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THAISONG WIWAT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80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THAISONG WIWAT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IM卡壹只(門號○九八一四三一六三二號)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一四三一六三二號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THONTHAISONG WIWAT(中文譯名阿旺,下稱阿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BUNBUT CHENNARONG(中文譯名察那羅,下稱察那羅)、PRAWANG PATTRAPONG(中文譯名巴旺,下稱巴旺)(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對阿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工作處所宿舍搜索,當場在阿旺所居住宿舍桌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空袋子1包、吸食器1組,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替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阿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察那羅、巴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因為伊本來就有在施用毒品,如果伊有要叫貨,就順便幫友人買,察那羅、巴旺均為其友人,有時為感謝伊幫忙跑腿,察那羅、巴旺會從購得毒品中分一點予伊,但是伊幫忙購買毒品時,沒有指望察那羅、巴旺會分一些毒品給伊,在警詢時表示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係因聽不懂警察問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察那羅 ,並收受毒品價款之事實: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 與聚巨豐公司泰籍外勞察那羅之通話內容,「東西」代表安非他命毒品,「數字」代表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察那羅,通話完畢後沒多久,伊將毒品拿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聚巨豐公司宿舍,塞在公司大門口旁邊有安裝監視器柱子下方圍牆的縫隙,察那羅再自己去拿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1697卷】第5頁背面、第6頁);於偵訊時供 稱:101年3月7日,察那羅與友人合資向伊購買2,000元的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察那羅於警 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東西」代表安非他命毒品,「數字」代表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通話完後約20 分鐘,被 告騎腳踏車到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與其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偵卷第85、86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2、3月間認識被告,有時會一起喝酒、吃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譯文,係其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譯文中被告說「 東西放在同一地方」,是指聚巨豐公司宿舍外面路邊,其先將錢放在約定的宿舍前面牆壁,那個地方監視器照不到,被告來了之後再把毒品放在約定的地方,順便把錢拿走,是阿旺要求要約在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等語(偵卷第63、6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係其以 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其問被告「有沒有」 ,係詢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沒有委託被告跟別人買,當初是朋友介紹來被告這邊買份量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38至第141頁背面)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察那羅並收受毒品價款之事實。 (2)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該次交易賣給察那羅價值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察那羅與其友人合資各買1,000元等語(警51697卷第5頁、偵卷第166頁背面、第9頁),惟證人察那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其自己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6、63頁 、本院卷第139、140、141頁),二人供述不相符,無法確 認是否因時間經過,被告或證人察那羅記憶錯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本次毒品交易價款為1,000元。 2、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巴旺, 並收受毒品價款之事實: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 其與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泰籍外勞巴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東西」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51697卷第5頁及其背面、偵卷第166頁);於偵訊時供稱:確定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巴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175至176頁)。核與證人巴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這次與被告約在臺南市仁德區維新公司附近路邊交易等語(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及其背面)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巴旺並收受毒品價款之事實。 (2)有關毒品交易地點、價款之認定: ①證人巴旺於偵訊證稱:本次交易在「公司」附近的路邊等語(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本來約在泰國卡拉OK那邊,因為店沒開,所以到十字路口,離維新公司約500公尺,在塑膠工廠「AKE」跟螺絲工廠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45、147背面、148頁及其背面)。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 :該次交易係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工業區泰式卡拉OK小吃店等語(警卷第5頁);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地點離「 泰國店」大約50公尺遠,在十字路口那裡,離巴旺公司不近等語(本院卷第201頁)。雙方供詞雖互有出入,惟可確認 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巴旺並收受價款之事實,被告陳稱該次交易地點係位於距離「泰國店」僅50公尺之附近「十字路口」等語亦與證人巴旺證稱當天原本相約在泰國卡拉OK店會面交易,因為店沒開,所以到「十字路口」等情節可互相呼應對照,應認其二人陳稱之交易地點同一,僅各人對交易地點之認知及表達方式有異,惟有關「泰國卡拉OK店」之真實名稱及店址均不詳,為求明確,爰依證人巴旺證詞內容認定為「距離維新公司約500公尺處某十字路口」。 ②證人巴旺於偵訊時先證稱:本次交易共向被告購買價值1,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又改稱:不確定 是1,000元還是2,000元等語(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向被告買2,000元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後又改稱:不記得這一次是買1,000元或2,000元,數量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交 易賣給證人巴旺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等語(偵卷第166頁),於偵訊時又改稱:不確定是1,000元還是 2,000元等語(偵卷第175、17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定本次毒品交易價款為1,000元。 3、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所交易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罕見,市面上流通者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且觀本案員警前往被告宿舍搜索查扣之毒品殘渣袋內物質經送驗結果,亦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足 認被告平日所施用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其交付予證人察那羅、巴旺者,應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4、被告係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察那羅、巴旺,而非為其二人代購毒品: (1)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證人察那羅、巴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所發生事件,所使用之文字、詞語,均為「買」、「賣」、「交易」如前述。 (2)證人察那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伊問被告「有沒有」,係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毒品,沒有委託被告幫忙向別人買毒品,最早的時候係朋友介紹來被告這邊買毒品份量比較多,伊之前第一次向被告買的時候係直接向被告表示「我需要買。」,被告說「有貨。」,約4 個小時後被告送貨到伊宿舍門口就離開,沒有收受其他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及其背面)。證人巴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最早是一起喝酒的朋友圈裏面有人說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購買毒品伊會先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貨,再表示自己需要多少數量,不會在電話中講價錢,數量跟金額都是伊跟被告自己講好就好,沒有第三者,不知道被告毒品是怎麼來的,除了當場交付被告毒品價款之外,沒有給被告其他任何報酬,與被告交情僅為普通朋友,因上班需用毒品而向被告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查我國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嚴加執行,刑責甚重,被告與證人察那羅、巴旺既非至親,與證人巴旺且無特殊交情,茍非有利可圖,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風險,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為證人察那羅、巴旺聯繫、購得毒品後,再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證人察那羅、巴旺而完全未從中抽取任何報酬利潤?何以被告不直接將其毒品上游來源聯絡方式告知證人察那羅、巴旺,要求其二人自行向毒品上游洽購?況證人察那羅、巴旺均證稱: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委託向第三人代購,沒有第三人介入等語。被告辯稱係為證人察那羅、巴旺代購毒品云云,與證人證述內容互相齟齬且不合情理。(3)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為何要販賣毒品給上述電話持有人【包括察那羅、巴旺及其他多名外籍勞工】?你前後已從中獲得多少金錢或其他利益?)因為他們需要毒品卻沒有來源,我想說幫忙購買毒品及再次分裝後販賣給上述這些人,這樣就可以獲得免費的毒品施用(抽成些許毒品),所以才會這樣做。我前後大約已從中獲取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 的免費毒品。」等語(警51697卷第6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問:你這樣可以得到什麼利益?)可以從中得到毒品施用,從99年至今大約獲得2萬元免費的安非他命可以施 用。我可以從臺灣人【被告之毒品上游】與泰國人買賣轉手間得到少部分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如此表示係因聽不懂警察的話,伊僅係因自己本來就有在施用毒品,如果朋友委託其買毒品,伊又剛好有要叫貨,就順便幫忙跑腿拿毒品,伊不知道販毒是很重的罪,電話中亦未使用暗語與察那羅、巴旺等人對話,伊在家鄉也是這樣講,幫察那羅、巴旺拿毒品,有期待察那羅、巴旺等人分一點毒品給伊,但是沒有給伊也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98頁)。惟: ①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與其毒品上源買賣毒品均係講國語,檢察官直接用國語訊問,講慢一點,伊是聽得懂的等語(偵卷第191、192頁)。且依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本案警詢、偵訊過程中分別有不同之通譯在場協助與被告溝通,偵訊時檢察官並有諭知通譯具結之義務及處罰後,由通譯具結保證為公正誠實之翻譯(見警51697卷第7頁、偵卷第6、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為同一內容之供述,若其於警詢時聽不懂員警詢問內容,為何未向通譯求助、確認員警真意?為何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反應警詢時不懂員警問話內容?又為何經過警詢、偵訊兩名不同之通譯,均翻譯被告自承確實有自販賣毒品予察那羅、巴旺之過程中抽取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利?況觀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時之情形,員警、檢察官均係採開放式提問,並非問句中包含答案,強命被告概括回答「是」或「不是」之誘導式訊問,被告則基於其自由意志連續陳述,其陳述內容口語化且完整自然生動,語意前後連貫,並無不解訊問人提問而問東答西或曲意迎合之徵象。顯見被告辯稱:警詢時不懂員警提問而為上開供述云云為不實,其於警詢時自承:有自販賣毒品予察那羅、巴旺之過程中抽取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利等語,確係出於其真意。②又觀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不直接將毒品交付與證 人察那羅,而刻意避過監視器,將毒品塞在察那羅公司大門口旁邊有安裝監視器柱子下方圍牆的縫隙,要求察那羅自行前去拿取,若非明知毒品所涉嚴厲刑責,焉須如此輾轉費事?其辯稱不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云云,無非飾詞狡辯。 (4)是被告與證人察那羅、巴旺均非親故至交,無端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風險,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證人察那羅、巴旺並收取價款,證人察那羅、巴旺且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購,在在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述:向臺灣籍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再分裝轉賣,自前開轉手過程中抽取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利等語為實在。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幫忙跑腿購買毒品云云,均無可採。至於證人察那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向被告買毒品,都會再分部份毒品給被告以為答謝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惟證人向被告購入毒品後,是 否額外再給付任何報酬,為證人之自由意思決定及行為,無解於被告自上開販入後再賣出之轉手過程中抽取部份毒品施用以牟利之犯意,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察那羅、巴旺,從中抽取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利,其營利之意圖昭昭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理。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均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察那羅、巴旺以營利,於本案移審訊問時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證人察那羅、巴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頁),即於本 案偵審階段均曾自白犯罪,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他人施用,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本件遭查獲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及其於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併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一名2歲之幼子現由外婆照顧 ,被告先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雖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搭配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卷第200頁背面),且均屬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是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前 揭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法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塑膠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包裝袋1個,據 被告陳稱均為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同前頁碼),即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判決中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聯絡電話,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PHANLAMPHAK KRAISON(中文譯名該頌,下稱該頌)、TANGMANASAKUN SUTTHIWAT(中文譯名蘇替哇,下稱蘇替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證人該頌、蘇替哇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該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證據資料 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只有拿過一次毒品給該頌,地點忘記了,但係基於朋友情誼為該頌跑腿購買,沒有販賣毒品予該頌、蘇替哇並從中牟利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並沒有交易毒品,因證人該頌沒有拿錢來等語(偵卷第165頁背 面、第166頁)。核與證人該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跟被告買過十幾次毒品,但是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當天沒有交易,因為伊沒有錢給被告,伊也沒有拿到貨,電話中說會叫別人過去,是隨便講講而已,實際上伊沒有委託別人拿錢過去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相符(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51頁及其背面、第153頁)。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該次因為該頌沒有空,請朋友拿500元來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當場有拿毒品給該頌的朋友,請該頌的朋友拿回去給該頌云云(偵卷第202頁),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又改稱:只有幫忙該頌向別人買過一次毒品,但地點忘記了云云。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反覆矛盾,雖於偵訊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該頌,卻又與證人該頌之證述內容不相符,依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判斷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辯解、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何者為真,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信被告前揭警詢時所為與證人該頌證言內容相符之供述,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證人該頌雖有向被告洽購毒品,惟被 告表示若證人未先交付毒品價款,無法取得毒品售予證人等語,嗣後證人亦未如電話中所言央請他人前往與被告交易毒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此部份係證人主動向被告洽詢有無毒品可供交易,並非被告主動向證人兜售毒品,被告僅向證人表示:還沒有錢可以購買毒品,若證人有錢可以馬上向上游取得毒品交付證人等語,雙方並未有任何議價或約定交易數量、時間、地點之行為,亦未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是被告此部份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尚在販賣之預備階段,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明定處罰之 範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二、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一)證人該頌於偵訊時證稱:有於101年6月10日(星期日)向「波言」即指認照片編號3男子購買價值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5頁)。惟其所指稱指認照片編號3男子,係另名 中文譯名「塔文」之泰籍外勞(偵卷第28頁),並非被告。(二)證人該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5至26、35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有賣過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頌等語(偵卷第175頁)。惟均未明確供 述毒品交易之時地。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該頌於101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10時許共6筆電話通聯紀錄以為佐證,惟證人該頌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已忘記當天與被告通話之原因,與被告交情普通,平常會跟被告聯絡吃飯、喝酒,忘記 101年6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有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149至150、152頁、第153頁背面),則該些被告與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其聯絡之原因、目的、內容既均屬不明,自無從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該頌之證據。尚不得以被告及證人該頌前揭概括籠統而語焉不詳之供述內容,及無法判斷其聯絡原因、目的、內容之通聯紀錄,遽論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該頌之犯行。應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不能證明。 三、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一)證人蘇替哇於偵訊時證稱:確定有於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正道公司大水溝旁道路,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 68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於101年6月19日賣給蘇替哇毒品,但有於101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共700元予蘇替哇,交易地點為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正道公司大水溝道路旁等語(偵卷第166頁背面)。於101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確定沒有在101年6月19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替哇,但曾經賣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替哇等語(偵卷第13頁)。於101年7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1年6月21日查獲前二天【6月19日】 有無賣500元的安非他命予蘇替哇?)是的。」「(問:你 對這次交易有無印象?)我印象是在公司旁大水溝旁邊交易。」「(問:這次交易有無和蘇替哇聯絡,還是蘇替哇直接去找你交易?)沒有電話聯絡,我是打給蘇替哇的朋友,他的朋友電話我也忘了,他朋友再告訴蘇替哇。本次交易前,我是和蘇替哇的朋友交易毒品,但因為量不夠,要再次交易時,蘇替哇也在場。」(偵卷第176頁)。於本院101年8月 14日移審訊問時則供稱:101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伊帶約 700元的毒品,交給三個人,蘇替哇也在那三個人裡面,確 認是101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的原因是因為101年6月20日剛 好放颱風假,伊放假賭博有了錢才可以去買毒品進貨,伊從101年6月19日就叫貨了都沒有來,隔天(20日)貨才到,伊是在101年6月20日交貨,隔天(21日)早上9點被抓等語( 本院卷第10、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係10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有兩個人到工廠,伊晚上11時許拿到貨,隔 日(21日)凌晨2時許送毒品過去,同日(21日)早上9時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39頁)。嗣又改稱:與蘇替哇沒有任何買賣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37、198頁)。 (三)則證人蘇替哇堅稱確定有於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階段堅稱未於101年6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替哇,二人供述即互有扞格。又被告雖曾一度供承曾於101年6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蘇替哇,惟堅稱時間為凌晨2時許,價格則為700元,與證人蘇替哇證稱交易時間為上午7時許,價格為500元有相當顯著之出入。而被告雖於101年7月27日偵訊承認有於101年6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替哇,惟檢察官係以問句中包含答案之誘導式訊問方法,被告籠統回答:「是的。」,檢察官亦未進一步確認被告真意,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此部份供述與證人蘇替哇證言內容相符。況被告嗣後復改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替哇之犯行,即無從以被告前揭反覆矛盾且有重大歧異之自白佐證證人蘇替哇前揭證述內容為真。於卷內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蘇替哇片面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替哇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至於扣案毒品、包裝袋、吸食器,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關如前述,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三各次犯嫌,所為訴訟上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販賣時│販賣地點│販賣之毒品│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間 │ │數量及價格│從刑 │ │ │ │ │ │ │(新臺幣) │ │ ├──┼─────┼──────┼───┼────┼─────┼───────────┤ │ 1 │察那羅 │察那羅以 │101年3│察那羅址│價值1,000 │THONTHAISONG WIWAT販賣│ │ │ │0000000000 │月7日 │設臺南市│元之甲基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號行動電話與│凌晨2 │仁德區中│非他命1小 │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阿旺持用之 │時許 │正西路 │包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0000000000 │ │202巷167│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號行動電話聯│ │號宿舍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絡會面交易 │ │馬路邊 │ │產抵償之;扣案SIM卡│ │ │ │ │ │ │ │壹只(門號○九八一四三│ │ │ │ │ │ │ │一六三二號)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一四│ │ │ │ │ │ │ │三一六三二號使用之三星│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巴旺 │巴旺以 │101年3│維新公司│價值1,000 │THONTHAISONGWIWAT販賣 │ │ │ │0000000000號│月10日│附近約 │元之甲基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行動電話與阿│下午4 │500公尺 │非他命1小 │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旺持用之 │時許 │某十字路│包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0000000000號│ │口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行動電話聯絡│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交易時地 │ │ │ │產抵償之;扣案SIM卡│ │ │ │ │ │ │ │壹只(門號○九八一四三│ │ │ │ │ │ │ │一六三二號)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一四│ │ │ │ │ │ │ │三一六三二號使用之三星│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日期/ │通訊監察譯文 A:阿旺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B:察那羅電話0000000000;C:巴旺電話:0000000000 │ ├──┼──────┼────────────────────────────────┤ │ 一 │0000000 │B:…有沒有,我的朋友要買1000…。 │ │ │2029 │A:有。 │ │ │ │B:我現在在SATRIWIMON泰國店,我過去找你。 │ │ │ │A:不用,我過去半路找你。 │ ├──┼──────┼────────────────────────────────┤ │ │0000000 │B:…東西來了沒…。 │ │ │2340 │A:還沒有,差不多要凌晨2點才會來……。 │ │ ├──────┼────────────────────────────────┤ │ │0000000 │B:…東西到了沒…。 │ │ │0045 │A:有,前面有監視器在看,我現在拿過去後面同一個地方給你……。 │ │ ├──────┼────────────────────────────────┤ │ │0000000 │B:…來了沒……。 │ │ │0105 │A:有,我剛才打給你電話都沒通,我等了好久,現在東西放在同一個 │ │ │ │ 地方。 │ │ │ │B:好,我過去拿。 │ ├──┼──────┼────────────────────────────────┤ │二 │0000000 │C:我已經在這裡了………。 │ │ │1538 │A:好。 │ │ ├──────┼────────────────────────────────┤ │ │0000000 │C:…我剛去泰國店,但是店沒開…本來要在那邊等你拿東西…你現在人│ │ │1553 │ 在哪裡………我現在在路邊。 │ │ │ │A:好,我過去找你……。 │ └──┴──────┴────────────────────────────────┘ 附表三: ┌───┬──────┬───────┬──────┬────────────┬───┐ │編號 │ 交易對象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備註 │ │ │ │ │ │ │ │ ├───┼──────┼───────┼──────┼────────────┼───┤ │ 1 │ 該頌 │101年3月8日下 │阿旺址設臺南│由阿旺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對照起│ │ │ │午4時20分許 │市仁德區保安│0000000000,與該頌持用行│訴書附│ │ │ │ │路一段35號1 │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表編號│ │ │ │ │號宿舍旁 │於左揭時地交易,販賣500 │ 3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 │ ├───┼──────┼───────┼──────┼────────────┼───┤ │ 2 │ 該頌 │101年6月10日晚│阿旺址設臺南│由阿旺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對照起│ │ │ │間8時10分許 │市仁德區保安│0000000000(友人皮地南名│訴書附│ │ │ │ │路一段35號1 │下),與該頌持用行動電話│表編號│ │ │ │ │號宿舍旁 │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 4 │ │ │ │ │ │時地交易,由不知名之友人│ │ │ │ │ │ │代為前往交易,阿旺販賣 │ │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 ├───┼──────┼───────┼──────┼────────────┼───┤ │ 3 │ 蘇替哇 │101年6月19日上│阿旺址設臺南│阿旺至蘇替哇之宿舍找其友│對照起│ │ │ │午某時 │市仁德區保安│人後,於左揭時地交易,販│訴書附│ │ │ │ │路一段35號1 │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表編號│ │ │ │ │號宿舍之大水│包。 │ 5 │ │ │ │ │溝旁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通話日期/ │通訊監察譯文 A:阿旺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 D:該頌電話0000000000 │ ├──┼──────┼─────────────────────────────────┤ │ 一 │0000000 │D:…有沒有東西……。 │ │ │1601 │A:還沒有夠錢可以買……你如果要買,馬上拿錢來,我就可以馬上拿給你│ │ │ │ …… │ │ │ │D:好,我再叫別人拿過去給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