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居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葉家銘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福居、葉家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葉福居與被告葉家銘為叔姪關係,葉家銘係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之代表人。葉福居於民國95、96年間曾簽發支票向鄭永順借款新臺幣(下同)2,363,900元,因屆期無力清償,遂請求鄭永順暫勿 提示所持支票,伊願將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鄭永順作為擔保。詎葉福居竟與葉家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關係,仍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福華公司名下。 嗣因葉福居遲未依其承諾辦理以鄭永順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鄭永順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葉福居、葉家銘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鄭永順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黎蓁、蘇錦發、吳瓈觀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被告葉福居與郭金城之錄音譯文、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福華公司97年10月6日董事會 議事錄暨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市場調查評估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等相關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公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被告葉福居曾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經過等情固坦承不爭,惟均堅決否認犯行,並委由辯護人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葉福居係以20,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福華公司,符合當時市場交易行情,雙方約定福華公司先給付價款4,000,000元,餘16,000,000元則由福華公司代償被告葉福居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被告葉福居並將所得價款4,000,000元用以清償對董振茂之抵押債務;福華公 司係基於投資目的,經董事會依法決議買入系爭不動產,並由福華公司監察人蘇錦發代表公司與被告葉福居接洽簽約事宜,被告葉家銘僅係以公司董事長身分執行公司決議,故被告2人絕無明知本件買賣為虛偽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告訴人前對被告葉福居及福華公司所提起之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經民事確定判決判被告葉福居等人敗訴,惟刑事判決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應適用嚴謹之證據法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被告葉家銘為福華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葉福居於95、96年間曾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2,363,900 元,現已清償完畢;被告葉福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由黃炳蒼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福華公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鄭永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及第77頁反面),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5頁正面、 第58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第73-1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福居於97年10月14日與福華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20,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福華公司,雙方約定福華公司先於簽約當日匯款4,000,000元價金予被告葉 福居,餘16,000,000元則由福華公司代償被告葉福居對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復約定被告葉福居應負責將董振茂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1,800,000元、2,400,000元,共計4,200,000元設定予以塗銷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57頁正面);而被告葉福居於簽約同日清償董振茂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本息計3,980,000元後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福華公司則自97年10月30日起代被告葉福居繳納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貸款利息,並於98年3月10日向合 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15,700,000元,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15,770,960元後,於98年3月11日將所餘 價款229,040元匯款予被告葉福居,復於98年8月6日辦理合 作金庫銀行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吳瓈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復有97年10月14日福華公司匯款憑條、轉帳傳票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影本(見他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董振茂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卷第99頁)、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102年12月6日合金延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見本院卷㈠第34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52頁正面、第61頁正面)等件在卷為證,堪信被告葉福居及福華公司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福華公司即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被告葉福居對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被告葉福居亦依約塗銷董振茂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並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雙方固可約定直接交付買賣價金,然如賣方之不動產上已有抵押權設定,雙方約定部分價金由買方以代償或承受抵押債務作為交付方式亦非罕見,故觀本件買賣履約情形,尚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葉福居與福華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實等語,尚屬有據。 ㈢又參證人蘇錦發於偵查中結證稱:福華公司基於投資目的,於董事會決議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曾委託伊與被告葉福居洽談買賣事宜,當時由伊代表福華公司南下與被告葉福居接洽簽約及給付頭期款,由被告葉福居親自簽名蓋章後,伊再交給被告葉家銘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他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17頁反面),並有福華公司97年10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系 爭不動產市場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考(見他卷第96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觀其上記載:出席董事:葉家豪、吳義鵬 ;討論事項:系爭不動產經評估合理投資價款22,000,000元,預計投資獲利高達25%以上;決議:通過此投資案,並授權蘇錦發在22,000,000元額度內全權代表公司處理投資所有相關事宜等語,堪認福華公司基於投資目的於97年10月6日 召開董事會,當時被告葉家銘並未出席,係由其他2名董事 於董事會上討論評估後,以過半數決議通過授權監察人蘇錦發於22,000,000元限度內購入系爭不動產,參以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黃炳蒼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由福華公司監察人蘇錦發委由胡雲麟出面,委託伊依照雙方已談妥之買賣條件擬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備齊相關證件資料,再交由胡雲麟及被告葉福居蓋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辦理費用由福華公司支付,期間並未與被告葉家銘接洽過等語(見本卷㈠第138頁正面 至第140頁反面),且被告葉福居亦供稱當時因無力償還董 振茂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曾找其兄葉福林幫忙找買家,葉福林便介紹福華公司;當時均由其兄與其聯繫洽談,未曾與葉家銘直接接洽本件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則被告葉家銘辯稱福華公司因股東提出可以投資買入系爭不動產,便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買受系爭不動產,在董事會決議後其才知道上情,亦非由其與被告葉福居接洽買賣事宜等語,尚無顯悖於一般公司買受不動產運作程序之處,堪以採信。而觀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流程尚符合社會一般買賣交易常情,難認被告葉福居與福華公司就本件買賣無買賣真意,進而認定被告2人 間有虛偽買賣,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檢察官雖舉證人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鄭黎蓁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觀證人鄭永順、鄭黎蓁固係證稱:鄭永順因被告葉福居積欠其票款債務,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卻遲未辦理,經鄭永順偕同其妹鄭黎蓁前往葉福居住處理論時,被告葉福居曾表示為避免遭其他銀行查封,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至福華公司名下等語,惟鄭永順與鄭黎蓁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時前往葉福居住處之次數、第1次有無要 求設定抵押、第2次前往葉福居住處時是否已知悉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福華公司、葉福居住處當時擺設等節所述不相符合,其2人之證述已互有矛盾。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則鄭永順為本件告訴人,又曾因上開票款債務對被告葉福居提出請求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與被告葉福居互有嫌隙,又鄭黎蓁為鄭永順之妹,關係親密,故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遽謂葉福居為逃避查封拍賣而將系爭不動產假借買賣名義脫產予福華公司。 ㈤檢察官又舉證人吳瓈觀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價值3千多萬 元之證述、上開福華公司議事錄所附之市場評估報告評估價值為27,300,000元、被告葉福居於98年10月26日經郭金城詢價時表示售價為36,000,000元之錄音譯文,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0,000,000元顯低於當時交易行情,應屬虛偽買賣等情,然查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於98年1月7日鑑估系爭不動產總值為19,097,988元,有該行102年12月6日合金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核與本件買賣價金20,000,000元相差不大,銀行基於抵押擔保所為之鑑估為銀行業務項目,其所鑑估之價值應合理接近當時市價;況據證人吳瓈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葉福居說想要開價3千多萬元,不是伊說價值3千多萬元,伊是估價僅2千多萬元,因為當時房價低,很多房屋賣不掉,伊並沒有 不動產鑑價師的執照,所以對於不動產市價都是自己主觀想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足見證人吳瓈觀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有3000多萬元之價格為其主觀臆測及誤解之詞;又觀上開被告葉福居與郭金城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郭金城就系爭不動產詢價時,被告葉福居雖表示售價為36,000,000元,然當時並未成交,故該價格僅係被告葉福居初步提出之售價數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況郭金城向葉福居詢價當時,系爭不動產售予福華公司已有1年, 而不動產市場行情於此1年期間本有相當變化,是亦不能以 郭金城於98年10月26日所詢價格為據,逕認福華公司於97年10月1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不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有顯悖於當時市場交易行情之處。 ㈥再者,被告葉福居固供稱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因屋內有祖先牌位,短時間內無法另覓他處,故其曾與福華公司之代理人蘇錦發說好暫時借用,等租到房屋後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正面),而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簽約同日進行點交等情不符,然審酌福華公司買入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為投資,於尚未出售獲利前,如無自用之迫切需要,又因被告葉福居之請託,嗣後同意其暫居使用,亦非無可能;又觀上開被告葉福居與郭金城之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因系爭不動產張貼出售廣告,郭金城於98年10月26日前往詢價時,雖係與被告葉福居接洽,其並稱:因為之前已經有人來看過,約好這1、2日要成交等語(見他卷第48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然觀前後文義,被告葉福居上開所述應係銷售話術,冀藉以提高交易價格,並非表示系爭不動產當時與福華公司尚未成交,其仍為所有權人之意,檢察官舉上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葉福居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福華公司後,仍表示尚未成交,故買賣為虛偽等情,容有誤會。況由上開譯文全文觀之,被告葉福居自始至終未曾向郭金城表明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亦難以上開譯文遽謂被告葉福居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仍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而為虛偽買賣之事實。 ㈦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90號、29年上字第1090號、30年上字第3686號、31年上字第457號、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為證,觀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被 告葉福居與福華公司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係逃避債務而成立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因而判決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福華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不得將前揭民事判決認定逕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葉福居、葉家銘有罪與否之裁判資料,本案之判斷亦不受前揭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查被告葉福居與福華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交付及移轉登記等整體買賣流程,尚非顯悖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而有成立本件買賣關係之可能,已如前述,況被告葉福居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命福華公司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0年3月8日即簽發面額20,000,000元之本票予福華公司 ,福華公司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雙方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00,000元之抵押,嗣福華公司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後受償本息22,023,274元等情,有被告葉家銘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7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福華公司他項權利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0年度司執簡字第119763號民事執行分 配表、福華公司存摺資料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23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可見福華公司於系爭不動產判決塗銷登記後,旋積極採取保全債權之行為,以避免本件買賣價金債權受損,倘福華公司並未實際交付價金而為虛偽買賣,尚無於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積極保全債權之理,亦徵被告葉福居及葉家銘間並無虛偽買賣之犯意聯絡。 ㈧檢察官雖舉福華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見福華公司之公司登記卷),以證明福華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含投資不動產,故本件買入系爭不動產與公司營業項目不符合,惟觀福華公司之登記營業內容均屬公司事業投資,可知福華公司以投資為業,則其買入系爭不動產如係基於投資目的,尚屬合理,縱與營業項目不合,亦無法以此反推本件買賣有不符常情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葉福居、葉家銘涉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 本件犯行間有何虛偽買賣犯意之聯絡而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