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生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生於101年11月10日10時30分 許,前往翁水音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欲尋訪翁水音時,因見當時房屋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翁水音前開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屋內房間桌上,徒手竊取翁水音之女翁○○(86年生,年籍詳卷)所有置放該處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 Samsung牌、型號:GALAXY-W,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許,吳進生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臺南市將軍區將富里之「珊琳珊檳榔攤」,欲以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檳榔攤小姐范氏美玉未果後,復 於同日15時再度前往該檳榔攤,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以1千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檳榔攤小姐武示鳳使用。案經翁○○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靖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武示鳳、范氏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長庚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7張等作為主要之依據。惟 訊據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雖有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欲找翁水音,惟僅是要請翁水音介紹工作,且翁水音家因有供人賭博,出入複雜,伊是被聯手陷害,其並未竊取告訴人翁○○之手機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告訴人翁○○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型號:GALAXY-W,以下簡稱「系爭手機」)係於101年11月10 日10時30分左右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房間內遭人竊取。嗣於101年11月12日報警後,經警 於101年11月27日循線調閱前揭行動電話之序號即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追查,發現於同日下午3時 59分48秒及4時28秒許,系爭手機曾以0000000000號門號 發、收簡訊,再於101年12月19日詢問前揭0000000000號 門號之申辦人陳靖弘後,得知實際使用人為其妻即武示鳳,經同日詢問證人武示鳳坦承有購買系爭失竊手機,並稱已於101年11月16日回越南時交由其兄使用,嗣經其兄自 越南寄還,並於102年1月10日交警查扣後,業於102年1月19日發還予告訴人翁○○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翁○○於警詢時指述屬實、核與證人陳靖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武示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及系爭手機照片7張、系 爭手機序號即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 稽,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手機失竊之日即101年11月10日,被告確曾前往翁水 音前揭住處欲尋訪翁水音等情,此亦乃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吳長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亦應認與事實相符。 六、是本件主要爭執要旨在於:被告是否確有趁前往翁水音家中之際,趁翁水音家未上鎖且無人在場之際,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得系爭手機,並即於當日下午3、4點左右,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珊琳珊檳榔攤」,以1千元之代價 ,售予在該檳榔攤上班之證人武示鳳?以下茲悉述之: (一)經查,證人武示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檳榔攤的客人,當天他到檳榔攤時,本來要先賣給早班(自早上6點半至下午3時)的「阿玉」(即范氏美玉),要賣3 千元,但「阿玉」說她有好幾支電話,不想買,後來伊大概3點左右到檳榔攤上班,至當晚12時,伊都沒有離開過 那個檳榔攤,又大概是下午3點左右,被告拿手機賣伊, 因為伊要回越南,想說買給伊哥哥,被告用1千元賣給伊 時,是說被告已另外有手機了,這支他比較不會用,伊買了之後,當場沒有用、也沒有插SIM卡,因為被告說手機 不能按,要伊拿到店裡請別人幫忙開,才能打,故伊當天都沒有用到那支手機,是過幾天後,伊沒上班時,才去佳里的越南店,放SIM卡進去,伊買了大概10天左右,就回 越南了等語(本院卷第39至49頁參見)。而證人范氏美玉亦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上午12點前,被告本來要拿手機賣給伊,伊不買,下午武示鳳約3點多來,被告又拿 手機過來說要賣武示鳳,我問武示鳳要不要買,很便宜,1千元,快到4點時,伊就離開了,因為伊3個小孩都4點下課,伊要載他們去補習,所以有印象,伊要離開前,伊問「阿鳳」要不要買,「阿鳳」說要,很便宜,1千元而已 ,新的,伊說好,妳買就買,故伊知道「阿鳳」有買,其他伊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0至58頁參見)。故證人武示鳳、范氏美玉2人均證稱,被告係於手機失竊當日即101年11月10日下午3、4時左右,前往其等工作之場所即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珊琳珊檳榔攤」,將系爭失竊之手機以1千元之代價,售予證人武示鳳。 (二)然查:據前揭行動電話之序號即00000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顯示,於手機失竊當日即101年11月10日下午3時59分及4時許,已有以陳靖弘為申辦人之0000000000號 門號SIM卡插入前揭手機後,收、發簡訊之紀錄,且收、 發簡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是在距離前揭檳榔攤約5.5公里 遠處之「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12樓頂」,此有前揭行動電話之序號即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乙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參見)。是故,證人武示鳳前揭證稱伊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3時起至晚上12時止,係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珊琳珊檳榔攤」上班,沒有離開,且於購買當日,手機是不能使用之狀態,故當日並未使用系爭手機等語,均不相符,亦即系爭手機何以會在失竊當日下午4時左右,出現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號12樓頂附近、並插入以陳靖弘為申辦人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收、發簡訊使用?此證人武示鳳 均無法清楚交代及釐清此一疑點,故其前揭對於被告之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已非無疑。至於另一證人范氏美玉所證稱:被告係在當日下午3點多至4點左右,至前揭檳榔攤將系爭失竊手機,以1千元之代價,售予 證人武示鳳等情,亦與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故其證詞是否係為迴護友人即證人武示鳳之前揭證詞而故意附和之,亦屬可疑。 (三)此外,證人翁水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家平常晚上都會有人在那裡泡茶聊天,及打衛生麻將,伊家的門平常都不鎖的,被告曾問伊有無工作可做,但伊沒有介紹他做什麼等語(偵查卷第19頁背面參見),核與證人吳長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會去翁水音家打麻將,有時在客廳,有時在貨櫃屋,從貨櫃屋的鐵門可以看到翁水音家的廳堂有無人出入,因為每天都有很多人在那邊出入,案發那天也有很多人在那裡出入,包括伊和綽號「木仔」在內的很多人,當天也都有進去翁水音的家,另外,在那裡賭博的、街坊鄰居,每天都很多人進去他家,無法全部記住名字。101年11月10日當天,伊有看到被告進入翁水音家 中,但是早上還是下午不太確定,因為他進入前有先來貨櫃屋跟伊說話,說完被告就走到廳堂,後來翁水音有跟當天在那裡打麻將的人說他女兒手機遺失,算伊等也有嫌疑,故被告那天有去,伊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92至103頁 參見)。故被告辯稱當日前往翁水音家,是為找翁水音介紹工作等語,尚非無據,以及翁水音家中,平常就因很多人在那裡打麻將、並未上鎖、出入份子眾多等辯解,核與證人翁水音及吳長庚等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自亦堪採信。綜上,案發當日既有很多人、包括吳長庚、綽號「木仔」等人,都曾出入於翁水音之家中,再者,證人吳長庚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日亦有出入翁水音之家中此一原即屬不爭執之事實,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確為竊取系爭手機之人,故當日竊取系爭手機後、再交付予證人陳靖弘或武示鳳使用者,是否確為被告?或係當日亦有出入翁水音家之其他人等?自非無疑,尚難遽以速斷即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系爭手機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除舉出本身與前揭失竊之系爭手機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武示鳳、及附和其說法之友人即證人范氏美玉等2人,均與通 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之客觀情狀有所不符、顯有瑕疵之證詞外,以及證人吳長庚概略模糊、難以具體特定之證詞外,並未能提供其他更積極、具體之客觀事證,以佐證被告之犯行,並排除係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是自難僅憑前揭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本院認本件之證明程度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