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瑜紋 郭淑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淑怡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西門店面永福路一段廣場由西向東起駛進入永福路一段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駛入永福路一段,適許瑜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永福路一段由北向南行至前開地點,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郭淑怡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郭淑怡受有右眉撕裂傷約5公 分、右上肢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許瑜紋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許瑜紋、郭淑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許瑜紋、郭淑怡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許瑜紋、郭淑怡分別告訴對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瑜紋、郭淑怡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瑜紋、郭淑怡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