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101年度偵字第15931號、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崇烈(通緝中)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0號 「吉利藥局」及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大展 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調劑、給藥及製作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所需文書等業務;許榮哲(業於民國104年3月6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係址設 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0號「崇安診所」之負責醫師 ,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診察費用所需文書等業務。黃崇烈、許榮哲均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而陳俊吉則為黃崇烈之友人。又吉利藥局、大展藥局、崇安診所分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就改制前之部分沿用舊稱,簡稱健保局,改制後之部分則簡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相關業務。 二、陳俊吉、黃崇烈、許榮哲均知悉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所為之醫療費用,應據實向健保局申報,且知悉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時始得開立處方用藥,並向健保局申報領取診察費、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詎黃崇烈為詐領健保局所核發與吉利藥局、大展藥局之藥費、藥事服務費,乃要求陳俊吉幫忙蒐集他人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黃崇烈並向許榮哲遊說,由黃崇烈提供他人之健保卡至崇安診所看診,而由許榮哲釋出處方箋至吉利藥局、大展藥局,許榮哲竟為詐領健保局所核發之診察費,乃同意黃崇烈所請。陳俊吉、黃崇烈、許榮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6 月起,均明知如附表貳「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王隆山、何德福、林李印、林張素枝、林清宏、黃裕郎、楊光安、潘素惠、王重慶、朱雪玉、徐麗雲、許語喬、陳俊吉、曾世民、黃三國、黃海堂、黃賴、楊玉霜、楊陳慧珠、潘張梅、蕭再碧、蕭淑女、嚴洪寶琴、王俊輝、王慶豐、朱麗珍、宋美郁、李碧珠、周宗宏、官君倪、林瓊珍、康麗慧、童燕、賴良華、黃冬皞、楊聯波、陳素月、施華茂、黃克農、吳秋燕、莊鈞婷、陳素戀、黃正雄、黃福來、鄭靜忠、許雪紅、王明平、林振興、徐林月利、何蕾、何陳糖籠、何蕊、何藝、徐勝男、何煌銘、林麗美、胡秀金、蔡瓊華、葉正光、李莊寶鳳、徐萬源、彭月嬌等62人(下稱王隆山等62人),並無慢性疾病且未於如附表貳「申報不實之就醫(處方)日期」欄所示日期前往崇安診所看診之事實,不得申請健保給付,竟仍由陳俊吉蒐集王隆山等62人之健保卡交與黃崇烈,再由黃崇烈攜至許榮哲所經營之崇安診所,由許榮哲刷用上開健保卡,並將王隆山等62人不實之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文書、處方箋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上,再按月將該等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文書持以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保險對象就醫病歷資料、處方箋記載管理之正確性、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據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而各支付如附表貳「崇安診所虛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崇安診所。許榮哲並將前揭其所開立王隆山等62人不實之處方箋交與黃崇烈,由黃崇烈將吉利藥局、大展藥局有依據該等處方箋提供高血壓慢性病用藥、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及柔眠等藥品與病患之虛偽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文書,並持以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行使而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保險對象就醫病歷資料、處方箋記載管理之正確性、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並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各支付如附表貳「藥局虛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吉利藥局、大展藥局,且黃崇烈、陳俊吉並未將各該處方箋所示之藥品交付患者,而僅交付保肝片、酸痛藥布、胃藥、護手霜等物品與患者,陳俊吉、黃崇烈及許榮哲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健保局發給吉利及大展藥局之藥費、藥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6,973元,以及發給崇安 診所之診察費共計137,425元,其中除診察費由許榮哲取得 外,黃崇烈將附表貳「藥費」欄所示金額中之百分之20以及「藥事服務費」欄所示金額之全額歸自己所有,其餘則分與陳俊吉。 三、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俊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崇烈、許榮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許語喬(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蕭淑女(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79至84頁)、官君倪(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105至10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徐萬源(見10 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52至53頁)、林麗美(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62至63頁)、何藝(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65至66頁反面)、李莊寶鳳( 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74至74頁反面)、彭月嬌(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76至77頁反面)、陳慶麟、陳永發(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146 、156頁、偵卷卷三第122頁、101年度偵字第15931號偵卷第31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許榮哲與健保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確認之不實健保申報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160至180頁反面)、黃崇烈與健保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確認之不實健保申報資料(見101年度偵字 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134至145頁)、被告與健保局南區業 務組人員核對確認之不實健保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7至34頁)、健保局南區業務組102年3月1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167 至212頁)、健保局101年8月1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健保局南區業務組102年5月3日健 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資料(見101年度偵 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218至265頁反面)、健保署103年12月17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崇烈等人各次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31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年4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5至2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同日增訂公布,此2條文並均 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並訂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其 係與黃崇烈、許榮哲共犯本件之罪,故應該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情形,而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經查,許榮哲、黃崇烈分別將如附表貳「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王隆山等62人不實之就醫、給藥紀錄登載於其等申請健保給付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等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上,再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之方式,按月將該等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文書持以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該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許榮哲係「崇安診所」之負責醫師,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診察費用所需文書等業務;黃崇烈係「吉利藥局」、「大展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調劑、給藥及製作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所需文書等業務,均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許榮哲、黃崇烈分別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資料、處方箋及上開請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文書,藉以表示有為病患進行診療以及調劑給藥,並據此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行使而詐領醫療費用,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所蒐集到如附表貳「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王隆山等62人之健保卡交付黃崇烈時,除可預見吉利藥局、大展藥局之實際負責人黃崇烈將以虛偽之調劑給藥資料申請藥費、藥事服務費外,亦應可預見開立該等病患不實處方箋之崇安診所醫師許榮哲亦會持不實之就醫紀錄申請診察費用,是被告與黃崇烈、許榮哲就其等以如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詐領本件如附表貳「藥局虛報金額」及「崇安診所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不具上開醫療業務之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有此等醫療業務身分關係之許榮哲、黃崇烈共同實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黃崇烈、許榮哲共同作成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請領健保給付,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 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之規定,可知醫事服務機構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健保局審核後給付(亦即醫事服務機構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於審核後給付)。從而,被告與許榮哲、黃崇烈共同於附表貳「崇安診所申請費用月份」欄所示各該月份內,由許榮哲多次刷用如附表貳「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之人之健保卡,並製作如附表貳「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之人不實之病歷文書、處方箋、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資料之行為,以及黃崇烈依據許榮哲於該月份所開立之各處方箋製作虛偽調劑給藥資料之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而許榮哲於各該月份內所開立之處方箋若係慢性連續處方箋,則依被告與許榮哲、黃崇烈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模式,黃崇烈本即會依據各該慢性連續處方箋多次製作虛偽之調劑給藥資料,並持以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是被告與許榮哲、黃崇烈就如附表貳「崇安診所申請費用月份」欄所示各該月份內,多次刷用如附表貳「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之人之健保卡,並製作如附表貳「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之人不實之病歷文書、處方箋、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資料之行為,以及依據該月份所開立之處方箋而製作或多次製作虛偽之調劑給藥資料,並持以向健保局行使而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或係依據當月份同一慢性連續處方箋而數次請領調劑給藥費用之情況,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之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與許榮哲、黃崇烈於附表貳「崇安診所申請費用月份」欄所示各該月份內,以網路上傳方式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行使當月份不實醫療紀錄及申報資料,以請領當月份健保醫療費用,由健保局按月核定以撥付醫療費用之行為,各均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黃崇烈、許榮哲於附表貳「崇安診所申請費用月份」欄所示各月份按月不實申報健保點數而詐取醫療費用共計23次之犯行,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且係為滿足各次利得而為之詐欺行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㈤、本院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竟因貪圖健保局之醫療資源,而與黃崇烈、許榮哲以如事實欄所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共同詐領診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更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影響尚非輕微,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與黃崇烈、許榮哲所共同詐領之診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之金額,及被告目前已償還5萬元之金額與健保局,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分別就讀高 中1年級、高中2年級之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貳所示共23次犯行,分別諭知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崇烈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大展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以上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為行政院衛生署嘉 義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以下沿用舊稱,稱署立嘉義醫院)之醫師,而被告則為黃崇烈之友人。黃崇烈為詐領健保局所核發與大展藥局之藥費、藥事服務費,乃要求被告幫忙蒐集他人之健保卡,黃崇烈並向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3位醫師遊說由其提供他人之健保卡至署立嘉 義醫院看診,而由渠等釋出處方箋至大展藥局,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3人竟為詐領健保局所核發之診察費用,乃 同意黃崇烈所請,被告與黃崇烈、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9年6月起,明知如附表參「被保險人(病患)」欄所 示王隆山等62人(該62人與如附表貳「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王隆山等62人均相同),並無慢性疾病且並未有至署立嘉義醫院看診之事實,仍由被告蒐集王隆山等62人之健保卡交與黃崇烈,再由黃崇烈攜至署立嘉義醫院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之診間,由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虛偽製作王隆山等62人不實就診病歷紀錄後,刷用上開健保卡,再由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開立處方箋交由黃崇烈以大展藥局名義,申報虛偽給藥記錄資料,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行使而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參「大展藥局虛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大展藥局,而黃崇烈、被告則並未將處方箋所示之藥品交付患者,而僅交付保肝片、酸痛藥布、胃藥、護手霜等物品給患者;黃崇烈將如附表參「藥費」欄所示金額中之百分之20以及「藥事服務費」欄所示金額之全額歸自己所有,其餘則分與陳俊吉。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則分別以虛偽之資料,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行使而虛報診察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參「署立嘉義醫院虛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就如附表參所示之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起訴書所載下列被告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崇烈、胡森福、鄭逢乾、陳增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許語喬、蕭淑女、官君倪、徐萬源、林麗美、何藝、李莊寶鳳、彭月嬌、陳慶麟、陳永發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崇烈、胡森福、鄭逢乾、陳增祥與健保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確認之不實健保申報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101至121頁)、健保局南區業務組102年3月1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參「被保險人(病患)」欄所載王隆山等62人之健保卡固然是由我交給黃崇烈的,但黃崇烈當時是跟我說要把這些人的健保卡交給崇安診所,他並未跟我提及要把健保卡交給署立嘉義醫院,就如附表參所示署立嘉義醫院、大展藥局請領醫療費用之部分是黃崇烈個人的行為,我並不知情,這部分的藥費、藥事服務費我也沒有拿到,我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黃崇烈係「大展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均為署立嘉義醫院之醫師,而被告則為黃崇烈之友人;如附表參「被保險人(病患)」欄所載王隆山等62人之健保卡係由被告蒐集後交與黃崇烈,黃崇烈並有將該等健保卡攜至署立嘉義醫院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之診間,由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虛偽製作如附表參「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王隆山等62人不實就診病歷紀錄後,刷用上開健保卡,再由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開立處方箋交由黃崇烈以大展藥局名義,申報虛偽給藥記錄資料,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行使而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健保局因而支付如附表參「大展藥局虛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大展藥局;另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則分別以虛偽之資料,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行使而虛報診察費用,健保局亦因而支付如附表參「署立嘉義醫院虛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證人黃崇烈、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許語喬、徐萬源、林麗美、何藝、李莊寶鳳、彭月嬌、蕭淑女、官君倪等人供述在卷,並有黃崇烈、胡森福、鄭逢乾、陳增祥分別與健保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確認之不實健保申報資料、健保局101年8月1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健保局103年 12月17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崇烈等人各次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總表、健保局南區業務組104年4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中與健保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過程中,就大展藥局及吉利藥局的部分均有勾選並簽名;另依黃崇烈所提出與被告之拆帳資料觀之,被告所寫之病患名稱包含如官君倪、黃裕郎、黃三國及許語喬等人,足見被告所收取之拆帳的金錢係包含吉利藥局及大展藥局;又本件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柔眠均是由崇安診所開立,署立嘉義醫院則是開立高血壓慢性病用藥,而被告在蒐集患者健保卡時自己所書寫的紙條上,亦有寫到慢性處方箋的藥如高血壓等,則黃崇烈到「崇安診所」無法拿到高血壓慢性病用藥時,當然會轉而向署立嘉義醫院之醫師拿藥,被告也容任此情況,並將拿取的藥物交與附表參所示病患,故被告對於黃崇烈將該等健保卡拿至署立嘉義醫院開立處方箋,主觀上應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應亦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偵查中,與健保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過程中,固曾於「署嘉報大展」、「崇安報吉利」、「崇安報大展」之明細表上勾選病患名稱並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8至34頁),然依據當日被告之訪問記錄中,健保局南區業務組人員係詢問被告:「以本局出示的保險對象名單,請確認有哪些人是你收集其健保卡交給黃崇烈找醫師開處方箋拿藥?」,而被告答稱:「經我逐一核對貴局出示的名單,我將交給我健保卡的人,在其姓名旁打ˇ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以被告在「署嘉報大展」明細表上所勾選之人名,均與其在「崇安報吉利」、「崇安報大展」明細表上所勾選之人名有重疊之情形,堪認被告於上開「署嘉報大展」明細表中所為之勾選,應僅是係針對各該病患之健保卡是否係由其蒐集後交付給黃崇烈乙事所為之確認,而非承認其就黃崇烈持該等健保卡前往署立嘉義醫院領取處方箋、並由大展藥局給藥之行為,亦知悉並有參與之意。況被告於當日業務訪查訪問中,經健保局人員詢問:「你將收集的健保卡交給黃崇烈後,黃崇烈拿去哪幾家院所開處方箋,及哪幾家藥局申報,你知道嗎?」時,被告已答:「我會將每位保險對象要拿的藥品告訴黃崇烈,等黃崇烈拿給我藥品後,我再將藥品及健保卡交還給健保對象。我只知道黃崇烈有在崇安診所開處方箋及吉利藥局拿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頁),足見被告在上開明細表勾選及簽名當時,即已表示其僅知悉黃崇烈有在崇安診所取得處方箋及由吉利藥局給藥之行為,並未承認其亦知悉黃崇烈有前往署立嘉義醫院拿取處方箋及由大展藥局給藥之情形。是尚不能以被告曾於前揭「署嘉報大展」明細表上勾選人名及簽名,即認被告曾坦認此部分之犯行。 ⒉署立嘉義醫院醫師胡森福、鄭逢乾、陳增祥均未供述曾與被告有過接觸(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一第115至121頁、 127頁、第144至146頁、第151至152頁背面、第158至163頁 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三第90頁、第125至126頁) 。而黃崇烈於101年12月13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蒐集病患的 健保卡給我,該等病患並未實際去看診,被告拿來的健保卡我都是拿去崇安診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二第198至199頁);另黃崇烈於102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供稱:被告一開始曾經收集其他病患健保卡到崇安診所,請許榮哲醫師開具處方箋,經過幾次後,許榮哲就叫被告來找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三第136頁)。依胡森 福、鄭逢乾、陳增祥及黃崇烈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原本係蒐集健保卡前往崇安診所請求許榮哲開立處方箋,嗣經許榮哲要求被告將健保卡交與黃崇烈後,被告方將所蒐集之健保卡交與黃崇烈,再由黃崇烈持以前往崇安診所由許榮哲開立處方箋,在此過程中被告均未與署立嘉義醫院之任何醫師有接觸或聯繫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既然係在許榮哲之要求下將所蒐集之健保卡交與黃崇烈,則被告主觀上認為黃崇烈僅有持該等健保卡前往崇安診所交由許榮哲開立處方箋乙情,亦屬合理。參以黃崇烈從未供稱其有將持該等健保卡前往署立嘉義醫院開立處方箋之事告知被告,復於102年1月9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供稱:被告知道我拿這些病患健保卡到崇安診所開立處方箋,但是到署立嘉義醫院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三第136頁),而黃崇烈與被告間 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其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述應屬可信。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僅知悉黃崇烈有利用該等健保卡自崇安診所取得處方箋,而並不知悉黃崇烈另有持該等健保卡至署立嘉義醫院取得處方箋,該部分係黃崇烈個人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黃崇烈固曾提出其所書寫與被告之藥費拆帳紙條2紙(見 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三第156頁),然查該2張紙條僅寫有「6月」、「7月」、「8月」、「9月」、「10月」等文字及「36778」、「2314」、「40948」、「7638」等數字,並未寫有年分、計算方式、或「崇安診所」、「署立嘉義醫院」、「吉利藥局」、「大展藥局」等文字。則上開月份究竟係指何年份之月份?該等數字所表彰之意義分別為何?是否即表示各該月份被告與黃崇烈之藥費拆帳金額?若為拆帳金額,係針對吉利藥局或大展藥局?是否包括依據崇安診所、署立嘉義醫院醫師所開立處方箋而給藥之藥費?又該等金額係由何人所獲得?等節,均屬有疑。且自附表參「大展藥局部分、藥費」欄可知,由署立嘉義醫院開立處方箋、並由大展藥局給藥之部分,所請領之藥費金額高達160餘萬元,約 為如附表貳所示依據崇安診所之處方箋而給藥之藥費金額之3倍,如黃崇烈就其持如附表參所示病患之健保卡前往署立 嘉義醫院開立處方箋之部分,亦有與被告進行拆帳之行為,則其對於如此高額之藥費,理當會與被告言明係包含由署立嘉義醫院開立處方箋之部分,以杜雙方爭議才是,然黃崇烈卻證稱被告並不知悉其持健保卡前往署立醫院開立處方箋乙事等語,則黃崇烈是否曾就由署立嘉義醫院開立處方箋之藥費部分亦與被告進行拆帳,實屬有疑。是尚難僅以上開拆帳紙條,即認被告與黃崇烈就如附表參所示由署立嘉義醫院開立處方箋、而由大展藥局調劑給藥之部分,亦有進行藥費拆帳之事實。 ⒋至卷附由被告所書寫之病患名稱及所需藥物之4張紙條中, 雖有載高血壓藥物「MICARDIS」者(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三第155頁及第155頁之次頁)。然查黃崇烈於101年11 月21日偵訊中供稱:我把被告拿來的健保卡拿去崇安診所拜託許榮哲開藥,有些是開更年期、高血壓的藥物,也有開安眠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一第29頁),又許榮哲於101年12月12日偵訊中證稱:黃崇烈拿病患處方箋給我 時,大部分指定要開安眠藥、還有高血壓及降血脂的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二第182頁),另查如附表貳 所示王隆山等62人中,固有經崇安診所以失眠而開立藥物者,然仍多有經崇安診所以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而開立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藥物之情形,此有彭月嬌、李莊寶鳳、林麗美、潘張梅、何藝、徐萬榮、林瓊珍、蔡瓊華、陳素月、許語喬、葉正光、官君倪、黃克農、楊玉霜、蕭淑女等人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健保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健保局101年8月1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6至39頁、第49至54頁、第59至62頁、第105至1 07 頁、第137至143頁、第168至169頁、第170至178頁、第17 9至187頁、第210至211頁、第231至234頁、第248至253頁、 第268至272頁、第275至281頁)。足見黃崇烈將被告所蒐集之健保卡拿至崇安診所由許榮哲開立處方箋時,許榮哲所開立之藥物除史蒂諾斯等安眠藥外,亦有屬於高血壓等慢性病之藥物者,可認黃崇烈並非無法自崇安診所取得高血壓等慢性病用藥之處方箋,故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黃崇烈到「崇安診所」無法拿到高血壓慢性病用藥時,就需轉而向署立嘉義醫院醫師拿藥之狀況。崇安診所醫師許榮哲既然本來即可開立高血壓慢性病用藥,黃崇烈也未曾供稱其曾告知被告有必須或可能持被告所交付之健保卡前往崇安診所以外之其他醫療院所拿取處方箋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黃崇烈有前往署立嘉義醫院拿取處方箋並在大展藥局調劑給藥之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即難認定被告對於黃崇烈有將其所交付如附表參所示王隆山等62人之健保卡前往署立嘉義醫院拿取處方箋、並在大展藥局調劑給藥乙節有所認識與預見,抑或對於該情形之發生予以容忍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附表參所示部分仍有不確定之故意等語,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參「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王隆山等62人之健保卡雖係由被告蒐集後交與黃崇烈,然附表參「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王隆山等62人與附表貳「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王隆山等62人均屬相同,而被告已否認其知悉黃崇烈曾將王隆山等62人之健保卡交由署立嘉義醫院開立處方箋、並由大展藥局調劑給藥之行為,核與黃崇烈所供稱被告知悉其持健保卡至崇安診所開立處方箋,然並不知悉其有拿健保卡前往署立嘉義醫院開立處方箋之事等語相符,而卷附由黃崇烈所寫之2張拆帳紙條、以及由被告所書寫之 病患名稱及所需藥物之4張紙條,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黃崇 烈有持該等健保卡前往署立嘉義醫院開立處方箋、並由大展藥局給藥乙事有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況。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則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崇安診所申請費用月份│藥局詐領金額(新│崇安診所詐領金額│宣告刑 │ │ │ │臺幣) │(新臺幣) │ │ ├──┼──────────┼────────┼────────┼─────────────┤ │一 │99年6月(即附表貳編 │16,016 │3,968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一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99年7月(即附表貳編 │29,338 │7,837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二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99年8月(即附表貳編 │19,054 │5,340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三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99年9月(即附表貳編 │18,068 │4,124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四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99年10月(即附表貳編│28,024 │6,317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五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99年11月(即附表貳編│15,255 │3,562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六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99年12月(即附表貳編│26,167 │6,871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七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100年1月(即附表貳編│33,906 │7,755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八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100年2月(即附表貳編│8,217 │2,368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九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100年3月(即附表貳編│26,311 │6,104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十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100年4月(即附表貳編│27,547 │6,079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十一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100年5月(即附表貳編│15,294 │3,880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十二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100年6月(即附表貳編│36,637 │8,811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十三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100年7月(即附表貳編│25,099 │5,709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十四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100年8月(即附表貳編│16,543 │4,037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十五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六│100年9月(即附表貳編│32,635 │9,526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十六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七│100年10月(即附表貳 │19,935 │5,163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十七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八│100年11月(即附表貳 │9,204 │3,408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十八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九│100年12月(即附表貳 │33,267 │8,799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編號十九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101年1月(即附表貳編│18,527 │5,868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二十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一│101年2月(即附表貳編│12,541 │6,128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二一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二│101年3月(即附表貳編│33,803 │10,791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二二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三│101年4月(即附表貳編│15,585 │4,980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號二三所示部分)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