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女 林雅萍 林萩怡 陳建茂 陳郭秀枝 陳美玉 上 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雅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萩怡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建茂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郭秀枝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美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陳錦女前因積欠債務,經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7日聲請對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於98年8月25日中華開發公司將對陳錦女之債權轉讓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艾迪士公司),嗣於100年3月15日,由陳美玉以新臺幣(下同)4,026,666元拍定(起訴書誤載為4,026,700元,應予更正)。 二、陳錦女與林雅萍為高中同學,陳錦女與林萩怡為大學同學,陳建茂、陳郭秀枝夫妻為陳錦女大學同學之父母,陳錦女與陳美玉為姊妹。詎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均明知渠等與陳錦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阻礙艾迪士公司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受償並圖減少陳錦女之損失,陳錦女、陳美玉與林雅萍3人,陳錦女、陳美玉與林萩怡3人,陳錦女、陳美玉與陳建茂及陳郭秀枝4人,陳錦女與陳美 玉2人,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陳錦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於不詳時間由陳錦女、陳美玉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游勇、王庚飛(真實年籍不詳)簽立不實之債權讓與協議書(陳美玉受讓游勇對於陳錦女人民幣31萬元之債權,受讓王庚飛對於陳錦女人民幣107.8萬元之債權, 起訴書漏未記載王庚飛部分,應予更正),再由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委由陳美玉持如附表二編號1、2、3、4「聲請所憑之本票或債權證明」欄所示之本票,由陳美玉持如附表二編號5、6、7、8「聲請所憑之本票或債權證明」欄所示之本票及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證,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本院負責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司法事務官依據內容不實之本票、債權讓與協議書為形式審查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民事裁定,並將所聲請之不實債權事項記載在上揭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法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再由陳美玉委請不知情代書於100年2月11日持所聲請之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就前揭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佯稱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有正當權利而施以詐術,使法院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8日,由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前開不實債權列入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致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因此分別得以分配 363,234元、117,911元、98,275元、98,278元、1,207,024 元之金額,並使艾迪士公司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艾迪士公司。惟嗣後因艾迪士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庭於101年8月21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將上開分配金額分配給艾迪士公司,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林雅萍、林萩怡、陳建 茂、陳郭秀枝、陳美玉、陳錦女之上訴駁回,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三、案經艾迪士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錦女固坦承前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強制執行之事實;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於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再持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一致辯稱:渠等間之借貸、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債權債務均屬真正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錦女因積欠債務,經原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月17日聲請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強制執行,於98年8月25日中華開發公司將對陳錦女之債權 轉讓告訴人艾迪士公司,嗣於100年3月15日,由陳美玉以4,026,666元拍定。而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 枝、陳美玉於上揭時間,確有持陳錦女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讓與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持確定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而行使,經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應受分配之金額均予剔除,並將上開分配金額分配給艾迪士公司,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被告林雅萍、林萩 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陳錦女之上訴駁回等情。業據被告陳錦女、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均坦承不諱,並有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影本8份、99年 度司票字第1446號、第1445號、第1443號、第1444號、第1614號、第1341號、第161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促字第264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102偵8654卷第24-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3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全卷(含100年度司執字第11044、11045、11046、11047、11055、11056、11057、11058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強制執行案件,早於「98年5月12日」即經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由告訴人艾迪士公司受讓債權,見98司執33619號卷第1頁),惟於執行程序中因被告陳美玉及訴外人陳素女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於98年10月27日聲請停止執行(同上卷第200-205頁),迄至99年3月10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該案之原告敗訴,嗣該案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迄至100年1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因而終結(102偵8654號卷第81-87頁、98司執33619號卷㈡第238頁),於100年2月間始續行執行。而觀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均係於99年9月至10月間(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或支付 命令等執行名義,且相關帳戶資金交易時間均集中於99年4 月至同年7月間(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見被告間之資金往 來及聲請執行名義,均係集中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該案原告敗訴後約3個月內為之,並均於第一次拍賣日前之 100年2月9日「同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見100司執11044 、11045、11046、11047、11055、11056、11057、11058號 各卷第1頁),嗣由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一即被告陳美玉於100年3月15日投標拍定,則被告債權人等與被告陳錦女間之資 金往來期間相同且於借貸後之2個月內即聲請核發執行名義 ,並一致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其時間點甚為巧合,債權實情如何,非無可疑。又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於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審理時均陳述渠等均把本票交給被告陳美玉處理等語(100訴509號卷㈡第105頁正、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9頁),則被告林雅萍等4人分別借予被告陳錦女185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 鉅額款項,卻將渠等僅有之借貸憑證即本票交付被告陳美玉處理,而被告陳美玉又係債務人陳錦女胞姊,渠等竟不擔心陳美玉基於手足私心將借貸憑證之本票隱匿或銷毀,導致渠等債權陷於舉證困難之境?況且依其等之陳述,均可知渠等完全不了解亦不過問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進行情形。凡此,均與常情有悖,自難僅以被告債權人等執有被告陳錦女簽發之本票或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或被告債權人與被告陳錦女間有形式上之資金往來,即遽以認定渠等間借貸關係為真正。四、又關於本件資金流向乙節,被告陳錦女抗辯稱其因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需要,而向被告陳美玉、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借款,由其胞兄陳英智之大陸公司給伊人民幣,伊在台灣借新台幣還給陳英智,由伊親自或委託陳英智提領云云(100訴509號卷㈡第106頁背面、第166頁、本院卷㈢第75頁),並提出合資成立公司合同、北京文域合和數字化科技有限公司出資證明、合資協議、二渠道合資協議補充協議、增資協議、出資證明單等件為證。查,被告陳錦女在台向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分別借得之185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330萬元,倘為真實,其已籌得675萬元款項。而被告陳錦女與證人陳英智既有在 大陸設立或投資公司,為確保資金安全及信用,必會在大陸地區的銀行開戶匯款進出,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陳錦女均未曾提出其與陳英智在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交易明細或帳冊,以證明其確有投入在台借得之資金675萬元之事實,相關證據付之闕如,且上開675萬元款項流至陳錦女之帳戶後即中斷而無客觀流向,則是否用於其大陸地區所投資事業,已有不明。本件被告陳錦女所借資金流向交待不清,益徵渠等係刻意製造借款資金流向,而無真實借貸關係。 五、再本件被告陳美玉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中,即已知悉被告陳錦女所有上開不動產因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中,被告陳錦女當時應無清償能力,被告陳美玉為何甘冒日後債權無法滿足清償,而又自9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陸續 貸予被告陳錦女高達330萬元款項?又何以同意於100年12月31日前代償被告陳錦女積欠大陸地區人民游勇、王庚飛高達624萬6千元之債務(見100訴509號卷㈠第109-111頁、第120-122頁)?再者,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與被告陳錦女並無親戚關係,僅係朋友或友人之雙親的關係,渠等在被告陳錦女表示伊大陸投資需資金週轉,約1年內 還款等語,而無提供任何擔保、未約定利息及出具相關之借據、本票等憑證之情形下,即陸續交付被告陳錦女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之大額現金(至於本票均係支付款項後才交付),且交款方式多為以現金存入被告陳錦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即交易憑證無法顯示「存款人」之名義,則被告等人在無任何保障之情形下,仍陸續以存入或轉匯大額現金至被告陳錦女帳戶,核與一般借貸之常理有違。 六、再查,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等債權人與被告陳錦女間固有透過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惟其等之財力,是否可能於短時間出借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現金一節,即有關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資力情形,暨渠等與被告陳錦女間之借貸債權是否真正,再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林雅萍與被告陳錦女間之185萬元借貸債權部分: 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自稱:伊確實在99年7月 間尚有房屋貸款,伊係從事科學園區周邊廠商之行政流程規劃及會計,報酬不固定,最近2年每月收入約3、4萬元 ,2年前每月收入約6、7萬元,其收入用於投資、保險、 儲蓄,借給陳錦女的錢都是伊個人存的錢,伊先生事前不知情,伊私房錢並未存在銀行,係放在家裡保險箱,有些是外幣,有些是臺幣,陳錦女於99年7月1日前即有講過借一、二百萬元左右,沒有約定利息,借大約1年,沒有要 求提供擔保,印象中陳錦女是一次給伊5張本票等語(見 100訴509號卷㈡第103頁-105頁)。於偵查中供稱:沒有 簽契約、約定利息及償還方式,185萬元是日積月累工作 賺得,當時尚有300多萬的房貸,因為房貸利率很低,伊 可以作別的投資等語(見101他3940號卷第130-131頁)。⒉惟關於被告林雅萍資力部分,依據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98年薪資、股利所得總額為751,324元、99年薪資、股利所得總額為905,104元(見100訴 509號卷㈠第199-217頁),其99年度財產狀況(見100訴 509號卷㈠第211頁以下),其「薪資」所得每月平均約4 萬元,其餘股利所得每月平均約3萬元,截至99年度為止 ,其名下除有房地、汽車外,雖有25筆投資(投資總額2,337,130元),然被告林雅萍當時尚負有高達350萬元房貸,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01年2月8日(101)政查字第51267號函及所附花旗銀 行綜合月結單1份可憑(見同上卷㈡第24-36頁)。則以被告林雅萍工作所得,縱使不必負擔己身或子女生活費用,其於支出二百餘萬元之投資金額,並需負擔銀行貸款之情形下,於99年7月1日至20日之短時間內,是否仍有多餘現金185萬元可供借貸他人,已屬可疑。況且被告林雅萍自 86年間起,陸續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9間銀行開設帳戶,並有存提款交易往來(見本院卷㈡ 第49-77頁),則被告林雅萍若平日將金錢放在家中保險 箱,何需開立如此多帳戶?且其既有185萬元現金,竟不 存入銀行賺取利息,亦不優先清償上開房屋貸款,竟以未簽立契約、未約定利息、未約定清償期、無擔保之方式出借予被告陳錦女,並甘願損失貸款利息之支出,此情顯不合理。其上開所辯有185萬私房錢放在家中保險箱可資借 予被告陳錦女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觀被告林雅萍於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於99年7月1日、7月5日、7月8日分別有20萬元、20萬元、45萬元存入,再匯至被告陳錦女帳戶內,惟上開款項係來自林雅萍於花旗銀行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透支借款,即分別於99年7月1日提出20萬,於7月5日提出20萬元,於7月8日提出45萬元,惟嗣後數日內,於99年7月2日、13日、27日即分別有現金20萬元、45萬元、33萬元回存至該支票帳戶內(見同上卷㈡第33-36 頁),該支票帳戶之資金流向顯為刻意製造,難謂真實。至於其所辯借予被告陳錦女之後2筆資金則係以「現金」 存入被告陳錦女帳戶之方式交付,倘被告林雅萍所稱其個人身邊存有大量現鈔可供支借他人,且被告陳錦女於99年7月1日前即已向其表示需款一、二百萬元一節屬實(見 100訴509號卷㈡第104頁),被告林雅萍當可1次以現金將被告陳錦女所需款項存入其帳戶即可,為何分5次且以不 同方式陸續交付?而且,其於99年7月15日、7月20日攜帶大筆現金至銀行臨櫃存款,非但不安全且徒增風險,且所填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聯式存款憑證並無存款人之姓名(見100訴509號卷㈠第49-50頁),被告林雅萍既未留 下借款證據,日後如何向債務人陳錦女主張證明其為債權人?且該存款憑證既無存款人姓名,實亦不足以證明資金係來自被告林雅萍。是以,從被告林雅萍之財產狀況及相關帳戶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確有足夠資力借予被告陳錦女185萬元,被告林雅萍與陳錦女間之借貸債權,顯然不實 。 ⒋末以被告林雅萍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 第203號案件審理中主張其因考量房貸利率不高,認將閒 置資金做投資較償還房貸更為有利等語(101上203號卷第8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102年8月有去西安看被告陳錦女公司狀況,所以決定把伊的借款轉投資云云(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但亦自承與被告陳錦女間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㈢第75頁)。被告陳錦女則辯稱:伊已清償林雅萍十幾萬元,以匯款加現金方式云云(同上卷第74頁正、背面)。則被告林雅萍與陳錦女所辯渠等間之借貸債權成立於99年7月間,該債權如屬真實,被 告陳錦女理應於還款期限1年屆至時還款,惟被告2人迄未能提出匯款單據等還款資料以資證明,其等間之借款債權,難信為真。且自99年7月迄今,業已4年餘,被告林雅萍既未自陳錦女處獲取任何本金或利息,其所辯借款予陳錦女較償還房貸更為有利云云,亦屬無稽。再者,倘渠等間之借貸債權為真正,則雙方於102年8月間議定將借款轉為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款項事宜時,有關投資方式、投資獲利、所持股份等重大事項,攸關林雅萍之權益至鉅,被告林雅萍竟未與被告陳錦女簽立書面契約以保權益,殊有違常理。益徵被告陳錦女與林雅萍間之本件借貸債權係屬虛偽,至為灼然。 ㈡關於被告林萩怡與被告陳錦女間之60萬元借貸債權部分: ⒈被告林萩怡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供稱其婚前從事補習教師,婚後擔任家教,學生較多時每月約有4、5萬元收入,且其於婚前及婚後各買1筆房地,尚負有房貸債務,系爭借 款來源為其婚前至婚後陸續累積存放於保險箱之現金,伊丈夫事前不知情系爭借款等情(100訴509號卷㈡第148-15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覺得那是女孩子的安全感, 該60萬現金是伊婚前婚後慢慢存下來的等語(101他3904 號卷第129頁)。 ⒉惟有關被告林萩怡之資力,依據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98年所得僅1萬4千餘元,99年所得僅3萬4千餘元,99年度為止,其名下雖有房地各2筆、投 資僅1筆(金額24,630元)(見100訴509號卷㈠第193-196頁),則以被告於上開所陳婚前從事補習教師,婚後擔任家教,學生較多時每月約有4、5萬元收入,且其於婚前及婚後各買1筆房地,尚負有房貸債務之情形下,被告林萩 怡是否有資力出借6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錦女,誠屬可疑。再者,被告林萩怡有於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14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有存提款交易往來(見本院卷㈡78-105頁),若其平日將金錢放在家中保管箱,何需開立如此多金融帳戶?且其將金錢放在家中未必比存入銀行或放在銀行保險箱安全。又其既有高達60萬元之現金,當時身負貸款,何以不存入銀行賺取利息,或用以清償貸款債務,,又或以銀行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陳錦女,以留取借款憑證?其竟將款項放在家中,復甘願損失貸款利息之支出,且竟攜帶鉅額現金至銀行存入被告陳錦女帳戶,所為徒增風險,不符常情。再者,其以現金存入被告陳錦女帳戶之方式,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上並未顯示由被告林萩怡存款(100訴509號卷㈠第51頁),而被告林萩怡又自承其與陳錦女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未約定利息或提供擔保,則日後發生債務人否認債務之風險益顯升高,核與被告林萩怡所辯存放現金在家中保險箱,是基於安全感等語,可謂互相矛盾。再者,上開存款憑證既未顯示何人存入款項,已不足認該資金即係來自被告林萩怡。是被告林萩怡與被告陳錦女上開60萬元之借貸債權,難認屬實。 ⒊末以,被告林萩怡與被告陳錦女所辯渠等間之借貸債權成立於99年7月間,該債權如屬真實,被告陳錦女理應於還 款期限1年屆至時還款,惟本件自100年5月告訴人提起民 事訴訟迄今已歷經3年餘,渠等均未曾提出有何還款情事 ,該債權已難認屬實。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審理中 加以詢問後,被告陳錦女始供稱業以匯款方式還款二十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並提出林萩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102年9月2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本院卷三第179-181頁)。惟觀該單據金額核與被 告陳錦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金額有所差異,且是否清償本件債權亦屬不明。是其所辯與被告陳錦女間確有借款債權等語,自難採信。渠等間之借貸債權,核屬虛偽甚明。 ㈢關於被告陳建茂、陳郭秀枝與被告陳錦女間之借貸債權部分: ⒈被告陳建茂、陳郭秀枝2人歷次抗辯: ⑴被告陳建茂於本院民事庭具狀辯稱:被告陳建茂與陳郭秀枝同意分別借款各50萬元,並由2人以現金存款方式 將各50萬元存入被告陳錦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100訴509號卷㈠第46頁)。於偵查中辯稱:100萬 現金是伊女兒結婚的禮金跟伊退休的勞退基金,有超過100萬元,禮金共收到80萬到100萬元,都放在家中的保險櫃等語(101他3940號卷第130頁)。 ⑵陳郭秀枝於本院民事庭辯稱:其借貸資金來源為陳建茂於95、96年間的一筆退休金約100萬元,加上女兒於99 年7月10日宴客收禮金10幾萬、聘金約80萬,是開票的 ,及從93年以來其3名子女每年約給付其150萬元之生活費費所餘現金,均未存於銀行帳戶,有300多萬房貸,1個月要繳2萬元,目前剩約200萬元,固定支出就是房貸、生活費、醫藥費;陳錦女說要向伊先生借50萬元、向伊借50萬元,陳錦女說要開2張各50萬元的票,所以伊 及陳建茂就分二筆存款等語,並提出喜帖為證(見100 訴509號卷㈡第99頁、145頁至146頁)。於偵查中則辯 稱:與陳錦女未定契約、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家裡剛好有現金是女兒結婚有收80多萬禮金,當時房貸將近200萬元都是小孩在付,陳錦女說1年後可以還款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這100萬元都是我先生的退 休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55頁背面)。 ⑶被告陳建茂與陳郭秀枝於本院審理中則再具狀辯稱:該100萬元其中有一大部分是陳建茂的退休金,再加上當 時辦喜宴所收取部分禮金湊合後拿去匯款的,因恐將之存入帳戶會遭強制執行,因此退休金撥入帳戶後即於96年1月31日將之領出放在家中保險箱等語。並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陳建茂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97年度票字第8592號裁定影本、本票影本1份、支票影本3份、陳業敦存摺影本1份、 大眾銀行繳息清單影本2份為證(本院卷㈠第116-120頁、第166-171頁)。 ⑷綜觀被告陳建茂與陳郭秀枝上開各次辯詞,渠等就該100萬元之來源究為退休金、禮金、聘金、及退休金和禮 金數額各約多少、何人繳付貸款各節,二人陳述不一,且前後反覆翻異,益見渠等所辯,顯係臨訟杜撰。 ⒉又被告陳建茂自74年至93年間,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文山溝子口郵局開設帳戶(本院卷㈡第106-111頁) ,若因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恐遭強制執行而將退休金放在家中保險箱,何以其又於90年、93年間,在永豐商業銀行及郵局開立存款帳戶?另被告陳郭秀枝則陸續在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等14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且有存提款交易往來(本院卷㈡第112-134頁),若其平日將金 錢放在家中保險箱,何需開設如此多金融帳戶並有存提款往來?況且將金錢放在家中保險箱未必比存入銀行或放在銀行保險箱安全,是以被告2人所辯將錢放在家中保險箱 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陳郭秀枝自陳其與被告郭建茂自93年以來,「每年」均會收到子女支付之150萬元生活費等語,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出國旅遊費用、投資、醫藥費,多年下來被告陳建茂及陳郭秀枝身邊雖可能留有現金,惟被告陳郭秀枝、陳建茂之資力部分,依據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陳郭秀枝98年、99年所得全屬「股利」,每年約1萬餘元,截至99年度為止其名下尚有16筆投資( 投資總額為227,000元),被告陳建茂名下則無任何收入 及財產(見100訴509號卷㈠第173-191頁)。而被告陳建 茂所開設上開4個銀行帳戶,除96年至100年間無交易者外,迄99年7月9日之存款餘額,最多者為中華郵政文山溝子口郵局1,863元,準此可見,被告陳建茂顯無借款50萬元 予被告陳錦女之資力。此外,被告郭秀枝於91年9月30以 其名下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借款為350萬 元,於98年6月22日向大眾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36 萬元,其復曾表示房貸是伊每月固定支出等語,則以被告陳郭秀枝夫婦每年既均有子女奉養金150萬元之固定收入 ,為何須以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款項?又其身邊既有上百萬元現金,為何不先清償銀行貸款,而甘願損失貸款利息之支出?甚且於自己之房地抵押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即借予被告陳錦女高達100萬元?至其嗣後雖改稱因其 子陳業敦辦理汽車貸款(36萬元部分),並非陳郭秀枝積欠銀行款項,並提出陳業敦大眾銀行存摺及內頁、大眾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份為證。惟該繳息清單所載350萬元及36萬元之借戶姓名均為陳業敦,且上開陳業敦存摺內頁僅列印至98年9月18日,其上貸款均因現金存款存入 而還款,迄98年9月18日貸款金額尚欠307,345元,然查被告陳郭秀枝業已陳述其每月固定支出即有房貸等語,可見上開抵押借款之借戶雖均為陳業敦,實則房貸仍為被告陳郭秀枝負擔。再者,僅憑陳業敦之存摺內頁,該第二順位抵押借款36萬元貸款是否確由陳業敦自付,尚難遽以認定。上開陳業敦大眾銀行存摺及內頁、大眾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自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發票日95年2月28日、94年12月1日、95年4月20日支 票3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9月22日所為97年票字第8562號民事裁定,與其等於99年7月8日、9日借款予 陳錦女之時間,相隔已約有2至4年,自均不足認定其於99年7月間有資力可供出借款項予被告陳錦女。綜上,被告 陳建茂、陳郭秀枝所辯各情均有悖於常情,渠等主張有資力借貸予被告陳錦女共100萬元,尚難採信,渠等與被告 陳錦女間之借貸債權,應屬虛偽不實。 ㈣關於被告陳美玉與被告陳錦女間160萬元借款債權、330萬元借款債權、624萬6千元受讓債權部分: ⒈被告陳美玉之資力狀況: ⑴被告陳美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主張其於90年起在大賣場販售小吃,94年12月底後搬回臺南經營簡餐店,並有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及合會等語,並提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阿輝炒鱔魚合約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與鼎發企業社之店外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鼎發銷售明細表為證(見100訴509號卷㈡第59頁、第151頁、第74-97頁、103上203號卷第52-63頁)。惟上開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阿輝炒鱔魚 合約書簽約日期為90年12月10日,營業期間不明,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與鼎發企業社之店外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93年10月8日,設櫃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滿契 約自動失效,顯然被告陳美玉在台北經營台南美食小吃期間,係94年12月底以前之事,不足證明其於99年至100年間,擁有490萬元(本票部分)甚至624萬6千元(債權讓與協議書部分)之資力借錢予陳錦女之事實。又其提出之鼎發銷售明細表,縱使年營業額可達800萬元, 惟其並無具體舉證其營業狀況、成本及費用之支出及數據、及收入淨利金額以證明其具有雄厚資力,自難遽以認定其資力豐厚。佐以觀諸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0訴509號卷㈠第158頁以下),被 告陳美玉98年財產所得資料,其所得合計249,353元, 其中薪資所得僅100,000元,其餘均為股利所得;99年 度其所得降為99,358元,且無薪資所得,被告陳美玉顯無資金來源可借予被告陳錦女一千多萬元,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與出借資金數額顯不相當。至其所辯有合會及從事民間借貸收取利息等,則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辯稱有鉅額現款足以借款予被告陳錦女等語,要難遽信。 ⑵又被告陳美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3年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從此就不再把錢放在銀行云云(見100 訴509號卷㈡第59、98、151頁背面),並提出其於93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詐欺背信 」之報案三聯單1紙為證(100訴509號卷㈡第98頁)。 惟查,其是否遭詐騙集團詐騙、是否詐騙集團直接自其銀行詐欺得逞、被詐騙金額若干,抑或係其他詐欺背信案件,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則其據以辯稱因此有把現金放在家中的習慣云云,難以採信。況且,被告陳美玉於中華郵政台南鹽袁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有開設帳戶,除中國信託銀行自96年至100年無交易紀錄外,上開5間銀行帳戶均有頻繁之交易紀錄(本院卷㈡第135-159頁),且被告陳美玉自99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7日止,分8次從京城銀行、大眾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共330萬元至被告陳錦女帳戶之數日 前,均有相當數額之「現金存入」被告陳美玉上開3個 帳戶內,再由被告陳美玉之帳戶匯出至被告陳錦女帳戶一節,亦有被告陳美玉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存活儲存摺內頁、大眾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0月26日(100)台南發字第85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運河分行100年11 月1日一運河字第00392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 可憑(100訴509號卷㈡第17-19頁、卷㈠第265-266頁、第270-271頁)。若因93年4月26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不把錢放在銀行,則其何以持續在上開銀行有頻繁之存提款交易。是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關於160萬元借款債權(房屋貸款)部分: ⑴被告陳美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供稱因為房子是父親的,不是陳錦女的,只是登記在陳錦女名下,…一直到97年伊跟陳錦女買系爭被拍賣的房屋,由伊繼續繳納貸款,但未過戶,當時有跟姊妹們說房價460萬元除以5個人,結清貸款一個人大概分5、60萬元等語(100訴509號 卷㈡第109-110頁)。依被告陳美玉所辯替被告陳錦女 繳納房貸之不動產,既係渠等父親所有,只是登記在陳錦女名下,且被告陳美玉以460萬元買下,結清貸款後 ,5位姊妹每人尚分得5、60萬元等語觀之,顯然房貸本息應由其5位姊妹共同依比例負擔,而不是由陳錦女一 人承擔全部。佐以被告陳錦女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在這之前因為房子被拍賣,我姊姊一直要求房子的款項,所以一直跟我提這樣的事情,他希望我開12月15日的票給他,但是我不願意,因為房子的錢是大家的。…他要開一張屬於那間房子,但是那間房子是遺產,是大家共有的,所以是他花錢買那間房子,但是過戶我的名下,他要過戶的時候,已經發生這件事情,所以過不了戶,他認為這間房子的錢要我承擔,他希望我要開一張票,…這個房子的錢我不願意開等語(本院卷㈢第72頁背面-第73頁)。據此,益見被告陳錦女雖開立該160萬元之本票,惟陳錦女應只需依5分之1比例負擔該160萬元貸 款款項,其餘部分仍應由陳美玉及其他3位姊妹負擔, 是被告陳美玉執該本票主張對陳錦女有160萬元債權, 顯然虛增金額,而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被告陳美玉、陳錦女雖提出陳錦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存摺內頁及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為證,然依該存摺內頁及收據雖可證明確有繳付貸款160萬元,惟因該 分期貸款之清償方式,係以現金臨櫃存款或透過自動櫃員機存款,有台新銀行100年8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傳票影本在卷可稽(100訴509號卷㈠第231 頁、第233-242頁)。是以,據上開資料並無法查知係 何人付款清償貸款。參以被告陳美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陳美玉主張房子的貸款是由你自己繳納,有何證據證明?)我請我在台南的弟妹幫我繳這些錢,然後我再給他們錢」等語,是以本件除其空言所辯,並無證據可佐被告陳美玉有支付該160萬元款項,該160萬元貸款款項自不得逕認係屬被告陳美玉之債權。綜上以析,被告陳美玉辯稱其與陳錦玉間有該160萬元借款債權, 已然不實。 ⒊關於33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⑴被告陳美玉於99年4月30日、5月10日、5月27日、6月2 日、6月25日從其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匯款45萬元、45萬 元、45萬元、45萬元、30萬元,於99年5月20日自大眾 銀行匯款45萬元,於99年6月9日、7月7日自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匯款45萬元、30萬元,分別匯至被告陳錦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數日前,被告陳美玉上開3個銀行帳戶內均有相當數額之「現金 存入」被告陳美玉帳戶,再由被告陳美玉之帳戶匯出至被告陳錦女帳戶一節,有卷附之被告陳美玉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存活儲存摺內頁、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匯款書、大眾銀行匯款書、第一商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0月26日(100)台南發字第85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運河分行100年11月1日一運河字第00392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100 訴509號卷㈡第17-19頁、卷㈠第106-108頁、第129頁、第265-266頁、第270-271頁)。被告陳美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辯稱此等現金原係存放家中,本來為投資股票而匯入,剛好被告陳錦女須用錢,就匯給陳錦女,原本要買股票之念頭就取消了等語(見100訴509號卷㈡第151頁背面)。然被告陳美玉不僅尚未能證明其擁有鉅額 現款之資力,已如前述,其表示將現金存放於家中保險箱,因預計買賣股票始將存入銀行帳戶云云,惟查,被告陳美玉為投資股票而分次存入現金至其銀行帳戶,每次存入後均恰巧被告陳錦女需款孔急而本欲投資之現金乃借予陳錦女,並將款項匯予被告陳錦女,前後共計330萬元,均未用於投資股票,則被告陳美玉是否確欲買 股票而將現金存入其銀行帳戶,令人懷疑。又其每次存入銀行帳戶後數日即轉匯給被告陳錦女週轉,其時間點亦過於巧合。況且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陳錦女帳戶後,旋即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完畢,有陳錦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附卷足憑(100訴509號卷㈠第83-86頁)。就上開被告陳美玉及 陳錦女銀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觀之,渠等顯係以多次輾轉存提方式虛增借款數額,刻意製造借款資金流向,尤難僅憑被告陳美玉與陳錦女之帳戶間有形式上之資金往來即認定渠等間有借貸事實。 ⑵被告陳美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另稱:伊陸續匯款達300萬元,陳錦女才開1張300萬元本票給伊云云。根據匯 款記錄所示,被告陳美玉自9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共計匯款300萬元,如被告陳美玉所述屬實,本票 應係於99年6月20日之後才簽發,然該300萬元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0),發票日竟為91年12月15日,提早7年 半,益證被告陳美玉與陳錦女間並無借貸之事實。被告陳錦女雖辯稱發票日係其誤載云云(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惟觀諸陳美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卷宗即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1341號卷宗,本院非訟中心曾命被告陳美玉補正說明提示請求付款日期,被告陳美玉乃於99年9月28日具狀表示「提示請求付款日為民國91年12月15 日」,有該民事補正狀1份在卷可憑(見99司票1341號 卷第9-10頁),被告陳美玉既已明確主張於91年12月15日提示請求付款,核與被告陳美玉所辯係屬誤載等語,相互矛盾。綜上各節,被告陳美玉與被告陳錦女間330 萬元借款債權,要非真正。被告陳美玉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關於624萬6千元受讓債權部分: ⑴本件被告陳美玉辯稱:陳錦女因經營事業虧損積欠中國大陸人士游勇、王庚飛高額債務,經協議後同意,將其等對被告陳錦女之債權讓與給被告陳美玉,由被告陳美玉清償被告陳錦女之債務,債權讓與金額分別為人民幣31萬元、107.8萬元,核計共新台幣624萬6千元等情, 固提出合資成立公司合同、股東董事會決議、借條、債權讓與協議書、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收條等件為證(見100訴509號卷㈠第57-82頁、卷㈡第62-73頁)。 ⑵本件被告陳錦女、陳美玉、證人陳英智(即被告陳美玉之弟、被告陳錦女之兄)之相關陳述如下: ①被告陳錦女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供稱:「(債權讓與協議書是何時簽的?提示本院卷第79頁以下並告以要旨)被告陳錦女過完年3、4月開始談,約是99年暑假簽的,一式三份。」、「(是否也有跟王庚飛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另外有跟王庚飛在99年暑假簽債權讓與協議書,但不是同一天簽的。第一次是我跟游勇在西安,第二次是我跟王庚飛在北京,分別用視訊跟我哥哥及我姐姐陳美玉談,談妥金額後我才簽的。」、「(金額為何?)王庚飛部分是107萬元左右,游 勇的部分30、31萬元左右。」、「(陳美玉是否有代償協議書上的金額?)我知道他們有在還,但我不知道還完沒有,今年過年期間我得知游勇部分已經償還完畢了,但王庚飛部分我不清楚是否已經還完。」、「(你是何時確認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的金額?)99年5、6月時,簽之前一個月左右有在計算雙方金錢往來金額,因為有借有還。」、「(陳美玉是否跟你追討過債權?)沒有,但一直有在說系爭房子的事情。」、「(你是否知悉陳美玉何時開始代償協議書上的金額?)我跟游勇、王庚飛簽字之前,我哥哥有先還了游勇、王庚飛每個人各約十幾萬元人民幣,所以他們才願意做轉讓。」、「(既然不清楚陳美玉是否有代償完畢,為何沒有就支付命令表示異議?)我對支付命令沒有意見,因為游勇、王庚飛不會針對我談這些債務,陳美玉錢是否還完我沒有意見,這是陳美玉的權利。」等語(見100訴509號卷㈡第107-108頁)。 ②被告陳美玉於民事庭審理中則供稱:「(你跟王庚飛、游勇簽立的債權讓與協議書是何時簽的?)是我弟弟從大陸帶回來三份書面給我簽的,時間點我忘記了。」、「(金額為何?)我弟弟跟我說是人民幣換台幣,我只記得兩個人加起來人民幣是130幾萬元。」 、「(這些錢是否都有付給游勇、王庚飛?)我都交給我弟弟處理,直到今年過年期間跟弟弟碰面的時候,我弟弟才告訴我他都處理好了。」、「(妳委託妳弟弟如何處理?)我委託我弟弟處理,目前是我弟弟說他處理完了,我還沒有拿錢給我弟弟,我跟我弟弟說他有需要再跟我拿,目前我弟弟還沒有跟我提這些事。」、「(101年2月22日書狀所示於2010年3月10 日開始付款給游勇,是否在這個期日之前你們有確認債權,之後才簽立協議書?)因為都是我弟弟處理的,詳細日期、內容我不知道。」、「(妳何時聲請6,246,000元的支付命令?)100年7、8月間,我是委任律師幫我聲請支付命令。」、「(是否已經代償游勇、王庚飛完畢後才聲請支付命令?)我不知道是否已經代償完畢,都是我弟弟在處理。」、「我弟弟去大陸做生意,因為陳錦女發生這件事,我請弟弟幫忙去談。過程都是我弟弟接洽,我坐在旁邊沒有說話。」、「(代償約新臺幣624萬的錢何來?)我有跟他人 共同買土地,不是我的名字,就把錢收回來。」等語(見100訴509號卷㈡第108背面-第109頁背面、101他3940號卷第131頁)。 ③證人陳英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了展現我的誠意,我就會告訴他我哪裡有工程、什麼標案、是哪家公司的、內容或是金額我都可以告訴他」、「清償方式就是我有資金比較寬鬆的時候,我就會用電話告訴他說我什麼時候可以再給他錢,我無法跟他們約定每個的什麼時候要還多少錢,我只是工程款有了,我就可以還他們這些錢」、「我怕如果我以大哥的身份代替陳錦女來還這些錢,對方債權人如果只針對我的話,我怕對我的整個事業會有影響,所以我跟他們的資訊就是陳錦女的大姐希望來透過我的協商來幫陳錦女慢慢清償這些債」、「2月份與他們見面以後,在3月10日的時候,我就有匯了差不多1萬8千元的人民幣給游勇,說我這些錢是代替我小妹,…我代替陳錦女慢慢還錢給你」、「他們兩個的錢我都有還給他們,一個是107萬8千元,一個是31萬元,這個是人民幣」、「他們最主要是要我趕快還錢,一直催我還錢,我感覺這些協議對他們好像沒有什麼意義」、「(依你所述,107萬8千元跟31萬元,就是138萬8千元,這138萬8千元人民幣,你每次還錢的時候,包括你從銀行匯款、存錢進去、在深圳交給業務以及有2次50萬交給陳 錦女,你這些還款的動作事先有無跟陳美玉說過?)沒有」、「(你有無看過這些借條?提示100年度訴 字第509號民事卷㈠第70-76頁)這個以前沒有見過」、「(你剛剛有說還款給游勇跟王庚飛也都是你處理的,剛剛辯護人有提示這些銀行的交易明細、收條,你再確認一下這些是否都是你經手帶回來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第17、18、20、22、28、33頁)。 ⑶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2份,其上並無 簽約日期,且與大陸地區之債權人簽約,竟以繁體中文立約,且約定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債權人權利殊屬不利。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收條所示(100訴509號卷㈡第62-73頁),積欠游勇之債務係於100年7月23日清 償完畢,積欠王庚飛之債務係於101年1月5日清償完畢 ,而該2份協議書第3條均明文「丙方依前條約定履行付款及相關事項後,甲方同意於收到全部款項後於十日內備妥借據、銀行存匯款單據正本等行使債權必要之文件交付丙方」,則倘該債權讓與協議之契約為真,且陳英智業已於分別於100年7月23日、101年1月5日清償完畢 ,則大陸地區人民游勇、王庚飛理應依約於十日內將借條交付證人陳英智,惟證人陳英智竟證稱沒有見過該等借條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再者,上開由游勇、王庚飛出具之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上記載其等簽署日期為101年2月19日、101年2月20日(100訴509號卷㈡第65頁、第71頁),證人陳英智證稱係由伊經手帶回來台灣等語,惟證人陳英智於100年8月10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可查( 本院卷㈡第40頁),證人陳英智如何能於101年2月親自向大陸人士取得該清單?是以,上開2件債權讓與協議 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⑷其次,上揭債權讓與協議倘若屬實,依上開被告陳錦女、陳美玉及證人陳英智所述,該協議之還款事宜實係由證人陳英智在大陸與游勇及王庚飛等人負責處理,且因陳英智在大陸經商,陳英智謂其不僅告知對方其在大陸工程運作情形,並在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前業已開始清償展現誠意,最終所有欠款均是由陳英智清償完畢,且陳英智復證稱其係為避免伊代為清償陳錦女積欠之債務,可能導致自身事業遭大陸地區人民訴追陷入困境,因此乃以被告陳美玉之名義對外進行協商。據此,上開債權讓與協議如為真實,取得債權之人核係證人陳英智,而非被告陳美玉。況且,游勇、王庚飛既已自陳英智處獲取相當之清償,則收據上記載之清償人為何人或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書面記載債權受讓人為何人,已非游勇等人所關心,此由該契約以繁體中文書寫、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陳英智所證述「我感覺這些協議對他們好像沒有什麼意義」等節,亦得窺知。復參諸前述被告陳美玉、陳錦女均陳述係陳英智於大陸負責處理清償事宜,其等均不了解陳英智如何清償、是否清償完畢等事證,是縱使債權讓與協議書由被告陳美玉具名,亦難僅以該協議書面及收據記載「陳美玉」之名,即遽以認定被告陳美玉確有因清償被告陳錦女債務而受讓債權。此外,被告陳美玉於本院民事庭101年5月15日開庭審理時供稱:「那次開庭之前確實我弟弟還沒有向我拿錢,他說他有需要的時候再跟我拿錢,後來在今年3月1日我有給我弟弟300萬元,4月6日再給我弟弟100萬元,…我是以匯款的方式給我弟弟的」等語(100訴509號卷㈡第165頁),並提出日期為101年3月1日、101年4月6日之京 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為證(100訴509號卷㈡第170頁)。然則,證人陳英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美玉係於102年9月、同年10月間,分別還款300萬元、100萬元予伊等語(本院卷㈡第30-31頁),2人所述還款時間顯然不符。益證被告陳美玉所辯有受讓債權,並已清償款項予陳英智云云,洵不足採。 ⑸依上述各項證據互參以析,本件被告陳美玉、陳錦女所辯陳美玉因代償而取得該624萬6千元之債權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陳美玉並未受讓取得該624萬6千元之債權,該債權核屬虛偽,至為明確。 ㈤末觀之被告陳錦女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日、票據號碼,①編號6林萩怡所持本票票號「TH005280」、發票日 「99年7月8日」,編號7陳建茂所持本票票號「TH005278」 、發票日「9 9年7月9日」、編號8陳郭秀枝所持本票票號「TH005279」、發票日「99年7月9日」;另②編號1林雅萍所 持本票票號「C H592864」,發票日「99年7月1日」,編號2林雅萍所持本票票號「CH592865」,發票日「99年7月5日」,編號11陳美玉所持本票票號「CH592855」,發票日「99年7月7日」。若係正常簽發本票,何以會有發票日在前,票號在後之情況?③又陳美玉所持編號10本票票號「CH592863」,發票日為「91年12月15日」,然票號相連如編號1、2、3 所示本票票號「C H592864」、「CH592865」、「CH592866 」,發票日竟為「9 9年7月」,票號相連的本票之發票日期居然相距7年6月以上,顯非一般正常簽發本票該有的現象。被告陳錦女所簽發之票據,亦不足認定被告間債權之存在。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錦女與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間並無借貸關係,渠等為使告訴人無法順利依法獲償以減少陳錦女之損失,持不實本票或債權證明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再據以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剔除渠等獲配金額,渠等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女、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陳錦女、陳美玉與林雅萍間,被告陳錦女、陳美玉與林萩怡間,被告陳錦女、陳美玉與陳建茂、陳郭秀枝間,被告陳錦女與被告陳美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5481號、102年台上字第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錦女等6人自始係以虛偽簽發之本票及虛偽成立之債權讓 與協議,製造假債權,進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再持以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以圖減少陳錦女之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6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被告6人已著手於 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漏引刑法第216條條文,惟於事實 業已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陳錦女因與告訴人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圖逃避債權之追討,竟與陳美玉、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共同謀議製造假債權,並圖以訴訟詐欺得利之方式參與分配,破壞司法威信及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公信力,亦損及告訴人之債權,又被告陳錦女、陳美玉犯後不知自我反省,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因友誼關係而為本件犯行,因此助長犯罪,誠屬不該,且犯後均未能坦認錯誤,兼衡渠等製造假債權之金額、參與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錦女、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雅萍、林萩怡係被告陳錦女同學,被告陳建茂、陳郭秀枝為被告陳錦女同學之雙親,被告陳美玉為陳錦女之胞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被告陳建茂、陳郭秀枝之年事已高,被告陳錦女、陳美玉復已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6 人,且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本 院卷一第145頁、第162頁),被告6人歷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6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陳錦女、陳美玉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冶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陳錦女、陳美玉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債權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99年7月1日 │35萬元 │未載 │CH592864│林雅萍 │ ├──┼──────┼─────┼───┼────┼────┤ │ 2 │99年7月5日 │20萬元 │未載 │CH592865│林雅萍 │ ├──┼──────┼─────┼───┼────┼────┤ │ 3 │99年7月8日 │55萬元 │未載 │CH592866│林雅萍 │ ├──┼──────┼─────┼───┼────┼────┤ │ 4 │99年7月15日 │30萬元 │未載 │TH005281│林雅萍 │ ├──┼──────┼─────┼───┼────┼────┤ │ 5 │99年7月20日 │45萬元 │未載 │TH005282│林雅萍 │ ├──┼──────┼─────┼───┼────┼────┤ │ 6 │99年7月8日 │60萬元 │未載 │TH005280│林萩怡 │ ├──┼──────┼─────┼───┼────┼────┤ │ 7 │99年7月9日 │50萬元 │未載 │TH005278│陳建茂 │ ├──┼──────┼─────┼───┼────┼────┤ │ 8 │99年7月9日 │50萬元 │未載 │TH005279│陳郭秀枝│ ├──┼──────┼─────┼───┼────┼────┤ │ 9 │97年5月22日 │160萬元 │未載 │TH005267│陳美玉 │ ├──┼──────┼─────┼───┼────┼────┤ │ 10 │91年12月15日│300萬元 │未載 │CH592863│陳美玉 │ ├──┼──────┼─────┼───┼────┼────┤ │ 11 │99年7月7日 │30萬元 │未載 │CH592855│陳美玉 │ └──┴──────┴─────┴───┴────┴────┘ 附表二 ┌──┬────┬──────┬───────────┬─────┬──┐ │編號│聲請人 │裁定時間 │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案 │聲請所憑之│備註│ │ │ │ │號 │本票或債權│ │ │ │ │ │ │證明 │ │ ├──┼────┼──────┼───────────┼─────┼──┤ │ 1 │林雅萍 │99年9月8日 │99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 │CH592864 │准許│ │ │ │ │ ├─────┼──┤ │ │ │ │ │CH592865 │准許│ │ │ │ │ ├─────┼──┤ │ │ │ │ │CH592855 │駁回│ │ │ │ │ ├─────┼──┤ │ │ │ │ │CH592866 │准許│ │ │ │ │ ├─────┼──┤ │ │ │ │ │TH005281 │准許│ │ │ │ │ ├─────┼──┤ │ │ │ │ │TH005282 │准許│ ├──┼────┼──────┼───────────┼─────┼──┤ │ 2 │林萩怡 │99年9月9日 │99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 │TH005280 │准許│ ├──┼────┼──────┼───────────┼─────┼──┤ │ 3 │陳建茂 │99年9月7日 │99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 │TH005278 │准許│ ├──┼────┼──────┼───────────┼─────┼──┤ │ 4 │陳郭秀枝│99年9月7日 │99年度司票字第1444號 │TH005279 │准許│ ├──┼────┼──────┼───────────┼─────┼──┤ │ 5 │陳美玉 │99年10月14日│99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 │TH005267 │准許│ ├──┼────┼──────┼───────────┼─────┼──┤ │ 6 │陳美玉 │99年9月6日 │99年度司促字第26454號 │債權讓與協│准許│ │ │ │ │ │議書等 │ │ ├──┼────┼──────┼───────────┼─────┼──┤ │ 7 │陳美玉 │99年10月4日 │99年度司票字第1341號 │CH592863 │准許│ ├──┼────┼──────┼───────────┼─────┼──┤ │ 8 │陳美玉 │99年10月13日│99年度司票字第1613號 │CH592855 │准許│ └──┴────┴──────┴───────────┴─────┴──┘ 附表三 ┌────┬──────┬──────┬────────┐ │ 項目 │交易金額 │被告主張之借│被告主張出借資金│ │ │ │貸方式 │之來源 │ ├────┼──────┼──────┼────────┤ │一、被告│1.99年7月1日│1.匯款 │1.林雅萍支存帳戶│ │林雅萍(│ 35萬元。 │ │ 透支轉入 │ │185萬元 │2.99年7月5日│2.匯款 │2.同上 │ │部分) │ 20萬元。 │ │ │ │ │3.99年7月8日│3.匯款 │3.同上 │ │ │ 55萬元。 │ │ │ │ │4.99年7月15 │4.無摺現 │4.存放於家中之積│ │ │ 日30萬元。│ 金存入 │ 蓄 │ │ │5.99年7月20 │5.無摺現 │5.存放於家中之積│ │ │ 日45萬元。│ 金存入 │ 蓄 │ │ │ │(以上5筆均 │ │ │ │ │存入陳錦女帳│ │ │ │ │戶(國泰世華│ │ │ │ │) │ │ ├────┼──────┼──────┼────────┤ │二、被告│99年7月8日60│無摺現金存入│被告稱:家中保險│ │林萩怡60│萬元。 │(陳錦女國泰│箱(多年積蓄) │ │萬元部分│ │世華華帳戶)│ │ ├────┼──────┼──────┼────────┤ │三、被告│99年7月9日各│無摺現金存入│被告稱:家中積蓄│ │陳建茂、│50萬元。 │陳錦女國泰世│、子女給付之扶養│ │陳郭秀枝│ │華帳戶 │費、嫁女兒期間之│ │各50萬元│ │ │禮金 │ │部分 │ │ │ │ ├────┼──────┼──────┼────────┤ │四、被告│㈠160萬元 │按月代清償房│被告稱:家中保險│ │陳美玉部│ │貸(陳錦女台│箱現金積蓄 │ │分 │ │新銀行永福分│ │ │ │ │行) │ │ │ ├──────┼──────┼────────┤ │ │㈡624萬6千元│代清償訴外人│同上 │ │ │ │王庚飛人民幣│ │ │ │ │107.8萬元( │ │ │ │ │折合新台幣48│ │ │ │ │5萬1千元)、│ │ │ │ │游勇人民幣31│ │ │ │ │萬元(折合新│ │ │ │ │台幣139萬5千│ │ │ │ │元)之借款。│ │ │ │ │嗣由陳美玉取│ │ │ │ │得債權。 │ │ │ │ │ │ │ │ ├──────┴──────┼────────┤ │ │㈢330萬元部分: │被告稱:長期從商│ │ ├──────┬──────┤積蓄。 │ │ │⒈99年4月30 │匯款 │ │ │ │ 日45萬元。│(陳美玉京城│ │ │ │ │開元分行匯入│ │ │ │ │陳錦女台新永│ │ │ │ │福分行) │ │ │ ├──────┼──────┤ │ │ │⒉99年5月10 │同上 │ │ │ │ 日45萬元。│ │ │ │ ├──────┼──────┤ │ │ │⒊99年5月20 │匯款 │ │ │ │ 日45萬元。│(陳美玉大眾│ │ │ │ │銀行匯入陳錦│ │ │ │ │女台新永福分│ │ │ │ │行) │ │ │ ├──────┼──────┤ │ │ │⒋99年5月27 │同⒈ │ │ │ │ 日45萬元。│ │ │ │ ├──────┼──────┤ │ │ │⒌99年6月245│同⒈ │ │ │ │萬元。 │ │ │ │ ├──────┼──────┤ │ │ │⒍99年6月9 │匯款 │ │ │ │ 45萬元 │陳美玉第一銀│ │ │ │ │行運河分行匯│ │ │ │ │入陳錦女台新│ │ │ │ │永福) │ │ │ ├──────┼──────┤ │ │ │⒎99年6月25 │同⒈ │ │ │ │ 日30萬元。│ │ │ │ ├──────┼──────┤ │ │ │⒏99年7月730│匯款 │ │ │ │萬元。 │(陳美玉一銀│ │ │ │ │行匯入陳錦女│ │ │ │ │國泰世華台南│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