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玉 薛文輝 陳何梅 陳俊明 呂添福 劉用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516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玉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薛文輝、陳何梅、陳俊明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呂添福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用新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薛文輝原係夫妻關係(民國89年2 月3 日結婚,99年1 月22日離婚);陳何梅係薛文輝之友人,陳俊明則係陳何梅之孫;呂添福係王文玉之雇主,且劉用新亦曾受僱於呂添福,與王文玉曾有同事關係;大陸地區人民念挺挺(業於99年10月24日出境,另行處理)與念彬彬(業於99年7 月1 日出境)則均係王文玉與大陸地區前夫所生之子: (一)王文玉、薛文輝、陳何梅及陳俊明為使念挺挺得冒用陳俊明身分在臺灣地區工作,於念挺挺98年7 月18日入境後,竟與念挺挺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薛文輝於98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至陳何梅、陳俊明位於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向陳何梅、陳俊明取得陳俊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在薛文輝位於臺南縣善化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村0 號4 樓租屋處,由王文玉將念挺挺交付之照片轉交給薛文輝換貼在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陳俊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念挺挺日後在臺工作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文玉為使念挺挺得進出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廠(下稱達信南科廠),以施作大湖企業社負責人呂添福在該處向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菱公司)承攬之無塵室庫板工程,及必勝企業社負責人劉用新在該處向展菱公司承攬之冰水管工程,竟與念挺挺、呂添福、劉用新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王文玉、念挺挺先將上開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其他申請文件交給呂添福,呂添福再將之交給劉用新,由劉用新於99年4月初,將變 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文件交給不知情之展菱公司駐達信南科廠工務監工蔡英男提出交付達信公司審查人員審核,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使達信公司誤認念挺挺即為臺灣地區人民陳俊明,而核發達信南科廠工作證與念挺挺,足生損害於達信南科廠對人員入出管制管理及展菱公司對施工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文玉另為使念挺挺得進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廠(下稱聯電南科廠),施作大湖企業社負責人呂添福在該處向展菱公司承攬之無塵室庫板工程,竟與念挺挺、呂添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王文玉、念挺挺先將上開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其他申請文件交給呂添福,由呂添福於99年5月初,將變造之 「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他申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展菱公司駐聯電南科廠工務監工柯士彥提出交付展菱公司之上包商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審查人員審核,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使亞翔公司誤認念挺挺係臺灣地區人民陳俊明,而核發聯電南科廠工作證與念挺挺,足生損害於聯電南科廠對人員入出管制管理及亞翔公司、展菱公司對施工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四)呂添福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99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念挺挺分別在達信南科廠及聯電南科廠施作無塵室庫板工程。 (五)劉用新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99年5 月中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以每日1,200 元至1,300 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念挺挺在達信南科廠施作冰水管工程;嗣又另行起意,於99年5 、6 月間,以1 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念彬彬在臺北市木柵區污水下水道工程從事雜工工作。嗣經警方另案對王文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文玉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文玉、念挺挺所有,與薛文輝、陳何梅、陳俊明共同變造所得、尚未行使之變造「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記載「王文玉、薛文輝、呂添福、劉用新、陳何梅、陳俊明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犯意聯絡」,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記載「被告王文玉…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薛文輝、陳俊明、陳何梅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未具體載明被告王文玉、薛文輝、陳何梅、陳俊明係就何部分犯行與被告呂添福、劉用新有犯意聯絡,亦未載明渠等如何與被告呂添福、劉用新共同非法僱用同案被告念挺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不明確,經與蒞庭檢察官確認,因被告王文玉、薛文輝、陳俊明、陳何梅並無雇主身分,且渠等變造「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行使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僅係為使同案被告念挺挺得冒用被告陳俊明身分在臺灣地區工作,並無僱用同案被告念挺挺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意思,與被告呂添福、劉用新就非法僱用同案被告念挺挺在臺灣工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原起訴書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係誤贅載,而當庭更正刪除原起訴書上開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43頁正面、第65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是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王文玉、薛文輝、陳何梅、陳俊明、呂添福及劉用新對於其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文玉、薛文輝、陳何梅、陳俊明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2至76頁)及同案被告念挺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件(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稽,並有貼有同案被告念挺挺照片之變造「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扣案可以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6 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文玉、呂添福及劉用新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並有證人蔡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達信公司南科廠環安工程師吳民貴於警詢之證述、卷附吳民貴提出之同案被告念挺挺申請達信科技南科廠工作證所檢附之資料1 紙(見警卷第115 頁)及扣案達信科技南科廠工作證1 張(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可以佐證。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王文玉及呂添福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並有證人柯士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17759 號卷第52至60頁)及卷附上貼念挺挺照片之「陳俊明」亞翔公司聯電南科廠工作證影本1 紙(見警卷第112 頁)可資證明。 (四)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有被告王文玉與被告呂添福、劉用新之通訊監察譯文、念挺挺、念彬彬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大湖企業社為「陳俊明」投保勞保資料、施工人員及車輛出入登記表及門禁刷卡紀錄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3、94、96至109 、114 、116 至142 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6 人就其所涉犯行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所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玉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2 次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惟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犯罪事實(二)、(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其犯罪事實(一)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薛文輝、陳何梅及陳俊明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薛文輝、陳何梅及陳俊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三)被告呂添福犯罪事實(二)、(三)及被告劉用新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呂添福犯罪事實(四)及被告劉用新犯罪事實(五)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均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僱用罪。被告呂添福犯罪事實(四)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念挺挺;被告劉用新犯罪事實(五)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念挺挺、念彬彬之行為,就同一僱用對象而言,係非法僱用行為繼續進行中,持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屬非法僱用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1 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僱用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或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按國民身分證雖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變造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是故,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故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被告6 人時,將變更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罪名分別告知被告6 人(見本院訴字卷第96、109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王文玉、薛文輝、陳何梅、陳俊明與同案被告念挺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王文玉、呂添福、劉用新與同案被告念挺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王文玉、呂添福與同案被告念挺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文玉所犯2 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被告呂添福所犯2 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1 次非法僱用罪間;被告劉用新所犯1 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2 次非法僱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王文玉、薛文輝、陳何梅、陳俊明均明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關於個人身分識別之證明文件,竟擅自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被告王文玉、呂添福及劉用新復持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以行使;另被告呂添福、劉用新明知同案被告念挺挺或訴外人念彬彬均係來臺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加以僱用,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6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王文玉、薛文輝、陳何梅、陳俊明犯罪之動機均係為使同案被告念挺挺得以工作幫忙家計;而被告呂添福、劉用新亦係因為基於與被告王文玉之主僱或同事情誼而提供同案被告念挺挺、訴外人念彬彬工作機會,均非惡性重大,情節均屬輕微,且被告6 人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被告6 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文玉、呂添福、劉用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6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6 人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上開罪名,均係單一、偶發之行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可見已知所悔悟,堪見被告6 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被告6 人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如被告6 人之求刑,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扣案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係被告王文玉、同案被告念挺挺所有,渠2 人夥同被告薛文輝、陳何梅、陳俊明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生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爰分別在被告薛文輝、陳何梅、陳俊明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項下,及被告王文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項下(因被告王文玉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均為其2 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所吸收),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文玉、呂添福、劉用新、同案被告念挺挺4 人共同持向達信公司行使之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王文玉、呂添福、同案被告念挺挺3 人共同持向亞翔公司行使之變造之「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因業經分別交付達信公司、亞翔公司收執,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6 人分別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6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