠前方之排水溝而任意棄置之,嗣於當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該工廠前方排水溝採集廢液當場檢驗結果,發現PH值為1.6 ,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之酸鹼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文瑞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弼發、廖淑燕、黃光順、蔡明珠、張偉達、傅新春及陳碧珠之證述相符,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清單、現場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82748號函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 月15日環廢字第1010085073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營業內容之以鹽酸酸洗過程中,產生廢液其PH值常會呈現強酸之狀態,仍任意放流,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非是,自屬可責,惟衡量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將上開工廠結束營業,且妥適辦理員工之資遣事宜,有勞工保除退保申報表、員工領取資遣費支票或現金收據、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5 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020750號函附卷可按,顯具悔意,及其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且被告已結束工廠之經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認檢察官當庭表示之緩刑所附條件即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尚屬適當,爰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被告犯行所生危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至於檢察官當庭表示緩刑期間併付義務勞務部分,本院審酌因如宣付被告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付保護管束,惟本件緩刑期間為3年,被告自陳尚有75歲之母親及患有腦血管瘤之配偶均賴其平日照料,而被告已結束經營原有之事業,已如前述,應無以保護管束來約束被告再犯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惟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扣案後交付被告保管之被告所有自用小貨車1 輛(車號UF-797) 、天車1 台、烤爐1 台及推高機1 輛,為被告原營生之器具,本件遭查獲僅1 次,尚難遽予推論被告長期排放強酸廢液,未免因被告一時失慮,即沒收其營生器具,而與比例原則相違,且被告結束事業,亦僅有變賣一途,不為沒收並無礙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