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隆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10、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志隆與邱于貞原為夫妻關係,同住在邱江滿盈(邱于貞之母)名下臺南市○○區○○○街00號,然雙方因婚後不睦,邱于貞於民國100 年7月8日攜帶二女返回娘家並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01年5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嗣因羅志隆仍佔用上址房屋拒不遷移,邱于貞遂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經法官勸喻後,羅志隆同意於101 年12月31日將上址房屋全部遷讓交還邱于貞,詎羅志隆明知臺南市○○區○○○街00號屋內,後述家電用品及家具為邱于貞所購買或由邱茂賢(邱于貞之父)出資購買贈與邱于貞,竟於100年7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三菱冷暖氣機1臺(2樓主臥)、大金變頻冷氣機2臺(1樓客廳、餐廳)、國際牌電冰箱1臺(1樓餐廳)、三洋變頻洗衣機1臺(2樓後陽台)、窗簾1幅、永興家具1套(1樓客廳)、古董衣櫃1個(2樓後次臥)、古董五斗櫃1個(2樓主臥)、電燈3個(2 樓主臥入口處、窗台邊及3至4樓樓梯間各1個)、陽台燈1個(2樓主臥、3樓前陽台)、走道燈2個(3樓走道)、百葉直立式窗簾1幅、吸頂燈1個(3 樓後次臥)、和成牌40加侖電熱水器1個(4樓屋頂)及白色掃地機1臺搬至羅志隆位於臺南市○○街000巷0 號住處,侵占入己。嗣經邱于貞返回上址房屋,方知上情。 二、案經邱于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羅志隆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檢察官出證之證人邱茂賢及李芳祥之證述係未經具結,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查上開證人邱茂賢及李芳祥均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等朗讀結文後並令其等具結後,始進行訊問,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查(102年度他字第6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至72、74至75頁),自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主張之事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證人李芳祥出具之證明書係偽造,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查證人李芳祥出具之證明書(他字卷第17頁),係證人李芳祥以其為達欣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名義制作,證人李芳祥為有制作權人,並不符刑法偽造之構成要件,惟依證明書之內容,應認係證人李芳祥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證人李芳祥到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該審判外之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郭燦賓,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支付包含向郭燦賓購買之電視在內之新臺幣(下同)31萬元等情。惟查被告向證人郭燦賓購買之電視機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證人郭燦賓亦未經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家電用品或家具之買賣,自無助於釐清本件爭點,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邱于貞原為夫妻關係,同住於告訴人之母邱江滿盈名下座落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內,然因婚後不睦,已於101年5月24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嗣因其仍居住於上址未遷移,告訴人遂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法官勸喻後,其同意於101 年12月31日將上址房屋遷讓交還告訴人,其於離去前將上址房屋內之上開家電用品及家具均搬至其位於臺南市○○街000巷0號住處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所搬離之家電用品及家具均係其所有,其曾交付31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添購婚後所用之家電及家具;而白色掃地機雖由告訴人訂購,但其有將1萬2500 元交付予告訴人;另電燈、陽台燈及走道燈的款項均係其所付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被告於本院陳稱在卷外,並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7號返還房屋事件和解筆錄、照片(他字卷第5至16、 24至48頁)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被告簽立之代保管單在卷可證(102年度保全字第6號卷【下稱保全字卷】第44至50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搬離上址房屋後,仍基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居住於上址房屋內,並持有使用上址房屋之物品,後因與告訴人離婚後,於本院和解約定於101 年12月31日將上址房屋遷讓交還告訴人,並於遷讓之前將上開家電用品及家具均搬至其位於臺南市○○街000巷0號住處而為己用等情,應屬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邱茂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房地係其於96年間購買,原登記於邱江滿盈名下,後來為讓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居住,即裝設電燈,向李芳祥購買3 部冷氣機、1臺冰箱及1臺洗衣機,此部分以支票16萬5000元支付,窗簾由許先生承作,永興家具1套、古董衣櫃1個、古董五斗櫃1 個則係於60幾年間,其所購買,後來將其置於上址贈與告訴人,供告訴人及被告使用,電熱水器係其找和成牌師傅來裝置的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8頁反面)。雖證人邱茂賢為告訴人之父,且其就詩肯柚木家具(詳後述)款項是否為其以信用卡付款等情,於本院及偵查中所陳不一,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其確認,其坦認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況有關3 部冷氣機、1臺冰箱及1臺洗衣機部分,核與證人李芳祥於本院證述:96年間證人邱茂賢找他到安南區某處住家裝設大金冷氣機2部、三菱冷氣1部、國際牌四門電冰箱1 部及三洋洗衣機1部,邱茂賢是以1張16萬多之支票付款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1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證人李芳祥僅係出售電器之人,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與被告有何怨隙,自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永興家具1 套部分,則有卷附告訴人年幼時之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之照片為證(保全字卷第18頁上幀、他字卷第27頁);窗簾部分,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窗簾是大家一起去看,安裝時其有在場,由其付款,現僅留有量尺寸的表等語(他字卷第71頁正反面),大致吻合,並有告訴人提出窗簾尺寸表及安德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是以證人邱茂賢於本院前開證述,輔以證人李芳祥之證述及前揭照片為證,應可採信,又上址房屋為證人邱茂賢所買,且欲供其女即告訴人婚後居住所用,為人父者將房屋內之基本照明項目即本件之陽台燈、走道燈、吸頂燈、百葉直立式窗簾及衛浴設備即本件之電熱水器裝設完成,俾利告訴人成家後使用,顯係常情所見。又白色掃地機1 臺,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陳稱係於96 年11月間上網所購買,當時價格1萬2000多元等語(他字卷第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自承:該掃地機係告訴人刷卡訂的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相符。從而事實欄所示之家電及家具等物,或為告訴人所購買或為證人邱茂賢購買贈與告訴人等情,自可肯認。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證人馬坤城為證。惟告訴人否認有收取被告之31萬元及1 萬2500元款項,且上開證據僅足證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於96年9 月26日有提領31萬元及證人馬坤城有提領31萬元交予被告之情,尚難證明被告有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6年9 月2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主張交付31萬元之時間為同年月26日,已於結婚之後,考量購入本件家電用品及家具之目的係為告訴人與被告結婚後可使用,自應於結婚前已購入並裝設完畢,此由被告主張其於96年9月7日以刷卡支付詩肯柚木家具,及告訴人提出之百葉窗單據(96 年9月12日)、詩肯柚木家具產品金額變更單(送貨日為96 年9月12日)(他字卷第19、22頁),亦足為憑。據此,被告主張於96 年9月26日交付31萬元予告訴人要告訴人「張羅購置家電設備」等情,悖於常情,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亦無提出其曾將告訴人刷卡所訂之掃地機之款項1萬2500 元交付予告訴人之證據,亦難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實欄所載遭被告搬離之物件均係告訴人購買或經證人邱茂賢贈與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原基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占有使用上開物件,於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終止後,自應返還予告訴人,詎被告竟主張上開物件為其所有,並搬至現居地據為己有,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且育有2 名小孩,具有感情之基礎,縱因種種原由而需結束婚姻關係,亦應妥適處理,避免另起爭端,也有利於將來子女之成長,惟卻捨此不由,對簿公堂,既已達成遷讓房地之和解,又於事後將上址內屬於告訴人之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物件搬離據為己用,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論被告於前揭侵占犯行中同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詩肯柚木家具(含電視櫃、書櫃、餐櫃、餐桌、書桌)等語。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將置於上址之詩肯柚木家具(含電視櫃、書櫃、餐櫃、餐桌、書桌)搬離,並置於被告現居地,為被告所自承,然查該詩肯柚木家具(含電視櫃、書櫃、餐櫃、餐桌、書桌)雖係告訴人訂購,然係被告用其信用卡支付5 萬3270元之款項,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及詩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分公司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2、78頁),縱認訂金5000元為告訴人所支出,然既然大部分之款項由被告支付,且告訴人與被告均自承並無共有之意,則被告認詩肯柚木家具(含電視櫃、書櫃、餐櫃、餐桌、書桌)為其所有,並將之搬離上址,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所起訴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侵占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認此部分行為,與所起訴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侵占犯行,不具獨立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