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田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一三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及偽刻之「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受陳麗香之託,代向陳東輝、乙○○夫妻催討債務,竟與厲顏益(業經本院另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確定)共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至陳東輝任職位於臺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華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錩公司)竊取印章三枚(其中一枚係華錩公司廠長丁○○所有)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空白支票四十七紙等物(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詳如後述)。甲○○復受其妻舅劉嘉豐委託,代向戊○○催討債務,為逼迫陳東輝及戊○○出面解決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樣品屋,以戊○○名義向漢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中揚建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漢中建設公司)表示欲購買房屋,明知未經丁○○同意或授權,擅持前所竊取之丁○○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蓋用丁○○印文各一枚,並自行偽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偽造上開支票行為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漢中揚建設公司職員壬○○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明知未經戊○○同意或授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戊○○」名義之印章一枚(起訴書誤載為併偽刻「丁○○」名義印章,詳如後述),並將自己照片黏貼於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影印而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詳如後述)一份,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樣品屋,以戊○○名義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表示欲購買房屋,以上開偽造之戊○○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蓋用戊○○印文各一枚,並自行偽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偽造上開支票行為後,同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及前揭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交付不知情之國泰建設公司職員辛○○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見第五一號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香於本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二三、二四、一○八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第五七二號警卷㈡第一至七頁)、本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證人即華錩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詢(見第四三號警卷第六、七頁)、本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第五七二號警卷㈠第一四、一五頁)、本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二四、二五、四三頁、第五一號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證人即漢中揚建設公司職員壬○○於警詢(見第五七二號警卷㈠第一八、一九頁)、本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六、四五頁)、證人即漢中揚建設公司職員丙○○於警詢(見第五七二號警卷㈠第一六、一七頁)、證人即國泰建設公司職員辛○○於警詢(見第五七二號警卷㈠第二○、二一頁)、本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二五、四四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卷可佐(見第五七二號警卷㈠第二八、二九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最低額,自「銀元一元以上」,修正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罰金刑之加重,則自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六十七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累犯之成立,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戊○○」名義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戊○○之印章後蓋用及盜用丁○○之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併偽刻「丁○○」名義印章一枚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印章非其偽刻,而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在華錩公司內所竊得,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四三頁、第五一號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證稱:蓋用於附表編號一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丁○○」印文係其印章所蓋,該印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曾遭竊等語相符,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偏袒被告之理,故其證言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係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在華錩公司內所竊取之丁○○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並非偽刻該印章,起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戊○○名義向國泰建設公司購屋,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及該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國泰建設公司職員辛○○,作為購屋款及取信辛○○等情,惟被告於偵查(見第一三五四一號偵卷第六頁)及本院(見第五一號本院卷第七八、一三八)均供稱:係伊將自己照片黏貼於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影印後行使該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則犯罪事實苟無確實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時,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得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而非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起訴意旨亦有誤會。又公訴人就被告盜用丁○○印章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4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受託催討債務為逼迫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而未經發票人同意或授權即簽發本案支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顯屬有間,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丁○○、國泰建設公司調解成立(被害人戊○○已死亡,未能調解),本院審酌上情,且本案偽造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僅二萬元及十八萬元等情事,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5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目前與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有竊盜、贓物前案紀錄之品行,陸軍官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其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及宣告之刑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可滯居國外,卻勇於回國面對刑責,顯見被告對其自身行為已有長足之悔悟,又被告現罹口腔癌,實不宜再陷囹圄,且本案犯行實屬輕微,懇請法院同情被告處境,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依其涉案情節及規避刑責逃匿海外時間長達十餘年,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6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偽刻之「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各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戊○○」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勿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免訴諭知及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與厲顏益因受陳麗香之託,代向陳東輝及乙○○夫妻催討債務,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假冒係法院法警至臺南市○○街○○巷○號乙○○娘家非法執行搜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嫌等語。 2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與厲顏益同至臺南市○○○街○○號乙○○住處,向乙○○恫嚇:「如不還債,即要綁走你之小孩,並對你全家不利」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3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與厲顏益共同潛入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陳東輝服務之華錩公司(負責人己○○),竊取車牌號碼TX—九六二號大貨車、統一發票三本、印章三枚、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空白支票四十七張、錄音機及傳真機各一台、帳簿一本、寶島銀行及臺灣銀行存褶各一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4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向台新銀行臺南分行申請開戶,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發予存褶一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5被告另以戊○○名義向國泰建設公司及漢中揚建設公司購屋,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將偽造之戊○○支票及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理由已如前述)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國泰建設公司職員辛○○,作為購屋款及取信於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起訴疏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已如前述)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分別如下: 1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上開案件經告訴人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及通緝書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不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此項期間即一年五月又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完成。 2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月(即五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算五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即一年五月又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完成。 3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月(即五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五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即一年五月又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完成。 4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即一年五月又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一百年六月十日完成。 5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月(即五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五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即一年五月又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完成。 6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前某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即一年五月又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完成。 7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即一年五月又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公訴意旨㈠5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完成,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第五一號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其餘被訴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發票人│發 票 日│簽 發 日 │票面金額│付 款 人│帳 號│ ├──┼─────────┼───┼──────────┼─────────┼────┼────────┼─────┤ │一 │AK八八七三六七七│丁○○│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八十六年十月十日 │二萬元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六五四六三│ ├──┼─────────┼───┼──────────┼─────────┼────┼────────┼─────┤ │二 │AK八八七三六七九│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八萬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六五四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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