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菊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菊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菊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旁曾淑麗所擺設之「小芬的店」攤位內,徒手竊取曾淑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99 元之女用牛仔褲1 條,捲曲夾在腋下以外套遮掩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在旁目擊上開過程之黃蘭惠阻止,並由曾淑麗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許菊惠所竊取之女用牛仔褲1 條(業已發還曾淑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菊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淑麗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民眾黃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9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以相似手法竊取攤販擺設販賣之衣物,經檢察官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記取教訓,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攤位內之牛仔褲,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牛仔褲價值僅499 元,價值甚微,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