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會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會明知臺南市永康區勝利段1193、1193-1、1193-3、1195、1196等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並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且其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而其向楊水榮(楊水榮涉嫌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蘇秋東處購得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檳榔攤與淺藍色鐵皮屋亦無合法占有權源,並曾因此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竊佔,經該署檢察官以時效完成、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6月5日 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謝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於101年6、7月間某日,在原有鐵皮屋 上再增建綠色鐵皮屋【以下簡稱綠色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合計有59.29平方公尺,而有部分竊佔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合計有23.72平方公尺(嗣於103年3月 17日以102年度蒞字第1152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為:詎謝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於101年6、7月間某日 ,在原有鐵皮屋所竊佔之土地上再增建綠色鐵皮屋,而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合計有59.29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謝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 被告謝會應諭知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竊佔犯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①被告謝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101年間新建綠色鐵 皮屋之事實。②告訴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辦人楊曉苓、曾友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楊水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搭建綠色鐵皮屋之事實。④證人謝進國、楊英娥、吳麗紅、吳佳鴻等於警詢訪談時證述被告有搭建綠色鐵皮屋並將之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⑤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綉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增建上開綠色鐵皮屋,且明知臺南市永康區勝利段1193-2土地為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等事實。⑥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憑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 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乃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無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⑧被告女兒陳綉雅曾於100年5月5日向告訴 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切結其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為陳綉雅所有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以佐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管理,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⑨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茲以證明101年5月28日在上開地點拍攝之照片尚無綠色鐵皮屋,101年7月6日拍攝之照片,已蓋有綠色鐵皮屋之事實 。⑩檢察官102年5月14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土地測量其建築物位置及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清冊、現場照片:以確認綠色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超出舊有鐵皮屋共計59.29平方公尺之事實。⑪卷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及收據:用以佐證新建綠色鐵皮屋為被告增建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謝會固供承於101年6、7月間搭建綠色鐵皮屋之事 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綠色鐵皮屋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乃伊過往向楊水榮所購,並持續佔有使用迄今,伊所搭建之綠色鐵皮屋並未擴大佔有管領之面積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以單純翻修舊有鐵皮屋之意思,而新建綠色鐵皮屋,並無另一新的擴建竊佔行為。且綠色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蘇秋東、楊水榮及陳勝雄買受使用,不能認為其故買或收受之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的構成要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次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竊佔罪與故買贓物罪,兩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於101年6、7月間在其上 新(增)建綠色鐵皮屋: 此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載之事證在卷可稽(即本判決理由三所載之11項事證)。 ㈡綠色鐵皮屋所坐落土地之佔有現況,係被告向訴外人楊水榮、蘇秋東、陳勝雄所購: ①被告於本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 2040號案件(下稱前竊佔案件)警詢及偵審中,一再陳明此節,並有被告於本案所提出其與楊水榮於99年2月12日 簽訂之「讓渡證書」影本、與陳勝雄於93年12月20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及與蘇秋東於95年7月31日簽訂之「讓 渡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序見本案警卷第12頁、前竊佔案件偵一卷第29-31頁)。 ②證人楊水榮亦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部分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其出售轉讓予被告等語(見本案警卷第1-2頁、偵 卷第27頁)。 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前述補充理由書均敘及「而其向楊水榮、蘇秋東處購得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檳榔攤與淺藍色鐵皮屋亦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文,顯見檢察官亦認為系爭土地係被告價購受讓而實際上佔有管領之事實。 ④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系爭土地係被告下手實施竊佔行為之事實,亦乏積極證據足徵系爭土地已逾越被告向訴外人楊水榮、蘇秋東、陳勝雄買受之範圍,應認該等土地確係被告向該等訴外人買受而佔有管領。揆諸前述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被告若明知該等土地係出售者所竊佔而予買受,且無新之竊佔行為,僅能成立故買贓物罪,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 ㈢被告未曾中斷對系爭土地之佔有管領,而無新之竊佔行為:①檢察官以103年4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論述認為「被告雖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私蓋鐵皮屋,於拆除鐵皮屋後仍以鐵圍籬圈圍該土地,惟被告曾於100年8月間自行拆除該鐵圍籬,且被告亦未再在該土地上有何排除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狀,而是任由野草漫長,他人亦可隨意停放汽機車,則其所涉竊佔罪之客觀犯行應自其拆除鐵圍籬之時起即已停止,被告嗣後再於101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加蓋本件綠色鐵皮屋,應屬新的竊佔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 ②檢察官前揭論述,係因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務人員洪明斌於前竊佔案件偵查中證述:綠色鐵皮屋興建之前,坐落之土地都是用鐵皮圍起來,伊於100年8月15日到場查勘,鐵皮圍籬已經拆除等語,並提出前述已拆除鐵皮圍籬之查勘照片附卷供參(見前竊佔案件偵一卷第21、25頁),復提出告訴人所屬人員所提出(日期未明)停放計程車及101年5月28日照片佐證(附於本案偵卷第47、48頁左上方之照片)。然查: ⑴依本案及前竊佔案件所附照片顯示,被告確如檢察官所稱:先以鐵皮圍籬圈圍系爭土地,並於100年8月15日前後拆除鐵皮圍籬,再於101年7月間興建綠色鐵皮屋,且拆除鐵皮圍籬期間,系爭土地蔓生雜草,並有非被告所使用之計程車停放該處空地之情形。然而本院認為關於土地的佔有管領,以對特定土地有管理使用之事實為斷,不以高密度、絕對排他之方法而為管理使用為限。縱於佔有管領之過程中,未明確圈圍所管領之土地;或曾暫時性地供他人便利使用(例如停車),均不能憑此遽認管領使用之情形曾經中斷或停止。 ⑵檢察官所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務人員洪明斌於100年8月15日到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雖已拆除且蔓生雜草,但該處土地上顯然已鋪設水泥,並留有鋼筋基椿於水泥地面(見前竊佔案件偵一卷第25頁)。此等情狀,核與事實上管領使用之人已然放棄該等土地的情形迥異。至於檢察官另舉之(日期未明)停放計程車及101年5月28日照片(附於本案偵卷第47、48頁左上方之照片),系爭土地上均尚有部分鐵皮圍籬未行拆除,外觀上仍屬「有人管領使用」之土地。故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不能認為被告曾經中斷系爭土地之佔有管領。況被告又於101年1月17日左右再度以鐵皮圍起部分系爭土地,有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屬人員於當日拍攝之現在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拆除鐵皮 圍籬僅係暫時之作為,難以評價為放棄系爭土地佔有管領之舉措。 ⑶被告前於100年3月28日委託案外人陳秉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承攬人陳秉勳並於同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之 原有鐵皮屋拆除,嗣因外在干涉停工後,陳秉勳即在系爭土地周圍架設鐵皮圍籬,而被告則於101年3月28日訴請陳秉勳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附之民事起訴狀、99年10月10日估價單、照片、民事答辯狀、謝慧(按應係謝會之筆誤)店鋪住宅改建工程合約書、100年3月20日估價單及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該案一審卷第5-9、23-27頁及54頁背面)。陳秉勳停工約一年左右,被告向鄰人高啟瑞提及前述工程糾紛,並詢問高啟瑞有無相識之承包商,嗣於約三、四個月後之101年6月間,高啟瑞介紹承包商王進雄與被告訂約並完成綠色鐵皮屋之興建,此段期間系爭土地周圍約有半年之期間未設置鐵皮圍籬等情,業據證人高啟瑞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富侑鑫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51及156頁)。由此可知,被告未立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肇因於意料外之工程干擾,故暫以鐵皮圍籬圈圍該等土地,並於透過鄰人另覓得包商之後立即興建綠色鐵皮屋,未稍加延宕,可認被告未曾放棄對系爭土地之佔有管領。雖依證人高啟瑞所述,鐵皮圍籬曾經遭拆除約半年,但該證人亦確認此等期間,被告仍住於該處(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足證拆除鐵皮圍籬 之期間,被告並未中斷其對系爭土地之佔有管領,是其興建綠色鐵皮屋之行為不能視為「另行起意之竊佔犯行」。⑷據此,檢察官論告意旨認為被告於鐵皮圍籬拆除期間,原有之竊佔(即佔有管領)客觀犯行即已停止,並認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加蓋本件綠色鐵皮屋,應屬新的竊佔事實等語,應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佔有管領綠色鐵皮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佔有管領既係被告向訴外人楊水榮、蘇秋東、陳勝雄所購,其佔有管領即無從認為係竊佔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調查證據所獲,被告並未中斷或停止對系爭土地之佔有管領。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新之竊佔行為,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觸犯竊佔行為。況竊佔罪與被告可能另成立之故買贓物罪,兩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依法即應就被告被訴竊佔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