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5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一字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榮發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於民國99年、100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102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於102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楊金虎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 樓「麥味登早餐店」側門(1 樓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與2 樓以上,分別有獨立之出入口),利用上開一字起子插入店面側門鋁門門縫處,撬開鋁門(未毀損),並進入「麥味登早餐店」,以攜帶之手電筒照明,搜尋店內有無財物,再持尖嘴鉗撬開收銀機(有毀損,但並未提出告訴),但收銀機內沒有財物,致未得逞。適楊金虎返回上址發現吳榮發在內行竊,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於該址後門防火巷內逮捕吳榮發,並扣得供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手電筒1 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金虎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6 之1 頁、偵卷第28至29頁、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有現場照片8 張、10張、麥味登早餐店現場圖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30頁、第31至35頁),復為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手電筒1 支(見警卷第7 至10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一字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行竊,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上開扣案物,勘驗結果:①一字起子長度不含把手部分31公分,含把手41公分;②尖嘴鉗長度不含把手部分6.5 公分,含把手12.5公分;③上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均相當鋒利,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衡情,扣案一字起子、尖嘴鉗有一定之銳利度,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一字起子、尖嘴鉗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屬攜帶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亦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之加重竊盜事由,考量該款設為加重事由在於保護居住之安全,而據告訴人所述:該址二樓有住人,但與一樓失竊地點分開,有獨立的出入口,無法從一樓失竊地點直接到二樓,一樓是店面,沒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至21頁)。準此,既該址一樓與二樓間是不同出入口,被告侵入一樓行竊,即無破壞住家安寧,不符合該款加重事由。此外,被告雖有持尖嘴鉗撬開收銀機並使其失去效能,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是被告毀壞收銀機,自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亦附敘明。 ㈣、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2 年6 月14日出監,不過數十日,又再犯下竊案,且查閱被告所犯竊案,多次攜帶兇器行竊,本案猶然為之,顯見其不知悛悔之態度,多次出入監所仍未能悔改。雖其未竊得財物,且稱犯罪動機係因為肚子餓、所以行竊,但再三考量其多次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又攜帶兇器行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大,無視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讀書到國小三年級、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撿回收變賣、有三子(均已成年)、父母皆過世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手套、口罩、手提袋)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撿回收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