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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銘晃周宛瑩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得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寫有「MAME」字樣光碟貳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得明明知「遊戲修改大師8.0版」電腦軟體,係精訊數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所購得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9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利用電腦主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向該拍賣網站申請取得「etsgr4t54t」會員帳號,在網頁上張貼「大型電玩街機2010最新版9000個遊戲送超任全集+SEGA全集+3D影片50 部+3D圖片4000張」訊息,以每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網路買家以牟利。嗣因劉家翔(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網瀏覽該訊息,並於99年9月20日下標以650元(含運費)之價格購得包括上開盜版軟體程式光碟計共8片,旋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轉售訊息而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獲,劉家翔於警詢中供出所販賣之盜版光碟係向王得明所購買,並將上開所購得剩餘光碟6片悉數提交扣案(餘2片因已丟棄而滅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得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銓之指訴、證人劉家翔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光碟照片、拍賣網站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腦程式執行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除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係於99年9月20日上網刊登拍賣系爭盜版光碟訊息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卷【下稱偵緝438卷】第25頁),與卷附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內容顯示應為99年9月19日不符(警卷第6頁),應係口誤外,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與前經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事件云云。惟:

1、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前因自99年6月間前某日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意,擅自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自網路下載「功夫熊貓」等多部視聽影片後,燒錄重製為光碟,並自99年6月間起至9月間止,以帳號「zz1726zz」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1片100元、3片200元或7片399元之價格販賣該些盜版視聽光碟予不特定人,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惟觀該案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種類、被告所使用網路拍賣帳號、售價均不同,又前案中,被告係自行燒錄重製他人視聽著作為光碟後予以散布,本案中被告則係販賣自網路購得由他人所燒錄之盜版光碟,犯罪手法亦與前案有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於前後案分別所為犯罪事實,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應予分論併罰。所辯應論以一罪云云,為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母親、兄長同住,現在家中經營之美髮店幫忙,無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光碟6片,除其中寫有「MAME」字樣光碟2片始為重製有「遊戲修改大師8.0版」電腦程式光碟(見偵緝438卷第59頁告訴人指訴),且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外,其餘光碟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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