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1、499、1432號、102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佳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分別為①零點貳柒陸公克②零點壹零捌公克③零點壹貳參公克④零點壹零伍公克⑤零點壹壹柒公克⑥零點零肆公克,以上合計零點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分別為①零點貳柒陸公克②零點壹零捌公克③零點壹貳參公克④零點壹零伍公克⑤零點壹壹柒公克⑥零點零肆公克,以上合計零點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汪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17日,以 91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5年內再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助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員警調查拘束自由之時間,起訴書誤載 為26小時,理由詳如下述),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屬假釋付保護管束對象,於 101年10月1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9日晚間 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上贊家具店前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10日下午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持有 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由其腰際右前口袋內取出交付員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並坦承於上揭102年3月9日晚間23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晚間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4月16日晚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與文化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 ㈠101年10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採尿前一天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因此造成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 卷第38頁)。 ㈡102年3月9日晚間2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㈢自102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102年3月10日下午13時許止,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 反面)。 ㈣102年4月14日晚間2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3頁反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1年10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查: ⑴「斯斯鼻炎膠囊」成分有CHLORPHENIRAMINE MALEATE、P-SEUDOEPHEDRINE HCL、CAFFEINE ANHYDROUS、GLYCYRRHIZINATE MONOAMMONIUM,適應症為緩解過敏性鼻炎、枯草熱所引起之相關症狀(鼻塞、流鼻水、打噴嚏、眼精及喉部 搔癢),不含鴉片類製劑,並無可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之 成分,不會導致尿液檢體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2日、96年7月2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2、43頁)。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未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陽性反應僅達427ng/ml,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此有該所103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不排除施用含有可 待因或嗎啡成分之藥物所致,惟該函亦指出,斯斯鼻炎膠囊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見該函說明欄三,見本 院卷第45頁),因此足稽被告檢測出嗎啡反應並非因服用 斯斯鼻炎膠囊所致,既已排除服用藥物之可能,即可證明係施用毒品所致,而未檢出可待因成分及嗎啡含量不高之原因,應係被告施用毒品之量不多或施用已過一段相當期間,經過身體代謝,而使可待因成分完全代謝,嗎啡成分亦已大部分代謝所致。 ⑶次參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①101年12月8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告知其尿液檢測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時,被告供稱:我採尿前都未施用過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何報告裏呈陽性反應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並未辯稱其曾服用過可能產生嗎啡反應之藥物。 ②101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在一間不 知名的藥房買過藥,但沒有藥的處方籤,不知是否因此造成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偵一卷第23、24頁)。 ③102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度改稱: Ⅰ我因為有失眠的狀況,剛好我一個朋友有憂鬱症,有去診所包藥吃,我就跟他要了2、3包治憂鬱症的藥來吃,結果藥性太重,所以我就改到台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上的菁安藥局,請藥師配藥給我吃,我吃這個藥的時間在採尿前1天。抗憂鬱症的藥物是我在台南市永 康區文化路上之新統一遊藝場擔任開分員的顧客(被 告在該處擔任開分員)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之人提供 的。 Ⅱ我在採尿當天早上有吃傷藥,傷藥是我爸爸去中藥行包的,至於那一間中藥房要問我爸爸。 Ⅲ採尿當天凌晨因為咳嗽也有到永康區大灣路上的大灣藥房買國安感冒康漿來吃。 云云(以上見偵二卷第21頁正反面),惟查: Ⅰ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其上記載被告對於採尿無異議,未表示身體有異狀,亦未表示服用藥物治療疾病中等語(見偵一卷第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供 陳未曾服用藥物。於得知採尿結果後,被告亦未供稱服用藥物;其後始改稱服用不知名藥房所購買之不知名藥物;最後再度改稱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不知名抗憂鬱症及傷藥等藥物,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互相矛盾難以令人採信。 Ⅱ被告既稱失眠,為何不服用安眠類藥物,反而服用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之不明抗憂鬱症藥物,雖抗憂鬱藥物亦有安眠作用,惟究竟非供失眠所用,且有一定之副作用?此為眾人皆知之事,被告竟於藥物來源、內容物、劑量、副作用均不明之情形下率性服用,又與常情不符。 Ⅲ再經檢察官諭知被告提出上揭藥物之名稱、成分,購買之發票或收據等來源證明時(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被告僅提出之前未曾供陳,且為嗣後購買之斯斯鼻炎膠囊(見偵二卷第33頁)。至於之前供陳之抗憂鬱症、失眠、傷藥等不知名藥物及國安感冒糖漿等,均未提出購買或來源證明(見偵二卷第24頁),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服用上揭藥物。 Ⅳ國安感冒糖漿不含可待因、嗎啡或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因此縱認被告驗尿之前曾經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乙 節屬實,亦不可能使其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採尿前是否曾經服用斯斯鼻炎膠囊、國安感冒糖漿及其他不知名藥物已經令人起疑,又縱認其確曾服用上揭斯斯鼻炎膠囊、國安感冒糖漿等藥物亦不會使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外本件復有: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一卷第4頁)。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3頁)。 等件可證,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⑸末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2-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1份闡釋甚詳,而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呈 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資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送驗回溯4日內即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書意旨稱26小時內之某時,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102年3月9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 ⑴被告於警詢(見警一卷第4頁)、偵查(見偵三卷第23頁反面)均自白曾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⑵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達2650ng/ml、嗎啡含量達30900ng/ml,此有該中心102年3月2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檢體編號102J151號、見警一卷第24頁)。 等件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㈢自102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102年3月10日下午13時許止,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⑴被告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3頁)、偵查(見偵三卷第36頁 反面)中之自白。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2頁)、現場、毒品照片共8張(見警一卷第14-1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毒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8、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三卷第32頁)。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分別為① 0.276公克②0.108公克③0.123公克④0.105公克⑤0.117 公克⑥0.040公克,以上合計0.769公克)。 等件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㈣102年4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 ⑴被告於警詢(見警二卷第7頁反面)及偵查(見偵五卷第18頁正反面)中之自白。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記載尿液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部分336ng/ml、嗎啡部分1642ng/ml(見警二卷第9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二卷第11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2頁)。 等件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101年10月15日上 午9時39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助理採尿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內(不含為員警拘束自由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餘坦承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一)、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一)、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 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再犯上揭多次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依照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於①101年10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②102年3月9日、③102年3月14日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 102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102年3月10日下午13時許止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毒品罪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方式均有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屬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又被告102年3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累犯加重部分皆予先加後減。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犯本案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作為粗工、家境勉持,父母親皆中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修正後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被告所犯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在新法修正之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既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 針筒屬容易破裂之物,衡情應已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分別為①0.276公克②0.108公克③0.123公克④0.105公克⑤0.117公克⑥0.040公克, 以上合計0.76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邱朝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⑦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