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6號101年度訴字第958號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緝字第512號、第513號、第514號、第516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04號、第507號、第509號、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期付款契約書」偽造「黃筱雯」、「劉智淵」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李昇恆」、「邱奕熙」之簽名與印文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石淮升」之印文壹枚、偽刻「石淮升」印章1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期付款契約書」偽造「黃筱雯」、「劉智淵」之署押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李昇恆」、「邱奕熙」之簽名與印文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石淮升」之印文壹枚、偽刻「石淮升」印章1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廷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下旬,由友人鄭煥哲(業經不起訴處分)引介至翁崇 豪位在臺南市○○區○○○街○○○巷○○弄○○ 號住處,林育廷 向翁崇豪佯稱:伊在經營行動電話業務,因需要衝高業績,要求翁崇豪幫忙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申辦後,只要將門號交給伊,後續之相關費用皆由伊負責,伊分得業績獎金後將予翁崇豪分紅云云,使翁崇豪陷於錯誤,認林育廷會負擔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月租費等費用,遂依林育廷之指示於96年8月19日至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號之「長欣通訊行」向業務黃正國申請如附表一編 號第1至3號所示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另於同日至全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電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第5號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林育廷復要求翁崇豪於96年8月22日申 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8月23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至7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年9月5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翁崇豪申辦完 前開門號後均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交付予林育廷,林 育廷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將電信公司加贈之行動電話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售予黃正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林育廷另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明知不明人士蒐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蒐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目 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警追查,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8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不詳時、地,以1,000至3,000元代價,出售予在報紙刊登廣告收購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且林育廷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違約金、通話費與月租費等共計7萬7,437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翁崇豪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王佩靖,並向王佩靖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須操作提款機云云,使王佩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6年9月12日,匯款2萬9,989元,至陳縣萍遭冒名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嗣經翁崇豪、王佩靖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⑵林育廷明知不明人士蒐購金融帳戶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蒐購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警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為幫助詐欺行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之吳崇榮(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表示欲拿取吳崇榮之帳戶,吳崇榮乃於民國97年12 月11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於當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簿、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3,000元至5,000元左右之代價,出售予林育廷,再由林育廷以6,000元至7,000元左右之金額,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育廷所交付之上開吳崇榮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汽車之不實廣告,適有在基隆市中正區上網之呂政隆,於97年12月23日見該網頁所刊登之廣告後,遂與賣家連繫,並陷於錯誤,且於同日20時許,將3萬元匯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嗣經呂政隆 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⑶林育廷夥同鄭志誠(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4月、4月確定)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忠」之人(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日,由林育廷透過網路聊天室,向李昇恆佯稱欲介紹工作予李昇恆,工作內容係運送手機云云,爾後再於98年1月2日,以手機要帶回公司登記云云為由,騙取李昇恆甫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林育廷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供自己或交付他人使用,各該門號遭盜打共計話費21,852元。爾後林育廷再於98年1月5日,以鄭志誠所申設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與李昇恆連繫,並再向李昇恆訛稱:機車必須通過排氣檢驗云云,致李昇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便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大學外,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機車置物箱內有李昇恆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等),交付予林育廷及該名為「李冠忠」之人。渠等取得該機車後,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員陳瑞巖,冒用李昇恆之名義,偽造李昇恆之簽名與印文,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該部機車之過戶登記事宜,將該部機車登記予鄭志誠名下,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李昇恆及監理機關掌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隨後,林育廷、鄭志誠再於同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公園路431號之1蘇再生、鄭秀美夫婦所開設之「全輪車業行」,由鄭志誠以2萬9,000元之價格,將該機車販售至不知情之蘇再生、鄭秀美夫婦,蘇再生、鄭秀美同意購入,並交付款項,嗣經李昇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林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98年2月24日,向 其女友黃筱雯取得其身份證、學生證等年籍資料,並借用黃筱雯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未經黃筱雯之同意,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段250號「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誼公司),冒用黃筱雯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於辦理上開事項時,由林育廷委託 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黃筱雯之署名在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並填寫上開向黃筱雯所借用之門號為聯絡電話,進而持之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謝勝宗行使,致謝勝宗陷於錯誤,並撥打上開聯絡電話確認辦理分期付款,而交付該電腦,並與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自98年3月2日起,分12期償還。嗣後,林育廷未繳任何款項即逃逸無蹤,足生損害於黃筱雯及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⑵98年3月9日以佯稱其為聯強公司業務,要求劉智淵加入會員幫忙衝業績,於臺南市仁德區保安村保安路與文賢路1段交叉路口,向劉智淵取得身分證、學生 證及駕照等年籍資料,並留下向不知情之黃筱雯所借用0000000000號門號供聯絡之用。詎林育廷未經劉智淵之同意,於同日,前往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段250號「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冒用劉智淵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於辦理上開事項時,由林育廷委託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劉智淵之署名在分期付款契約書上,進而持之向該公司業務員陳雲宗行使,致陳雲宗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電腦,並與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自98年4月2日起,分12期償還。嗣後,林育廷未繳任何款項即逃逸無蹤,足生損害於劉智淵及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㈢林育廷與李冠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5、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先由林育廷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際網路「UT聊天室」,並刊登應徵工作之虛偽訊息,經邱奕熙上網瀏覽並與林育廷聯絡見面後,林育廷即向邱奕熙佯稱:因聯絡與工作、報稅需要,要求邱奕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機車、證件等物云云,致邱奕熙陷於錯誤,而於⑴97年11月30日由林育廷陪同邱奕熙前往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一段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及臺南市東區中華路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分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贈EPC)、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邱奕熙旋將該門號SIM卡連同附贈之電腦交 由林育廷。又於97年12月3日,由李冠忠陪同邱奕熙前往臺 南市中華東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號0000000000號,邱奕熙旋將該門號SIM卡連同附贈之電 腦交由李冠忠轉交給林育廷。⑵邱奕熙於97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公園北路圖書館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甲機車),連同行車執照、國 民身分證正本,交給林育廷、李冠忠及陪同前往不知情之陳益義等人;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路2段57號「和欣客運」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以下稱乙機車),交給林育廷。⑶林育廷取得上開2部機 車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林育廷於不詳時地偽刻邱奕熙印章2枚,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同月5日再將上開過戶登記書交由不知情之胡中川(臺南市公園路395號富祥機車行」負責人)、代辦業者陳松桂、周淑芬, 將上開乙機車於同年月10日先後過戶至吳崇榮及「富祥機車行」名下,林育廷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3,500元之售車價金。再於同月6日下午某時,林育廷另與李冠忠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冠忠提供不知情之林妙玲證件,由林育廷偽造邱奕熙簽名,並蓋用偽刻之邱奕熙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再將上開過戶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蔡承凡(臺南市北區育賢街307號「二輪館機車行」之負責人 )及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坤禧,將該上開甲機車於同月8日 先後過戶至不知情之林妙玲及林秋樺名下。而使監理單位該管公務員誤以為上開2部機車確為邱奕熙同意出售,乃在其 職務所掌之異動登記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邱奕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邱奕熙事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㈣林育廷與李冠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5、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4日晚間,先由林育廷以MSN帳號「you.0000@hotmail.com」 自稱陳子浩與石淮升在網站上聊天,林育廷趁石淮升欲尋找工作之機會,佯稱:係聯強國際電訊南區店長,可介紹石淮升至聯強國際電訊上班,並與石淮升相約於同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南市中華東路文化中心附近統一超商前見面。相約既定,林育廷、李冠忠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李冠忠祖母李曾 不所有)及另輛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前往與石淮升見面。見面後,林育廷即佯稱因聯絡與工作、報稅需要,要求石淮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機車、證件等物云云,致石淮升陷於錯誤後,⑴石淮升先偕同林育廷、李冠忠、不詳男子至臺南市崇學路6號之「昶源國際通訊」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1支、 行動網卡1個後,再誆稱需要登記電話號碼資料,而將上開 行動電話SIM卡、行動電話、行動網卡均取走。⑵林育廷、 李冠忠再於同日偕同石淮升至臺南市○○路○○○號「吉泰車 業行」,由石淮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98年7月6日交車後,再佯稱:需幫機車辦理保險、車輛檢查云云,要求石淮升交付該輛機車行照、石淮升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後,取走該輛機車。⑶林育廷、李冠忠詐得該輛機車後,即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7日,由林育廷持偽刻之石淮升印章1枚,蓋用於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再於同日將車輛過戶至李冠忠名下,而使監理單位該管公務員誤以為該部機車確為石淮升同意移轉登記,乃在其職務所掌之異動登記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石淮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⑷於98年7月8日,李冠忠、林育廷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偕同石淮升至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網卡1個後,復佯稱需要登記行動電話號碼,而將行動電話SIM卡、筆記型電腦 、行動網卡均取走。 二、案經翁崇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劉智淵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邱奕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石淮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被告林育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四、本案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事實一之㈠之⑴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王佩靖、告訴人翁崇豪、證人陳縣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⑶證人黃正國於偵訊中之證述。 ⑷被告林育廷指認照片1份。 ⑸本件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單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聯調閱查詢單、全虹電信97年7月2日函、遠傳電信97年5月9日函、威寶電信97年5月8日函、臺灣大哥大97年5月20日函、中華電信97年5月1日函、威寶電信電信費收據、全虹通信同意代償聲明、 遠傳電信電信費用繳款客戶收執聯、臺灣大哥大電信費收據、中華電信欠費通知函。 ⑹被害人王佩靖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縣萍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1份。 ㈡就事實一之㈠之⑵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呂政隆於警詢之指述、另案被告吳崇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台幣活期存款明細單1份、吳崇榮前揭華南商業銀 行安南分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所有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⑷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予被害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就事實一之㈠之⑶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昇恆、另案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另案被告鄭志 誠、證人蘇再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⑶證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98年12月24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 ⑸鄭志誠所申請;交付予被告林育廷使用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資、與告訴人間通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 ⑹鄭志誠當庭書寫之筆跡1紙、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7月9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紙、 告訴人所申辦上開如附表二所示門號申請書及話費明細各1份。 ㈣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筱雯、證人即告訴人劉智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⑶臺灣永旺財務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劉智淵身份證、學生證及汽車駕照影本。 ⑷德誼公司成交單及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各2份。 ㈤就事實一之㈢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熙、證人林妙玲、陳益義、胡中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⑶證人吳崇榮、蔡承凡、陳坤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莊文昌於偵訊中之證述。 ⑷乙機車歷任車主查詢結果、過戶登記書。 ⑸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各乙份。 ㈥就事實一之㈣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石淮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⑶代領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申請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名下申辦電話門號資料各1份。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歷任車主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9月8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主登記資料各1份。 五、論罪科刑: ㈠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88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均足資參照。 ㈡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刑庭決議參照),而所謂幫助之幫助,乃是對於幫助犯予以幫助之行為,另案被告吳崇榮出售其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應構成幫助詐欺罪,而被告明知吳崇榮出售金融帳戶係為幫助他人詐欺,仍出於幫助吳崇榮之意思,代吳崇榮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使用,使吳崇榮遂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係幫助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6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2 罪、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之㈠之⑶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鄭志誠、李冠忠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中7支門號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其犯罪時間均 屬密接,足認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認被告係刑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檢察官認為被告要求告訴人翁崇豪申辦8支門號,犯罪 時間均屬密接,亦屬接續犯乙節,顯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時間間隔1至3日,甚至8日,已難認為係犯罪時間密 接,故非屬接續犯,應認為係各別犯罪,而分論併罰。被告利用陳瑞巖於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辦理過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署名,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之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㈤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被告與李冠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邱奕熙所有甲機車之過戶登記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辦理過戶,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先後多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認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詐騙方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顯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間隔1至3日不等,實難認為係時間密接,且所侵害者均係個別法益,自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李冠忠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偽刻告訴人石淮升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將告訴人石淮升之機車辦理過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石淮升詐取財物部分,認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詐騙方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顯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尚有間隔,實難認為係時間密接,且所侵害者均係個別法益,自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開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李昇恆、邱奕熙之簽名與印文以及石淮升之印文、於「分期付款契約書」偽造證人黃筱雯、劉智淵之署押各1枚、偽造之「邱奕熙」印章2枚、「石淮升」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曾遭他人詐騙,竟認為以詐騙方式賺錢較快,而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四處行騙為生,其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於犯案時年僅21歲,思慮不周,且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案後始終坦承不諱,且積極詢求與被害人和解雖尚有部分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然已足見其確實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 │編號│門 號│電信公司│申辦日期│費用(元)│ │ │ │門號類型│ │ │ ├──┼─────┼────┼────┼─────┤ │1 │0000000000│遠傳電信│96.8.19 │19285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2 │0000000000│威寶電信│96.8.19 │6586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3 │0000000000│臺灣大哥│96.8.19 │共計21670 │ │ │ │大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 │4 │0000000000│同上 │96.8.22 │ │ ├──┼─────┼────┼────┼─────┤ │5 │0000000000│全虹企業│96.8.19 │14572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6 │0000000000│中華電信│96.8.23 │6057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7 │0000000000│同上 │96.8.23 │9267 │ │ │ │ │ │ │ ├──┼─────┼────┼────┼─────┤ │8 │0000000000│臺灣大哥│96.9.5 │0 │ │ │ │大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預付卡 │ │ │ ├──┼─────┴────┴────┴─────┤ │共計│77,437(元) │ └──┴─────────────────────┘ 附表二 ┌──┬─────┬────┬────┬─────┐ │編號│門 號│電信公司│申辦日期│費用(元)│ │ │ │門號類型│ │ │ ├──┼─────┼────┼────┼─────┤ │1 │0000000000│台灣大哥│98.1.2 │共5761 │ │ │ │大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2 │0000000000│遠傳電信│98.1.2 │4662.68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3 │0000000000│遠傳電信│98.1.2 │5733.6 │ │ │ │股份有限│ │(遠傳電信│ │ │ │公司 │ │2支合計 │ │ │ │月租型 │ │10396) │ ├──┼─────┼────┼────┼─────┤ │4 │0000000000│中華電信│98.1.2 │5695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5 │0000000000│中華電信│98.1.2 │0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共計│21,852(元)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