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南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南瑩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南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 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除天氣陰、路面濕潤外、乃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天氣陰、路面濕潤之情況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力啟源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斜穿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李南瑩見狀,已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力啟源,致力啟源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胸部頓挫傷合併槤枷胸、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血胸與肺挫傷、骨盆多處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急性腎衰竭、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追蹤診治,惟其言語功能及下半身運動機能仍有損傷,而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及對身體健康為重大難治之傷害。李南瑩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力阿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李南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代行告訴人力阿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 發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力啟源,致力啟源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路段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方車道,該車道中央繪設有雙黃實線分隔雙向車道,被告卻駕車跨越雙黃實線,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中,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迴避行為,適逢力啟源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違規步行穿越車道等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參以當時除天氣陰、路面濕潤外,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煞停車輛或迴避閃開力啟源,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況且,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8頁至第9頁)。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 定有明文。查:力啟源受有前揭傷害後,「①言語及下半身之運動機能無法痊癒;②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無法自行料理生活;③言語功能無法回復;④對身體之機能有重大之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12月28日 (101)奇醫字第6612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力啟源因本案受有傷害,致言語功能無法回復 ,終生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顯已達於其身體機能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 四、是以力啟源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力啟源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力啟源行經上開事故路段,逕自斜穿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另有現場圖1份、車禍照片1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7頁、第36頁),是以力啟源違規穿越馬路,致被告駕車發生追撞之事故,力啟源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至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同一見解,有前揭鑑定書可考。然力啟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認因被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過失責任重大,造成力啟源多重重度障礙,未與力啟源之家屬和解,顯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而被告主張本件車禍兩造皆有過失,被告有自首等事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 害賠償,被告業與力啟源之監護人力阿成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監護人力阿成260萬元,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乙節,有言 詞聲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查(見交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60頁)。又監護人力阿成於調解程序時,亦稱: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0頁),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已得監護人力阿成之諒解。再參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且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本院綜合上情,復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交簡上卷第59頁反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