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華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納入處罰,且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前即因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確定在案(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一七六四號、一0一年交簡字第三一一四號),已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然猶未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阮秋河騎乘之自行車碰撞,致阮秋河受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