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黃德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德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德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郁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祥公司)之送貨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途經該路與文德 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正停等紅燈,由曾仟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貿然將車自外側車道逕行 迴轉,因而不慎撞及曾仟鳳之機車,曾仟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揮鞭式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因曾仟鳳急於返家,雙方未立即報警處理而各自離去,迨同日晚間接近12時許,曾仟鳳因身體不適,遂與黃德維相約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備案,而黃德維與曾仟鳳一同至該分駐所說明時,於曾仟鳳尚未告知警方肇事經過前,黃德維即主動向警方陳述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仟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昂佑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3月21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核交字卷第8、9頁),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屬實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警卷第4至6頁,核交字卷第3、20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警卷第9至12頁)附卷可稽;而該告訴人確係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頸部揮鞭式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挫傷等傷害,有證人林昂佑於偵查中證述有關告訴人之傷勢(核交字卷第20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3月21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核交字卷第8、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要迴轉,沒有看見對方車輛等情無訛(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卷 第5頁)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未遵守上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指示無訛。參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首揭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稔,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見解,認被告迴轉未注意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核交字卷第5、6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在郁祥公司任職送貨司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過失 傷害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裁判)。又案發當時因告訴人急於返家,雙方未立即報警處理而各自離去,迨同日晚間接近12時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遂與被告相約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備案,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該分駐所說明時,於告訴人尚未告知警方肇事經過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陳述其係駕車肇事者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職務報告(核交字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在郁祥公司任職送貨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亦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均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認原審量刑不當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迴轉未注意前方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揮鞭式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挫傷等傷害,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頁)可參, 且被告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8萬元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