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儒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 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邱柏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邱柏儒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康合診所』之負責人,係與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負責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部分,應補充為「邱柏儒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康合診所』之負責人,並與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負責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黃奕彰、陳明秋(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醫師,分別自民國99年3月間起迄100年2月間止、100年3 月間起迄同年7月間止,受僱於邱柏儒所經營之『康合診所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外,並就證據部分增列旭理法律事務所102年4月26日旭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收據影本9紙、佛 祖心雜誌社訂戶存聯影本1紙、中台禪寺收據1紙、臺南市新營區真武殿管理委員會感謝狀影本5紙、康和診所名片、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人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而向健保局詐欺取財,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均是於每個月初向健保局申報前一月份之健保給付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其向健保局申報不實醫療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之月數而定。是被告自99年1月間起迄101年1月間止,除100年4、6、12月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詳參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載),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實醫療行為外,其餘各月份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2罪)。公訴人認被告上述各次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自99年3月份間起迄100年2月份間止(共12次), 及100年3、5、7月份(共3次),就上述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向健保局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與黃奕彰、陳明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以共犯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詐領健保給付,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本應嚴以律己,潔身自愛,避免再犯,竟仍再以不法方式詐騙健保局,增加社會大眾健保費用之負擔,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除於檢察官訊問坦承部分犯行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全部詐騙所得共僅新台幣(下同)20616元,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大學醫學系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斟酌其現為開業醫師,案發期間所經營之「康合診所」每月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約80萬至150萬元間(101營偵353㈠卷第10 頁),收入豐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應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過去即有詐欺健保之犯行,竟不思悔改,再為相同犯行,且於獲得交保後竟對證人邱士瑋、陳淑娥及健保局承辦人提出刑事告訴,企圖以司法程序影響證人作證意願,實不可取等語,建請從重量刑。惟查,從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上述期間向健保局詐領之健保給付共20616元,詐領金額不多,且考 量被告為開業醫生之身份,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對其遭案發時之失控行為,深表歉意,及其因罹患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疾病,壓力下不易控制自己情緒,亦有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 院卷第57頁)可稽,認對其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較高之易科標準即以2 千元折算1日,應足令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並顯較遽令 其入監服刑而為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