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102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799、800、8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永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添永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 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8日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並無付款之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6年8月27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 廟口,向不知情之蘇登我佯稱車輛故障,需借車載送日光燈管云云,蘇登我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黃添永同往臺南市○○區○○里0○0號梁 憲文所經營之水電材料行,由黃添永向梁憲文佯稱係「王文林」,欲先行取貨,將於翌日(28日)支付貨款云云,致梁憲文陷於錯誤,而交付東亞牌日光燈組34只、燈管6只、電 燈泡5只、啟動器10只及吊扇2只等水電材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650元),嗣黃添永未依約支付貨款,梁憲文 亦遍尋黃添永未著,始悉受騙。 ㈡復於96年11月21日11時許,佯以「黃文昌」之名義向曾文帆邀約投資工程,稱臺南市官田區一處工地需安裝水電工程云云,邀曾文帆於當日13時30分許,同往臺南市○○區○○路00號立豐電料商行,由曾文帆購買水電材料一批(共值5萬 4433元),黃添永復向曾文帆佯稱渠先至工地等候,要求曾文帆另去購買鋼絲,曾文帆不疑有他,乃將上述水電材料放置在黃添永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上,返回立豐 電料商行購買鋼絲,嗣曾文帆前往約定之工地未見黃添永,經撥打黃添永電話亦聯繫未果,曾文帆始悉受騙。 ㈢又於97年1月4日9時許,在鄭晴而之友人鄭順彬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鄭晴而佯稱欲購買日光燈管,先行取貨待下午再簽約付款云云,致鄭晴而陷於錯誤,即應黃添永之要求,將雙管40W日光燈32組(共價值1萬9200元)搬至黃添永所駕之箱型車,詎黃添永取得上開燈管後未依約付款。嗣鄭晴而依黃添永所留之地址尋覓及撥打電話均無法聯絡,始知受騙。 ㈣另於98年5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000○0號李昱葶經營之弘川企業社,表示伊係「信輝水電行老闆陳明旺」,向李昱葶佯稱要購買型號FS4243-40W吸頂25組、型號FS4143H吸頂20組、拉梯1個、日立電動鎚1個及電動鑿子1個,且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李昱葶聯絡,並要求李昱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貨品送到臺南市柳營區八老爺時,再付貨款,黃添永遂駕車離去。嗣黃添永於同日12時許,又返回弘川企業社,佯稱要先自行載走FS4243-40W吸頂25組、日立電動鎚1個及電動鑿 子1個(共價值2萬2280元),致李昱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貨品給黃添永,黃添永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李昱葶向黃添永催收貨款,黃添永先是藉故拖延付款,之後就避不見面,李昱葶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憲文、曾文帆、鄭晴而、李昱葶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善化分局、歸仁分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添永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0偵緝800卷第7頁背面、第11頁、本院102易緝52卷第4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憲文、曾文帆、鄭晴而、李昱葶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1至5頁、善化分局警卷第1至2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至3頁、麻豆分局警卷第1至5頁)、證人蘇登我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7至8頁)、證人柯民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98核交4356卷第43至45頁)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籍查詢資料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曾文帆提出之估價單2紙及貨款單1紙、李昱葶提出之出貨單1紙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4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即96年8月27日、同年11月21日、97年1月4日,均係在前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前所犯,故該3罪均非累犯),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短期內又一再為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自制力甚差,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1萬9650元、5萬4433元、1萬9200元、2萬2280 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